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3 分鐘讀完全文 45,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張雅文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隣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被告
徐偉剛
被告
邱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林傳智

      蔡全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㈠、㈢、㈤⑴、⑵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編號㈡⑴、⑵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㈤⑴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㈠、㈤⑵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㈤⑵所示之刑。

辛○○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於99年間因竊盜、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8 月(2 次)、4 月、1 年1 月、5 月、5 月、6 月(2 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阿堯)、癸○○(綽號歐陽,現由本院通緝中)、己○○、丁○○(綽號:阿志)、丑○○(綽號:全仔)等人,因處理毒品或債務等糾紛,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戊○○因懷疑壬○○出賣渠等販賣毒品等不法情事之消息予警方而心生不滿,與丁○○及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20時許),先由戊○○搭乘丁○○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戊○○之車輛)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租屋處,由丁○○將壬○○強押上車後,載往由丑○○所居住之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段之「雞母山」(下稱雞母山)附近之小木屋房間內,由丑○○在外把風。之後戊○○自穿著在其身上之防彈背心內取出1 把黑色手槍(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用該槍槍柄朝壬○○頭部左邊太陽穴攻擊,致壬○○血流如注;丁○○則再駕駛戊○○之車輛搭載僅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辛○○至上址小木屋,並與丁○○、丑○○進入該房間後,辛○○手持長木棒毆打壬○○之頭部,致壬○○因先後遭戊○○、辛○○之攻擊,受有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壬○○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戊○○及丁○○發現壬○○血流不止,2 人遂開車先將壬○○載至戊○○舅舅住處止血,再於同日夜間22時33分許,將壬○○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診室就醫後,隨即離去。

㈡戊○○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⑴103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58分、3 時46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丙○○恫嚇稱:「有重要的事找你,你不來沒關係,到時誰也救不了你,你好自為之」、「馬上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立即逃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過埤路之丹麥汽車旅館躲避;⑵丙○○住處大門鎖頭曾遭他人破壞而未修理,103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46分至上午7 時50分間某時,戊○○無故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下稱丙○○住處),惟丙○○因收到前述之2 通簡訊而離去不在其住處,戊○○即離開現場(此部分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戊○○因庚○○(綽號:小紅)積欠向其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未將辛○○轉交應償還戊○○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予地下錢莊,竟心生不滿,與丁○○、丑○○(丑○○部分未據起訴)、綽號「大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戊○○之毒品上手)共同基於妨害庚○○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0日)20時50分許,遣丁○○及丑○○駕駛戊○○之車輛前往丙○○住處等待庚○○,適庚○○自丙○○住處離開時,由丑○○控制庚○○行動及將庚○○強押上車並繼續看管,丁○○則駕駛戊○○之車輛共同將庚○○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香緹汽車旅館220 號房(下稱香緹旅館)與「大明」、無犯意聯絡而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蓓蓓」及「蚊子」之女子商談債務之解決,戊○○並以腳踢庚○○並拿電擊棒電庚○○脖子,惟因庚○○無法當場拿出現金清償上開債務,旋由「大明」開車載庚○○、由丁○○騎乘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中山路之中央大飯店,強將系爭機車質押予綽號「藍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並簽立面額5 千元之本票及借據,及將質押所得之款項交予「大明」以清償毒品欠款;嗣後「大明」仍不讓庚○○離開,開車載庚○○至某路邊交予戊○○,並由戊○○開車載庚○○、丁○○、丑○○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國榮大廈11樓之戊○○租屋處,惟因庚○○前遭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仍心有餘悸,不敢貿然離去,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庚○○趁戊○○外出買東西之際逃離現場,丁○○、丑○○亦未阻止庚○○離去。

㈣戊○○因章臣俊積欠錢莊債務,為向章臣俊之友人庚○○逼問章臣俊之下落及催討債務,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庚○○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戊○○駕駛戊○○之車輛至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之「包公廟」前,由丁○○下車,將原本與友人張明珍相約在該處之庚○○強押上車,而於張明珍甫至現場而未及阻止之際,戊○○隨即加速駕車離去,一路狂飆將庚○○載往雞母山上,脅迫庚○○交待章臣俊之行蹤,因未能從庚○○得知章臣俊之下落,作勢要毆打庚○○之際,張明珍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戊○○始讓庚○○離開。

㈤癸○○因懷疑辰○○日前敲破其所駕駛之銀色賓士牌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並竊取其車內財物,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癸○○與戊○○、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7日)21時許,與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辰○○住處),向辰○○父親巳○○表明來意及經巳○○開門允許其等進入後,辰○○母親子○○欲上至3 樓叫辰○○下樓時,戊○○不顧子○○之反對,尾隨子○○上至3 樓之辰○○房間內(戊○○、己○○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辰○○帶下樓,嗣癸○○等人向辰○○父母表示要帶辰○○出門談判,戊○○即在子○○背後向辰○○亮槍示意,辰○○因而隨同癸○○、戊○○、己○○等人上車,在車上遭戊○○、己○○等人毆打,並被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附近空地,一下車癸○○、戊○○隨即對辰○○一陣拳打腳踢,癸○○並將飲料倒在辰○○頭上、以菸頭燙辰○○的手,菸灰掉下時又燙到辰○○的腳,辰○○因害怕繼續遭毆打,遂承認有竊取癸○○車內之財物;後戊○○、癸○○、己○○又將辰○○強押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花鄉汽車旅館旁巷弄內,辰○○一下車又遭癸○○一陣拳打腳踢,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辰○○在數量不詳之空白紙張上,簽署辰○○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辰○○因害怕繼續遭毆打而予以簽立,癸○○等人至次日早上5 、6 時許始行離去,並將辰○○獨自留在原處,嗣因子○○以電話與辰○○聯繫上,而將辰○○載離。

⑵癸○○與戊○○、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丑○○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甲○○(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辰○○住處,先由丑○○持螺絲起子破壞一樓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再前往後門把風,另由戊○○、癸○○侵入上址住處3 樓之辰○○房間內,將辰○○強押上戊○○所駕駛之車內右後座,並由丑○○坐在左後座監控辰○○行動,癸○○開另1 台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段之某空地,一下車癸○○、戊○○即對辰○○一陣拳打腳踢,渠2 人並分別持槍脅迫辰○○(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迫使辰○○承認其砸毀癸○○之自小客車並竊取該車內財物之事,癸○○發洩後並限辰○○須於5 日內賠償損失,至同日13時許始同意辰○○離去。嗣因辰○○連續遭癸○○等人脅迫、毆打,乃逃至臺中市親戚家躲藏,並至臺中市清泉綜合醫院診療驗傷,發現受有左頭皮挫傷腫、左手肘、膝燙傷疤、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腫痛等傷害。

三、案經壬○○、丙○○、庚○○、辰○○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戊○○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壬○○、丙○○、庚○○、辰○○、子○○、辛○○、癸○○、己○○、丁○○、丑○○等人;被告己○○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戊○○、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訴卷㈠第127 及156 頁反面),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未有陳述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查證人壬○○、丙○○、庚○○、辰○○、辛○○、癸○○、己○○、丁○○、丑○○、戊○○等人於審判外在員警前所為之陳述,其等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戊○○或己○○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戊○○或己○○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戊○○、己○○在場之壓力,於員警詢問後上開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又上開證人壬○○、庚○○、辰○○、辛○○、己○○、丁○○、丑○○等人,就被告戊○○被訴部分;及證人戊○○、辰○○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就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相較,其中證人壬○○、庚○○、辰○○等人就其等是否因受被告戊○○等人之強暴、脅迫而隨同上車等事實;證人辛○○對於壬○○何以被帶至犯罪地點及壬○○被毆打之原因;證人己○○對於同案被告癸○○係如何邀約前往辰○○住處、辰○○被毆打過程中,其與被告戊○○是否始終在旁觀看、助勢等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事實欄㈢所示與其一同前往帶庚○○至香緹旅館之共犯為何人、是否有強押庚○○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就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否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就事實欄㈤所示被告己○○有無下手毆打辰○○等事實,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均明顯不符。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均係本院認定被告戊○○於本案有無共同妨害告訴人壬○○、庚○○、辰○○等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己○○有無共同妨害辰○○之行動自由等主、客觀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證人丙○○、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回函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第96、197 至212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16 至118 、206 至211 、223 至226 頁),其等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然證人丙○○係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癸○○為事實欄㈤所示之首謀,堪認其等於警詢中,依其自身見聞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5.證人子○○就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人子○○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就被告戊○○(此部分未經被告己○○為爭執)而言,並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審判外陳述,被告戊○○、己○○及渠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戊○○、己○○、丁○○、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㈠部分:

