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第31743 號、第324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軍褕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劉軍褕前因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馬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等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軍褕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㈧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㈨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至㈨等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30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軍褕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劉軍褕預見由不明人士所販售並烙有防盜碼之機車置物箱,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買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志其」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買受甲○○所有而於同年2月20 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圓山街3之1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防盜碼ER000000號置物箱1個(下稱ER000000號置物箱)。

㈡劉軍褕與乙○○(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徒手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里○○00之00號即丙○○(起訴書誤載為丁○○)住處之客廳內,竊得SONY牌數位機上盒、天線1組及AV切換器1個(價值共約3200元)得逞。

㈢劉軍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238 號前,以其所有型號不詳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鑰匙一)竊得戊○○(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下稱000-000號機車)。

㈣劉軍褕預見由不明人士所無償交付使用之機車,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其伯父庚○○住處外,向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無償收受辛○○所有而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00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000-000號機車)及「阿孝」所有型號不詳而供發動使用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鑰匙二)。嗣經警調閱丙○○住處監視器畫面循線在劉軍褕住處查獲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並扣得鑰匙一、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軍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贓物認領保管單、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㈧扣押物品清單,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劉軍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頁)、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9頁、第23頁、警二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4至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頁)、失車基本資料查詢表(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000-000號機車及ER000000號置物箱照片(警一卷第24至26頁)、鑰匙一照片(偵一卷第14至15頁)、000-000號機車及鑰匙二照片(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9頁)、丙○○住處遭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徒手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丙○○住處之客廳內竊盜等事實,已如前述(事實欄二、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鐵窗)而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論罪。

二、核被告劉軍褕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乙○○間就事實欄二、㈡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字卷第103 至120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及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ER000000號置物箱、000-000號機車)、故買贓物之對價(250元)、侵入住宅之具體位置(被害人丙○○住處之客廳內)、毀越安全設備之類型、方法及程度(徒手破壞鐵窗)、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SONY牌數位機上盒、天線1組及AV切換器1個(價值共約3200元)、(000-000號機車),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0歲壯年,除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至扣案鑰匙一及鑰匙二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用及因犯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合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