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啓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啟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曾啟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曾啟貞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和嘉寶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為通緝人犯而進行盤查,曾啟貞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乃主動取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此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8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3 頁反面、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子延、陳冠宏、林芝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一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院卷第114 頁至第127 頁】,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黃子延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款項尚未向黃子延收取云云【見偵一卷第136 頁、院卷第39頁】,惟證人黃子延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嗣於審理時先證稱:伊本來打算將於104 年8 月24日所進行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價金於翌日交予被告,惟被告於翌日已被抓,故尚積欠被告此次購毒款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之後經其閱覽其與被告自104 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改稱:伊與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係於交易翌日交付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而參以被告與黃子延於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自翌日17時25分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均有以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子延所持之0000000000號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明【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104年8 月25日既尚得與黃子延進行通訊,顯見應無證人黃子延於審理時證述其因於交易翌日無法與被告聯繫致其無法給付購毒款之情形,復細繹渠等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催款或提及黃子延積欠購毒款事宜,足見證人黃子延證述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與被告之情較為可採,再酌以證人黃子延於審理時係經閱覽104 年8 月24日及後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供其回復記憶,及多次經當事人及本院反覆與之確認此次交易款項交付情形所為之證述,故此部分之證述應較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採,從而,應認黃子延係於104 年8 月25日交付其與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3 毒品交易之價金,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冠宏與林芝華於104 年9 月10日通訊後一同前來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6 頁反面】,而證人陳冠宏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單獨前往與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係與陳冠宏及林芝華進行通訊,且指示毒品交易地點路線時,亦出現被告與林芝華之對話,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渠等於104 年9 月10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核閱無誤,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勘驗結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被告供稱當日係陳冠宏及林芝華一同前往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較為可採,是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 之購毒者僅載陳冠宏而未載林芝華,應屬漏載,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併此敘明。
⑷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海洛因,且參以被告尚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被告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又被告於審理時固曾供稱:伊係經黃子延、林芝華或陳冠宏拜託後而向綽號「阿哲」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毒品,再全數轉交給林芝華、陳冠宏或將其中部分取出再交給黃子延價值1,000 元或2,000 元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然證人黃子延、林芝華及陳冠宏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請被告代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與購毒者進行如附表四之電話通訊內容,均未要求購毒者等待其另行購毒返回,復酌以卷附之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見其與購毒者進行通話前或後另與其毒品上游進行聯繫之通訊,是其前揭所述已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復斟酌毒品量微價高,施用毒品者無不重視購入毒品之重量或品質等,縱使合資購毒,亦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裝,以確保自己取得毒品數量與分攤價格相當,然參以被告與黃子延之通訊內容,渠等聯繫時均未先提及出資比例,且被告供稱其係未經秤重而進行分裝等語【見院卷第147 頁】,實與前述合資購毒常情有異,基此以論,難憑被告前揭供述逕認其所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與購毒者合資購毒,或受購毒者委任購毒,而均非出於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⒉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135 頁反面、院卷第3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楊明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⒊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6頁、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9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11月9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三卷第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可證,可認被告確實涉犯如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反面】,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所犯之罪分論如下:
