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乙○○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6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年12月30日」(正確為「60年9月2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誤,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日」。旋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告溢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75,6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費,嗣雖有部分牴觸戶向原告陳情,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因被告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案。原告遂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被告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乙○○(即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原告對於同案被告梁盛隆、馬大川之上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年12月3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誤,故原告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日」,旋原告又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告溢領補償費675,6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費,嗣雖經部分牴觸戶向原告陳情,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因被告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即已告確定。
(三)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其中被告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82年2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83年4月30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84年11月1日高巿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85年4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85年4月30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585號公告、85年5月25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5917號公告、被告分期繳還補償費明細分類帳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43,600元,該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時效制度自非僅民法領域所獨有,在公法範疇內亦應有存在之必要。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內容觀之,就該法規定之時效中斷事宜,僅規定行政機關之時效中斷情形,而並未就人民之時效中斷情形為規定;且僅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請求權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始構成中斷時效事由。基於時效制度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公法上之請求權乃欲使權利人積極行政權利而言,若其已行使其權利,時效進行即應中斷;為保障人民之權利,一個公法關係不僅行政機關對人民可以享有請求權,相對的,人民亦有可能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權;該法僅規定行政機關得以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基於平等原則,關於人民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之事由,該法未規定,實為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以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加以填補。
(二)惟在類推適用有關民法之時效中斷事由,公法上之請求權並不一定可以完全適用,僅性質相同者才得以適用。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義務人向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義務人之承認,有除卻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效果,至其承認之方法,不以明示為限,以默示的方式,有一定外在行為足有承認之意思者,亦有承認之效力。一經承認,消滅時效即因之中斷,故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同理,公法上之請求權,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確知請求權存在之行為,不論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人民對行政機關或人民與人民間發生請求權之情形,義務人既經承認,便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義務人有給付之義務,是「承認」一詞於公法之請求權上,性質上與民法相同;從而關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得以類推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因受領溢領之補償費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85年4月30日(參見本院96年訴字第796號卷內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又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雖然原告遲至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溢領款項,惟因被告自88年8月26日首期給付4,000元後,即按月每期給付4,000元,至94年5月13日止,共計償還132,000元,其餘款項543,600元則未給付,此有被告之第40期重劃區應收溢領補償費明細分類帳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內可查,應堪信實。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因被告分期清償行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法律效果,而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本件最後中斷日期為94年5月13日,且查無任何續為給付之證明,亦可認定。準此,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5年,應至99年5月13日(星期四)屆滿。是以,原告對被告其餘未繳款項之請求權時效,自於中斷事由終止時之94年5月13日重行起算,至原告於9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又依被告分期給付之表示,被告應按時每月繳納4,000元,卻僅給付至94年5月13日,計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600元,依法尚無不合。另上開公法上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得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在準用之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自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洵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補償費5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