1.訊據被告戊○○、丁○○、丑○○等人固不否認事實欄㈠所載,開車將告訴人壬○○載至雞母山及傷害壬○○之事實,惟被告戊○○辯稱:當時壬○○的太太報警要抓他,我與丁○○剛好在車上,壬○○就要我們載他走,之後就載他去雞母山一間小木屋,我打人是因為不滿他們夫妻每次都吵架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壬○○已經到庭證述他是自願上車,並無強押情事,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被告丁○○以:是壬○○自願上車的,當時他說他老婆發瘋了,要戊○○前往幫忙處理,沒有打人也不知道會打人,很意外辛○○會打人,我與戊○○都有阻止辛○○,沒有看見戊○○打壬○○過程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8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56頁);被告丑○○陳稱:雞母山的小木屋是我住處,當天是壬○○自願在那裡,我沒有參與打人或押人,我有阻止辛○○打壬○○,又改稱:案發當天我去辦事情,我記得我去寄狀紙,我於警詢所述不實,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應探究被告戊○○、丁○○、丑○○等人有無共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事實。

2.被告戊○○確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開車載壬○○前往雞母山,嗣被告戊○○以槍柄、證人辛○○持木棍先後毆打壬○○,致壬○○受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勢,且傷勢不輕而血流不止,被告戊○○、丁○○乃先將壬○○送至戊○○舅舅住處止血,再將之送往聖功醫院急救,期間曾打電話叫壬○○之哥哥章臣俊出面陪同就醫,嗣壬○○向醫院請求協助報警,又因害怕報警之事被發現而再次受到傷害,即簽署相關放棄治療文件後逃離醫院等事實,除經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6至50頁、本院原訴卷㈡第24至33頁),並有證人章臣俊證述甚明(警一卷第98至99頁),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檢查、治療處置、手術切結書、自動出院志願書、傷口照片等在卷足憑(警二卷第293 至298 頁),並為被告戊○○、丁○○、丑○○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案發當時為下午天亮時間,並非夜間,除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原訴卷㈡第31頁),另據被告戊○○、丁○○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㈡第60、66頁反面),應認案發當時為下午時間,而非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洵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㈠所載。

3.關於告訴人壬○○於本件案發時、地如何上車及前往雞母山之過程,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因家暴而被我老婆呂沁宣報警,後來呂沁宣撤回告訴,我回到住處時,看見戊○○及丁○○開車過來,丁○○叫我上車,我告知要等老婆而拒絕後,其2 人離開又返回,由丁○○把我強押上後座及拿槍抵住我叫我躺後座不要動,戊○○拿10元命令我打公用電話叫我老婆呂沁宣出來談,並由丁○○監控我,打完電話立即押我回車上等,但因等不到呂沁宣出現,戊○○打我一巴掌罵我說謊,在鳳林三路開車繞行10幾分鐘後,開往雞母山上小木屋,戊○○命令我站好,叫丁○○看管我,並從背心抽出1 把槍,以槍柄攻擊我左太陽穴而致血流如注,丁○○扶我用衛生紙幫我止血,戊○○說「你不要給我裝死!」,叫丁○○將我帶往丑○○的房間,後來辛○○持長木棒朝我頭部狠敲2 下,戊○○、丁○○、丑○○等人攔住辛○○,並大喊「再打就打死了」,之後先把我送到戊○○舅舅家止血,再把我送去聖功醫院就醫等語(警一卷第46至50頁)甚為綦詳,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戊○○、丁○○將壬○○帶來山上時,我人在外面還沒進去屋內,他們將壬○○押到我的房間審問,我回房間有看見壬○○頭部及左耳都是血,辛○○到達就衝進我房間用長棍攻擊壬○○,戊○○叫我在外面把風,之後戊○○、丁○○就開車將壬○○載去醫院救治等語(警二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至為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有交給丁○○1 把槍要他保護自己;帶壬○○至小木屋時,我叫丑○○在外面把風,怕有人看見會報警等語(警二卷第22至25頁),及被告戊○○當場有取出手槍並以槍柄毆打壬○○左太陽穴,致壬○○血流如注而須由被告丁○○以衛生紙止血等情綜合觀之,益證證人壬○○上開於警詢中所證稱係被戊○○、丁○○等人持槍脅迫而強押上車,嗣後被帶進被告丑○○之房間內及遭戊○○、辛○○等人毆打,且於壬○○遭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戊○○惟恐被他人發現而報警,遂請被告丑○○在外把風等情,均堪認屬實。

4.至被告戊○○、丁○○雖均辯稱:當時係因警察要抓壬○○,壬○○自己打電話向戊○○求救,要我們載他離開等語;被告丑○○最後則以當時根本不在場等語為辯。然查,被告丑○○確係在場並擔任把風乙節,業經證人壬○○、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供述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而被告戊○○、丁○○等人否認有強押壬○○乙節,固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我跟我妻子吵架,我為了一點事情就跟他們去雞母山,他們好像是經過我那裡碰巧遇到,我有同意上他們的車,沒有被槍抵住或躺在後座不能動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4至25頁),惟其亦稱:警詢時會那樣說,可能是警察跟我說這樣比較好做筆錄…過程我真的不記得了,太久了…無法陳述細節…沒有這件事…當時剛出院,恍恍惚惚的,就我所知道的都有講,復經檢察官詰問:「警詢當時有無故意說謊欺騙警察?」,證人壬○○沈默許久後稱:有亂講,當時我剛被戊○○他們打,會怕,而且做筆錄太匆忙,自己有沒有講錯我也不知道,他們毆打我那些都是真的,有些事情過太久,現在想不起來哪些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很氣他們,所以這樣跟警察亂講;當時是我老婆報警,之後警察載我回租屋處,我站在樓下,戊○○看到就過來關心,忘了當時戊○○有無叫我上車、如何上車,上車後完全都沒有說,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就直接被載到雞母山,戊○○打我是因為我欠他幾千元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5至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是其先稱警詢中是配合警方做筆錄,又稱事情太久而忘記,警詢時有據實陳述,復稱警詢當時有亂講,不知道何部分亂講,製作筆錄當時會怕,又稱很氣才會亂講等語觀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難認為係真實可採,且其所述係偶遇被告戊○○等人才上車乙節,復與前揭被告戊○○、丁○○所辯係因壬○○打電話要其等過去之辯解大相逕庭,至被告戊○○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完畢後之105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是壬○○太太有打電話說壬○○打他,我們就開車去壬○○家附近,才偶然遇到壬○○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66頁)而更易其詞,顯係依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為,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丁○○等人之認定,因認被告戊○○、丁○○之辯解,委無可採。