⑴附表一的部分: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二的部分: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附表三的部分: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下稱A 罪)、2 月(下稱B 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下稱甲案);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下稱C 罪)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D 罪),嗣C 罪、D 罪經本院8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85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E 罪)、8 月(下稱F 罪)及12年(下稱G 罪),嗣G 罪部分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G1罪),之後E 、F 、G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丙案),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27日及接續執行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分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 年6 月又15日及12年確定,迨於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反面】,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係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故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其轉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海洛因數量均未逾5 公克【見院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數量超過5 公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⑵減輕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院卷第39頁、第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哲」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然本件係經檢察官指揮對綽號「阿哲」之人即蔡育哲涉犯毒品案件進行追查,並對其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蔡育哲於電話中談論購毒相關事項,是本案有關毒品販賣相關事宜已蒐證完畢,乃向本院及高雄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傳票、拘票及搜索票執行,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4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偵查報告1 份、高雄地檢署105 年4 月11日雄檢欽為105 偵252 字第33270 號函可稽【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是被告供出綽號「阿哲」之人之前,偵查機關已因通訊監察、行動搜索及其他偵查手段對蔡育哲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展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9 月23日10時許向綽號「錦源」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偵二第62頁反面、偵三卷第31頁、第56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伊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錦源」之人等語【見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未向警方供出綽號「錦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電話及住所,以致於警方無法追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堪以認定。
③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黃子延、陳冠宏及林芝華,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④刑法第62條規定: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乃主動取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並於採尿前即向員警表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據證人即對被告進行盤查之員警林海平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00 頁至第112 頁】,足見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復衡以被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健康,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狀況之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次數為5 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1,000 元至2,5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16所示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5所示之白色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三卷第50頁】,應堪認定。又附表六編號1 至16所示之海洛因16包係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當日施用海洛因所剩,而附表六編號17至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則係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所陳在卷【見偵二卷第62頁反面、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上揭毒品分別係被告涉犯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是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涉犯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進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所陳明確【見院卷第39頁】,且有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又此SIM 卡及搭配行動電話分別係綽號「阿哲」之人及友人所給,通話費係由被告所繳,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見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稱因SIM 