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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賴昌源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賴昌源保管,蘇秋美不疑有詐,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賴昌源,詎賴昌源非但未幫蘇秋美辦理貸款,反而於同月13日持蘇秋美之臺南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前往臺南中小企銀,假蘇秋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蘇秋美所詐得之上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蘇秋美之印文1枚,後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以為行使,以詐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秋美及臺南中小企銀對客戶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賴昌源復於同年月13、14及16日,持蘇秋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盜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10,000元後逃匿無蹤(上開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經蘇秋美於89年3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於同年月25日在警察機關與和解時,賴昌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弟賴昌寶(已改名為賴浚璿,下稱賴昌寶)之同意,在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其弟「賴昌寶」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付蘇秋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昌寶、蘇秋美,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蘇秋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動檢舉發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賴昌源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被告上開所涉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從而,本件依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8年10月2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縱不計算通緝等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迄本件100年12月27日起訴時,應尚未完成。辯護人誤認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認本件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10月2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至98 年10月24日已屆滿,應諭知免訴判決,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修正,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亦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所明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9月1日前在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以,辯護人以證人蘇秋美於89年3月28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賴昌寶於89年4月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亦屬誤會。至證人賴昌寶於99年3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昌寶於99年3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係因證人賴昌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之故,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23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56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25號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蘇秋美、賴昌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4號第3頁、第5至6頁、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證人賴昌寶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586號影卷1宗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4號第4頁、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586號影卷外放於本院卷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賴昌寶」署押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被害人蘇秋美而行使之,妨害票據流通之安全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蘇秋美達成和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諸被害人蘇秋美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原因係被告與其和解所交付,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名及經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依法不得減刑,併予敘明。至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於本件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      │發票人│   附註   │
├──┼────┼──────┼──────┼─────┼───┼─────┤
│ 1  │185701號│民國88年10月│民國88年10月│新臺幣486,│賴昌寶│其上有偽造│
│    │        │28日        │29日        │000元     │      │賴昌寶簽名│
│    │        │            │            │          │      │1枚、指印1│
│    │        │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