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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子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游育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57號、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子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子敬其餘被訴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王永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游育軒無罪。

事實

一、朱子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時48分至翌日0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湯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住處,販賣MDMA共10顆予湯惠玉,湯惠玉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朱子敬。

二、王永龍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宮(俗稱五甲廟)前,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簡明輝,簡明輝並當場交付價金2萬元予王永龍;嗣簡明輝返家後發現王永龍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尚不足15公克,乃於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王永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上開不足15公克愷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由王永龍基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龍成宮附近50嵐飲料店前,將上開15公克愷他命交付簡明輝。

三、嗣警對朱子敬、王永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2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王永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後淨重1.4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小顆(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名片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2張、游育軒汽車駕照及存摺等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處執行搜索,於朱子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萬1,500元、愷他命吸食器1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04公克、驗後淨重1.993公克)等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目的在內。然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湯惠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在卷(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1 頁)。然證人湯惠玉業於103年1月2日死亡,此有湯惠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湯惠玉確實已死亡,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所示「死亡」之要件。又衡以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所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其與被告朱子敬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嫌隙素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湯惠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說明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朱子敬、王永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湯惠玉部份:訊據被告朱子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湯惠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湯惠玉,伊沒有收錢,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朱子敬之辯護人則以:此部份僅有證人湯惠玉之證述,且其前後指訴不一,無從僅憑證人湯惠玉之證述,即為被告朱子敬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朱子敬辯護。經查:

