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
4號、第11554號、第15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蕭文政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及搶奪各別犯意(附表一編號9為詐欺犯意,編號10為搶奪犯意,其餘為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詐欺、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9為詐欺,編號10為搶奪,其餘則為竊盜;另附表一編號6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嗣於104年3月21日,蕭文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附近,為警攔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實,並扣得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另因柯○○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事實。
二、案經簡○涵、黃○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有政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38反、142反、146頁;審訴卷第75反、83反、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涵、證人潘○江、鄭○越、黃○志、周○頤、陳○美、邱○璋、卓○如、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證人柯○○緣、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0、11-12、13-14、15-16、17-19、21-22、23-24、25-26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5-8、9-11頁;偵一卷第27-31、48-49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20-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紙、受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現場照片、帳戶明細表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33、43、45、47-57、59-63、65-77、79-107頁;警二卷第15-19、20、21-23、24-25、26、27-34、頁;警三卷第17、21-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T字扳手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事實中,被告業已搶得被害人柯○○緣之公事包入手,後因路人聽聞呼救,上前察看,被告急欲逃離現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而將公事包遺留現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柯○○緣供述在卷(警三卷第
3、6-7頁、偵三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搶得被害人公事包得手,所搶奪之物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後雖因轉彎摔車而將公事包遺留在現場,要不能改變其行為已經既遂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詐欺及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至7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亦為T字扳手,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7所用之T字扳手為同一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第4204號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及9月確定,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15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2月4日,復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則被告前述假釋日後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遭撤銷之虞,本院為被告利益計,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乃僅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復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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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蕭文政於104年2月4日上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午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意,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 │刑柒月,扣案之T │
│ │里月眉橋下,持客觀上可│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壹雙,均沒收。 │
│ │T字扳手1支,竊取邱○璋│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 │ │
│ │,並將在上揭車牌1面懸 │ │ │
│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上,│ │ │
│ │作為代步工具。 │ │ │
├──┼───────────┼──────┼────────┤
│2 │蕭文政於104年2月20日13│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刑玖月,扣案之T │
│ │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尚和│ │壹雙,均沒收。 │
│ │巷之「玉善宮」停車場內│ │ │
│ │,持上揭T字扳手,將車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 │ │
│ │車窗擊破,竊取簡○涵所│ │ │
│ │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 │ │ │
│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 │
│ │、學生證各1張及SONY Z1│ │ │
│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 │ │ │
│ │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3 │蕭文政於104年2月22日21│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 │ │刑玖月,扣案之T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旁│ │壹雙,均沒收。 │
│ │之「高灘地」停車場內,│ │ │
│ │持前揭T字扳手,將車牌 │ │ │
│ │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副駕駛座之車窗擊破,竊│ │ │
│ │取潘○江所有之行動電源│ │ │
│ │、紫色相機包1個【內有 │ │ │
│ │相機電池1個、傳輸線1條│ │ │
│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 │
│ │迅速逃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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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文政於104年3月7日15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刑玖月,扣案之T │
│ │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788 │ │壹雙,均沒收。 │
│ │之1號前,持前揭T字扳手│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休旅車右前車窗擊破,竊│ │ │
│ │取鄭○越所有之背包1個 │ │ │
│ │【內有皮包1個、現金 │ │ │
│ │1000元、花旗信用卡、中│ │ │
