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怡婷
- 指定辯護人
- 邱振宗律師
- 被告
- 劉淑梅
- 指定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 被告
-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 M卡)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
事實
一、丙○○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綽號「禿頭」及居住高雄中芸地區之某50歲男子(下稱甲男)以營利,惟苦無毒品來源,乃思透過甲○○向綽號「蕭風」之男子拿取毒品轉售,遂經由甲○○管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風」之男子後,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甲○○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前5 日之某日,自「蕭風」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丙○○,並推由丙○○獨自出面,於104 年4 月6 日11時前約5日之某時,前往高雄巿小港區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售前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禿頭」之男子,並約定日後再給付交易款項,而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於丙○○完成交易後,即於104年4 月6 日1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催促丙○○收取價金,俾儘速還款予該「蕭風」者,丙○○遂向購毒者「禿頭」收取前述4,000 元毒品價款後,隨即交予甲○○轉交「蕭風」。
㈡、嗣甲○○又於104 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自「蕭風」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復推由丙○○獨自出面,於104 年4 月10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50分稍前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一帶某超商,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收受交易價款1,000 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 次。丙○○於取得前述販毒價款後,即於104 年4 月10日20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甲○○轉交予「蕭風」。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年2月13日1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甲○○即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雄阿資源回收場」住處,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㈡、復於104年3月3日0時33分許,以所持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甲○○即同日稍後之某時,在其上揭「雄阿資源回收場」住處,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㈢、再於104年5月23日晚間某時,甲○○又於前述住處,同時轉讓各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供渠等2 人當場施用。
三、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13時59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即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四、於上揭一至三期間,經員警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5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丙○○、丁○○前述住處,因而調查獲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被告甲○○、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前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第41-43 頁、第45頁、第48頁;偵卷第55-56 頁、第96頁至反面;本院聲羈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反面、第141 頁、第151-152 頁、第153 頁、第154 頁),復有被告丙○○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甲○○聯繫如何取交販毒所得價款之104 年4 月6 日、4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36 號、聲監續字第469 、734 及949 號等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57-59 頁、第62 -63頁),並有被告甲○○、丙○○所持用供聯繫販毒事宜,而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具扣案足憑,是被告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渠2 人犯罪事實之憑據。
⒉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所冒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除有反證可確認係另基於某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販毒之被告甲○○、丙○○實無鋌而走險,冒然將毒品販賣予與其2 人無何情誼關係之「禿頭」或甲男之可能;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伊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甲○○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甲○○、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被告甲○○、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43-44 頁、第49頁、第50頁、第71-72 頁、第72-74 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141 頁、第153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上揭因受讓毒品進而施用之丁○○、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受讓被告甲○○、丁○○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第50-51 頁、第56頁、第112 頁),復有被告甲○○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實施搜索之扣押筆錄、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多張、證人即受讓毒品施用之丁○○、丙○○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 -84頁、第85-95 頁、91-93 頁;偵卷第87-90 頁、第104 頁、第106 頁)存卷可稽,並有被告甲○○、丁○○資以聯繫上述轉讓毒品事宜所用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扣案足憑,是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被告甲○○、丁○○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是次犯行,被告甲○○亦同時轉讓予丙○○施用)、甲○○施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 二)復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 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被告3人所為:
1.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親自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細節或為毒品之交付、販毒價款之收取,然其與被告丙○○及綽號「蕭風」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甲○○自「蕭風」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丙○○,並推由被告丙○○出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後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禿頭」及甲男共2 次,復由被告丙○○於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後交付予被告甲○○轉交「蕭風」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3 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卷內俱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標準之事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共3 次之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前述藥事法規定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轉讓前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丙○○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丙○○所犯前述先後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10號及審易字第1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犯有毒品、竊盜案等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457號、第2254號、第3969號、第5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6 月確定後,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前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審易字第4003號、101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上述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丁○○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及二之㈠至㈢、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
