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凱
- 被告
- 李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3號、104年度偵字第11535號、104年度偵字第11555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貼有「鍾勝凱」簽名之藍色油壓剪壹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貼有「鍾勝凱」簽名之藍色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勝凱、李進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玉文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陳結成之倉庫,以油壓剪破壞倉庫外鐵門上之鐵鍊及倉庫門鎖、鐵窗後,從窗戶進入該倉庫竊取陳結成所有香樟6塊,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李進貴之住處,要求李進貴協助銷售及搬運,李進貴遂駕駛其所有之貨車,跟隨鍾勝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至此李進貴、鍾勝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鍾勝凱仍攜帶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同竊取陳結成所有之打氣風車1台、電鋸2台、油鍊鋸1台、牛樟角材4塊、樹瘤5枝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載離現場。
(二)鍾勝凱與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鍾勝凱於偵查中稱其與陳文旗(通緝中)共同竊盜,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張嘉義」共同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0日7時50分許,由鍾勝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等工具,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以尼龍繩將電線綁住,由鍾勝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電纜線扯斷掉落地面,再以電鋸將電纜線裁切分段,以此分工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纜線431公尺得手,適警方獲報後到達現場,渠2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並將該車上所載之發電機及前揭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陳結成所有電鋸各1台丟下阻擋警方之追捕,渠2人因此逃逸。
(三)鍾勝凱與同前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5日18時許,由鍾勝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一同至高雄市○○區○○里○○○00號上方300公尺處,以尼龍繩將電線綁住,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電纜線扯斷掉落地面,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纜線共461公尺,惟渠2人為免當場遭查緝,遂先行離去,至同年月27日8時許,鍾勝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復分別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773-T7號貨車返回現場,鍾勝凱再以油壓剪將電纜線裁切分段,由鍾勝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離之際,經警及時發現攔阻,鍾勝凱與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旋棄車逃逸,警方遂扣得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放置於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交連PE電纜線461公尺及油壓剪1支、鍾勝凱之工作證1枚。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里○○00號鍾勝凱居處,經鍾勝凱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581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林玉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1時許,由鍾勝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里○○000號,扣得香樟6塊(已由陳結成具領);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李進貴住處後方工寮,扣得打氣風車1台、電鋸1台、油鏈鋸1台、牛樟角材4塊、樹瘤5塊(均已由陳結成具領)及殘渣袋4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空氣槍1支(李進貴另涉嫌毒品、槍砲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四)鍾勝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彥彰住處門口,見黃彥彰所有之白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五)鍾勝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揭事實欄(四)竊得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舊鐵橋協會前,見門邊懸掛該協會工具室鑰匙1支,遂以該工具室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工具室內竊取該協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2支、電鋸1台、壓力剪2把、鋸子1把、砂輪機1台、電鑽1把、線割機1台、鐮刀1把等物,徒手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復於同日9時10分許,在前揭協會旁之攤位,竊取黃世和放置在該處之白鐵冰箱1台、空氣壓縮機1台、布鞋1雙、千斤頂1台等物,並搬運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欲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啟動該車,因該車裝有暗鎖無法發動,乃通知不知情之正豐保養廠負責人王富平到場維修時,為舊鐵橋協會義工鍾德文發現並報警處理,鍾勝凱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內查獲鍾勝凱,並扣得黃彥彰遭竊之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結成、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彥彰、鍾德文、黃世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勝凱、李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39頁反面、第132頁),且檢察官、被告鍾勝凱、李進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勝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5至13、73至75、99至101、115至116頁、警三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1至5頁、偵四卷第6至8、71至73頁、聲羈卷第6至8頁、院一卷第61至62、85頁、院二卷第48至50、194至1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勝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勝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進貴固坦承被告鍾勝凱於104年2月8日凌晨駕駛小貨車,載香樟5塊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其協助銷售及搬運,其遂駕駛自家貨車跟隨被告鍾勝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共同搬運打氣風車1台、電鋸2台、油鍊鋸1台、牛樟角材4塊、樹瘤5枝等物,載至其前揭住處後方工寮擺放,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前址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鍾勝凱去行竊,鍾勝凱破壞門窗伊沒有看到,在伊住處扣案之物品是鍾勝凱要求伊搬,但鍾勝凱沒有跟伊說這些是他要偷的,伊有問鍾勝凱,鍾勝凱說這些東西都是他自己的;鍾勝凱叫伊問看看車上載的香樟跟牛樟有沒有人要買,如果有,幫他介紹,伊說好,會幫他問問看。