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0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仁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後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四案至第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三案與第七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之人,於101年8月4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侯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自該路480巷口貿然駛出欲穿越新富路至對向車道,而王仁洲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適當車速及與前車之安全車距,竟於發現侯宗緯違規爭道而進入其前方車道行駛時,仍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兩車前後及併行之安全車距,率爾快速行駛欲自侯○緯左方超車,致王仁洲所騎機車前方撞及侯宗緯騎乘機車左後方,造成侯宗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仁洲雖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侯宗緯傷勢,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侯○緯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見告訴人欲穿越車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乙節,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均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不顧而逃逸,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告訴人因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車輛之被告先行、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3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