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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3 號、第230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洪俊華」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明億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其明知郭俊學(綽號「阿憨」)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付之車牌號碼HEG--0 70 號重型機車1 部(為涂晉銓所有,於99年5 月16日上午6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8巷32號前失竊;於同年月17 日 下午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段與八德路2段 路口尋獲),並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OSD--792號機車與上開車牌號碼HEG--070號機車交換後收受,作為代步之用。

㈡明知郭俊學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教育大學臨時停車場竊取之張凱翔所有車牌號碼201--ETC號機車1 部,因無行車執照等來源,且與郭俊學原使用之機車車牌不相同,顯係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因郭俊學無處藏放該贓車,而同意郭俊學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該車牌號碼201--ETC號機車至蘇明億位高雄市○○區○○路48巷3 弄10號住處,而寄藏在該處客廳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循線前往蘇明億之前開住處查訪時,於該址客廳內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201--ETC號機車1 部(業已由張凱翔領回),並知悉上開㈠所示及本件犯行。

㈢明知「洪俊華」之國民身分證、警察之友會員證件、駕駛執照各1 件(於99年7 月4 日,在某臺糖加油站失竊),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83 巷5 之1 號6 樓住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㈣明知「闕培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837-XJ 號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各1 張(登記車主為闕林英花,於99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83 巷口失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起至9 日止間某日時,在蘇明億上開住處,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99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㈢所示洪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二服務中心(下稱遠傳五甲服務中心,設高雄市鳳山區○○○路596 號)門市,分別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服務申請書(換卡)」上偽簽「洪俊華」之署名2 枚、1 枚,並持以交付服務人員,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行動電話機1具,足以生損害於洪俊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遠傳五甲服務中心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號碼,並通知蘇明億得以在同年月9日下午5 時過後,前往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因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9 時許,蘇明億騎乘車牌號碼OSD--792機車前往領取手機及SIM 卡時,當場為警查獲,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洪俊華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警察之友會員證件(業已由洪俊華領回)及車牌號碼9837-XJ 號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各1 張(業已由闕培聲領回),並知悉上開㈢、㈣所示及本件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涂晉銓、張凱翔、闕培聲、洪俊華等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紀盈甄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查獲照片共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調閱監錄影像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資料詳細畫面、「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服務申請書(換卡)」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2 月21日,提出答辯狀2 份略以:伊非累犯(此部分為有理由,詳述於後),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檢察官就郭俊學傳拘未到逕予起訴,並未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復於準備程序時,未給予辯明之機會,僅詢問是否有上開事實,旋進入簡式審判程序及定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宣判,程序過於草率,罔顧被告之訴訟程序,視律法為無物與違背其司法之公平正義,爰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俊學到庭,就此疑義提出說明,並請將本案轉送司法院、憲法法庭進行裁判及解釋憲法,方符司法公平之正義;另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被告收受證件後,依綽號「阿龍」之指示,前往遠傳五甲服務中心之紀盈甄辦理行動電話等,而被告所持之相關證件上照片均與被告本人不符,如何能成功辦理門號,檢察官均未查證,復於準備程序時,未給予辯明之機會,僅詢問是否認罪,旋進入簡式審判程序及定於100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宣判,罔顧被告辯明之權益與法院之公平正義,聲請傳喚洪俊華、紀盈甄到庭接受詰問,且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認本件仍有疑義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75 條,就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認應變更公訴意旨,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爰增訂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規定;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1 條等關於傳聞法則、調查證據程式等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是法院認為適宜並採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則不受嚴格證明程序、傳聞法則等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以利於訴訟經濟,非謂程序即屬草率,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0 號、98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案件依簡式審判程序裁判確定,甚至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97審簡字第4750號案件裁判終結,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案件依通常程序為有罪判決終結,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迭經多次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對於該等程序之轉換、所適用之證據調查程序種種,縱非達於專業程度,亦能大致明瞭,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與否之答辯,被告均能坦認,嗣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當庭送達裁定、即時進入審判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辯論終結,並訂定宣判期日,有本件100 年2 月17日之2 次準備程序筆錄(分別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卷、100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卷)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如前所述,並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雙方當事人均未表示反對或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當事人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後,即時進入審判程序等節,亦有本院該2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是均足認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相關程序,洵屬有據。