5.又關於被告戊○○、丁○○、丑○○等人強押及毆打壬○○之動機,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沒有全程參與,當時戊○○說毒品都被壬○○騙走,我只有持木棍攻擊壬○○的手腳等語(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且戊○○說壬○○欠他錢都沒有還,主要是我等太久了,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壬○○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1頁);被告戊○○先稱:是因壬○○之前先毆打我朋友綽號小四的女子,我才教訓他,不是毒品糾紛等語(警二卷第22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因不滿壬○○夫妻為何每次都吵架,才拿槍柄敲壬○○,後來辛○○可能是看到我打壬○○,也跟著氣憤也出手,但壬○○被我用槍柄敲完後,還跟我們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4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辛○○知道壬○○又跟老婆在鬧了,我與戊○○都在忙壬○○的事情,覺得很不高興,就衝進去打壬○○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45 頁),而有多種說詞版本;然依戊○○以槍柄毆打壬○○之太陽穴及被告辛○○以木棍毆打壬○○之方式,均出手甚重而殘暴,並致壬○○血流不止而有送醫急救之必要,均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壬○○傷口太大,且太嚴重,就提議帶壬○○去醫院及叫壬○○之哥哥過來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56頁反面至57頁)甚明,堪認被告戊○○或辛○○等人對於壬○○均怨念甚深,難認其等僅係因壬○○欠錢未還、或因夫妻吵架而勞動戊○○出面處理、或僅為朋友出氣而單純給予教訓,被告戊○○或辛○○會下手如此之重。又對於此節,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 年5 月開始,有介紹他人向戊○○購買毒品,但後來戊○○、丁○○、辛○○、丑○○等人懷疑我是警方的線民,才會發生強押我這件事情等語(警一卷第49頁),而審諸政府極力杜絕毒品氾濫,毒品涉及刑罰或經濟等重大利害關係,因毒品所衍生之糾紛自非同小可,再佐以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 、103 年間都有在販賣毒品,大部份都我自己在賣一、二級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09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辛○○與我都各自在販賣毒品,我曾向辛○○購買毒品、曾販賣或轉讓毒品給己○○、丑○○、丁○○等人等語(警二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及證人章臣俊於警詢中證稱:因壬○○有幫戊○○販賣毒品,戊○○及其他成員懷疑壬○○是警方線民等語(警一卷第99頁),堪認證人壬○○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性,而足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6.又證人壬○○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被帶往丑○○之房間途中,戊○○突然大喊要丁○○走開,朝我頭部開了一槍,我就昏倒,醒來時雙手被綁住吊在床鋪上的樑柱上,丁○○正在壓住我左耳止血,才知左耳有被子彈擊中等語(警一卷第47至頁),惟上情均為被告戊○○、丁○○、丑○○等人所否認,而觀證人壬○○於案發當時送醫急救,僅記載頭皮及耳部撕裂傷,並未記載手腳曾遭綑綁之傷勢,有聖功醫院手術切結書、自動出院志願書、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93 至295 頁)可憑,且其所受之左耳及頭部傷勢,傷口平整,周遭皮膚似無燒焦痕跡,不像槍傷所致等節,亦有聖功醫院105年7 月20日聖功醫字第10500002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原訴卷㈢第212 頁),是證人壬○○前揭證詞,與上開聖功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不符,至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等語(警二卷第267 頁反面),然此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開槍,槍聲是因為我拿鐵鎚敲打子彈底火發出爆炸聲響來嚇壬○○等語(警二卷第24頁),是尚無從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曾經開槍射傷或綑綁壬○○。綜上事證,堪認證人壬○○就此部分之陳述,尚屬誇大,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戊○○、丁○○、丑○○等人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7.從而,被告戊○○、丁○○、丑○○等人就事實欄㈠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1.訊據被告戊○○坦承事實欄㈡⑴所示恐嚇之犯行,且坦認其於103 年6 月9 日7 時50分許,曾傳送「我也去過你家ㄌ」之簡訊予丙○○,惟就事實欄㈡⑵所示行為辯稱:這部分不關我的事,忘記為何要傳「我也去過你家ㄌ」之簡訊給丙○○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4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除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

2.關於被告戊○○事實欄㈡⑴所示傳送兩通簡訊之恐嚇犯行,且其曾於同日7 時50分許傳送「我也去過你家ㄌ」等語予丙○○之事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警一卷第59頁),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相片在卷足按(警二卷第323頁)。而傳送簡訊予他人「有重要的事情找你,你不來沒關係,到時誰也救不了你,你好自為之」、「馬上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語,客觀上乃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知,會使受告知之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5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反面),自堪認定。

3.證人丙○○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收到戊○○傳送之兩通恐嚇簡訊後,因害怕就立刻逃到丹麥汽車旅館住宿躲藏,同日7 點50分,戊○○再傳簡訊「我也去過妳家ㄌ」,8 點多我立刻返家,就發現戊○○再度來破壞大門鎖頭,並強行侵入我家等語(警一卷第59頁),而證人即丙○○之友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大門的鐵門鎖頭被拆掉,我就帶他去汽車旅館,之後他才說是戊○○拆的,丙○○還有拿戊○○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226 頁正、反面),則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因收到被告傳送之2 通簡訊而心生畏怖,故請證人庚○○協助前往汽車旅館住宿躲藏,嗣後返回住處時,發現其住處曾遭人侵入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戊○○既不否認曾傳簡訊告知丙○○「我也去過妳家ㄌ」乙節,則其若非於傳送該簡訊前曾經前往證人丙○○住處,實無傳送該通簡訊之必要或理由,堪認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㈡⑵所示,無故侵入證人丙○○住處之行為。被告戊○○空口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4.是被告戊○○所為事實欄㈡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記載被告戊○○傳給丙○○「我也去過妳家ㄌ」之簡訊,係恫嚇丙○○並致丙○○心生畏懼等語,惟此部分簡訊僅係結果之告知,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有前開兩通簡訊為恐嚇犯行之接續行為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2頁反面),而未就該通簡訊起訴恐嚇犯行,是此部分僅由本院併予敘明,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㈢部分:

1.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將庚○○帶至香緹旅館,與綽號大明之人商談債務,大明並將庚○○帶至中央大飯店,將庚○○所有之機車質押予綽號「藍姐」之人,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嗣後大明開車將庚○○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將庚○○帶至國榮大廈,庚○○於翌日凌晨始行離去等事實,惟被告戊○○辯稱:沒有強押及限制庚○○之行動自由,都是庚○○自願的,且是大明與庚○○之間的債務關係,我只有在香緹旅館,其他地方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庚○○是被大明帶走的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庚○○於本院中證稱是自願去香緹旅館的,其將機車典當是與大明的債務有關,且在國榮大廈期間,庚○○的行動未受約束,後來也是自己離開的,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被告丁○○則以:是庚○○自願跟我們前往香緹旅館、中央大飯店等地,也不知道逼簽文件之事,大明與戊○○認識,也是由戊○○負責處理,我沒有參與,只是跟著想讓事情圓滿結束,希望他們出來面對事情,好好的講一講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8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45頁)。

2.被告戊○○、丁○○確有如事實欄㈢所載,因綽號小紅之庚○○未轉交如事實欄㈢所載之款項,而差遣被告丁○○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庚○○帶至香緹旅館,由綽號大明、蓓蓓、蚊子等人與庚○○處理債務,後大明開車載庚○○、丁○○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中央大飯店,庚○○將系爭機車質押予綽號藍姐之女子、簽立本票及借據;嗣大明開車載丁○○、庚○○至戊○○處,將庚○○交給戊○○,戊○○遂載丁○○、庚○○至國榮大廈之戊○○租屋處,庚○○至翌日凌晨4 時許戊○○外出買東西之際始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72至75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14 至219 頁),復為被告戊○○、丁○○所自承(警二卷第25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53至54、58至59、63頁反面至66頁)。又證人庚○○、被告戊○○、丁○○均稱案發當時為103 年5 月29日20時50分許(警一卷第72頁、警二卷第25、247 頁反面),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20日,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原訴卷㈠第152 頁反面),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㈢所示。

3.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丙○○住處離開時,丁○○及另一不詳者在門外守候,丁○○叫該不詳之人控制我行動,將我強押上戊○○之車輛,由丁○○開車、另一人看管我行動,進入香緹旅館就看到戊○○坐沙發上,現場還有大明等5 人,戊○○命我坐下,罵我為何出賣他及問我之前請辛○○交給我的3 千元有無還地下錢莊,我看情況不對就說等一下就有錢可還、我沒出賣他,戊○○就踹我並拿電擊棒電我脖子,又要我將先前向他買毒品之3 千元還他,他要拿給他老闆大明,我當場拿不出錢,即由大明將我載往中央大飯店找藍姐,強將系爭機車質押給藍姐及簽1 張5千元的本票及借據,藍姐只拿4 千元給我,並要我1 星期後還5 千元,不還錢則系爭機車讓渡給藍姐,嗣我將錢拿給大明後,大明不讓我走,把我跟丁○○載到某路邊給戊○○,戊○○問處理好了嗎,我說處理好了,他叫我等他處理一下車子,之後戊○○開車載我、丁○○及與丁○○一起把我帶到香緹旅館之另一人去國榮大廈,國榮大廈是戊○○之租屋處,當時我不想去,之後也有表示要離開,但戊○○說等一下會帶我走,後來我假裝睡著,於凌晨4 點戊○○外出買東西時逃跑等語(警一卷第72至75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18 、226 至227 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因庚○○積欠戊○○款項,戊○○指示我與丑○○一起將庚○○帶到香緹旅館,戊○○有踹庚○○一腳,庚○○後來又被「大明」帶到中央大飯店,強迫庚○○質押機車做為還款並簽立本票等語(警二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53頁反面至54、58頁)相符,並經被告戊○○自承:確有於該日指示丁○○及丑○○將庚○○帶到香緹旅館,要問他債務之事,因為氣憤,有踹他一腳及拿電擊棒電他脖子,後來是由大明將庚○○押出去,並質押系爭機車給藍姐,結束後,因我車子沒電停在路邊,大明把庚○○載過來給我,丁○○也一起被載過來,車子處理好後,就與丁○○將庚○○帶回我租屋處之國榮大廈,沒有限制庚○○之自由等語(警二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63頁反面至6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所差遣將庚○○帶至香緹旅館之人,除被告丁○○外,另一人即為丑○○;且為債務之事,被告戊○○曾踹踢、以電擊棒電擊庚○○,而後大明將庚○○押往中央大飯店處理3 千元債務,嗣庚○○清償債務後,大明將庚○○及丁○○載至因車輛故障而在路邊等待修車之被告戊○○處,將庚○○交給戊○○及丁○○、丑○○,其後戊○○、丁○○、丑○○帶同庚○○至國榮大廈,而未再對庚○○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認係由大明開車載庚○○至國榮大廈拘禁,並由戊○○看管庚○○限制其行動等情,容有誤會。