㈠被告朱子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日1時48分至翌日0時9分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前往湯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與湯惠玉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朱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頁正面及反面、第18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79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被告朱子敬購買2 次搖頭丸,我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子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以「藍超人」及「綠超人」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的代號,每次購買10顆,每10顆金額約上仟元,交易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警方在我住處所扣得之藍色藥丸是我向被告朱子敬所購買,本來我要拿去春吶時施用,但忘記了,所以想在我生日時再施用。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朱子敬之對話,此對話之意思為我要向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超人娃娃」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將搖頭丸叫「超人」,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超人娃娃」是指搖頭丸,這次是被告朱子敬拿搖頭丸10顆來我家,我有給他1、2000 元。因為我要被告朱子敬一定要收我的錢,最後被告朱子敬是有收下我給他的錢。因為我想,人家也要有工錢、油錢,都不能沒有給等語(偵一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經核證人湯惠玉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湯惠玉就其向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朱子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惠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日1時48 分、同日23時44分、翌日0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湯惠玉):你上次拿超人娃娃很好玩,還可以拿給我嗎?A(被告朱子敬):好阿,我去麥當勞幫你換...明天明天。B:明天拿給我嗎?A:對。」、「 B:你有要過來嗎?A:我在建國路了。B:要過來了喔?A:對。」、「A:到了到了。停車了停車了。B:到了沒?A:停車了。B:好好。」,此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179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湯惠玉與被告朱子敬先以電話聯繫後,並以「超人娃娃」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兩人相約在湯惠玉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湯惠玉於102年4月17日11時12 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其上開住處所扣得藍色錠圓形錠劑6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正面)在卷可按。足認證人湯惠玉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朱子敬確有於102年2月22日0時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共10顆予湯惠玉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朱子敬辯稱:伊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湯惠玉云云。惟觀諸警方於證人湯惠玉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及圓形錠劑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僅有白色結晶粉末10包及橘色碇圓形錠劑2 包(驗前淨重14.231公克、10.088公克,驗後14.026公克、9.893 公克)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其餘毒品則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5至37 頁、偵三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警方於證人湯惠玉住處所扣得之毒品,除驗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外,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無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且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數量,均與被告朱子敬所稱上情,顯有不符。是被告朱子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雖因被告朱子敬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朱子敬購入MDNA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朱子敬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MDNA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湯惠玉向被告朱子敬價購MDNA,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湯惠玉證稱:我有給被告1、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正面)明確,而被告朱子敬與證人湯惠玉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子敬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子敬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部份:訊據被告王永龍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件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簡銘輝聯繫,而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簡銘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係指伊欠簡銘輝賭債,伊與簡銘輝見面係為了討論還錢的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簡銘輝前後供述矛盾,其證言欠缺可信性;且證人簡銘輝與被告王永龍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提示或暗語,無從僅憑證人簡銘輝之證述,即為被告王永龍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王永龍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永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與簡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高雄市五甲廟附近50嵐飲料店,與簡銘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王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65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簡銘輝於偵查中供稱:在101 年10月17日的前一天,地點是在高雄市區,忘記詳細地點,當天我有向被告王永龍拿100公克的愷他命,以2萬元購買,並當場給錢。但被告王永龍少給我15公克,所以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討欠我的量。後來我們約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見面,當天他有將欠我的15公克愷他命給我。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王永龍幾仟元,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恩…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係想要以他欠我的毒品量,來抵銷我欠他的錢。「恩,武廟,你欠我15」則係指相約在武廟見面,被告王永龍欠我15公克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所以於101 年10月16日或17日,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公克愷他命,價金2萬元,約在高雄鳳山區五甲廟附近交易。後來我有向被告王永龍拿到愷他命,回家後發現少了15公克,所以我又跟他約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飲料店見面,要將15公克愷他命補給我,並且將我積欠被告王永龍的幾千元一併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及反面)。經核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簡銘輝就其向被告王永龍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王永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銘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王永龍):今天要給我?」、「B(證人簡銘輝):恩…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A:我補還你」、「A:你在哪?我去找你。」、「B:恩,武廟,你欠我15」、「B:你知道皇冠皇宮嗎?以前仙洲隔壁。B:好。」、「A:你在哪裡?B:要不過來五甲廟這裡的50嵐。A:好。」。此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簡銘輝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後,發現被告王永龍尚有15公克愷他命未給付,翌日乃以電話與被告王永龍聯繫,電話中以「15」作為15公克愷他命之暗語,並相約在五甲廟附近50嵐飲料店見面,被告王永龍有交付15公克愷他命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簡銘輝於101年12月12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102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3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審訴卷第144、145 頁)在卷可按。顯見證人簡銘輝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足認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王永龍確有於101年10月16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0 公克予簡銘輝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王永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永龍於102年4月23日第1次警詢中原稱:簡銘輝係經由朋友介紹之普通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我有積欠簡銘輝賭債15萬元,包括我欠他大哥「志龍」的9萬元賭債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與簡銘輝有賭債糾紛,但已談妥。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賭債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7 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中又稱:因伊積欠證人簡銘輝不少賭債沒償還,所以遭簡銘輝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經核被告王永龍上開供述,關於其與證人簡銘輝間之關係為何、是否有賭債糾紛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被告王永龍所稱與證人簡銘輝有賭債糾紛乙節,亦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賭博,也沒有去過賭場。之前有欠過被告王永龍幾仟元,係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跟他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相違。再者,倘被告王永龍欲與證人簡銘輝討論清償賭債乙事,大可於電話中討論實際積欠之金額,何需以語意不明之「15」代表賭債金額?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王永龍空言辯稱上情,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益徵證人簡銘輝與被告王永龍之間,實無任何賭債糾紛或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王永龍以入重罪之理;堪認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永龍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應堪認定。