卡通話費業已用罄故將之丟棄,然無證據足認該SIM卡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毒品所得: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收取金額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向購毒者實際收取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貳、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啟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10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錦源」之成年男子以13,000元販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隨即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認被告另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又販賣之營利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警方於104 年9 月24日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揭扣案之毒品係於104 年9 月23日10時許向綽號「錦源」之人購入供自己施用,且已於104 年9 月24日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許,經警攔查而自行取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供員警查扣,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現分裝狀態,其包數僅分別為16包及9 包,且其中海洛因之合計淨重3.57公克、純值淨重為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為9.243 公克、純質淨重為9.144 公克,就其包數及總重以觀,數量非多,且未逾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攜帶之合理範圍,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許,經警攔查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而持有,且此批毒品販入後已曾施用乙節,並非無據。
㈡公訴人固指稱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分裝毒品數包,又扣案之海洛因有塊狀及粉狀區別,純度相差甚遠,且每包重量有所不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每包重量大致區分為三種不同重量級距,而推認被告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將純度較高之海洛因稀釋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不同重量,方便其以不同價格販售,況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未見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其稱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顯非可採;然施用毒品者,為方便施用或攜帶,分裝適量毒品以方便施用亦非罕見,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數包重量相仿或不一之小包裝毒品乙節,逕認被告係為販賣而分裝毒品,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其中塊狀且純度為64.08%之海洛因為4 包,粉狀且純度39.61%之海洛因為11包,倘被告確如前揭公訴意旨係將純度高之毒品稀釋分裝以求販售獲利,衡情當無將較高純度之塊狀海洛因分裝為4 包之理,復查無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情狀可供比對或扣案之稀釋分裝器具,故難以此客觀分裝情狀逕認被告有稀釋分裝海洛因之情形,況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曾施用毒品乙情,已如前述,且施用毒品之人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僅隨身攜帶毒品而未同時攜帶施用毒品器具,亦屬實務常見,則實難以此逕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施用而購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等語不實。
㈢再者,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毒品之時間係於104 年9 月23日,與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一次販毒行為(104 年9 月10日)已逾10日,顯見被告此次購入之毒品與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無關,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販入毒品之目的為何,當非得逕與其於10日前之行為為相同之認定,否則一旦曾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之後於短期內所為販入毒品之行為豈非定需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故難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販毒犯行逕認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係以販賣之犯意而向綽號「錦源」之人販入附表六所示之毒品。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係購入後始分裝毒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迭前詞改稱伊購入毒品時即已分裝完畢云云,而此部分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遭公訴人質疑屬卸責之詞,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為積極證據,況本院認縱屬係被告自行分裝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供述雖有不一致,亦不能遽以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充分舉證。
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尚包含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向綽號「錦源」之人購入毒品後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均係其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後所剩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43頁、第152 頁】,是此部分持有行為與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販賣未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⒈ │黃子延 │104 年8 月15日│黃子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原│ │13時53分許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啟│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台│貞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曾啟貞│ │之門號0九七九七九││表編│ │17縣與大舍南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九七八二號SIM 卡壹││號1)│ │口典寶橋上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 │ │量不詳)與黃子延,並當場收│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取1,000 元之價金。