4.然就庚○○欠款及還款之情形,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庚○○把我預計要繳高利貸的3 個月利息6 千元都花掉,這條錢是辛○○還我之前的欠款,託庚○○拿去還給地下錢莊(警二卷第25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是要問庚○○關於辛○○拿3 千元請庚○○幫我還給錢莊卻沒去還之事,大明剛好也在香緹旅館,他不知道我帶庚○○過來,後來才知道庚○○也有欠大明錢,當天庚○○沒有還錢給我,大明也沒有拿錢給我,我不可能為了3 千元扣留庚○○在國榮大廈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63頁反面至66頁),先後所辯已有不一,且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在香緹旅館叫我與另一人去載庚○○,當時大明也在,他知道我們要去載庚○○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59頁正、反面)亦有不符。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侵吞款項陳稱為3 千元,適與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述之3 千元相符,然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侵吞6 千元之陳述,係就員警詢問被告戊○○「庚○○私吞你要還錢莊所借貸之3 千元及積欠向你購買毒品3 千元之款項」時所為相應之回答,復自被告戊○○始終撇清其與大明間之毒品關係乙節觀之,堪認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6 千元之陳述,係為避免提及毒品欠款而為,與事實不符;應認證人庚○○所述其侵吞3 千元及另有積欠毒品款項3 千元等節,較符合真實。再被告戊○○因庚○○侵吞3 千元及積欠毒品款項3 千元,憤而遣丁○○及丑○○將庚○○帶往香緹旅館,並先後對庚○○實施腳踢、電擊等強暴手段,顯見被告戊○○甚為在意該等款項,且庚○○已帶到,復佐以被告戊○○所陳不知道庚○○住在哪裡,他沒有固定住所等語(本院原訴卷㈢第34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戊○○實無由在未得到任何結果之狀況下,任由庚○○離去。惟依被告戊○○上開辯解,竟於庚○○分文未處理之情形下,任由偶然在場之大明將庚○○帶走並質押還款給大明,嗣大明將庚○○交還給戊○○及至次日凌晨庚○○離開前,未見戊○○繼續追究前揭債務之舉措,亦不在意庚○○之去留或如何還款;是若非原本追討債務之目的已達,豈會有如此顯而易見之差別對待,顯見庚○○向大明所清償之3 千元債務,確係戊○○所追究之同一筆債務,且大明事前即已知悉戊○○差遣丁○○等人將庚○○帶往香緹旅館之事,至堪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礙難採信。反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要我將先前向他買毒品之3 千元還他,他要拿給他老闆;我與大明沒有任何債務,還錢時有打電話問戊○○錢要拿給誰,他說拿給大明,我只知道我欠戊○○錢,大明是戊○○的毒品老闆;還錢後,大明不讓我走,把我跟丁○○載到某路邊給戊○○,戊○○問處理好了嗎,我說處理好了,他叫我等他處理一下車子,之後我們及另外一個人就開車去國榮大廈,之後就只有坐在那邊,沒有人打我或恐嚇我,我有表示要離開,但戊○○說等一下會帶我走,後來他就出門,沒有交代誰也沒有鎖門,我就自己離開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217 頁反面、225 至227 頁),是其既係積欠戊○○款項,卻向大明為清償,及由大明強押庚○○至中央大飯店質押系爭機車及收取3 千元,其金額又適與戊○○之毒品欠款3 千元相同,且嗣後大明將庚○○交給戊○○時,戊○○確認其應交給大明之3 千元之事處理好後,即未再對庚○○追償債務或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至符常情,堪認證人庚○○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5.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員警會錯意了,我是說戊○○找我,我心裡就會怕,當時是丁○○與另一名男子說戊○○要找我,我停頓一下,心裡不願意去,但是沒有表達出來,也不敢跑,就自己上車;之後是我提議要以系爭機車抵押的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214 頁正、反面、216 頁反面、227 頁),惟參證人庚○○係由同案被告丑○○強押上車及看管,帶至香緹旅館等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如前所述。且參證人庚○○當時有系爭機車可騎用,非無交通工具,若未違反其意願將其帶往香緹旅館,大可用電話聯繫或請庚○○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即可,實無派遣丁○○、丑○○2 人刻意開車前往守候等待載走證人庚○○之必要;況證人庚○○一進入香緹旅館,即遭被告戊○○毆打、電擊,堪認被告戊○○等人自始即有欲對庚○○施以強暴脅迫之意;再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戊○○在場,不會怕作證(本院原訴卷㈠第217 頁),卻多次提及其很怕戊○○及遭戊○○毆打、電擊、不敢接戊○○之電話、不敢驗傷,願意與被告戊○○等人和解、原諒及從輕量刑(本院原訴卷㈠第214 頁反面、215 頁反面、217 頁反面、219 、220 、228 頁反面),並就非戊○○所強押而係後述「雲龍」、「雲峰」、「歐陽」等人強押至光武活動中心之事實(詳無罪部分),則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本院原訴卷㈠第222 至225 頁),益證證人庚○○於警詢中被告戊○○不在場時,心理壓力較小,而於本院審判中被告戊○○在場時,其心理壓力甚大,方就與被告戊○○相關而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其中被告戊○○自白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其餘部分則避重就輕,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從而,堪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因對於被告戊○○之心理畏懼,而就有無遭強押上車乙節,有迴護被告戊○○等人之情形,此部分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符合真實。至證人庚○○於遭被告丁○○、丑○○等人強押至香緹旅館、經被告戊○○毆打後,心理必然甚為畏懼,其後復為大明押至中央大飯店,而於行動及意思均不自由之狀態下,決定質押系爭機車,暨嗣後大明仍不讓庚○○離去,而將庚○○再次交給被告戊○○,並帶往國榮大廈期間,被告戊○○、丁○○、丑○○等人雖未繼續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積極限制庚○○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亦未示意庚○○可以離去,庚○○於歷經前述之強暴、脅迫等壓制行為過程中所做之決定,及於壓制行為結束後仍不敢離去之結果,均係整體妨害自由結果之繼續,亦堪認定。

6.又綽號蚊子、蓓蓓等人,客觀上既無分擔實施對庚○○妨害自由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其等與大明、戊○○、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亦係本案之共犯,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戊○○、丁○○2 人前揭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㈣事實欄㈣部分:

1.訊據被告戊○○、被告丁○○等人固不否認上揭將證人庚○○帶往雞母山上,及戊○○確有作勢毆打庚○○逼問章臣俊下落而未果等強制之事實,惟2 人均辯稱:沒有將證人庚○○強押上車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59頁反面、69及266 頁正、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構成強制未遂罪,並請參酌被告戊○○業與庚○○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