幫忙介紹人來購買木頭,必須請人家先來看木頭,所以必須先搬到伊那裡;工具部分,鍾勝凱當時是說暫放在伊那裡而已,他還要來載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勝凱於104年2月8日凌晨駕駛小貨車,載香樟5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李進貴之住處,要求其協助銷售及搬運,被告李進貴遂駕駛自家貨車隨被告鍾勝凱駕駛之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共同搬運打氣風車1台、電鋸2台、油鍊鋸1台、牛樟角材4塊、樹瘤5枝等物,載至前揭被告李進貴住處後方工寮擺放,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於前址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2頁、第194-19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前揭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結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竊嫌開貨車到我雕刻倉庫前,先行將2個路燈敲破,再將監視器破壞,又將鐵門鎖破壞後,進入我存放雕刻物品倉庫,又將總開關關閉,不讓室內有任何燈光。我是2月7日傍晚5點左右離開,8日早上點回到家發現家中日光燈等物遭破壞才知道有竊賊入侵。遭竊油鏈鋸等物。倉庫外有鐵門,鐵門有用鐵鍊上鎖,當天鎖頭被燒斷(如編號1、2照片圓圈處並簽名)。門窗原來是鐵窗有被敲壞如編號4、10照片,倉庫的門鎖也有被燒斷。」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44頁),並有被害人陳結成在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二卷第60-70頁),核與被告鍾勝凱坦承其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陳結成前揭倉庫之鐵門、鐵窗確實遭人毀壞,其內之油鏈鋸等物確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無訛。
(三)關於被告李進貴持有證人陳結成之打氣風車1台、電鋸2台、油鍊鋸1台、牛樟角材4塊、樹瘤5枝等物之緣由,被告李進貴於警詢時諉稱:「是鍾勝凱載去我家說要寄放在我那邊的,他說他那邊沒有地方放。鍾勝凱跟我說東西是他的,因為東西太重沒辦法搬上車,他叫我一起去幫他搬,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日期忘記了,時間是大約早上7時至8時那邊。鍾勝凱先載了1車東西去我家找我,他說那些東西先寄放在我那邊,然後他說還有一些東西因為太重,他沒辦法搬上車,所以他就叫我去幫他搬,我當時沒有跟他們進去搬,我是在附近把東西幫他們搬上車之後,一部分東西載去我家放,另外還有一些東西鍾勝凱他們載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鍾勝凱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並說有一些大的木頭要我去搬,我有去幫他搬。我不知道是偷竊,我沒有進去,我只去鍾勝凱他家附近空地上幫他搬上他的車,我是自己開另一部車去。在一、二個月前某日早上七、八點。有些是他寄放的,有些是我幫他去搬的,搬完就放我這邊。他叫我問是否有人要。沒有與鍾勝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陳結成住家行竊,查扣物品都是鍾勝凱載到我家寄放,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是贓物。有詢問來源,鍾勝凱說是他的,要我同意寄放一下,他馬上要載走。我想是朋友,就同意,誰知道之後就無法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8-9、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前揭辯解(見院一卷第61頁、院二卷第132頁、第194-195頁),被告李進貴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如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於如事實欄一、(一)時、地受鍾勝凱之託,載運鍾勝凱之物,鍾勝凱說這些物品都是鍾勝凱自己的之情,苟係屬實,焉有於警詢、偵訊時先極力撇清,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鍾勝凱共同至合森巷18號載運扣案物品,試圖規避刑事責任之理?益徵被告李進貴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四)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勝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晚上1至2時許,我跟李進貴講看他要不要自己開車一起去載。(問:李進貴當時知不知道要去竊取物品?)他到達現場之後應該就知道要要用偷的。(問:你跟李進貴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所竊取之物品如何處理?獲取多少利益?)東西是李進貴處理的,我到現在未分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跟李進貴說?)我說我發現有一個地方有木頭,問李進貴要不要一起去載,我一台車載不完,他就跟我一起去,我叫李進貴去搬看起來比較有價值的東西,李進貴就自己搬,那時已經是8日凌晨2時許。他到最後有看到我再破壞大門,所以他應該知道那不是我家,我們應該是在竊盜,只是他沒有多問,我也沒有特別講明。(問:你有無告知李進貴該處東西是何人的?)沒有。(問:李進貴是否知道你在那裡偷東西?)他應該知道,因為該處不是我家,他應該有看到我有打壞電燈,我在第一次去時,我打壞倉庫大門的路燈,我是用鐵條去戳破電燈,李進貴去時是暗的,且我第一次去時,每一道門及窗戶都有破壞,李進貴去時,鐵窗還留在現場沒有搬走,他應該知道。(問:李進貴有進入倉庫?)是。他有進去找,我說有價值可以賣再搬。」等語(見偵二卷第99-100、115-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李進貴對於整個竊盜計畫都清楚,他甚至了解我去偷牛樟角材的過程,後續銷贓木頭的部分都是李進貴處理,後來我沒有要求他拿錢給我,因為我知道那些木頭賣不出去。工具的部分都是由我放在車上,所以李進貴知道起訴書(一)所載的這些東西都是我偷的,是他跟我一起進去空屋內載運出來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61頁),於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陳稱:「(問:你有跟李進貴說這裡面的物品是你的?)沒有。」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結成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二卷第60-70頁)附卷可稽,該處鐵窗及門鎖均有遭剪斷毀損之痕跡,被告李進貴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五)證人鍾勝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跟李進貴在2月8日去搬物品之前,你有跟他說合森巷18號是誰的住址嗎?)我跟他說是我一個山上的老家。我跟他說這些木頭都是我的。(問:你有沒有跟李進貴說,搬出來的東西是你的?)有。