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隆
- 指定辯護人
-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97號、4297號、4298號、4631號、78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1860號、2009號、288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銘賜、楊○○等2 人則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甲○○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2 次、楊明童1 次,共計3 次。
㈡甲○○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先由楊○○撥打電話與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甲○○再委由綽號「沙仔」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並向其收受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1 次。嗣經檢警依法對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3 月19日17時2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甲○○到案,並依法對其身體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用途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查悉上情,甲○○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㈢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⑴①102 年2 月25日8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5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重量詳如附表三所示);後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⑵①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民族社區對面之變色龍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再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9日17時28分許,甲○○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並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再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為檢察官扣得另包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供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簡稱鼓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部分: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與丁○○、謝裕㨗〈起訴書誤載為『辛○○』,應予更正〉、己○○〈丁○○、謝裕㨗及己○○等3 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4 人共組販毒集團,惟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僅部分記載為丁○○、謝裕㨗2 人,其餘均為1 人,是起訴書所載上開4 人共組販毒集團等語,顯係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58 頁背面),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販毒所得,起訴書原係分別記載「102 年1 月9 日下午23時5 分許後之某時」、「300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原係記載為「101 年12月23日下午15時0 分許後之某時」、就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亦僅記載「甲○○」1 人,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見院二卷,第157 至158 頁),本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卷三,下稱院五卷,第20至21頁),而該等證據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2 至9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892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18頁;院二卷第157 頁背面;院五卷第19頁),核與證人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6至20頁、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檢體編號:E102057 )、陳○○(檢體編號:E102089 )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2057 】、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2089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至15頁;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0 頁、第152 頁、154 至155 頁、第158 頁、第15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可佐,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警三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才會販毒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62 頁),準此,足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就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偵三卷第17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案卷,下稱偵八卷,第15頁;院二卷第157 頁背面;院五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20分許、同年3 月1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3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 專-102256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影本(編號:E102029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23頁;偵三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案卷,下稱【偵八卷】,第13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物15包、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碎塊狀物2 包,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針筒,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重量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0日第10302-9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9頁;偵八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案卷,下稱院三卷,第32頁),是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一、㈢⑴①、⑵①②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堪認定。而按毒品施用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36頁),被告於102年2 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該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堪認無訛。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五卷第35至4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雖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惟仍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㈢⑴①、⑵①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㈢⑴②、⑵②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與上開綽號「沙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3 月(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7號裁定乙、丙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 月12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日,於102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年7 月尚未執行完畢,核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即不應論以累犯,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間雖均係於原定假釋期間屆滿日即102 年1 月12日之後,惟因上開假釋嗣遭撤銷,且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起訴書記載「而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楊○○2 人,金額除附表一編號3 為8500元外,其餘各次所得為1500或3000元,獲利尚非龐大,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被告之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雖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參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施用毒品,並為牟己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輕忽法令嚴禁毒品流通之心態,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人數及查扣之毒品數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1 年12月21日起迄102 年1 月9 日止之期間,未滿1 月,時間尚非甚長,且各次販賣之時間亦甚相近,而其販賣之次數雖有4 次,但對象僅限於證人陳○○、楊○○2 