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被告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3 頁、第45頁、第48頁;偵卷第55-56 頁;本院聲羈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反面、第141頁、第151-152 頁),是就被告丙○○上開2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就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之初,雖未於警員提示其於104 年4 月6 日11時14分、104 年4 月10日20時3 分與被告丙○○間通訊譯文內容時,迅即相應而為個別犯行之自白,然其於稍後員警進一步詢以何以被告丙○○會幫伊販賣毒品?其與被告丙○○一起販毒多久了等問題時,被告甲○○已供稱:伊與被告丙○○係一起共同販賣毒品,非被告丙○○幫伊販賣,2 人共同販賣毒品已1-2 月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業就其有參與上開販毒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復互核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係被告丙○○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禿頭」者等藥腳前,先透過被告甲○○向「蕭風」拿取毒品交付予被告丙○○後,復由被告丙○○出面聯繫購毒並單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爾後再將價款交予被告甲○○轉交「蕭風」之情節,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供稱:104 年4 月6 日的譯文對話是我朋友「禿頭」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毒品來源是綽號「大目仔」的被告甲○○,該次是「禿頭」打電話問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有完成交易,但「禿頭」的錢先欠著,104 年4 月10日的譯文則是我朋友還我購毒的錢,這次也是我送毒品過去交易;以上販賣毒品時都是我和買家聯絡,被告甲○○的角色是介紹我認識「蕭風」,我在偵訊時所述「蕭風」沒有直接交毒品給我,因我不認識他,但「蕭風」認識被告甲○○,所以透過她轉交毒品給我之陳述為實在,上述2 次交易後,我均有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她收取拿去交給「蕭風」等語(見警卷第41-43 頁、第45頁、第48頁;偵卷第55-56 頁、第96頁至反面;本院聲羈卷第9-10頁、訴字卷第151 頁至反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販毒非我與買家聯繫的,我叫被告丙○○去跟「蕭風」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她不太敢去而直接找我拿毒品,這2 次販賣4,000 元、1,000 元的毒品交易是我從「蕭風」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反面),足見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之分工係:提供本件毒品之「蕭風」者透過被告甲○○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於完成交易後將所得價款交予被告甲○○轉交「蕭風」者;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後,指示被告丙○○前往交付毒品之情,是被告甲○○於警詢調查之際,一時無從具體回應,惟其當時縱非就員警所提通訊譯文逐一坦承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然互核被告甲○○於警詢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共同販毒之肯認,已足資為其所參與各該販賣行為同一性之辨別,更考量上揭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在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而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甲○○上開偵、審坦認之陳述不失為自白,而仍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再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之。
⒊至被告甲○○、丁○○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三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承認犯罪,惟其等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本案其所販賣毒品係來自於上游綽號「蕭風」之男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其經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蕭風」者,惟其僅陳述「蕭風」係住於林園區沿海路附近、年約45歲、所騎機車數字有001,餘未再為何具體之指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甲○○所提供前開資料未指明該「蕭風」者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因而無從進一步查緝,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30日高巿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第99頁反面),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甲○○之指述而有查獲「蕭風」者到案之情形,更無所謂檢調之查獲上游與被告甲○○前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何因果關係之餘地。綜上所述,辯護人及被告甲○○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⒌末關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以被告甲○○所為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2人,販得價金僅5,000元非鉅,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衡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販毒者既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經國家嚴令查緝,被告甲○○竟無視政府禁令,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已無可取之處,復考量其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得受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自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告甲○○、丙○○亦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惟2 人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供交易對象使用,被告丁○○及甲○○別有轉讓犯行,均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該等舉止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丙○○、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渠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及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丙○○為上述販賣犯行之造意者,且係由其出面聯繫毒品買賣並執行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實行行為);兼衡被告甲○○自述為高職肄業、被告丙○○、丁○○均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被告3人均在監執行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暨被告3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分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明確。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於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扣案被告甲○○、丙○○所有,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具,係被告甲○○、丙○○所有並供渠等互為聯繫、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被告甲○○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分係供渠等實施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分係被告甲○○之友人阿忠,或被告丙○○女兒,或被告丁○○之女友所申辦,均非屬渠等所有,業據被告甲○○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38-39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8頁反面),是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丙○○前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被告甲○○、丁○○各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搭配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至上開門號之SIM卡,既非屬其3人所有,則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⒉再沒收屬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本件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價金已如數轉交予「蕭風」,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已見前述(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55-56頁、第96頁至反面;本院聲羈卷第9頁、訴字卷第152頁至反面),其2人尚無實際所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抵償之宣告或諭知。
⒊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公克)、於被告丙○○、丁○○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前毛重各為0.4公克)、2包(驗前毛重各為0.2公克、0.3公克),雖均係違禁物,然據被告甲○○於警、偵自承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於104年5月24日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6頁,此部分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據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將該部分扣案毒品沒收銷燬);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4 年5 月23日另行購來欲供自己施用之物,非本案販賣所餘;被告丁○○於警詢自陳此部分毒品係其於104 年5 月23日約17時另向「蕭風」購入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69-70 頁;偵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反面,此部分2 人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分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51號、第3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丁○○持有之上開毒品亦經上揭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42號宣告沒收銷燬),核均與本案被告甲○○、丙○○涉共同販賣或被告甲○○、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