老家部分是他自己說出來的,他以為是我山上的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反面、第173-174頁),惟證人鍾勝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此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時所述實在,(問:你到底有沒有跟李進貴說,合森巷18號是你老家?)沒有。我進倉庫沒有開燈,整間倉庫都是暗的。(問:你到底有沒有跟李進貴說,合森巷18號是你老家?)沒有。倉庫旁邊還有房子,我已經搬完東西,他有看到我敲窗戶進去…(提示偵二卷第62頁下方照片)是第二次進去時,我是剪斷這個門,還有鐵窗,我只有剪幾支,人可以進去。倉庫的旁邊,那間看起來有人居住,也有裝一支假的攝影機,我當時看到攝影機,才決定爬進去找看看有沒有攝影機的存錄。那時候已經搬完了,我又拿油壓剪剪窗戶,爬進去找出那台攝影機存錄。鐵窗旁邊那兩個門是我破壞的。那天晚上要走的時候是剪那兩個門。因為我爬進去鐵窗時,我看到那一個門跟這個門是不一樣地方的。(問:你又在那邊破壞第二個鐵窗、鐵門,這樣爬進爬出,你花了多久時間?)十幾分鐘。」等語(見院二卷第168-175頁),而鍾勝凱之住處距離合森巷18號倉庫甚遠,且被告2人係利用凌晨2時許搬運物品,鍾勝凱又持油壓剪毀壞該處門窗,且該等物品既係置於倉庫內,該處既非鍾勝凱住處,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該等物品係屬鍾勝凱之可能。且證人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搬到時,我就直接載去他家,問他這些能不能幫我銷贓出去。就是幫我賣出去。」等語(見院二卷第173頁),被告李進貴亦自承其答應鍾勝凱,會幫鍾勝凱問問看,幫忙介紹人來購買木頭,更足徵被告李進貴知悉上開物品具有相當價值,方趁凌晨與鍾勝凱共同加以竊取欲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被告李進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進貴確有與鍾勝凱共同竊取陳結成財物之事實,被告李進貴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區○○巷00號」係倉庫,僅供告訴人陳結成白天至該處工作,沒有人居住於內等情,此經告訴人陳結成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5頁反面),顯見上開地點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2人雖以毀越前揭地點之門扇、窗戶之方式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門扇、窗戶應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起訴書認上開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勝凱為如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油壓剪、電鋸等物,均分別係用以破壞鐵窗、門鎖或裁切電纜線之工具,足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取之交連PE電纜線,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電源以應一般需用,而為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二)核被告鍾勝凱、李進貴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鍾勝凱雖於該日凌晨2次前往陳結成之倉庫行竊,惟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陳結成倉庫內之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鍾勝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2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可區分,地點不同(一為工具室內,一為協會旁之攤位)、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事實,且該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
上開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鍾勝凱、李進貴間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勝凱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勝凱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勝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鍾勝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進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8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起訴書意旨固主張就被告鍾勝凱有關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起訴書第7頁);然查,被告鍾勝凱於警詢時供稱:「因該車裝有暗鎖無法啟動,我就請正豐保養廠負責人王富平前往維修也無法發動,舊鐵橋協會志工發現後我就騎腳踏車逃離現場。」偵查中陳稱:「(問:東西是否有載走?)沒有,因為車子發不動,我後來有去找人來看車子為什麼發不動,後來就被發現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鍾勝凱行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有裝置暗鎖無法發動,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舊鐵橋協會義工鍾德文、證人即正豐保養廠負責人王富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四卷第9、15頁),顯見被告鍾勝凱尚未將自小貨車及其上之行竊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而離去,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未遂罪(見院二卷第165頁反面),先予指明。就如事實欄一(五)部分之2次竊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結成之財物,被告鍾勝凱並竊取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非可取,被告鍾勝凱於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本件查獲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陳結成、臺電公司、黃彥彰、鍾德文、黃世和領回(見警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71頁、警三卷第20頁、警四卷第46-4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鍾勝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進貴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考量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鍾勝凱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進貴是被動配合鍾勝凱,居於次要地位,其2人之分工狀況,再審酌被告鍾勝凱自陳其國中肄業,原係起重機司機,後無業,未婚、有1女需撫養,及被告李進貴自陳其國中畢業,務農,離婚、有1女要撫養(見院二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被告鍾勝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進貴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鍾勝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3罪,斟酌前開情狀後,均諭知如各該部分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鍾勝凱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