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耀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3 、824 、825 、826 、827、828、8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尖刀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尖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尖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唐耀雄⑴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8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 月16日;⑵又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8號前,見鄭金生所有車牌號碼ZP-0709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尖刀1 支,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海堤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已點燃過之煙蒂1 支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天山營區旁,見林振舜所有車牌號碼Q7-5812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2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彌陀區彌壽里廟前巷內,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2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駕駛座下方之手套1 雙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向友人劉建福稱需借車載小孩前往義大醫院看病,劉建福遂在岡山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AE-4457 號自小客車借予唐耀雄使用,並約定1 小時後返還前開自小客車(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唐耀雄不僅未歸還該車,且於同年3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5 號前,見陳雅美所有車牌號碼US-7427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搖動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行竊車內之洗車券20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太陽眼鏡1 支(價值約2,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美;嗣經陳雅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99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旁之義大路,見陳志民所有車牌號碼ES-001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接連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該車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旁,以6,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兵偉義,兵偉義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以1 萬元之代價,再將該車轉售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 號、負責人為楊宗憲之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嗣楊宗憲將該車拖回冠軍公司之儲存場,並予以拆卸,將引擎及車體分離,再以引擎號碼查核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報警處理,另陳志民亦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開事實。
㈤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市○街,見鄭新議所有車牌號碼YE-269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左右搖動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一段102 號對面,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該處尋獲,另於該車右後車門板金上及左後車門外板金上分別發現指紋,送驗後發現其中1 枚指紋與唐耀雄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㈥於99年5 月7 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興樹巷63號前,見柯承宏所有車牌號碼ZU-7290 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ZS-7290 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行竊車內之音響控制面版1 片、遙控器1 個、回數票5 張、CD5 張及現金100元;嗣經柯承宏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門鎖上採得指紋1 枚,送驗後發現與唐耀雄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㈦於99年5 月14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街35巷6 號前,見郭榮彬所有車牌號碼MK-4325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東港鎮○○里○○道路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5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吸管1 支、副駕駛座上發現香煙2 包,經送DNA型別鑑定及指紋鑑定後,DNA部分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指紋部分發現與唐耀雄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㈧於99年5 月2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6-11 號旁,見林陳梅玲所有車牌號碼HJ-479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23巷內之空地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煙灰盒內之煙蒂1 支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㈨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王永豐、姜柏沂發現,認其疑係涉犯轄區內傷害案件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案而經通緝在案之唐耀雄,遂一路跟隨其至高雄市大社區○○○路98號之假期KTV停車場後,趨前向唐耀雄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並予以攔查,惟唐耀雄陳報假身分證字號而為前揭警員查證後發現,姜柏沂即拿出照片比對並稱「你就是唐耀雄本人」等語,隨後王永豐、姜柏沂向前逮捕唐耀雄之際,唐耀雄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之前揭T型扳手尖刀1 支上下揮舞並稱「寧願死,也不要讓警察逮捕」等語,且在與王永豐、姜柏沂發生扭打時,接連刺傷王永豐、姜柏沂,致王永豐受有左側胸壁撕裂傷(2.5 公分縫合3 針、1 公分縫合1 針)、左上臂撕裂傷(1 公分縫合1 針)、前頸部2 公分、右鎖骨下2 公分、前胸部6 公分、左後背10公分、左大拇指1.5 公分、右虎口0.5 公分、左手背及左2 及4 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姜柏沂受有左外耳撕裂傷(1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 公分)、左眉0.5 ×0.5 公分2 處、右下巴3 ×0.1 公分、右頸部18×0.3 公分及2 ×1公分、前胸9 ×0.2 公分、右肘2 ×1 公分及1 ×1 公分、右膝5 ×8 公分、左膝5 ×3 公分及1.5 ×1.5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對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王永豐、姜柏沂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制伏後,並扣得T 型扳手尖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金生、陳雅美、柯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志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鄭新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永豐、姜柏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員王永豐、姜柏沂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上係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為本件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3 款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梓分偵字第1000009138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 頁、第3 頁、第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鄭金生、林振舜、陳雅美、劉建福、陳志民、楊宗憲、兵偉義、鄭新議、柯承宏、郭榮彬、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永豐、姜柏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24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62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1987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至第10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460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94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 