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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陳紀璋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 號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83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1號、第46

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俊偉(綽號「寶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芬2 次、曾達發6 次、黃建榮5 次、謝婉婷3 次、許進文3 次、黃永義2 次、郭祈發1 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1 次(合計2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4 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邱俊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供販毒秤量之電子磅秤1 臺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邱俊偉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全部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文息(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淑芬、曾達發、黃建榮、謝婉婷、潘燕文(即被告女友)、許進文、黃永義、郭祈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3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下稱追加本院卷〉第22、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邱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下稱追加警一卷〉第65-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66-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監他字第387 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70-173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81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2-23 、63〈反面〉-68 、129 〈反面〉-130、138 〈反面〉-139頁、追加本院卷第20〈反面〉-25 、47〈反面〉-48 、56〈反面〉-57 頁),且經證人許淑芬、曾達發、黃建榮、謝婉婷、潘燕文(即被告女友)、許進文、黃永義、郭祈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0-32 、37-38 、55-57 、67-68 、79〈反面〉-80 頁、追加警卷第24-25 、48、159 〈反面〉-161、167 頁、偵卷第4-5 、11-12 、15-16 、20-21 、96-97 頁、追加偵卷第32-33 、89、184 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12、1856、2280、2336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17、2000、2268、2269、2560、2763、2843、28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交易現場照片、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1-43 、70-71 、83-85 、88、90-93 、95-99 、124-125 頁、追加警一卷第28、52、163 、170 、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追加警二卷〉第218-221 頁、偵卷第81-87 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91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34-38 頁、本院卷第40-41 、54-55 、56〈反面〉-58 、60頁、追加本院卷第41-44 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供販毒秤量之電子磅秤1 臺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本件23次販賣毒品分別有賺取價差或量差,均係賺錢供己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反面〉-68 、139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第22〈反面〉-25 、57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記載交易毒品時間「104 年7 月6 日17時55分許」,應為「同日18時36分稍後某時」;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記載交易聯絡方式時間「104 年8 月25日19時16分許」,應為「同日19時24分許」;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記載交易聯絡方式時間「104 年8 月29日14時42分許」,應為「同日14時15分許」,此觀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內容甚明(見警卷第42、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56〈反面〉-57 、60頁、追加本院卷光碟存放袋),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邱俊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3罪,或時間相隔已久、或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⑤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⑥各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5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4條、第65條參照),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併與下述各該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共計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稱海洛因毒品來源「老大」為劉文息(綽號「十九仔」)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25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覆稱:員警起初並無法確認通訊監察內容所指「老大」究係何人,經被告到案指認其真實身分為劉文息,劉文息經訊問後坦承其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販賣牟利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聲搜字第291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聲搜卷),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均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命之次數非少,復係為賺取差價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為賺取吸毒所需,無視法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金額自1,000 元自20,000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查獲以迄審理終結時,始終坦承不諱,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真誠自白犯行,未曾翻異一二,且其除供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劉文息外,業如前述,復行供出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另查獲許淑芬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記載:本案監聽期間,被告與許淑芬皆使用曖昧不明之話術規避查緝,使警方不易掌握買賣事實,被告到案後供承並指認許淑芬,嗣許淑芬即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 頁),犯罪後態度良好,較諸一般單純交易少量第一級毒品獲利微薄,而客觀上認有可憫之犯罪情狀,更應予酌量,以期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進而達成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與高齡80餘歲健康不佳之父母同住、自身健康情況亦不佳、曾罹患白內障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反面〉-140頁、追加本院卷第57〈反面〉-58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3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販賣對象則為許淑芬、曾達發、黃建榮、謝婉婷、許進文、黃永義、郭祈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8 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復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應依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整體刑事政策及行為人責任,併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業已明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之沒收、追徵及抵償,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1 臺,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秤重之用(見本院卷第67〈反面〉、131 〈反面〉-132頁、追加本院卷第24〈反面〉、49〈反面〉-5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54-58 、60頁、追加本院卷第41-44 頁、光碟存放袋),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前揭規定,在所犯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5 至15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16至23部分、電子磅秤為附表一編號1 至23部分),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計118,000 元【計算式:20000+2500+1000+3000+1000+1000+3000+1000+3000+10000+1000+10000+7500+10000+1000+7500+15000+5000+5000+2000+2500+5000+1000=118000】,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在各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並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每次販毒預備分裝之物(見本院卷第67〈反面〉、131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第24〈反面〉、50頁反面),自應依前揭規定,在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4.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業據被告供明與販毒無涉(見本院卷第67〈反面〉、131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第24〈反面〉、50頁反面),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及沒收 ││號├────┤金 │ ││ │販賣時間│ │ ││ ├────┤ │ ││ │販賣地點│ │ │├─┼────┼───────────┼──────────┤│1 │許淑芬 │邱俊偉於104 年7 月6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55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即│104年7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起│6 日18時│撥打許淑芬持用門號0905│編號1 、3 、4 所示之││訴│36分稍後│285865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起│許淑芬表示欲向邱俊偉購│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訴書誤載│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為同日17│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時55分許│(重量約1 錢)予許淑芬│案之販毒所得貳萬元沒││號│) │,並收訖價金20,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 ├────┤未扣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高雄市左│ │之。 ││ │營區軍校│ │ ││ │路上「國│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家體育場│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前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2 │許淑芬 │邱俊偉於104 年7 月1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 時3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年7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起│11日1 時│撥打許淑芬持用門號0905│編號1 、3 、4 所示之││訴│31分稍後│285865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 │許淑芬向邱俊偉表示欲購│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重量約1/4 錢)予許淑│案之販毒所得貳仟伍佰││號│民區熱河│芬,並收訖價金2,5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街、吉林│(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街口 │ │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3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年7月27日9 │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年7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27日9 時│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5412│編號1 、3 、4 所示之││訴│16分稍後│4163號行動電話聯絡,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 │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邱│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1,│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民區九如│000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二路、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東街口 │ │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4 │黑仔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仔」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年7月│7 月28日0 時30分許,以│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起│28日0 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 、3 、4 所示之││訴│39分稍後│行動電話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話聯絡,欲向邱俊偉購買│、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海洛因,由邱俊偉不知情│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之女友潘燕文代為接聽,│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號│民區青島│並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4│街、熱河│因1 包(重量不詳)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街口 │黑仔」後收訖價金3,000 │之。 ││ │ │元交予邱俊偉(未扣案)│【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5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18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40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月18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訴│時47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二路157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 │號「衛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福利部中│ │之。 ││ │央健康保│ │ ││ │署高屏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務組」附│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近某巷內│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6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22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月21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訴│時32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後某時許│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民區九如│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 │二路323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久勝│ │之。 ││ │電子遊藝│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場」內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7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8 月24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6 時16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年8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起│24日6 時│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編號2 、3 、4 所示之││訴│23分稍後│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號│民區九如│3,000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二路、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東街口 │ │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8 │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25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27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8 │82262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月25日17│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訴│時32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二路157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 │號「衛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福利部中│ │之。 ││ │央健康保│ │ ││ │署高屏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務組」附│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近某巷內│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9 │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8 月25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8 │為16分許),以其持用門│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起│月25日1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 、3 、4 所示之││訴│時30分稍│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後某時 │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案之販毒所得參仟元沒││號│民區九如│)予曾達發,並收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 │二路、山│3,000 元(未扣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東街口 │ │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0│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8 月29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即│104 年8 │為42分許),以其持用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月29日1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3 、4 所示之門號││訴│時42分稍│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後某時 │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 卡)、電││附│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表├────┤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號│民區自由│錢)予謝婉婷,並收訖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1│一路100 │金10,000元(未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高雄│ │ ││ │醫學大學│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附設中和│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醫院」內│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1│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8 月3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時56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8 │22713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月31日20│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訴│時3 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後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民區自由│建榮,並收訖價金1,000 │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一路100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 │號「高雄│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醫學大學│ │之。 ││ │附設中和│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醫院」門│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口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2│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9 月1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21時59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月1 日22│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2 、3 、4 所示之門號││訴│時33分稍│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後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壹支(含SIM 卡)、電││附├────┤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表│高雄市三│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編│民區自由│錢)予謝婉婷,並收訖價│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號│一路100 │金10,000元(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2│號「高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醫學大學│ │ ││ │附設中和│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醫院」門│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口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3│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4 日11│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83│編號2 、3 、4 所示之││加│時37分稍│349031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起│後某時 │欲向邱俊偉購買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卡)││訴│ │邱俊偉即於左列時、地交│、電子磅秤壹臺、夾鏈││書│ │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附├────┤錢)予許進文,並收訖價│案之販毒所得柒仟伍佰││表│高雄市新│金7,5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興區七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一路469 │ │抵償之。 ││1 │號「銀河│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娛樂城」│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旁停車場│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4│謝婉婷 │謝婉婷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21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即│104年9月│81454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4 日14時│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2 、3 、4 所示之門號││訴│47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壹支(含SIM 卡)、電││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予│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編│民區自由│謝婉婷,並收訖價金10,0│販毒所得壹萬元沒收,││號│一路100 │00元(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3│號「高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醫學大學│ │ ││ │附設中和│ │ ││ │醫院」2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樓手術等│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候室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5│黃建榮 │黃建榮於104 年9 月4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1 分許,以號碼07-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年9月│211554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起│4 日17時│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編號2 、3 、4 所示之││訴│5 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某時 │俊偉購買海洛因,邱俊偉│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表│高雄市三│因1 包(重量不詳)予黃│袋壹包,均沒收。未扣││編│民區九如│建榮,並收訖金1,000 元│案之販毒所得壹仟元沒││號│二路157 │(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 │號「衛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福利部中│ │之。 ││ │央健康保│ │ ││ │署高屏業│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務組」附│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近某巷內│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6│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5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5 日15│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21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約半錢)予許進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7,5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九如│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柒仟││號│二路、吉│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2 │林街口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近某巷內│ │財產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7│許進文 │許進文於104 年9 月12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0 時33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12日0 │與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45│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34分稍│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聯絡,欲向邱俊偉購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約1 錢)許進文,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收訖價金15,000元(未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九如│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壹萬││號│二路、吉│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 │林街口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近某巷內│ │財產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8│黃永義 │黃永義於104 年9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31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21日15│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49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約1/ 4錢)予黃永│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義,並收訖價金5,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吉林│(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號│街271 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 │「統一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旁 │ │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19│黃永義 │黃永義於104 年9 月21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21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59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約1/ 4錢)予黃永│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義,並收訖價金5,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吉林│(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號│街271 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 │「統一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旁 │ │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20│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7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7 日20│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48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2,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九如│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仟││號│二路、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6 │東街口附│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近 │ │抵償之。 ││ │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21│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8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8 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6 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三│並收訖價金2,5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民區松江│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仟││號│街、十全│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7 │一路口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近某彩券│ │財產抵償之。 ││ │行前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22│郭祈發 │郭祈發於104 年10月9 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9 日18│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28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不詳)予郭祈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前│並收訖價金5,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鎮區一心│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伍仟││號│一路286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 │號「高雄│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市政府警│ │抵償之。 ││ │察局前鎮│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分局」對│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面某超商│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23│曾達發 │曾達發於104 年10月19日│邱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104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追│月19日19│撥打邱俊偉持用門號0909│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加│時2 分稍│453035號行動電話(未扣│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起│後某時 │案)聯絡,欲向邱俊偉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訴│ │買海洛因,邱俊偉即於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話壹支(含SIM 卡)沒││附├────┤(重量不詳)予曾達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高雄市苓│並收訖價金1,000 元(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雅區中正│扣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壹仟││號│二路175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9 │號「維士│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比大樓」│ │抵償之。 ││ │前 │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 │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書記官 莊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被告所有供附表│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一編號1 至4 所│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示犯罪所用之物│
├─┼───────────────┼───────┤
│2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所有供附表│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一編號5 至15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示犯罪所用之物│
├─┼───────────────┼───────┤
│3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所有供附表│
│  │                              │一編號1 至23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4 │夾鏈袋1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
│  │                              │附表一編號1 至│
│  │                              │23所示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 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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