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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1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蘇秋津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府行法字第0940034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清男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五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四000二六二四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訴外人王清男所有台南縣玉井鄉○○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額,得自繳納之日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移轉,原即有免稅之適用,故稽徵機關查明後即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事後查明者亦同。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七六0七號函闡釋在案。故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的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本諸職權主動為之,事後查明者亦同。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故該「申請退稅」性質上為「請求權」之一種,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受「時效」的限制。

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作為處分之基礎,不啻認定,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免稅,未免稅而有錯誤,因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五年時效,未便照准而作成原處分,則被告以「逾五年時效」為基礎是否符合法律上規定?為本件爭議所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上的規定,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故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為原則,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例外。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提出申請退稅為必要,故該法條的免稅,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即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亦認稽徵機關應主動為之。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本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被拍定時疏未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係敦促被告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因原告之促其注意,而為行政程序之開始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原告對其處分不能甘服,自得依訴願法上的規定,提起本件訴願。又「免稅」原為抵押權人的權益,倘稽徵機關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疏未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應許抵押權人申請稽徵機關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且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六0九六0號函釋亦明文應「附加利息退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免稅之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系爭公共設施被拍賣時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又被告於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促其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猶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應稅之行政處分,顯然執行懈怠,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侵害到當事人之權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自應予以撤銷。鈞院為被告之上級機關,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依賴,亦得依法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乃在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乃法治國家之根本,縱法未明文規定,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倘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者,為違法處分之一種,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次查,「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為法律適用之基本法則,法律雖無明文,但於適用法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應受一般原則之拘束。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既明示「納稅義務人對以...」為適用範圍,依法律「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原則,自不及以利害關係人(抵押權人)之原告。因此,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否准之依據,有違「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有背。再被告違反「義務不得拒絕」之行為準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免稅,依上揭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之闡釋,本不以人民之申請為必要,符該法條之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的效果,除有不得免稅之法定原因外,稽徵機關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故該法條之免稅為稽徵機關之義務。而「義務不得拒絕」,為現代行政法基本法理的行為準則(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2002年ll月初版第59頁),因此,被告既自承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拍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錯誤,足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沒有不得免徵之法定原因,被告即有義務, 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行為內容若不明確,構成行政處分瑕疵之一種。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函已主張被告應依職權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被告有何權利不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且原告既未行使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權利,焉何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而駁回? 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載其「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明確原則有違,而有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被告又未於訴願程序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於補正,自應由鈞院宣告原處分不生處分之效力。

㈤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該法條乃在揭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故為明文,凡行政機關均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不因地域、管轄、何種案件,均有其適用,不得有任何例外。查訴外人林枝壽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該案抵押權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醒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縣稅土字第0九四00一五二一0號函准許之。本諸同樣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其他稽徵機關亦均不以逾五年時效作為駁回之基礎,均依該免徵法令依職權主動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獨被告違反免稅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㈥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免稅,為被告之「義務」,就「義務」而言,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定之裁量權。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免稅要件,被告固有其裁量權,但被告既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不啻認定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免稅要件,自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無另事裁量之餘地。因此,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要無疑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台南縣玉井鄉○○段四二八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定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款,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入繳庫在案,惟原告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投遞郵戳日期)始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審查以原告申請之日距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取系爭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遂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二、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關於稅捐之請求免徵與稅捐之徵收,其對象雖正好相反,但同為關於稅捐之請求,故其消滅時效應類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之規定,其期間亦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定後代為扣繳在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五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一五七四號通知書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實行分配,並連同分配表送達於本件原告,足見被告所屬新化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業於分配表送達時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則原告如認核課有誤,於當時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該項申請免徵即為關於稅捐之請求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免徵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五年之規定。次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間收到系爭土地拍賣之分配表,且系爭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繳庫在案,則原告自該時起對被告之請求免徵及退稅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免徵。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其所為規定之法律要件及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原告指稱其提出申請,只不過促被告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請求權無涉,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洵不足採。

三、再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七六0七號函釋規定,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既應依職權主動查明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疏忽漏未依法予以免徵,即屬適用法令錯誤,則於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縱依原告所請,將原核課稅處分予以撤銷,並重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將產生錯誤溢繳稅款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換言之,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其並非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使退稅權,而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促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爾,然其請求如經准許,結果亦將發生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相同之效果。亦即無論原告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促請免徵而退稅,抑或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稅,兩者理由雖有不同,然獲致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之規定。

四、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此乃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按其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亦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時效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之原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可資為參)。本件系爭土地核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徵要件,尚無不合,而原核定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即誤以系爭土地係不符「免徵」要件之情況作為處分之事實,則本質上屬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造成涵攝法律錯誤,應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適用法令錯誤」,要無疑義;此觀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六0九六0號令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明。則本件既源於適用法令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範圍;據此,本件系爭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定並經法院代為扣繳,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繳庫在案,而原告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提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重新分配;惟如前所述其請求退稅既早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退稅。原告指稱本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範圍,主張應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自難採憑。

五、再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應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五年,不因原告係以債權人或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申請而有異,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範圍不及於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洵不足採。至原告訴訟理由所舉林枝壽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縣稅土字第0九四00一五二一0號函准許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及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所為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0八四一八五號函等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案件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個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該等案件是否如原告所稱於拍定逾五年仍准予免徵並退還稅款,並不影響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退稅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五年而消滅之論據,原告執此,主張應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亦無足採。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王清男所有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五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繳庫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四000二六二四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被告所屬新化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六0三七九三八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退稅之依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除散見各稅法之特別要件退稅規定外,其中關於稅捐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是唯一之法律明文。再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亦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受五年期間之限制。再觀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六0九六0號令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未予免徵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則本件既源於適用法令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範圍。查訴外人王清男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定,土地增值稅款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繳庫在案,有前揭繳款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投遞郵戳日期)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申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顯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㈡縱如原告主張其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並無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並非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使退稅權,而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敦促被告新化分處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爾,然其請求如經准許,結果亦將發生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相同之效果。亦即無論原告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促請免徵而退稅,抑或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稅,兩者理由雖有不同,然獲致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之規定。又所謂「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關於稅捐之請求免徵與稅捐之徵收,其對象雖正好相反,但同為關於稅捐之請求,故其消滅時效應類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之規定,其期間亦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定,並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實行分配,原告業於分配表送達時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則原告如認核課有誤,於當時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該項申請免徵即為關於稅捐之請求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五年之規定,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免徵。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其所為規定之法律要件及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原告主張其提出申請,只不過促被告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請求權無涉,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㈢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個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職故,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枝壽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縣稅土字第0九四00一五二一0號准許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及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所為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0八四一八五號函等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為真實,既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其所為之主張,無非主張「不法之平等」,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於其請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予退稅處分之申請予以否准,核無不合,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訴外人王清男所有台南縣玉井鄉○○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3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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