㈣本案雖因被告王永龍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王永龍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王永龍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簡銘輝向被告王永龍價購愷他命,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簡銘輝證稱:我有給被告王永龍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明確),而被告王永龍與證人簡銘輝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龍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朱子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100 公克,顯見被告王永龍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朱子敬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王永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永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簡銘輝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交付共計100 公克愷他命予簡銘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王永龍前後二次交付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一罪,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朱子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敬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1月9 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案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子敬上開2 罪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尚未執行完畢,僅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子敬於102年2月22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朱子敬、王永龍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朱子敬前有持有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王永龍前有持有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曾持有毒品,竟未記取教訓,再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二人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朱子敬僅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1,000 元,金額非鉅;另被告王永龍雖僅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該次販賣愷他命數量達100公克,且販毒所得為2萬元,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朱子敬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職業,每月收入2萬2,000元,現與母親、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每日1,500 元,與祖母、舅舅同住,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份: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惠玉部份,雖據證人湯惠玉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約1、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正面),基於罪疑惟輕,故認定該次被告朱子敬係販賣1,000元之MDMA 予湯惠玉。則本件被告朱子敬販毒所得為1,000元,被告王永龍販毒所得為2萬元,均係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分別為案外人謝玉英、盧香萍所申請,此有上開門號之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該門號SIM卡已交由被告朱子敬、王永龍使用,而為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所有,業據被告朱子敬、王永龍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頁、第4 頁正面),顯見被告朱子敬、王永龍就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均已取得所有權。又於被告朱子敬身上所扣得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被告王永龍身上所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朱子敬、王永龍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供渠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所有,亦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30頁、第10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查獲被告朱子敬時所扣得之現金8萬1,500元,業據被告朱子敬供稱該筆現金非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查獲當日所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愷他命吸食器1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04 公克、驗後淨重1.993公克)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朱子敬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58 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朱子敬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於被告王永龍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後淨重1.41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小顆(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黑色香菸盒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名片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2 張、游育軒汽車駕照及存摺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王永龍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9 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永龍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朱子敬明知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志忠,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因認被告朱子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被告王永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余任振。因認被告王永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㈢被告游育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純企,共二次。因認被告游育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游育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志忠、林冠宇、余任振、陳純企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朱子敬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永龍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游育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林冠宇部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個(被告朱子敬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王永龍、游育軒扣案物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游育軒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朱子敬辯稱:伊雖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侯志忠、林冠宇見面,但僅有見面、聊天,並無販賣、轉讓愷他命等語。被告王永龍辯稱:伊雖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余任振見面,但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余任振等語。被告游育軒則辯稱:伊有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與陳純企見面,但僅有聊天,沒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純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朱子敬被訴如附表編號1 (販賣愷他命予侯志忠)、編號2(轉讓愷他命予林冠宇)所示部份:

⒈證人侯志忠於警詢時證稱: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朱子敬之通聯對話,我是要向朱子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我以800元向被告朱子敬購買愷他命約2至3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正面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3 日,我得知被告朱子敬出獄,故約他見面。後來才知道他身上有愷他命,便向他買價值800元的愷他命,並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4月3 日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我與被告朱子敬見面,當時被告朱子敬並沒有販賣800 元的愷他命給我,在這次跟朱子敬見面之前,已經有兩年沒有見到朱子敬,也沒有跟他聯絡。我從我表弟那邊得知朱子敬剛被關出來,我就問我弟弟他的電話,當天見面僅係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經核證人侯志忠上開證詞,其關於被告被告朱子敬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無於電話中聯繫購毒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侯志忠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卷附被告朱子敬(A)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志忠(B)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4月3日17時10分及同日19時3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喂。A:你是誰?B:我侯志忠啊,你在那裡?A:我人在鳳山。B:做啥?A:保養車子。B:晚一點,你有空嗎?A:有。B:晚一點到市區,你來市區再打給我。A:好啊。」、「B:你在那裡?A:我在市區。B:你在市區那裡?A:六合路這裡。B:我現也要過去六合路呢。你要在那裡等我?A:六合中山。B:你在六合中山等我。A:好。」、「B:喂,你來中山大同好了,要不我這邊繞不過去。A:好。」(見警二卷第49頁)。細繹被告朱子敬與證人侯志忠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且事後有見面,惟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朱子敬販賣愷他命予侯志忠之佐證。從而,即難僅以證人侯志忠前揭唯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朱子敬有罪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林冠宇於102年4月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2年4月1日在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愷他命1小包係我自己要施用的,係我前2天,至博愛與裕誠路享溫馨KTV,向一位綽號「阿狗」的人,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正面)。於102年4月22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朱子敬之通聯對話,我是要向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2年4月1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旁,我有向被告朱子敬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 日,被告朱子敬到我停在建工路上的車上,與我一起施用,毒品是他免費供我施用的,警方當日查扣之愷他命,一部份在K盤上殘留的係被告朱子敬給我的,另1包係我向別人購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4月1 日,在建工路上,我與被告朱子敬在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一起施用愷他命,當時我施用之愷他命係我的,被告朱子敬則係施用他自己的,K 盤上面有我跟他的愷他命。因為被告朱子敬害我被罰錢,所以我才在偵訊時說毒品係他免費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經核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詞,其關於被告朱子敬是否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卷附被告朱子敬(A)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冠宇(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4月1日23時1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是睡著了,是嗎?A:那有睡著。B:要不CALL你都不回。A:有嗎?B:有啦。A:我沒看到」(見警二卷第50 頁正面)。細繹被告朱子敬與證人林冠宇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於上開通話中證人林冠宇詢問被告朱子敬為何未回電,惟均未相約見面,且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朱子敬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之佐證。