│ │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軍│ │ │
│ │人身分證各1張】,得手 │ │ │
│ │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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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6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 │刑玖月,扣案之T │
│ │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三桃│ │壹雙,均沒收。 │
│ │巷9號停車場內,持前揭T│ │ │
│ │字扳手,將車牌號碼00 │ │ │
│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 │
│ │窗擊破,竊取周○頤所有│ │ │
│ │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 │
│ │、健保卡、鑰匙一串、三│ │ │
│ │星手機NOTE電池組、現金│ │ │
│ │1萬1000元、李宜芳之玉 │ │ │
│ │山銀行、花旗銀行、大眾│ │ │
│ │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 │ │
│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 │ │
│ │逃離。 │ │ │
│ │ │ │ │
├──┼───────────┼──────┼────────┤
│6 │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8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 │第2項 │期徒刑柒月,扣案│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之T字扳手壹支及 │
│ │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竹│ │手套壹雙,均沒收│
│ │寮巷之「地景橋」旁停車│ │。 │
│ │場內,持前揭T字扳手, │ │ │
│ │將黃○志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 │
│ │車窗擊破後,發現內無財│ │ │
│ │物,旋即騎乘前開機車迅│ │ │
│ │速逃離。 │ │ │
│ │ │ │ │
├──┼───────────┼──────┼────────┤
│7 │蕭文政於104年3月14日16│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 │刑玖月,扣案之T │
│ │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
│ │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788 │ │壹雙,均沒收。 │
│ │之1號前,持前揭T字扳手│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 │ │
│ │,竊取陳○美所有之平板│ │ │
│ │電腦1臺,得手後騎乘前 │ │ │
│ │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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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文政於民國104年3月14│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日16時30分許,基於竊盜│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之犯意,在高雄市旗山區│ │刑玖月。 │
│ │三桃巷9號停車場內,持 │ │ │
│ │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 │ │
│ │T字扳手(未扣案)1支,│ │ │
│ │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進入│ │ │
│ │車內,竊取黃○育所有之│ │ │
│ │背包1只得手,內有中華 │ │ │
│ │郵政大樹郵局存摺、金融│ │ │
│ │卡(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合作金庫 │ │ │
│ │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身 │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行照、印章、紅包袋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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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文政旋持上開事實編號│刑法第339條 │蕭文政犯非法利用│
│ │8竊得之黃○育金融卡2張│之2第1項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 │,至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 │罪,處有期徒刑捌│
│ │路77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溪│ │月。 │
│ │洲分部編號000-00000A號│ │ │
│ │櫃員機,基於詐欺之犯意│ │ │
│ │,接續於同日17時5分至 │ │ │
│ │17時11分,盜領7筆款項 │ │ │
│ │,總共127,000元《盜領 │ │ │
│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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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文政於104年6月18日13│刑法第325條 │蕭文政犯搶奪罪,│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 │
│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 │ │
│ │30街口,見柯○○緣騎乘│ │ │
│ │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公事│ │ │
│ │包,基於搶奪之犯意,尾│ │ │
│ │隨在後,徒手搶奪上開公│ │ │
│ │事包得手,柯○○緣隨即│ │ │
│ │呼救,周○祥聽聞呼救上│ │ │
│ │前察看,蕭文政急欲逃離│ │ │
│ │現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 │ │
│ │將該公事包遺留在大學32│ │ │
│ │街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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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金融卡 │時間 │ 地點 │盜領金額│
├──┼────┼─────┼───┼────┤
│1 ㈠│中華郵政│104年3月14│高雄市│20000元 │
│ │大樹郵局│日17時5分 │旗山區│ │
│ │(局帳號│ │旗南二│ │
│ │0000000-│ │路77號│ │
│ │0000000 │ │合作金│ │
│ │) │ │庫銀行│ │
│ │ │ │南溪洲│ │
│ │ │ │分部編│ │
│ │ │ │號00- │ │
│ │ │ │00號櫃│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2 ㈡│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 │日17時7分 │ │ │
├──┼────┼─────┼───┼────┤
│3 ㈢│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 │日17時7分 │ │ │
├──┼────┼─────┼───┼────┤
│4 ㈣│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 │日17時8分 │ │ │
├──┼────┼─────┼───┼────┤
│5 ㈤│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19000元 │
│ │ │日17時8分 │ │ │
├──┼────┼─────┼───┼────┤
│6 ㈥│合作金庫│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銀行金融│日17時10分│ │ │
│ │卡(帳號│ │ │ │
│ │00000000│ │ │ │
│ │00000號 │ │ │ │
│ │) │ │ │ │
├──┼────┼─────┼───┼────┤
│7 ㈦│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8000元 │
│ │ │日17時11分│ │ │
├──┴────┴─────┴───┴────┤
│ 總計提領12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