2.前揭事實欄㈣所載被告戊○○、丁○○2 人將庚○○帶至雞母山,並作勢要毆打庚○○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證述甚明(警一卷第77至79頁),並為被告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二卷第26、248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59頁反面、69頁正、反面、266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戊○○、丁○○辯稱並未強押庚○○上車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原與張明珍約在包公廟見面,「志明」及丁○○、戊○○到場,丁○○押我上車到後座,我上車時張明珍到場罵「志明」,叫「志明」下車,戊○○就把車開走,一路狂飆把我載到大寮鳳凰山(即雞母山),戊○○叫我下車,因戊○○知道我與阿俊(章臣俊)交情最好,問我阿俊在哪,我不知道…後來張明珍與「志明」一同出現,把我拉走,救了我等語(警一卷第77至79頁)甚明,雖證人庚○○至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丁○○沒有押我上車,只有戊○○叫我上車,沒有恐嚇或脅迫,我就跟他去,我心想反正他們要問章臣俊,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心裡一點點怕,我會怕戊○○,因5 月29日才剛被他打過,沒辦法,在路上被他碰到了,他們要帶我走,我就跟著走,不走他們打我…後來張明珍也到雞母山帶我走,戊○○、丁○○就讓我離開,沒有攔住我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220 至221 頁反面)。然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庚○○甫於103 年5 月29日遭被告戊○○、丁○○等人毆打、電擊及妨害自由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欄㈢所載,使證人庚○○因害怕被告戊○○等人,於被告戊○○或丁○○要求上車時,不敢強烈表達拒絕上車乙節,固堪認定屬實;然本件案發當時,原係證人庚○○與其友人張明珍相約見面,而自張明珍到場後,先將「志明」叫下車,而後被告戊○○迅速駕車離去,張明珍復隨即到達雞母山,即時救援庚○○乙節觀之,堪認張明珍叫「志明」下車之際,應同時有要求被告戊○○讓庚○○下車之意,然而被告戊○○於「志明」甫下車之際,隨即迅速駕車狂飆離去,顯見其看出張明珍之意圖,乃以迅速駕車離去之強暴方式,遂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復佐以證人庚○○多次遭受被告戊○○之毆打、妨害自由、逼債,而甚為害怕被告戊○○,於警詢中並無被告戊○○在場、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在場,因有心理壓力而為與被告戊○○相應之陳述,均如前述,堪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被告戊○○、丁○○所辯,既違反常情,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4.從而,本件事實欄㈣所載被告戊○○、丁○○強押庚○○上車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章臣俊行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㈤部分:

1.訊據被告戊○○、被告己○○就事實欄㈤⑴部分、被告戊○○、丑○○就事實欄㈤⑵部分,固均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癸○○前往辰○○住處及將辰○○載離,嗣後癸○○有毆打辰○○等事實,而被告戊○○先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事實欄㈤⑴部分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事實欄㈤⑵坦承傷害部分,至審判程序中則辯稱:就事實欄㈤⑴部分我承認有打人,事實欄㈤⑵部分雖有打辰○○下巴,但沒有成傷,辰○○的傷勢都是癸○○造成的,且2 次都沒有妨害辰○○自由之情形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反面至37頁),其辯護人則以:請參酌戊○○業與被害人辰○○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反面);被告己○○以:事實欄㈤⑴部分,辰○○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有看到癸○○拿出拳擊手套打辰○○,我覺得事不關己,就走到另一處,沒有出手打人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26 至127 頁),其辯護人則以:己○○是因癸○○告知有人破壞其車窗及竊取車內物品,才會一同到辰○○住處,己○○並無毆打或強迫辰○○。又縱認己○○應就同案被告癸○○之毆打行為負共犯之責,亦請參酌己○○已經取得辰○○之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反面);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事實欄㈤⑵部分,承認有押車,但我不知道屋內的情形,審判程序中則以:辰○○住處的門原本就是開著的,沒有將辰○○押上車,是戊○○與癸○○押的,再改稱:戊○○、癸○○進去辰○○住處後,叫我們先離開,我就搭「冠昌」的車子離開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37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51頁正、反面)。

2.事實欄㈤⑴、⑵所載時、地,同案被告癸○○因懷疑辰○○砸車及竊取車內財物事件,其中⑴部分與被告戊○○、己○○前往辰○○住處,經巳○○同意開門而進入,被告戊○○不顧子○○反對而跟隨子○○上至3 樓,將辰○○帶下樓及離家,嗣癸○○毆打及逼辰○○承認有竊取車內財物,辰○○並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及於⑵部分與戊○○、丑○○前往辰○○住處,破壞門鎖後,由丑○○在後門把風、癸○○、戊○○侵入住宅將辰○○帶離,嗣由同案被告癸○○毆打辰○○,及脅迫其承認砸車及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92至94頁反面、偵一卷第51至53頁、本院原訴卷㈢第22至26頁),及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二卷第210 頁反面至212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69 至170 、254 至258 頁),而辰○○於嗣後前往驗傷,發現受有左頭皮挫傷腫、左手肘、膝燙傷疤、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腫痛等傷害乙節,亦有臺中清泉綜合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相片等在卷足憑(本院原訴卷㈡第221 至222 頁),上開事實,復均經被告戊○○、己○○、丑○○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84 至185 、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26 至127 、137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反面至37頁)所陳明,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又關於事實欄㈤之發生時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被帶走那次,原本我們已經睡覺了,辰○○被帶出去一整個晚上,隔天早上我才去大寮光明路載他回來;門鎖被破壞那次,我們出去做生意,凌晨回來就發現辰○○不見了,天亮我們就報警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54 、255 頁反面、258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太太平時晚上8、9 點睡覺,半夜12點多出去,約凌晨3 、4 點回來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51 頁),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去辰○○住處的那次,是早上天剛亮時約5 、6 時許放辰○○回家的等語(偵二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51 頁反面);證人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8日當天我被丟在路邊,之後約下午1 、2 點回到家等語(本院原訴卷㈢第26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參照,及巳○○就事實欄㈤⑵乙事之報案時間為103 年6 月28日9 時13分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原訴卷㈡第219 頁),應認事實欄㈤⑵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所發生,而癸○○等人於事實欄㈤⑴到達辰○○住處之時間,既係子○○正在睡覺且尚未起床準備出門之時間,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案發時間,應係1 日之前即103 年6 月26日21時許,較為合理;起訴書就事實欄㈤⑴之事實所載之時間,顯屬錯誤,應予更正,並補充關於被告戊○○、同案被告癸○○分別與己○○、丑○○等人妨害辰○○之自由結束後,辰○○得以離開之時間分別如事實欄㈤⑴、⑵所載。

3.關於事實欄㈤⑴被告戊○○、己○○有無與同案被告癸○○下手毆打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癸○○等人表明來意後,表示要帶我去外面處理,戊○○在我母親背後亮槍警告我,我擔心家人受傷,就跟他們出去處理,結果他們持槍將我押至癸○○住處附近之空地,一下車癸○○就對我拳打腳踢,打到我跪下,還用飲料倒在我頭上、以菸頭燙我的手,菸灰掉到地上又燙到我的腳,威脅我承認敲破車窗及偷走車內財物,我因怕被打而承認,他們又將我押到花鄉汽車旅館巷弄內,繼續毆打我,癸○○逼我簽空白紙,不簽就打,結果簽了不知幾張才將我丟路邊,我走到汽車旅館大門時剛好接到母親來電等語(警一第93至94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原訴卷㈢第23、25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陳稱:癸○○、己○○及我都有毆打辰○○,癸○○並拿白紙脅迫辰○○簽名,我有在車上打辰○○一拳並說有拿就要承認等語(警二卷第9 頁反面、28頁反面至第31頁)均相符合,且辰○○所述受傷經過,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是被告戊○○、己○○一同有毆打辰○○,及辰○○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節,堪認屬實。