⒊又,警方於102年4月1 日雖自證人林冠宇之身上查扣白色粉末結晶1 包,並經警採集尿液,上開白色粉末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2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06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05頁、第107 頁、第108 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林冠宇自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明確,則此部份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冠宇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者,觀諸警方蒐證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僅有被告朱子敬與林冠宇交談之畫面,並無交換物品或收取金錢之動作。自無從以上開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遽為被告朱子敬不利之認定。從而,即難僅以證人林冠宇前揭唯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朱子敬有罪不利之認定。

⒋另警方於102年4月22日,在被告朱子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2.004公克、驗後淨重1.993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 頁正面)附卷可參。然被告朱子敬自承: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審訴卷第158 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65頁、第160頁),顯見被告朱子敬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係供自己施用,自不足以作為上開證人侯志忠、林冠宇所述係被告朱子敬販賣、轉讓愷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朱子敬否認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侯志忠、林冠宇單一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朱子敬之認定

㈡被告王永龍被訴如附表編號3 (販賣安非他命予余任振)所示部份:

⒈證人余任振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4月4日我有要向被告王永龍購買毒品,但當天因為下雨,沒有交易成功。隔天我又與被告王永龍聯絡,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王永龍的通聯內容,我在電話中不會跟被告王永龍講買毒品的事,我們都是當面才說,102年4月5日有交易成功,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巷口,金額為3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190頁正面、本院卷第71 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余任振對於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時間雖證述明確,然上開犯行既經被告王永龍所堅決否認,依前揭說明,侯志忠既為向被告購毒之人,其上開所證乃須其他事證補強,否則難以逕信。

⒉復次,參以卷附被告王永龍(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任振(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4 月5 日19時、20時21分、20時48分及20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 :你8 點有辦法嗎?A :我現在在…八點都可以啊。我現在在阿財這裡,我還要先回去左營。B :喔,好,要不你8 點…A :好。」、「A :你在那裡?B :我要回我家。A :我過去你家找你,還是怎樣?B:好好。A :這樣,你等我一下。」、「B :你還沒到喔?A :我到武營路了。B :喔,好。A :我直接去你家嗎?B:對啊,要不現在下雨耶。A :好。」、「A :到了呢。B :你進來。A :我進去,我等下要怎麼出來? 」(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細繹被告王永龍與證人余任振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且事後有見面,惟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以之為被告王永龍販賣安非他命予余任振之佐證。

⒊又,警方於102年4月22日在被告王永龍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後淨重1.418 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14 至17頁、偵一卷第209 頁)附卷可參。然被告王永龍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要施用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58 頁)明確,且被告王永龍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永龍販買「安非他命」予余任振之種類不同。是此部份僅得證明被告王永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以作為證人余任振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否認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任振單一、片面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王永龍之認定。

㈢被告游育軒被訴如附表編號4、5(販賣愷他命予陳純企,共二次)所示部份:

