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宗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3 次、販賣予劉○○1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僅供個人單次施用數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 次。
㈢嗣經警對丙○○所使用上揭門號施以通訊監察,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證人甲○○、陳○○、劉○○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乃傳聞證據,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示證據以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04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甲○○及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8、27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3、31至32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5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甲○○)、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9 月25日)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3 張、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4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21至24、43至48、50、51、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至67、70至72、78至86、92至93、96至10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被告之職業係在馬場擔任騎警隊教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父母分別為重度、極重度多重障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字卷第5461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收入並非甚為豐裕,衡情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甲○○、劉○○僅為友人,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劉○○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同前),並經證人即受讓者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至40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又證人陳○○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陳○○)、高雄市刑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代碼:L-106-047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94、95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4至48、51頁;本院卷第78至8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修正前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5 月18日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問伊要不要施用,伊說要,當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燒烤後,才將吸食器交給伊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陳○○在伊床鋪,伊在椅子上吸時,陳○○好奇說要吸吸看是什麼滋味,伊就給陳○○吸裝在玻璃球(即附表二編號3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裡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只是拿去吸幾口而已,伊不是給陳○○一整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112 頁反面)大致相符,依現存卷證,亦無與其二人所述相左之證據,堪認被告轉讓予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個人單次施用之數量,應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準此,依前揭說明,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罪,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轉讓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以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亦另無償轉讓禁藥即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能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兼及其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騎警隊教練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集中在104 年9 月間,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 次、對象僅2 人、不法獲利共6,300 元,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 次,其販賣、轉讓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共9 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9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吃比較多,若是朋友詢問,也會拿出來賣,本件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從扣案之9 包中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反面),應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係供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再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如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9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上開9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見有採用任何毒品與包裝袋(夾鏈袋)分離之技法,衡情,包裝上開9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9 只,均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下列之物沒收之:. . .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甲○○及劉○○之用;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之上游,綽號「發仔」之男子交付被告,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既係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使用之設備,業經認定如前,復審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與上游「發仔」聯繫所使用之設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向外甥借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則是向「發仔」購買,用以施用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係「發仔」贈與被告,然被告無意將其用以分裝毒品,原本欲丟棄之,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依卷內其他證據,無法認定上開編號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無關,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轉 │販賣/轉讓 │買受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讓時間 │地點 │受讓人 │ │ ├──────┤刑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 ├──┼────┼─────┼────┼─────┼─────────────┼──────┼────────┤ │ 1 │104 年9 │高雄市大社│甲○○ │第二級毒品│甲○○於104年9月14日18時30│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 │ │月14日18│區民生一路│ │甲基安非他│分2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時35分許│59巷14號(│ │命 │35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本院卷第72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丙○○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丙○○│ │2 、4 所示之物沒│ │ │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約3.