4.關於事實欄㈤⑵被告戊○○有無與同案被告癸○○下手毆打辰○○部分: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我在3 樓房間睡覺,一醒來就發現戊○○站在我前面,就拉我起來,將我的手反折在後面,把我押下樓,我才驚覺他們是趁我父母不在而破壞鐵門鎖強行進入,然後癸○○坐另一台車,我坐戊○○駕駛之車後座右邊,左邊是丑○○負責監控我,押我至癸○○住處附近之空地(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段)對我拳打腳踢,要我把砸車之事給一個交代,戊○○、癸○○分別持槍恐嚇我,癸○○並對我拳打腳踢,嗣癸○○發洩完,說要給我5 天時間處理損失才讓我離開等語(警一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是都是癸○○做主,癸○○叫丑○○持螺絲起子毀損破壞辰○○住處之鐵捲門及在辰○○家後方把風,預防辰○○跑掉,丑○○有全程參與;我與癸○○分持槍枝強押辰○○到高雄市大寮區偏僻山上毆打辰○○,丑○○下車站在旁邊等語(警二卷第9 至10頁、29至30、31頁反面)、及被告丑○○警詢中所陳:此次我有參與,戊○○、癸○○有動手打辰○○,我有看見戊○○、癸○○分持1 支黑色手槍等語(警二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2 頁),均相符合,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確與同案被告癸○○一同毆打辰○○,且與被告丑○○均係全程參與,而被告丑○○雖未出手打辰○○,惟於癸○○、戊○○侵入住宅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辰○○住處鐵捲門門鎖,嗣並擔任把風工作,上車後,於押車過程中,並負責監控辰○○,堪認屬實。

5.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事實欄㈤⑴、⑵當時是我自己同意上車的,戊○○沒有亮槍給我看,只有示意我出去談,己○○在車上只有推我一下而已,丑○○有坐我旁邊,但他好像在睡覺,當時除癸○○外,其他人都沒有打我;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查中之筆錄時,其亦稱: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時間太久了,有些細節不記得,當時我精神狀況比較不好,而且警察會跟我說要怎麼說比較好,他們會有點修飾,我只確定癸○○有打我的部分,其他都忘了,我願意無條件與被告戊○○、己○○、丑○○等人和解等語(本院原訴卷㈢第22至24、27頁),顯見其至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戊○○、己○○、丑○○等人達成和解,不欲追究,而就被告戊○○、己○○、丑○○等人被訴部分,更易其詞,待本院提示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後,方改稱忘記了、是警察誇大修飾等語,是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戊○○、己○○、丑○○等人之參與情形,與警詢、偵查中陳述不符部分,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是本件被告戊○○、己○○、丑○○等人,確係受同案被告癸○○之邀請,前往尋找砸車之人,並全程參與,且被告戊○○(2 次)、己○○(1 次)均有出手毆打辰○○,而丑○○負責破壞門鎖、把風等情,均堪認屬實。

6.而被告戊○○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先後為不同之辯解,然其亦稱:常幫忙別人處理債務,過程中難免會有打人、簽文件之情形,都可以預見,且癸○○、己○○、丑○○等人都會幫忙等語(警二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66 頁反面);而被告己○○亦空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辰○○且無犯意聯絡,惟其於警詢中亦稱:癸○○有邀我們一起去找砸車的人,之後把辰○○帶出來,辰○○一直否認,癸○○就毆打辰○○要其承認等語(警二卷第184 至185 頁),被告丑○○於警詢中亦稱:癸○○、己○○都是我大哥戊○○手下,會以強押、毆打、恐嚇等方式教訓被害人等語(警二卷第266 至26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癸○○等人說怕辰○○逃走,叫我在後門把風,後來有帶走辰○○,我也有跟著去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50至51頁)。綜合衡酌上開陳述,及參被告戊○○、丑○○等人所參與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欄㈠、㈢所載,堪認被告戊○○、己○○、丑○○等人於受癸○○之邀而前往尋找砸車之人,應可預見動輒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仍同意前往,嗣並全程在場參與、或出手傷害、把風、監控辰○○,堪認被告戊○○、己○○就事實欄㈤⑴對辰○○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丑○○就事實欄㈤⑵對辰○○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部分,均分別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戊○○、己○○、丁○○、丑○○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㈢、㈣、㈤⑴、⑵部分,被告等人分別為達教訓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逼問事項等目的,而共同將被害人庚○○、辰○○等人強押上車、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押、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質借機車償還債務、交代章臣俊行蹤、簽署文件、承認砸車及同意賠償等無義務之事,自僅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戊○○等人除對被害人壬○○實施強暴、脅迫強押上車,嗣並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另由被告戊○○與辛○○出手傷害壬○○,而此部分,係為達教訓壬○○之目的,於拘禁壬○○之過程中所為,難認係為達剝奪壬○○之行動自由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然此部分因告訴人壬○○業已撤回告訴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至事實欄㈢部分,由被告戊○○下手實施共同毆打庚○○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且此部分行為係為迫使庚○○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自無另成立傷害罪之餘地;事實欄㈤⑴部分,雖同案被告癸○○、被告戊○○、己○○等人及事實欄㈤⑵部分,同案被告癸○○、被告戊○○等人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依整體犯罪事實為觀察,該等傷害行為,係在於逼迫辰○○承認砸車及同意賠償等目的所為,自應分別評價於妨害自由之罪質之內,而無另成立傷害罪之餘地,雖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無條件和解,但不願撤回告訴(本院原訴卷㈢第27頁),尚就此部分所應論認之罪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㈢、㈣、㈤⑴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㈤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戊○○就事實欄㈡⑴傳送2 次恐嚇簡訊之犯行,被害人及傳達方式、手法均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 小時而甚為緊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自應評價為一個接續之恐嚇犯行,較為合理。

2.被告丁○○就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丑○○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㈤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4.被告己○○就事實欄㈤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被告戊○○、丑○○就事實欄㈤⑵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戊○○、丁○○、丑○○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戊○○、丁○○就事實欄㈢部分,與未經起訴之丑○○、綽號大明等人;被告戊○○、丁○○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戊○○、己○○就事實欄㈤⑴部分與同案被告癸○○;被告戊○○、丑○○就事實欄㈤⑵部分與同案被告癸○○,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又公訴意旨以:事實欄㈢、㈣部分,均分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事實欄㈤⑴、⑵均分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傷害等罪,3 罪均屬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原訴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等語。惟事實欄㈢、㈣部分不另成立強制罪、事實欄㈤⑴、⑵部分不另成立傷害罪,且事實欄㈤⑴部分不構成侵入住宅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節,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

7.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㈡⑵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因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毀越門扇而竊取財物之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前揭事實欄㈡⑵所示犯行,本院所論罪名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然依據上開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8.被告戊○○就上開5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次恐嚇、1 次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丁○○就上開3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就上開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本件被告戊○○、丁○○、丑○○,前有分別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原訴卷㈠第28頁正、反面、65頁正、反面、74至75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丁○○、丑○○等人除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戊○○另有其他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毒品、槍砲等犯行;被告丁○○另有多起竊盜犯行;被告丑○○另有多起毒品、竊盜犯行;被告己○○雖未構成累犯,亦有傷害、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分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卷㈠第27頁以下),顯見其等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又其等雖陸續與告訴人壬○○、庚○○、辰○○等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壬○○、庚○○表明撤回告訴之旨,除據各該告訴人當庭陳明外,另據告訴人壬○○、庚○○具狀請求,分別有各該筆錄、聲請撤銷告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228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33頁反面、96至99頁、本院原訴卷㈢第27頁)在卷可憑;惟依告訴人壬○○、庚○○、辰○○等人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翻異前詞,及證人庚○○證述時陳明很怕被告戊○○等語、證人壬○○於傷重下仍為逃避被告戊○○等人寧願放棄治療、證人辰○○接連2 日從家中被帶出毆打及妨害自由等情觀之,其等復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同意無條件與被告戊○○等人和解,尚難認其等心中對於被告戊○○、己○○、丁○○、丑○○等人係毫無顧忌。復綜合考量被告戊○○係高中肄業、曾任車床等服務業,案發當時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境小康;被告己○○係高職肄業、曾任貨運司機、鷹架等工作,案發當時月收入約8 、9 萬元、家境小康;被告丑○○係國中畢業、曾任怪手司機,案發當時月收入約4 至7 萬元、家境小康(均見本院原訴卷㈢第3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丁○○係國中畢業、曾任汽車保養廠、電焊工等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工作,惟案發當時為無業、家境勉持(本院原訴卷㈡第267 頁反面、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另參酌:1.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戊○○、丁○○、丑○○均否認犯行,而其等與壬○○間為朋友關係,因毒品糾紛,由被告戊○○指揮並親自下手實施,被告丁○○、丑○○則受被告戊○○之指揮行事,然被告丁○○亦參與強押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丑○○則僅係因其居處為被告戊○○帶被害人進入,而依被告戊○○之指示,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把風(看守)行為。