頁至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90012964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 頁至第3 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5397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99年3 月4 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0825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1035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一般陳報單、Q7-5812 號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證物清單、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4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9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155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323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US-7427 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孔照片6 張、川興汽車維護廠工作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99年8 月27日屏警分和刑字第9917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 9034D3U0466Z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ES-0016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估價單、ES-0016 號自小客車引擎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一般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WK04Z4X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YE-269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80203號鑑定書、YE-269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勘察相片3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80195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54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07471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及現場照片16張、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汽車尋獲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54BT525ZA4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HJ-4790 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01083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健仁醫院100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警二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20頁反面,偵三卷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之1 、第25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警四卷第1 頁、第4 頁至11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36頁,警五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14頁,警六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七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警八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 頁 ),復有上開T型扳手尖刀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取出前揭T 型扳手尖刀1 支,分別攻擊警員王永豐之左側胸部、姜柏沂之右側頸部等致命部位,並接連刺傷兩名警員之身體其他部位及高喊「寧願死,也不要讓警察逮捕」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查證人王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就逮捕被告而受傷之事實具結證稱:我和姜柏沂要控制被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掙扎,我們就同時對他進行逮捕,在動手逮捕被告時我們都沒有受傷,後來就發生扭打,扭打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武器,他一直揮舞著,應該是我們要抓他,他反抗攻擊,不過當時情況緊急,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特意朝我或姜柏沂揮舞做刺傷的動作,我曾拔出槍來喝令被告不要動,而照片上顯示的穿刺傷不知道是何時造成的,在扭打時沒有感覺到疼痛,一直到醫院時才知道自己有受傷,從受傷到醫院約有一個小時,這段期間我並沒有發現有在滴血,因為血都滴在內衣上,而在逮捕的過程中,被告並無表示要加害我們生命的言語,另我的穿刺傷集中在身體,姜柏沂的傷勢集中在頸部,是因為我們把被告夾在中間,姜柏沂在被告左側,我在被告右側,我趴著要去拿被告右手的東西,被告揮過來的位置剛好在我左胸口附近,姜柏沂用膝蓋壓制被告的腿部,所以被告揮舞的位置剛好在姜柏沂的頸部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而證人姜柏沂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則具結證述:我和王永豐強制逮捕被告時,有發生扭打,照片中頸部的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造成的,除頸部的傷勢外,頸部以下應該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擦傷,當時沒有留意被告有無刻意朝我們頭部攻擊,而被告攻擊的動作是用揮舞的,不過當時並沒有大量流血,也無生命上立即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應係為脫免逮捕始持前揭T 型扳手尖刀加以揮舞,且並無刻意朝證人王永豐、姜柏沂之致命部分攻擊,而係在逮捕扭打的過程中,遭王永豐、姜柏沂壓制後仍加以反抗揮舞,且因壓制後與王永豐、姜柏沂二人之相對位置之故(王永豐在被告右側且趴著、姜柏沂在被告左側以膝蓋壓制被告腿部),始造成王永豐之左側胸部及姜柏沂之右側頸部受傷,若被告確有取王永豐、姜柏沂性命之意,因與二人位置相近,其應可直接朝上開部位重手攻擊揮刺,而非僅以揮舞的方式攻擊;復觀之王永豐、姜柏沂二人傷勢,均無至有生命危險之程度,更甚者,證人王永豐在逮捕現場亦未感覺疼痛,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尚難僅以王永豐、姜柏沂二人受傷部位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王永豐、姜柏沂二人之職務報告雖稱被告顯欲致其二人喪命而後逃逸,涉嫌殺人未遂罪等語(見警八卷第7 頁),然就此證人王永豐證稱:此係就邏輯上而言,如果被告要逃走,我和姜柏沂就要受傷倒地,被告才有機會跑掉,職務報告的判斷只是邏輯上來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從而該等內容並非就實際情況而為判斷,僅係證人自行依邏輯所為之陳述,尚不得因此而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尖刀1 支係屬前端尖銳之物,有該T 型扳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9頁上方照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員王永豐、姜柏沂係認被告即為涉犯傷害案件及經通緝在案之唐耀雄,始上前查證其身分並逮捕之,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持T 型扳手尖刀致王永豐、姜柏沂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尖刀1 支,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而該T型扳手尖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亦有未合,惟因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遂行竊盜及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一㈨,係以一施強暴手段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且同時傷害王永豐、姜柏沂2 人之身體,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為脫免逮捕,竟持扣案之T型扳手尖刀攻擊警員,妨害公務警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害,實不可取,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害人個別之財物損失、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竊盜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末以扣案之T型扳手尖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八卷第3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㈨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之機車鑰匙,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五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六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七 │即犯罪事實欄一㈧│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