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包交予甲○○,並收受甲○○│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德1 次。 │ │。 │ ├──┼────┼─────┤ ├─────┼─────────────┼──────┼────────┤ │ 2 │104 年9 │高雄市大社│ │第二級毒品│甲○○於104 年9 月16日20時│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 │ │月16日20│區民生一路│ │甲基安非他│17分11秒許,持用門號092520├──────┤級毒品罪,累犯,│ │ │時22分許│59巷14號(│ │命 │5535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本院卷第72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丙○○住處│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蔡錦│ │2 、4 所示之物沒│ │ │ │ │ │ │宗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量約3.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1 包交予甲○○,並收受王進│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德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進德1 次。 │ │。 │ ├──┼────┼─────┤ ├─────┼─────────────┼──────┼────────┤ │ 3 │104 年9 │高雄市大社│ │第二級毒品│甲○○先後於104 年9 月19日│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 │ │月19日0 │區民生一路│ │甲基安非他│0 時15分40秒許、同日0 時27├──────┤級毒品罪,累犯,│ │ │時50分許│59巷14號(│ │命 │分4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卷第72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丙○○住處│ │ │35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2 、4 所示之物沒│ │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丙○○│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約3.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包交予甲○○,並收受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 │。 │ │ │ │ │ │ │德1 次。 │ │ │ ├──┼────┼─────┼────┼─────┼─────────────┼──────┼────────┤ │ 4 │104 年9 │高雄市大社│陳○○ │禁藥甲基安│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無 │丙○○犯修正前藥│ │ │月24日0 │區民生一路│ │非他命 │點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時許 │59巷14號(│ │ │摻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 │無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丙○○住處│ │ │燒烤後,無償提供給陳○○施│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命予陳○○1次。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5 │104 年9 │高雄市大社│劉○○ │第二級毒品│劉○○於104 年9 月24日14時│ 300元 │丙○○犯販賣第二│ │ │月24日14│區民生一路│ │甲基安非他│17分5 秒許,以00-000 0000 ├──────┤級毒品罪,累犯,│ │ │時35分許│59巷14號(│ │命 │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警一卷第12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丙○○住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丙○○遂│ │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檢驗前│ │收銷燬;如附表二│ │ │ │ │ │ │淨重約0.321 公克之甲基安非│ │編號2 、4 所示之│ │ │ │ │ │ │他命1 包交予劉○○,並收受│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劉○○所支付之價金3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劉○○1 次。旋劉○○於同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4時40分許,遭尾隨而至之警│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員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 │償之。 │ │ │ │ │ │ │仁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其甫│ │ │ │ │ │ │ │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 │號│ │ │品目錄│ │ │ │ │ │ │表出處│ │ │ │ │ │ │及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9 包│⑴1包 │警一卷│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夾鏈袋9 │ │第47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36 公│條例第18條第│ │ │個) │ │,編號│克,驗後淨重3.326 公克。 │1 項前段(鑑│ │ │ ├───┤1至9 ├─────────────┤定報告見本院│ │ │ │⑵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卷第78至86頁│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63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3.353 公克。 │ │ │ │ ├───┤ ├─────────────┤ │ │ │ │⑶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52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3.342 公克。 │ │ │ │ ├───┤ ├─────────────┤ │ │ │ │⑷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08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3.298公克。 │ │ │ │ ├───┤ ├─────────────┤ │ │ │ │⑸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04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3.294公克。 │ │ │ │ ├───┤ ├─────────────┤ │ │ │ │⑹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90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3.280公克。 │ │ │ │ ├───┤ ├─────────────┤ │ │ │ │⑺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6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0.256 公克。 │ │ │ │ ├───┤ ├─────────────┤ │ │ │ │⑻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0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0.410公克。 │ │ │ │ ├───┤ ├─────────────┤ │ │ │ │⑼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77 公│ │ │ │ │ │ │克,驗後淨重0.767公克。 │ │ ├─┼────────┼───┼───┼─────────────┼──────┤ │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警一卷│無 │毒品危害防制│ │ │序號000000000000│ │第48頁│ │條例第19條第│ │ │857 號,內含門號│ │,編號│ │1 項(供犯罪│ │ │0000-000000 號si│ │12 │ │所用) │ │ │卡1 張)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警一卷│無 │刑法第38條第│ │ │ │ │第47頁│ │1 項第2 款 │ │ │ │ │,編號│ │ │ │ │ │ │10 │ │ │ ├─┼────────┼───┼───┼─────────────┼──────┤ │4 │門號0000-000000 │1 張 │警一卷│無 │毒品危害防制│ │ │號sim 卡 │ │第48頁│ │條例第19條第│ │ │ │ │,編號│ │1 項(供犯罪│ │ │ │ │13 │ │所用) │ │ │ │ │ │ │ │ │ │ │ │ │ │ │ ├─┼────────┼───┼───┼─────────────┼──────┤ │5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警一卷│無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 │第48頁│ │ │ │ │437號) │ │,編號│ │ │ │ │ │ │13 │ │ │ │ │ │ │ │ │ │ ├─┼────────┼───┼───┼─────────────┼──────┤ │6 │玻璃球管 │1 支 │警一卷│無 │同上 │ │ │ │ │第48頁│ │ │ │ │ │ │,編號│ │ │ │ │ │ │11 │ │ │ ├─┼────────┼───┼───┼─────────────┼──────┤ │7 │夾鏈袋 │1 包 │警一卷│無 │同上 │ │ │ │ │第48頁│ │ │ │ │ │ │,編號│ │ │ │ │ │ │1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