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國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三、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7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始屆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第3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國安與江國泰為孿生兄弟,詎江國安、江國泰均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59分,應予更正),由江國安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江國泰,「阿福」則騎另一輛機車,渠等3人一同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崇聖殿張天師廟宇」,趁該廟宇無人看守之際,推由「阿福」在廟門口把風,江國安、江國泰持江國安所有之壓克力板1塊(未扣案),將雙面膠黏附在其上,再由江國安將其所有該黏有雙面膠之壓克力板伸入「崇聖殿張天師廟宇」之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由江國安、江國泰共分贓款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應予更正),「阿福」分得贓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崇聖殿張天師廟宇」管理員陳文皎發覺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75頁;偵卷證物袋),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4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福」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崇聖殿張天師廟宇」之香油錢,雖所竊取之金額非鉅,惟其等前已相同之手法至不同之廟宇竊取香油錢,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均不知悔改,相隔7個月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失竊金額不大,我不想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壓克力板1塊,雖為被告江國安所有且供其等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被告2人行竊後已將該壓克力板丟棄在高雄市大寮區附近的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江國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又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壓克力板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