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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5

號、第19527號、第227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罪(4月、4月)與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18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1日,而上開甲案自99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4年3月1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毅、楊敏志(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敏」,應予更正)、黃福銓、余儼峰、蔡明玉、魏群倫、董原吉、劉全德、楊天德發現物品遭竊,各自報警處理,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6月9日4時許,抵達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黃金貴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鍬2支,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認黃金貴涉嫌犯案,通知其到案說明,再於104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之黃金貴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報告暨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蔡明玉、魏群倫、楊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至6、

8、9頁,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第58頁背面、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67、68、78、86、89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儼峰(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31、32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敏志(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2、33、61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東迅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黃月琴(見警一卷第21、24頁,偵一卷第33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福銓(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一卷第34、62頁)、證人即被害人董原吉(見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62頁背面,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玉(見警三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群倫(見警三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全德(見警三卷第22、23、25、26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德(見警三卷第30、31頁,偵一卷第60頁)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104年4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9、33頁)、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之穿著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37頁)、104年3月23日5時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0、34頁)、104年3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1、35頁)、104年3月30日18時50分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32、36、38至40頁、41頁上方編號001照片)、104年5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8至41頁)、104年6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43至46頁)、104年5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48至53頁)、104年5月25日19時6分至19時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6至60頁)、104年6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見警三卷第61至80頁)、104年6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三卷第81至94頁)在卷可稽,並有鐵鍬2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中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鍬2支,係鐵製材質的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中所為,雖有2次竊取財物行為,惟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罪(4月、4月)與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18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1日,而上開甲案自99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罪(8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證人楊敏志、黃福銓、余儼峰、蔡明玉、魏群倫、董原吉、劉全德、楊天德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證人黃福銓(見警一卷第27頁),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自營販賣冰塊,月入約2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7、9),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鐵鍬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86、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中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7、8中行竊時使用之籃子;於如附表編號1、2、4至9中行竊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均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籃子為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機車則非屬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2頁),均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
│ 1  │民國104 │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年3月19 │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日6時30 │南三路21│碼AEW-5773之普通重型機車(未│,處有期徒│
│    │分許(起│號前某處│扣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停│刑肆月,如│
│    │訴書誤載│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易科罰金,│
│    │為「7時 │        │自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
│    │許」,應│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上揭小│仟元折算壹│
│    │予更正)│        │貨車後車廂,將車廂內之東迅企│日。      │
│    │        │        │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          │
│    │        │        │幣(下同)4760元的黃濄魚6公 │          │
│    │        │        │斤、活白蝦5公斤半取走,並將 │          │
│    │        │        │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          │
│    │        │        │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2  │104年3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3日5時3│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中二路62│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號之騎樓│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楊敏│刑參月,如│
│    │為「7時3│        │志(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敏」,│易科罰金,│
│    │0分許」 │        │應予更正)擺放於該處之冷凍櫃│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
│    │正)    │        │趁,遂徒手打開冷凍櫃,將冷凍│日。      │
│    │        │        │櫃內之楊敏志所有的鬼頭刀魚1 │          │
│    │        │        │尾(價值約500元)取走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
├──┼────┼────┼──────────────┼─────┤
│ 3  │104年3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黃│黃金貴犯竊│
│    │30日17時│鎮區佛西│福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盜罪,累犯│
│    │至18時之│街33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 │,處有期徒│