2.事實欄㈡⑴、⑵部分,被告戊○○坦承犯行,而其僅因丙○○不予理會或配合行事,即以傳送簡訊之方法接續恐嚇丙○○,嗣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脅迫丙○○出面與其配合。

3.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戊○○及丁○○均否認犯行,被告戊○○因與庚○○或章臣俊間之債務關係,數度強押庚○○並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指揮被告丁○○前往押人,且事實欄㈢部分,僅為數千元,除更換3 處場所,先由被告戊○○以腳踢、電擊棒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續由大明出面使庚○○質押騎機車以償還;事實欄㈣部分僅為尋找章臣俊之行蹤而對無義務之庚○○下手實施,幸因庚○○之友人出面救援始未長久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且未造成其受有傷害,而此部分對庚○○實施強制之程度亦較為輕微。

4.事實欄㈤⑴、⑵部分,被告戊○○、己○○或丑○○均否認犯行,被告戊○○因同案被告癸○○與辰○○之仇怨關係,不思以合法方法救濟權利,共同以妨害自由及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辰○○承認並同意賠償,其中事實欄㈤⑴部分,被告戊○○、己○○係在巳○○同意進入辰○○住處之情形下,將辰○○帶出而犯案,被告戊○○、己○○均有下手毆打辰○○;而事實欄㈤⑵部分,被告戊○○有下手參與毆打辰○○,被告丑○○則無,被告丑○○並受癸○○等人之指揮破壞門鎖、把風,以避免辰○○逃走,所參與者亦屬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被告戊○○等人得以順利進入屋內、押走辰○○等參與及分工情狀。

5.復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等人之關係、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分別就被告戊○○所處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等所為多次妨害自由或侵入住宅、恐嚇等罪質及手法相近、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相距非長等相關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從而,被告戊○○所犯前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被告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本件被告戊○○用以電擊證人庚○○之電擊棒、被告丑○○用以破壞辰○○住處鐵捲門門鎖之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戊○○、丑○○所有;且因該等物品價值非高,於本案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上開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壬○○於受被告戊○○、丁○○、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遭受被告戊○○、辛○○2 人毆打,致其受有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丁○○、丑○○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戊○○、丁○○、丑○○被訴前揭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壬○○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㈡第98至9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㈡⑵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46分至上午7 時50分間某時,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破壞丙○○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並侵入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WIFI分享器1 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2.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這部分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4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除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

3.證人丙○○固於警詢中陳稱:收到戊○○傳送之兩通恐嚇簡訊後,我因害怕就立刻逃到丹麥汽車旅館住宿躲藏,同日7點50分,戊○○再傳簡訊【我也去過妳家ㄌ】,8 點多我立刻返家,就發現戊○○再度來破壞大門鎖頭,並強行侵入翻箱倒櫃竊取一台Wifi分享器等語(警一卷第58至60頁),及提出被破壞之大門門鎖相片以為佐證(警二卷第321 頁)。然查,被告戊○○確有侵入丙○○住處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丙○○住處甫於103 年5 月中旬遭人破壞大門,固亦屬實(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戊○○、丁○○所為,詳後述),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丙○○家門鎖壞掉之事,是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大門鐵門鎖頭被拆掉了,我就帶他去汽車旅館,之後丙○○說是戊○○拆的,還拿簡訊給我看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226 頁正、反面),堪認丙○○係於收到兩通恐嚇簡訊而欲逃離住處,於打電話給庚○○當時,即陳述大門門鎖被拆掉之事,顯見丙○○於當日離家前往汽車旅館躲避時,門鎖應係被拆掉之狀態,則被告戊○○侵入其住宅時,似無再行破壞門鎖之必要;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6 月9 日,證人丙○○於103 年5 月中旬門鎖遭破壞後,並未報案,而於被告戊○○侵入住宅之次日即同年6 月10日前往警察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上述相片所顯示門鎖遭破壞之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是否有經證人丙○○修復再遭破壞?均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戊○○於侵入證人丙○○住處時,無須破壞門鎖即可進入之可能。又被告戊○○侵入證人丙○○住處之目的,既在以此方式脅迫證人丙○○出面,此由前述被告戊○○先傳送兩通恐嚇簡訊逼迫丙○○與其連絡,嗣又傳送告知曾去過丙○○家之簡訊等節可資認定。是其侵入住宅後,是否會竊取證人丙○○屋內之wifi分享器?已非無疑,更遑論依證人丙○○所述,該wifi分享器僅係價值約650 元之物品(警一卷第59頁),而難遽認被告戊○○有何竊取該wifi分享器之動機。此外,此部分事實,除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㈡上開事實欄㈤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己○○共同剝奪告訴人辰○○之行動自由前,強行侵入辰○○住處之3樓房間內,因認被告戊○○、己○○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2.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為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是行為人經居住權人之同意後進入他人住宅,應認原居住權人即無主張居住安寧權利之意思,而同意承擔來客所可能造成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風險;惟其仍得隨時藉由表達退去之要求,而再行主張居住安寧之權利,非謂一經同意即拋棄原應享有之居住安寧,是於居住權人未為退去之意思表示前,該居住安寧可能遭受破壞之風險,仍應由同意權人自行承受。又此退去之要求,應以明示為限,而不應以默示之意思推知。此亦得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以: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後,若經居住權人同意亦得進入同一住宅內之他室時,固無爭議;而行為人未經同意而進入他室,即使可得推知居住權人並無同意來客可進入同一住宅內之他室之意思,惟於居住權人為退去之要求前,尚不得以侵入住宅罪論處;而此未同意來客進入同一住宅內他室之意思,亦不應以居住權人之明示、默示表示或可得推知而有差別。亦即居住權人同意行為人進入住宅後,至其再次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利前(即為退去之要求),縱經居住權人明示拒絕行為人進入同一住宅之某室,亦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至行為人於侵入後做何事、有無構成其他犯罪,則屬另一問題。

3.經查,案發當時,確係由辰○○父親即證人巳○○開門讓被告戊○○等人進入,被告戊○○表明來意,子○○說要上樓查看,戊○○要一起上來且不理會子○○拒絕,子○○敲門後,辰○○開門就看見戊○○,然後戊○○就抓著辰○○下樓等情,業經證人辰○○、巳○○、子○○等人證述甚明,及被告戊○○、己○○等人所自承,要據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戊○○等人於經居住權人即巳○○之同意後進入辰○○住處,於同意人或其他居住權人再為退去之要求前,應認其等已自願承受其住宅安寧將受侵害之風險,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雖經子○○明示拒絕不得上樓,亦難論以侵入住宅罪。