⒈證人陳純企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游育軒之通聯對話,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他購買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第1次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一心路上,第2次交易地點在小港區的麥當勞,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1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2 次愷他命,一次在一心路上,一次是否在小港區麥當勞則不確定,有在102年2月24日、4月7日與被告游育軒相約見面,電話中沒有約定要購買愷他命,係見面時才問被告游育軒是否有愷他命可以賣我,這2次的交易金額應該是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經核證人游育軒上開證詞,其向被告游育軒購買2次愷他命雖證述明確,然關於其向被告游育軒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錢及如何聯繫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陳純企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卷附被告游育軒(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純企(B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 月24日20時55分、2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軒啊,你在那裡?A :我在高雄。B :你一樣在九如路嗎?A :你來一心路找我。」、「B :軒啊,你說的是那天大樓的樓下嗎?A :對。B :我在樓下。A :好。」(見警二卷第68至69頁)。另於102年4月7日4時43分、4時44分、6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去找你喝酒,應該比較快。A:好好。B:我到高雄打給你嗎?」、「A:你到高雄打。B:喔,好。」、「A:你往小港方向開,你就看見一間麥當勞,你在麥當榮等我,我現在要過去那邊。B:好,ok,這樣我到了。」(見警二卷第73頁)。細繹被告游育軒與證人陳純企之前揭2 次通聯對話,固可知被告游育軒與證人陳純企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且事後有見面,惟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游育軒販賣愷他命予陳純企之佐證。