│    │間某時(│某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        │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易科罰金,│
│    │載為「18│        │)開啟電門,騎乘上揭機車1輛 │以新臺幣壹│
│    │時48分許│        │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仟元折算壹│
│    │」,應予│        │                            │日。      │
│    │更正)  │        │                            │          │
├──┼────┼────┼──────────────┼─────┤
│ 4  │104年4月│高雄市前│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9日8時50│鎮區漁港│(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中二路與│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漁港東二│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余儼│刑伍月,如│
│    │為「13時│路交岔路│峰經營之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易科罰金,│
│    │30分許」│口某處之│可趁,遂徒手掀開覆蓋攤位之帆│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余儼峰經│布,將攤位上之余儼峰所有的小│仟元折算壹│
│    │正)    │營的攤位│卷45台斤(價值約9000元)放入│日。      │
│    │        │        │籃子1個(未扣案)內取走,並 │          │
│    │        │        │將該籃子1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 │          │
│    │        │        │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
│    │        │        │場。                        │          │
├──┼────┼────┼──────────────┼─────┤
│ 5  │104年5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16日4時5│港區平和│(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分許(起│南路168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號之蔡明│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蔡明│刑肆月,如│
│    │為「12時│玉經營的│玉所有之淨香粉末1包(價值約 │易科罰金,│
│    │許」,應│金紙店門│2500元)放置在該處騎樓地面上│以新臺幣壹│
│    │予更正)│前騎樓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仟元折算壹│
│    │        │        │取走該淨香粉末1包,並將之搬 │日。      │
│    │        │        │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踏板│          │
│    │        │        │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6  │104年5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5日19時│港區永義│(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7分許( │街27巷9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旁某處│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魏群│刑伍月,如│
│    │載為「26│之魏群倫│倫擺放於該處之冰箱未上鎖,且│易科罰金,│
│    │日6時30 │經營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新臺幣壹│
│    │分許」,│專賣雞」│打開冰箱,將冰箱內之魏群倫所│仟元折算壹│
│    │應予更正│攤位    │有的雞腿40隻、雞翅40隻、雞內│日。      │
│    │)      │        │臟1批(價值合計約6700元)取 │          │
│    │        │        │走,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          │
│    │        │        │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7  │104年5月│高雄市仁│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30日1時 │武區八德│(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40分許  │西路135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        │號(起訴│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董原│刑肆月,如│
│    │        │書誤載為│吉擺放於店門前騎樓之冰箱未上│易科罰金,│
│    │        │「八德西│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新臺幣壹│
│    │        │路1661號│遂徒手打開冰箱,將冰箱內之董│仟元折算壹│
│    │        │」,應予│原吉所有的鴨肉5隻(價值合計 │日。      │
│    │        │更正)之│約2000元)取走,並將之搬至其│          │
│    │        │董原吉經│所騎乘的上開機車後座加裝之籃│          │
│    │        │營的「新│子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 │          │
│    │        │日昇鵝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
│    │        │店」門前│現場。                      │          │
│    │        │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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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04│高雄市小│黃金貴先於左列時間(1),騎 │黃金貴犯攜│
│    │年6月9日│港區天順│乘黃浩榮(即黃金貴之子)所有│帶兇器竊盜│
│    │1時33分 │街137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罪,累犯,│
│    │許      │斜對面某│車(未扣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處有期徒刑│
│    │        │處之開放│,見劉全德擺放於該處之冷凍櫃│捌月。    │
│    │        │式鐵皮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扣案鐵鍬貳│
│    │        │倉庫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支,沒收。│
│    ├────┤        │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          │
│    │(2)104│        │1支,撬開該冷凍櫃門鎖(門鎖 │          │
│    │年6月9日│        │未遭破壞),將冷凍櫃內之劉全│          │
│    │3時29分 │        │德所有的沙朗牛排1箱、鱈魚排1│          │
│    │許      │        │箱、大熟蝦3箱取走,並將之搬 │          │
│    │        │        │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腳踏板│          │
│    │        │        │上而竊取之,其使用之上開鐵鍬│          │
│    │        │        │1支則遺留在冷凍櫃內。得手後 │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嗣黃金貴接續於左列時間(2) │          │
│    │        │        │,騎乘上開機車再度抵達左列地│          │
│    │        │        │點,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另1支鐵鍬,撬開同1個冷│          │
│    │        │        │凍櫃門鎖(門鎖未遭破壞),將│          │
│    │        │        │冷凍櫃內之劉全德所有的沙朗牛│          │
│    │        │        │排2箱取走,並將之搬至其所騎 │          │
│    │        │        │乘的上開機車後座加裝之籃子1 │          │
│    │        │        │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所竊│          │
│    │        │        │物品價值合計約1萬98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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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高雄市小│黃金貴於左列時間,騎乘黃浩榮│黃金貴犯竊│
│    │23日1時3│港區光和│(即黃金貴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
│    │9分許( │路100號 │碼AEW-5773普通重型機車(未扣│,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之高雄市│案),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楊天│刑伍月,如│
│    │載為「5 │小港區漁│德經營之「大目仔海產店」無人│易科罰金,│
│    │時10分許│會內,由│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步進入│以新臺幣壹│
│    │」,應予│楊天德經│店內,徒手撈取該海產店養殖池│仟元折算壹│
│    │更正)  │營之「大│裡,楊天德所有之活花蟹10公斤│日。      │
│    │        │目仔海產│(價值約6000元),並將之分裝│          │
│    │        │店」(開│成3袋搬至其所騎乘的上開機車 │          │
│    │        │放式店面│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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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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