2日、1月餘,犯罪手段及罪質雷同;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均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1日、10分鐘,犯罪手段,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3罪的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鍾勝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3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貼有「鍾勝凱」簽名之藍色油壓剪1支,為被告鍾勝凱所有供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87、1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鍾勝凱、李進貴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鍾勝凱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9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鍾勝凱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倍力剪4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攜至現場做案等語(見院二卷第187、189頁反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勝凱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事實欄一、(一) │
│ ├───────────────────────────────┤
│ │證據: │
│ │1.證人林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4-40頁) │
│ │2.證人林明瑩查訪紀錄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6頁)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結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二卷第47-51頁、偵 │
│ │ 一卷第65-68頁、第115-117頁) │
│ │4.受執行人為被告李進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警二卷第29-33頁) │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影│
│ │ 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張(見警一卷第22-25頁、警二卷第46頁 │
│ │ ) │
│ │6.告訴人陳結成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28頁) │
│ │7.被告李進貴中華電信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1份、被告鍾勝凱台灣 │
│ │ 大哥大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103-112頁) │
│ │8.牌照號碼:U2-194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77頁) │
│ │9.被害人陳結成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現場照片共20張(見│
│ │ 偵二卷第60-70頁) │
│ │10.告訴人陳結成具領之贓物領據1紙(見偵二卷第71頁) │
│ │11.電鋸、發電機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72-73頁) │
│ ├───────────────────────────────┤
│ │主文: │
│ │鍾勝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
│ │號2所示其中貼有「鍾勝凱」簽名之藍色油壓剪壹支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 │
│ ├───────────────────────────────┤
│ │1.證人林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4-40頁) │
│ │2.證人林明瑩查訪紀錄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6頁) │
│ │3.告訴代理人洪順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33頁、偵 │
│ │ 一卷第25-26) │
│ │4.告訴代理人柳雁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頁) │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影│
│ │ 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張(見警一卷第22-25頁、警二卷第46頁 │
│ │ ) │
│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 │
│ │ 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50頁、第61-62頁、第57-59 │
│ │ 頁)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 │
│ │ 見偵一卷第40頁) │
│ │8.104年2月10日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二卷第58頁 │
│ │ ) │
│ │9.歹徒所丟棄之發電機及切割器照片及作案現場所遺留台電公司電纜線│
│ │ 照片共10張(見警二卷第59-61頁) │
│ │10.牌照號碼:U2-194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77頁) │
│ ├───────────────────────────────┤
│ │主文: │
│ │鍾勝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徒拾月。 │
├──┼───────────────────────────────┤
│3 │事實欄一、(三) │
│ ├───────────────────────────────┤
│ │證據: │
│ │1.告訴代理人陳永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30頁) │
│ │2.告訴代理人辛永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頁、偵一 │
│ │ 卷第65-68頁) │
│ │3.證人吳囿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7頁) │
│ │4.證人林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9頁) │
│ │5.被告鍾勝凱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 │
│ │ (見警二卷第62-70頁) │
│ │6.被告鍾勝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二卷第72-75頁) │
│ │7.被告鍾勝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警三卷第14-18 │
│ │ 頁、第29頁) │
│ │8.告訴代理人辛永昌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20頁) │
│ │9.證人林英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21頁) │
│ │10.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共2紙(見警三卷第22-23頁 │
│ │ ) │
│ │11.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牌照號碼:0536-MM)(見警三卷第24-25頁) │