㈣再本件依起訴事實所載,係就被告單獨起訴,而無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已自白,並無一部否認之情形。而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自郭俊學處取得各該贓物,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係自綽號「阿龍」之人取得贓物,縱認郭俊學、「阿龍」另涉其他犯罪,亦與本件被告係各自獨立犯罪,要無與被告有共同被告或共犯等關係,至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係獨自犯罪,縱其主觀上強烈懷疑證人紀盈甄有何與「阿龍」共犯之情形,亦與本案間並無共同被告或共同犯罪之關係,亦難謂有何證據共通關係,或難以割裂適用而無助於訴訟經濟實現之情形。是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認本件仍有疑義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等情,顯然無據。

㈤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復提出上開答辯狀聲明異議之旨。惟依該等答辯狀之內容所載,被告似仍維持原本有罪之答辯,且未見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爭執;僅對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認為未賦予被告與郭俊學對質詰問之機會,並請求傳喚檢察事務官(待證事實不明);及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對於遠傳五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紀盈甄何以未能核對證件而核准其門號申請等情,主觀臆測證人紀盈甄與綽號「阿龍」之人有「某種」共謀而未經檢察官查明,並請求傳喚證人紀盈甄、被害人洪俊華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均顯與被告被訴之案情無涉,且有悖於簡式審判程序之訴訟經濟、明案速斷等立法意旨。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雖有異議,惟其所持理由顯屬無據,況該程序已經終結,本案依據相關證據,已足以釐清犯罪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稱:請將本案轉送司法院、憲法法庭進行裁判及解釋憲法,及起訴書所載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關於釋憲程序有其一定法定程序,非可貿然為之,而不起訴處分非屬本院之權限,且均與本案無涉,爰不再逐一說明。

三、核被告蘇明億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㈡之寄藏行為,乃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贓物行為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㈤偽造「洪俊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 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A 罪),該判決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A 罪確定(即96年8 月13日)前之96年7 月8 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B 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6 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C罪,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案件,原應與最先裁判確定之A 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 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將前述B 、C 兩罪先後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下稱D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下稱E 罪,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 號等裁定,及前開A 、B 、C 、D 、E 等罪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A 罪部分,尚待與B 、C 兩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於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B 、C 等罪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與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刑接續執行,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而前開A罪之徒刑,於其他應合併定刑之罪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7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除收受及寄藏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外,復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收受及寄藏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被害人涂晉銓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且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多起竊盜等多筆前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服務申請書(換卡)」等文件後,已將申請書交與遠傳五甲服務中心門市人員收受,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該等申請書上簽名欄所偽造之「洪俊華」署名共3 枚(詳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    號  │    所      宣       告      罪     與     刑     │
├──────┼─────────────────────────┤
│     ㈠     │蘇明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即犯罪事實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蘇明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即犯罪事實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蘇明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即犯罪事實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蘇明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即犯罪事實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     │蘇明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即犯罪事實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
│            │造之「洪俊華」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書名稱         │偽簽署│申請書存放處│
│    │                          │名枚數│            │
├──┼─────────────┼───┼──────┤
│ 1  │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電話 │ 2枚  │警卷第30頁  │
│    │申請書                    │      │            │
├──┼─────────────┼───┼──────┤
│ 2  │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換卡】│ 1枚  │警卷第32頁  │
└──┴─────────────┴───┴──────┘
附表三
┌────────────┬──────┬───────┐
│編號(及裁定案號、日期)│定執行刑各罪│   應執行刑   │
├────────────┼──────┼───────┤
│          ㈠            │1.B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2.C 罪      │7月。         │
│(98、1、19)           │            │              │
├────────────┼──────┼───────┤
│          ㈡            │1.B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2.C 罪      │10月          │
│(98、8、26)           │3.D 罪      │              │
├────────────┼──────┼───────┤
│          ㈢            │1.B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2.C 罪      │1年1月        │
│字第985 號              │3.D 罪      │              │
│(99、6 、11)          │4.E 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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