⒊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警於102 年4 月22日採集證人陳純企尿液送驗後,送鑑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07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審訴卷第151 頁、偵一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然證人陳純企上開檢驗報告之採集尿液時間,係在102年4月22日,其採集尿液時間距起訴書所載被告游育軒二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顯已逾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之最大時限4 天,自無從以證人陳純企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為被告游育軒不利之認定。從而,即難僅以證人陳純企前揭唯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游育軒有罪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游育軒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自難僅憑證人侯志忠、林冠宇、余任振、陳純企單一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游育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種類、數量及│
│    │      │(民國)│              │象    │金額(新臺幣)  │
├──┼───┼────┼───────┼───┼────────┤
│1.  │朱子敬│102 年4 │高雄市中山路與│侯志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月3 日  │大同路路口    │      │他命,價值約800 │
│    │      │        │              │      │元。            │
├──┼───┼────┼───────┼───┼────────┤
│2.  │朱子敬│102 年4 │林冠予所駕駛停│林冠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    │      │月1 日  │放在高雄市建工│      │他命。          │
│    │      │        │路上之車牌號碼│      │                │
│    │      │        │ZQ-3305號自小 │      │                │
│    │      │        │客車車內      │      │                │
├──┼───┼────┼───────┼───┼────────┤
│3.  │王永龍│102 年4 │高雄市前鎮區崗│余任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月5 日  │山中街160巷巷 │      │非他命,金額3,50│
│    │      │        │口            │      │0 元            │
├──┼───┼────┼───────┼───┼────────┤
│4.  │游育軒│102 年2 │高雄市一心路上│陳純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月24日  │某處          │      │他命5 公克,價金│
│    │      │        │              │      │1,000 元。      │
├──┼───┼────┼───────┼───┼────────┤
│5.  │游育軒│102 年4 │高雄市小港區麥│陳純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月7 日  │當勞          │      │他命5 公克,價金│
│    │      │        │              │      │1,000 元。      │
└──┴───┴────┴───────┴───┴────────┘
附件一:(被告朱子敬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
│    │(民國)  │(A)       │向│(B)       │                  │
│    │          │          │  │          │                  │
├──┼─────┼─────┼─┼─────┼─────────┤
│ 1  │102/0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上次拿超人娃 │
│    │01:48:24  │朱子敬    │  │湯惠玉    │   娃很好玩,還可 │
│    │          │          │  │          │   以拿給我嗎?   │
│    │          │          │  │          │A:好阿,我去麥當 │
│    │          │          │  │          │    勞幫你換... 明│
│    │          │          │  │          │    天明天。      │
│    │          │          │  │          │B:明天拿給我嗎? │
│    │          │          │  │          │A:對。           │
│    ├─────┼─────┼─┼─────┼─────────┤
│    │102/02/21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有要過來嗎?  │
│    │23:44:02  │朱子敬    │  │湯惠玉    │A:我在建國路了。 │
│    │          │          │  │          │B:要過來了喔?    │
│    │          │          │  │          │A:對。           │
│    ├─────┼─────┼─┼─────┼─────────┤
│    │102/02/22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到了。     │
│    │00:09:08  │朱子敬    │  │湯惠玉    │   停車了停車了。 │
│    │          │          │  │          │B:到了沒?        │
│    │          │          │  │          │A:停車了。       │
│    │          │          │  │          │B:好好。         │
├──┼─────┼─────┼─┼─────┼─────────┤
│ 2  │102/04/03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7:10:01  │朱子敬    │  │侯志忠    │A:你是誰?        │
│    │          │          │  │          │B:我侯志忠啊,你 │
│    │          │          │  │          │   在那裡?        │
│    │          │          │  │          │A:我人在鳳山。   │
│    │          │          │  │          │B:做啥?          │
│    │          │          │  │          │A:保養車子。     │
│    │          │          │  │          │B:晚一點,你有空 │
│    │          │          │  │          │   嗎?            │
│    │          │          │  │          │A:有。           │
│    │          │          │  │          │B:晚一點到市區, │
│    │          │          │  │          │   你來市區再打給 │
│    │          │          │  │          │   我。           │
│    │          │          │  │          │A:好啊。         │
│    ├─────┼─────┼─┼─────┼─────────┤
│    │102/04/0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      │
│    │19:35:47  │朱子敬    │  │侯志忠    │A:我在市區。     │
│    │          │          │  │          │B:你在市區那裡?  │
│    │          │          │  │          │A:六合路這裡。   │
│    │          │          │  │          │B:我現也要過去六 │
│    │          │          │  │          │   合路呢。你要在 │
│    │          │          │  │          │   那裡等我?      │
│    │          │          │  │          │A:六合中山。     │
│    │          │          │  │          │B:你在六合中山等 │
│    │          │          │  │          │   我。           │
│    │          │          │  │          │A:好。           │
│    ├─────┼─────┼─┼─────┼─────────┤
│    │102/04/03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你來中山大│
│    │19:43:21  │朱子敬    │  │侯志忠    │    同好了,要不我│
│    │          │          │  │          │    這邊繞不過去。│
│    │          │          │  │          │A :好。          │
├──┼─────┼─────┼─┼─────┼─────────┤
│ 3  │102/04/0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是睡著了,是 │
│    │23:10:20  │朱子敬    │  │林冠宇    │   嗎?            │
│    │          │          │  │          │A:那有睡著。     │
│    │          │          │  │          │B:要不CALL你都不 │
│    │          │          │  │          │   回。           │
│    │          │          │  │          │A:有嗎?          │
│    │          │          │  │          │B:有啦。         │
│    │          │          │  │          │A:我沒看到 (微信)│
│    │          │          │  │          │   。             │
└──┴─────┴─────┴─┴─────┴─────────┘
附件二:(被告王永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     
│    │(民國)  │(A)       │向│(B)       │                  │          
│    │          │          │  │          │                  │                                
├──┼─────┼─────┼─┼─────┼─────────┤                                
│ 1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今天要給我?       │
│    │14:06:58  │王永龍    │  │簡銘輝    │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恩,你欠我的順便扣│
│    │15:32:43  │王永龍    │  │簡銘輝    │掉好嗎?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我補還你。        │