│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牌照號碼:773-T7 │
│ │ )(見警三卷第26頁) │
│ │13.車輛詳細資料共2紙(牌照號碼:773-T7、0536-MM)(見警三卷第27│
│ │ -28頁) │
│ │14.104年3月27日○○區○○里○○○00號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三卷第│
│ │ 30-32頁) │
│ ├───────────────────────────────┤
│ │主文: │
│ │鍾勝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徒玖月;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1所示油壓剪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黃彥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7頁) │
│ │2.告訴人黃彥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四卷第46頁) │
│ │3.證人姚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7-18頁) │
│ │4.104年5月6日10時30分許,警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內 │
│ │ 查獲鍾勝凱,並扣得黃彥彰遭竊之腳踏車1輛之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
│ │ 50頁) │
│ ├───────────────────────────────┤
│ │主文: │
│ │鍾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鍾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10頁) │
│ │2.告訴人黃世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13頁) │
│ │3.證人王富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4-16頁) │
│ │4.證人姚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7-18頁) │
│ │5.被告鍾勝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35-39頁) │
│ │6.被告鍾勝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40-45頁) │
│ │7.告訴人鍾德文、黃世和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四卷第47-│
│ │ 48頁) │
│ │8.104年5月6日竊盜案現場照片共27張(見警四卷第50-55頁) │
│ │9.告訴人鍾德文尋獲車輛具領保管單1紙(見警四卷第56頁) │
│ │10.車輛詳細資料共1紙(牌照號碼:XT-6916)(見警四卷第57頁) │
│ ├───────────────────────────────┤
│ │主文: │
│ │鍾勝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搜索時間:104年4月8日13時至16時許
地點:高雄市○○區○○里○○00號 受執行人:鍾勝凱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 │
├──┼────────────┼───────────┤
│1 │TPC絕緣礙子2個 │已發還臺電公司。 │
├──┼────────────┼───────────┤
│2 │倍力剪5支(即被告鍾勝凱 │其中經被告鍾勝凱當庭指│
│ │所稱之油壓剪5支) │認,貼有「鍾勝凱」簽名│
│ │ │標籤之藍色油壓剪1支沒 │
│ │ │收,餘4支不沒收。 │
├──┼────────────┼───────────┤
│3 │攀爬繩1組 │不沒收。 │
├──┼────────────┼───────────┤
│4 │爬桿鐵條16支 │不沒收。 │
├──┼────────────┼───────────┤
│5 │手套(皮製)1雙 │不沒收。 │
├──┼────────────┼───────────┤
│6 │美工刀1把 │不沒收。 │
├──┼────────────┼───────────┤
│7 │鋼索1綑 │不沒收。 │
├──┼────────────┼───────────┤
│8 │尼龍繩3綑 │不沒收。 │
├──┼────────────┼───────────┤
│9 │無線電1台 │不沒收。 │
├──┼────────────┼───────────┤
│10 │望遠鏡1台 │不沒收。 │
├──┼────────────┼───────────┤
│11 │電表1台 │不沒收。 │
├──┼────────────┼───────────┤
│12 │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 │另案處理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另案處理 │
├──┼────────────┼───────────┤
│14 │吸食器3支 │另案處理 │
└──┴────────────┴───────────┘
附表三:搜索時間:104年4月8日 17時50分至18時30分
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林玉文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 │
├──┼────────────┼───────────┤
│1 │長倍力剪1支 │不沒收。 │
├──┼────────────┼───────────┤
│2 │短倍力剪1支 │不沒收。 │
├──┼────────────┼───────────┤
│3 │鍊猴2組 │不沒收。 │
├──┼────────────┼───────────┤
│4 │無線電1支 │不沒收。 │
├──┼────────────┼───────────┤
│5 │掃刀1把 │不沒收。 │
├──┼────────────┼───────────┤
│6 │鍊條1條 │不沒收。 │
├──┼────────────┼───────────┤
│7 │攀爬繩1條 │不沒收。 │
├──┼────────────┼───────────┤
│8 │固定繩1條 │不沒收。 │
├──┼────────────┼───────────┤
│9 │照明燈1個 │不沒收。 │
├──┼────────────┼───────────┤
│10 │拉繩2條 │不沒收。 │
└──┴────────────┴───────────┘
附表四:搜索時間:104年3月27日 13時50分至14時50分
地點:高雄市○○區○○里○○○00號上方300公尺處
受執行人:鍾勝凱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 │
├──┼───────────┼───────────┤
│1 │油壓剪1支 │沒收之。 │
├──┼───────────┼───────────┤
│2 │工作證1枚 │不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一卷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
│ │刑案偵查卷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 │警三卷 │
│ │事案件偵查卷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 │警四卷 │
│ │案偵查卷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 │偵一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35號偵查卷 │偵二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 │偵三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偵查卷 │偵四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 │押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普通刑案卷 │院一卷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0號普通刑案卷 │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