㈢是前述㈠、㈡公訴意旨所示事實,本均應為相關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㈠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係屬加重竊盜罪犯行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㈡部分則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詳證據能力之論述),而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辛○○就前述事實欄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戊○○、丁○○、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戊○○因追求告訴人丙○○未果,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丙○○住處,手持木槌及鐵圓鍬敲打上址處所之大門不銹鋼鎖,造成上址處所之不銹鋼門鎖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戊○○、丁○○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㈢被告戊○○為向章臣俊催討其向郭玉琪所經營地下錢莊借貸之2 萬元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2日23時許,夥同綽號「雲龍」、綽號「雲峰」之男子等10餘人前往章臣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前徘徊,適章臣俊與庚○○一同騎乘機車返回章臣俊上址住處,章臣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躲在遠處,被告戊○○等人遂在後追趕庚○○,此時章臣俊之女友丙○○聽到吵雜聲走出上址住處門口察看時,隨即與庚○○被被告戊○○、綽號「雲龍」、綽號「雲峰」之男子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武社區活動中心廣場,並約有20多人在廣場上將庚○○及丙○○團團圍住後,被告戊○○與郭玉琪分別駕車來到該廣場後,向胡光男逼問章臣俊之行蹤,嗣後綽號「雲龍」則向丙○○稱:「誰叫你是章臣俊之女朋友,本票叫你簽是因為你倒楣,利息讓阿俊分5 期支付,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等語,再脅迫章臣俊之女友丙○○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依據:公訴意旨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同案被告丁○○、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檢查、治療處置、手術切結書、自動出院志願書、傷口照片等;公訴意旨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丑○○警詢中之陳述、丙○○住處門鎖遭破壞之相片等;公訴意旨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之證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玉琪及章臣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等為依據。然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之主、客觀犯行,辯稱:我去現場是要找戊○○的,一進去就看見戊○○與壬○○在聊天,後來知道壬○○欠錢不還,一時氣憤才會傷害壬○○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7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32 頁);公訴意旨㈡、㈢部分,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曾去過案發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公訴意旨㈡部分,我去時就看見門鎖已經壞了;公訴意旨㈢部分,我是後來才過去的,只是因為認識在場之人而去現場關心,沒有看到相關過程等語(本院原訴卷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㈡部分僅有單一指訴、公訴意旨㈢部分,並非戊○○所為,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被告丁○○辯稱:公訴意旨㈡部分,我雖曾與戊○○一起去過丙○○住處,但我只有在車上等,沒有上去;之後雖然上去過,但當時就看見門鎖已經壞了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8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44 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辛○○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辛○○係於壬○○遭帶往雞母山之後,始由同案被告丁○○開車載至該處,並因與壬○○有毒品糾紛,見壬○○即動手毆打,打完隨即離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壬○○就被告辛○○部分亦證稱:戊○○打我時,辛○○不在,後來他一進來就打我等語(警一卷第47頁、本院原訴卷㈡第27、30頁)。是被告辛○○縱係為了毒品糾紛而出手傷害壬○○,然其係為何到場、事前有無與被告戊○○等人共同謀議剝奪壬○○之行動自由,抑或僅係事後接獲通知而到場教訓壬○○,均非無疑。復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辛○○與被告戊○○、丁○○、丑○○等人就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查本件證人丙○○之門鎖確有遭人破壞乙節,固有其住處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可考,而堪認定,惟上開相片係於103 年6月10日證人丙○○報案後所出現,實無從證明上開門鎖遭破壞乙事係何時發生、是否為被告戊○○、丁○○2 人所為。又證人丙○○之同居男友章臣俊有積欠郭玉琪債務,章臣俊友人即證人庚○○甚而因此為他人妨害自由等節,亦經證人庚○○、郭玉琪等人證述甚明(警二卷第228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㈡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堪認會因債務糾紛而前往章臣俊與丙○○租屋處討債或尋釁之人,非僅被告戊○○或丁○○。

2.證人丙○○固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5 月中旬某日14時許,我在房間睡覺,忽然聽到巨大聲響及辱罵三字經,我聽出聲音是戊○○、丁○○及一些不知名之人,不敢開門,約20分鐘後門被敲壞,地上遺留1 支木槌及鐵圓鍬,我失措下趕緊開門讓戊○○、丁○○進來,戊○○就辱罵我為何不開門讓他進去,我回稱我吃了安眠藥在睡覺沒聽見,戊○○、丁○○就進來分別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戊○○接到交易毒品的電話,就叫丁○○收拾要去交易毒品。我的外門不銹鋼鎖頭要2 千元才能修復等語(警一卷第58至60頁),然依其所述既有戊○○、丁○○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共同敲壞門鎖,卻於開門後僅有戊○○、丁○○2 人進入,則當時參與人數為何、為何有此出入;且鐵門既經被告戊○○、丁○○2人破壞,何以需要證人丙○○為其等開門讓其2 人進入,均令人存疑。而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述:戊○○曾前往丙○○租屋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要找章臣俊,要他出來處理有關積欠琪哥高利貸2 萬元利息之事等語(警一卷第81至84頁),然證人庚○○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所為證述顯非基於親身經歷而為,應係傳聞自丙○○所得,至多僅得證明證人丙○○曾向庚○○告知此事,尚無從補強證人丙○○上開所為具有瑕疵證述之憑信性。

3.再本件縱有木槌及鐵圓鍬相片在卷可考(警二卷第321 頁反面),然證人丙○○係於次月10日始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月,上開木槌及鐵圓鍬之相片,是否即為證人丙○○所稱被告戊○○、丁○○2 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工具?又何以被告戊○○、丁○○2 人會於案發後仍將上開木槌、鐵圓鍬留在原處供拍照存證?均非無疑,自難以前揭相片佐認證人丙○○之證詞確然屬實。

4.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既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復無從加以驗證或釐清,相關相片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戊○○、丁○○等人有何關連,證人庚○○之證述係自證人丙○○處之傳聞,均無從補強證人丙○○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故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時是「雲龍」叫我們上車,庚○○就上車,我則是半推半就上車的,到光武中心廣場約有6、7 台車,總共20多人把我們2 人圍住,「琪哥」(即郭玉琪)及戊○○後來才分別駕車到場,「琪哥」踹了庚○○肚子並辱罵庚○○,他們說我是章臣俊的女友,叫我簽2 萬元本票交給「琪哥」,「雲龍」向庚○○說他會處理戊○○的事、戊○○不會再找胡的麻煩,「歐陽」(即癸○○)對我說壬○○砸他的車偷外幣、手槍,要我找出來,戊○○說他會處理,「琪哥」後來留下聯絡電話,並丟300 元給我與庚○○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警一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章臣俊回到他家,發現有人在他家門口徘徊,章臣俊立即逃跑,我因腳傷無法逃跑被抓住,丙○○此時出來查看,「雲龍」、「雲峰」、癸○○等人就將我及丙○○押至「雲峰」的車上,後面還跟2台車監控,到光武活動中心廣場後,已有6 、7 台車,20多人將我與丙○○圍住,並由「雲龍」大聲向我逼債,錢莊老闆「琪哥」及戊○○後來分別開車來到,戊○○說要幫我處理事情,我被「琪哥」踹及辱罵時,戊○○有出來擋,後來「琪哥」就要求章臣俊的女友簽本票交給「琪哥」,「雲龍」向我說他會處理,戊○○不會再找我麻煩,「歐陽」指著我及丙○○說,壬○○砸他的車偷了外幣、手槍,要我們找出來,戊○○說他會處理,「琪哥」留下聯絡電話給丙○○,並丟300 元給我們坐計程車離開,不知道戊○○有無參與,我只知道戊○○在旁邊與癸○○講話等語(警一卷第81至84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㈠第223 頁反面、225 頁)均相符合,且證人郭玉琪於警詢中亦證述:章臣俊曾透過朋友向我借2 萬元,但後來有還我5 千元,丙○○也有還4 千元等語(警二卷第228 至230 頁),再佐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與我無關,我在場是因我認識郭玉琪、「雲龍」、「雲峰」等人,當時是癸○○告訴我,丙○○及庚○○被郭玉琪、「雲龍」、「雲峰」等人押到山上去,叫我趕過去,我去是要救丙○○及庚○○離開,因為丙○○朋友章臣俊向郭玉琪借2 萬元,我只有在旁邊聊天,是癸○○、郭玉琪等人脅迫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看到過程,這次是癸○○策劃的等語(警二卷第26至27頁反面)。綜上事證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有參與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謂被告戊○○夥同他人前往章臣俊上開住處,而在該處將丙○○、庚○○2 人強押上車並載往光武社區活動中心廣場乙節,顯屬無據。又依本案卷內所存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與同案被告癸○○、「雲龍」、「雲峰」、郭玉琪等人,確實存有犯意聯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辛○○、戊○○、丁○○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戊○○、丁○○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辛○○、丁○○等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卯○○(即「雲峰」)、寅○○(即「雲龍」)2 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是此部分證據顯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前述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㈠所載,告訴人壬○○因遭被告辛○○持棍毆打,故而受有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辛○○因前述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此部分茲據告訴人壬○○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已如前述,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癸○○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按事實欄編號)
┌──┬───────┬─────────────────────────┐
│編號│時間          │                 宣告罪刑                         │
├──┼───────┼─────────────────────────┤
│㈠  │103 年6 月4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下午某時許    │月。                                              │
│    │(起訴書誤繕為│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20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⑴│103 年6 月9 日│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凌晨2 時58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時46分許    │                                                  │
├──┼───────┼─────────────────────────┤
│㈡⑵│103 年6 月9 日│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凌晨3 時46分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時50分間某時│                                                  │
├──┼───────┼─────────────────────────┤
│㈢  │103 年5 月29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起訴書誤繕為│月。                                              │
│    │同年7月20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20時50分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103 年6 月13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凌晨4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⑴│103 年6 月26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誤繕為│月。                                              │
│    │27日)21時許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⑵│103 年6 月28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 時許至4 時間│月。                                              │
│    │某時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