人,販賣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8500元外,其餘各次所得為1500或30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並參酌本件查扣之毒品數量,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僅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節,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施用所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施用所餘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16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聲請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針筒則係被告持以於102 年3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陳無訛(見院二卷第161 頁),而該針筒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其上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161 頁),而該門號之晶片卡於案發時,固係由案外人FU MANHUA (付曼華)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4 頁),惟該門號既係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堪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用乙節,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院二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係與前開綽號「沙仔」之成年男子共犯,然綽號「沙仔」之人並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自不宜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於本案宣示被告應與「沙仔」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3389、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161 頁),惟被告否認與上開犯行相關,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前開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起訴書附表對照(│ │ │購毒者│數量 │ │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 │持用聯│ │ │ ││102 年度偵字第99│ │ │繫之行│ │ │ ││97、4297、4298、│ │ │動電話│ │ │ ││4631、7892號、10│ │ │ │ │ │ ││2 年度毒偵字第18│ │ │ │ │ │ ││61、1860號起訴書│ │ │ │ │ │ ││) │ │ │ │ │ │ │├────────┼────┼─────┼───┼────┼─────────┼────────┤│1 │102 年1 │高雄市三民│陳○○│3000元 │陳○○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一││ │月5 日18│區力行路力├───┼────┤電話,分別於102 年│級毒品罪,處有期│├────────┤時20分許│行牙醫前 │091645│8 分之1 │1 月5 日17時50分55│徒刑捌年貳月。扣││起訴書附表編號11│後之某時│ │4972 │錢 │秒許、同日18時11分│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48秒許,撥打甲○○│、5 所示之物,均││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交易事宜後,甲○○│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之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1 包予陳○○,│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價金。 │ │├────────┼────┼─────┼───┼────┼─────────┼────────┤│2 │102 年1 │高雄市三民│陳○○│1500元 │陳○○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一│├────────┤月9 日23│區力行路力├───┼────┤電話,分別於102 年│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5 分許│行牙醫前 │091645│數量不詳│1 月9 日22時40分14│徒刑柒年拾月。扣││ │ │ │4972 │ │秒許、同日23時4 分│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40秒許,與持用0970│、5 所示之物,均││ │ │ │ │ │313205號行動電話之│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甲○○聯絡毒品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事宜後,甲○○再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 包予陳○○,並收│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價金。 │ │├────────┼────┼─────┼───┼────┼─────────┼────────┤│3 │101 年12│高雄市三民│楊○○│8500元 │楊○○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一│├────────┤月21日13│區陽明路愛├───┼────┤電話,於101 年12月│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時3 分許│國超市前 │091917│半錢 │21日13時3 分35秒許│徒刑玖年。扣案如││ │後之某時│ │7983 │ │,撥打甲○○所持用│附表三編號4 、5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宜後,甲○○再於左│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之│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予楊○○,並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價金。 │產抵償之。 │├────────┼────┼─────┼───┼────┼─────────┼────────┤│4 │101 年12│高雄市三民│楊○○│3000元 │楊○○持用左列行動│甲○○共同犯販賣│├────────┤月23日15│區大樂量販├───┼────┤電話,分別於101 年│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4│時許 │店斜對面 │098907│8 分之1 │12月23日13時57分31│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6803 │錢 │秒許,撥打甲○○所│。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4 、5 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均沒收;未扣案││ │ │ │ │ │易事宜後,甲○○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不詳,綽號「沙仔」│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時、地,前往交付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楊○○,並│ ││ │ │ │ │ │收取價金。 │ │└────────┴────┴─────┴───┴────┴─────────┴────────┘附表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1 │事實欄一、㈢⑴①所│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犯行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2 │事實欄一、㈢⑴②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⑵①所│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犯行 │三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銷燬之。 │├──┼─────────┼──────────────┤│4 │事實欄一、㈢⑵②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條文 │ ├──┼──────┼────────┼───────┼──────┤ │1 │102 年2 月25│15包(含包裝袋15│被告所有 │被告於102 年│ │ │日遭查扣之海│只,驗前淨重合計│ │2 月25日施用│ │ │洛因(粉塊狀│2.09公克,驗餘淨│ │所餘,依毒品│ │ │) │重合計2.06公克)│ │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8條第1 項│ │ │ │ │ │前段規定,於│ │ │ │ │ │其所犯如事實│ │ │ │ │ │欄一、㈢⑴①│ │ │ │ │ │所示犯行之罪│ │ │ │ │ │刑項下沒收銷│ │ │ │ │ │燬。 │ ├──┼──────┼────────┼───────┼──────┤ │2 │空夾鏈袋 │10個 │被告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相關│ │ │ │ │ │,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3 │102 年3 月19│2 包(含包裝袋2 │被告所有 │被告102 年3 │ │ │日遭查扣之海│只,驗前淨重合計│ │月19日施用所│ │ │洛因(碎塊狀│1.94公克;驗後淨│ │餘,依毒品危│ │ │) │重合計1.92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 │ │ │ │ │18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於其│ │ │ │ │ │所犯如事實欄│ │ │ │ │ │一、㈢⑵①所│ │ │ │ │ │示之罪刑項下│ │ │ │ │ │沒收銷燬。 │ ├──┼──────┼────────┼───────┼──────┤ │4 │三星牌行動電│1 支(插用門號09│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毒品│ │ │話 │00000000號晶片卡│ │時聯繫用,依│ │ │ │) │ │毒品危害防條│ │ │ │ │ │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沒│ │ │ │ │ │收。 │ ├──┼──────┼────────┼───────┼──────┤ │5 │電子磅秤 │電子磅秤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毒品│ │ │ │ │ │時秤重用,依│ │ │ │ │ │毒品危害防條│ │ │ │ │ │例第19條第1 │ │ │ │ │ │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6 │注射過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 │被告犯事實欄│ │ │ │ │ │一、㈢⑵①所│ │ │ │ │ │示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犯│ │ │ │ │ │行所用,且其│ │ │ │ │ │上殘留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 │ │ │ │ │應視同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 │ │ │ │ │定,於被告所│ │ │ │ │ │犯該部分之罪│ │ │ │ │ │刑項下宣告沒│ │ │ │ │ │收銷燬。 │ ├──┼──────┼────────┼───────┼──────┤ │7 │電話簿(含帳│1 本 │被告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 │ │冊) │ │ │本案犯行相關│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