│    │15:38:14  │王永龍    │  │簡銘輝    │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你在那?我去找你。 │
│    │15:38:37  │王永龍    │  │簡銘輝    │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恩,武廟,你欠我15│
│    │15:47:52  │王永龍    │  │簡銘輝    │。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不接了。        │
│    │16:55:17  │王永龍    │  │簡銘輝    │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知道皇冠皇宮 │
│    │17:00:59  │王永龍    │  │簡銘輝    │   嗎?以前仙洲隔  │
│    │          │          │  │          │   壁。           │                                
│    │          │          │  │          │B:好好。         │                                
│    ├─────┼─────┼─┼─────┼─────────┤                                
│    │101/10/17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      │
│    │17:39:05  │王永龍    │  │簡銘輝    │A:要不過來五甲廟 │
│    │          │          │  │          │   這裡的50嵐?    │                                
│    │          │          │  │          │B:好好。         │                                
├──┼─────┼─────┼─┼─────┼─────────┤                                
│ 2  │102/04/05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8點有辦法嗎?│        
│    │19:00:15  │王永龍    │  │余任振    │A :我現在在…8點 │             
│    │          │          │  │          │   都可以啊。我現 │                         
│    │          │          │  │          │   在在阿財這裡, │                          
│    │          │          │  │          │   我還要先回去左 │                         
│    │          │          │  │          │   營。           │                                
│    │          │          │  │          │B:喔,好,要不你 │                                
│    │          │          │  │          │   8點…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102/04/05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那裡?      │                                
│    │20:21:51  │王永龍    │  │余任振    │B:我要回我家。   │                                
│    │          │          │  │          │A:我過去你家找你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B:好好。         │                                
│    │          │          │  │          │A:這樣,你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102/04/05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沒到喔?    │                                
│    │20:48:26  │王永龍    │  │余任振    │A:我到武營路了。 │                                
│    │          │          │  │          │B:喔,好。       │                                
│    │          │          │  │          │A:我直接去你家嗎?│                                
│    │          │          │  │          │B:對啊,要不現在 │                                
│    │          │          │  │          │   下雨耶。       │                                
│    │          │          │  │          │A:好好。         │                                
│    ├─────┼─────┼─┼─────┼─────────┤                                
│    │102/04/05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呢。       │                                
│    │20:56:45  │王永龍    │  │余任振    │B:你進來。       │                                
│    │          │          │  │          │A:我進去,我等下 │                                
│    │          │          │  │          │   要怎麼出來?    │                                
└──┴─────┴─────┴─┴─────┴─────────┘                                 
附件三:(被告游育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                                
│    │(民國)  │(A)       │向│(B)       │                  │                                
│    │          │          │  │          │                  │                                
├──┼─────┼─────┼─┼─────┼─────────┤                                
│ 1  │1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00│B:軒啊,你在那裡?│                                
│    │20:55:28  │游育軒    │  │陳純企    │A:我在高雄。     │                                
│    │          │          │  │          │B:你一樣在九如路 │                                
│    │          │          │  │          │   嗎?            │                                
│    │          │          │  │          │A:你來一心路找我 │                                
│    │          │          │  │          │   。             │                                
│    ├─────┼─────┼─┼─────┼─────────┤                                
│    │102/02/24 │0000000000│〈│0000000000│B:軒啊,你說的是 │                                
│    │22:59:02  │游育軒    │  │陳純企    │   那天大樓的樓下 │                                
│    │          │          │  │          │   嗎?            │                                
│    │          │          │  │          │A:對。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          │A:好。           │                                
├──┼─────┼─────┼─┼─────┼─────────┤                                
│ 2  │102/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去找你喝酒, │                                
│    │04:43:55  │游育軒    │  │陳純企    │   應該比較快。   │                                
│    │          │          │  │          │A:好好。         │                                
│    │          │          │  │          │B:我到高雄打給你 │                                
│    │          │          │  │          │   嗎?            │                                
│    ├─────┼─────┼─┼─────┼─────────┤                                
│    │102/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高雄打。   │                                
│    │04:44:58  │游育軒    │  │陳純企    │B:喔,好。       │                                
│    ├─────┼─────┼─┼─────┼─────────┤                                
│    │102/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往小港方向開 │                                
│    │06:00:25  │游育軒    │  │陳純企    │   ,你就看見一間 │                                
│    │          │          │  │          │   麥當勞,你在麥 │                                
│    │          │          │  │          │   當榮等我,我現 │                                
│    │          │          │  │          │   在要過去那邊。 │                                
│    │          │          │  │          │B:好,ok,這樣我 │                                
│    │          │          │  │          │   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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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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