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⒉ │黃子延 │104 年8 月19日│黃子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原│ │18時52分許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啟│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台│貞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曾啟貞│ │之門號0九七九七九││表編│ │17縣與大舍南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九七八二號SIM 卡壹││號2 │ │口典寶橋上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 │ │量不詳)與黃子延,並當場收│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⒊ │黃子延 │104 年8 月24日│黃子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00元 │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原│ │23時32分許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啟│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台│貞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曾啟貞│ │之門號0九七九七九││表編│ │17縣與大舍南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九七八二號SIM 卡壹││號3 │ │口典寶橋上 │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 │ │量不詳)與黃子延,黃子延則│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於翌日即25日交付2,000 元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與曾啟貞。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⒋ │陳冠宏、 │103 年8 月21日│曾啟貞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2,500元 │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原│林芝華 │21時25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379091號行動電話之林芝華、│ │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書附│ │被告曾啟貞之前│陳冠宏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曾│ │案之門號0九七九七││表編│ │位於蚵仔寮之租│啟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九九七八二號SIM 卡││號6 │ │屋處 │值2,500元海洛因1 包(約0.6│ │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 │ │ │公克)與陳冠宏、林芝華,嗣│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後陳冠宏當場交付2,500 元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與曾啟貞。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⒌ │陳冠宏、 │104 年9 月10日│陳冠宏、林芝華以其持有之09│2,500元 │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原│林芝華 │18時44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原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書附│漏載林芝華│高雄市蚵仔寮的│曾啟貞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曾│ │案之門號0九七九七││表編│,經公訴檢│向陽加油站 │啟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九九七八二號SIM 卡││號7 │察官當庭補│ │值2,500 元海洛因1 包(約0.│ │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 │充) │ │6 公克)與陳冠宏、林芝華,│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嗣後陳冠宏當場交付2,5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金與曾啟貞。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轉讓地點 │ │ │├──┼────┼───────┼──────────────┼─────────┤│⒈ │楊明德 │104 年8 月22日│曾啟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啟貞轉讓第一級毒││(原│ │12時55分 │電話撥打楊明德持用之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87號行動電話,引領楊明德左列│刑柒月。未扣案之門││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台│地點,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當│號0九七九七九九七││表編│ │17縣與大舍南路│場以無償方式交付楊明德一級毒│八二號SIM 卡壹張及││號4 │ │口典寶橋上 │品海洛因1 小包。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⒉ │楊明德 │104 年9 月1 日│楊明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啟貞轉讓第一級毒││(原│ │21時2 分後之某│電話撥打曾啟貞持用之門號0979│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許 │799782號行動電話,與曾啟貞相│刑柒月。未扣案之門││書附│ ├───────┤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曾啟│號0九七九七九九七││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台│貞並當場以無償方式交付楊明德│八二號SIM 卡壹張及││號5 │ │17縣與大舍南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 │口典寶橋上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4 年9 月24日17│高雄市梓│第一級毒│將海洛因│曾啓貞施用第一級毒││ │時 │官區赤崁│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西路附近│ │放入針筒│。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其工作之│ │注射 │一至十六所示之毒品││ │ │農地 │ │ │均沒收銷燬。 │├──┼────────┼────┼────┼────┼─────────┤│2 │104 年9 月24日17│高雄市梓│第二級毒│將甲基安│曾啓貞施用第二級毒││ │時 │官區赤崁│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西路附近│非他命 │置於錫箔│,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其工作之│ │紙上燒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農地 │ │呈霧化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抽吸之 │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 │ │ │ │ │毒品均沒收銷燬。 │└──┴────────┴────┴────┴────┴─────────┘┌────────────────────────────────────────────────┐│附表四、曾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A) │向 │(B) │ │ │├──┼────┼───────┼───┼───┼───┼─────────────┼──────┤│⒈ │附表一編│104年8月15日 │曾啟貞│← │黃子延│B:大舅子來橋啦 │警一卷第30頁││ │號1(起 │13時48分8秒 ├───┤ ├───┤A:喔好 │ ││ │訴書附表│ │097979│ │091797│B:叫大舅子來橋 │ ││ │編號1) │ │9782 │ │0539 │A:喔好 │ │├──┼────┼───────┼───┼───┼───┼─────────────┼──────┤│⒉ │附表一編│104年8月19日 │曾啟貞│← │黃子延│B:大舅叫你來球場 │警一卷第30至││ │號2(起 │18時20分1秒 ├───┤ ├───┤A:我現在沒辦法離開 │31頁 ││ │訴書附表│ │097979│ │091797│B:多久 │ ││ │編號2) │ │9782 │ │0539 │A:半小時 │ ││ │ ├───────┼───┼───┼───┼─────────────┤ ││ │ │104年8月19日 │曾啟貞│← │黃子延│B:你工作做完了嗎 │ ││ │ │18時34分56秒 ├───┤ ├───┤A:你可以來橋嗎 │ ││ │ │ │097979│ │091797│B:好啊 │ ││ │ │ │9782 │ │0539 │ │ ││ │ ├───────┼───┼───┼───┼─────────────┤ ││ │ │104年8月19日 │曾啟貞│← │黃子延│B:到了內 │ ││ │ │18時42分12秒 ├───┤ ├───┤A:我到了在這 │ ││ │ │ │097979│ │091797│ │ ││ │ │ │9782 │ │0539 │ │ │├──┼────┼───────┼───┼───┼───┼─────────────┼──────┤│⒊ │附表一編│104年8月24日 │曾啟貞│← │黃子延│B:二舅阿,你在橋那嗎 │警一卷第31頁││ │號3(起 │23時22分25秒 ├───┤ ├───┤A:黑 │ ││ │訴書附表│ │097979│ │091797│B:我到了打給你 │ ││ │編號3) │ │9782 │ │0539 │A:好 │ ││ │ ├───────┼───┼───┼───┼─────────────┤ ││ │ │104年8月24日 │曾啟貞│← │黃子延│B:好啦我出去 │ ││ │ │23時28分52秒 ├───┤ ├───┤A:好 │ ││ │ │ │097979│ │091797│ │ ││ │ │ │9782 │ │0539 │ │ │├──┼────┼───────┼───┼───┼───┼─────────────┼──────┤│⒋ │附表一編│104年8月21日 │曾啟貞│→ │陳冠宏│B(林):等一下唷 │院卷第48頁 ││ │號4(起 │20時19分43秒 │ │ │林芝華│B(陳):喂,貞哥 │ ││ │訴書附表│ ├───┤ ├───┤A:開過來阿。 │ ││ │編號6) │ │097979│ │090937│B (陳):喔,好阿好阿,好│ ││ │ │ │9782 │ │9091 │啦。 │ ││ │ ├───────┼───┼───┼───┼─────────────┤ ││ │ │104年8月21日 │曾啟貞│→ │陳冠宏│B(林):喂,老兄,我老公 │ ││ │ │20時45分44秒 │ │ │林芝華│他在幫我發動車子,他等一下│ ││ │ │ ├───┤ ├───┤. . . 他發動好了就馬上過去│ ││ │ │ │097979│ │090937│了,我在等他發動車子,我就│ ││ │ │ │9782 │ │9091 │要出門了。 │ ││ │ │ │ │ │ │A :恩。 │ ││ │ │ │ │ │ │B (林):好齁 │ ││ │ ├───────┼───┼───┼───┼─────────────┤ ││ │ │104年8月21日 │曾啟貞│→ │林芝華│B(林):喂、喂 │ ││ │ │21時5分42秒 │ │ │ │A:還沒出來嗎? │ ││ │ │ ├───┤ ├───┤B(林):有、有,出去了出 │ ││ │ │ │097979│ │090937│去了,過了、過了...已經要 │ ││ │ │ │9782 │ │9091 │過去了。 │ │├──┼────┼───────┼───┼───┼───┼─────────────┼──────┤│⒌ │附表一編│104年9月10日 │曾啟貞│← │林芝華│A:喂。 │警一卷第56頁││ │號5(起 │18時6分47秒 │ │ │陳冠宏│ │反面、院卷第││ │訴書附表│ ├───┤ ├───┤B(林):喂,等一下...。 │49頁至第50頁││ │編號7) │ │097979│ │090937│B(陳):喂。 │ ││ │ │ │9782 │ │9091 │A:喂。 │ ││ │ │ │ │ │ │B(陳):貞哥。 │ ││ │ │ │ │ │ │A:喂。 │ ││ │ │ │ │ │ │B(陳):喂。 │ ││ │ │ │ │ │ │A:怎樣。 │ ││ │ │ │ │ │ │B (陳):喂,貞哥,我阿宏│ ││ │ │ │ │ │ │阿。 │ ││ │ │ │ │ │ │A:我知道阿。 │ ││ │ │ │ │ │ │B(陳):現在? │ ││ │ │ │ │ │ │A :你開去另外一邊拉。 │ ││ │ │ │ │ │ │B(陳):哪一邊阿? │ ││ │ │ │ │ │ │A :換這邊啦,你不要繞到那│ ││ │ │ │ │ │ │邊去。 │ ││ │ │ │ │ │ │B(陳):喔。 │ ││ │ │ │ │ │ │A :你就…上橋之後右轉就對│ ││ │ │ │ │ │ │了。 │ ││ │ │ │ │ │ │B (陳):從城門那邊進去就│ ││ │ │ │ │ │ │對了嗎? │ ││ │ │ │ │ │ │A :不是啦。 │ ││ │ │ │ │ │ │B(陳) :從城門進去嗎? │ ││ │ │ │ │ │ │A :沒有啦,怎麼會從城門哩│ ││ │ │ │ │ │ │?你就上橋從橋上去,然後右│ ││ │ │ │ │ │ │轉不要左轉,這樣你聽懂了嗎│ ││ │ │ │ │ │ │?換邊就對了啦。 │ ││ │ │ │ │ │ │B(陳) :喔。 │ ││ │ │ │ │ │ │A:這樣聽得懂嗎?換邊啦。 │ ││ │ │ │ │ │ │B(陳):喔,好啦好啦. . .│ ││ │ │ │ │ │ │我知道了 │ ││ │ │ │ │ │ │A :那我要到了唷。 │ ││ │ │ │ │ │ │B (陳):好、好,我馬上到│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0日 │曾啟貞│← │陳冠宏│《簡訊內容》老兄方便拿机隻│ ││ │ │18時13分51秒 ├───┤ ├───┤比出來嗎?要換結果來不及了│ ││ │ │ │097979│ │090937│ │ ││ │ │ │9782 │ │9091 │ │ ││ │ ├───────┼───┼───┼───┼─────────────┤ ││ │ │104年9月10日 │曾啟貞│→ │陳冠宏│A :喂。 │ ││ │ │18時15分34秒 ├───┤ ├───┤B(陳):喂。 │ ││ │ │ │097979│ │090937│A :你到哪啦? │ ││ │ │ │9782 │ │9091 │B (陳):在那個. . . 這個│ ││ │ │ │ │ │ │大學這. . . 。 │ ││ │ │ │ │ │ │A :蛤? │ ││ │ │ │ │ │ │B (陳):大學路這條。 │ ││ │ │ │ │ │ │A :大學路? │ ││ │ │ │ │ │ │B (陳):大學路這條. . . │ ││ │ │ │ │ │ │。 │ ││ │ │ │ │ │ │A :到底哪裡是大學路哩? │ ││ │ │ │ │ │ │B(陳):就前面這裡而已, │ ││ │ │ │ │ │ │彎過去5 分鐘就到了,再5 分│ ││ │ │ │ │ │ │鐘啦。 │ ││ │ │ │ │ │ │A :沒有啦,你是從高雄下來│ ││ │ │ │ │ │ │的嗎? │ ││ │ │ │ │ │ │B(陳):嘿啦。 │ ││ │ │ │ │ │ │A ::那你就一直開過來,你│ ││ │ │ │ │ │ │現在一直開過來嘛。 │ ││ │ │ │ │ │ │B (陳):喔。 │ ││ │ │ │ │ │ │A :你現在一直開過來嘛,開│ ││ │ │ │ │ │ │到大○(地名)那裡的加油站│ ││ │ │ │ │ │ │,有一家向陽你知道嘛。 │ ││ │ │ │ │ │ │B(陳):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A :向陽的旁邊有一條小路,│ ││ │ │ │ │ │ │你從那一條進去。 │ ││ │ │ │ │ │ │B(陳):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A :我在門口那邊等你。 │ ││ │ │ │ │ │ │B(陳):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0日 │曾啟貞│→ │陳冠宏│B(林):大哥我們在前面的 │ ││ │ │18時24分12秒 │ │ │林芝華│路口這裡,要到了。 │ ││ │ │ ├───┤ ├───┤A :你停路邊. . . 你等一下│ ││ │ │ │097979│ │090937│停路邊就好,我走過去就好了│ ││ │ │ │9782 │ │9091 │。 │ ││ │ │ │ │ │ │B (林):那個、那個,你等│ ││ │ │ │ │ │ │一下、等一下唷,他說停路邊│ ││ │ │ │ │ │ │啦(後一句係對陳冠宏說) │ ││ │ │ │ │ │ │B (陳):喂喂,我到加油站│ ││ │ │ │ │ │ │了。 │ ││ │ │ │ │ │ │A :你在那邊就好,不用繞過│ ││ │ │ │ │ │ │來,我走過去就好了。 │ ││ │ │ │ │ │ │B (陳):喔,好阿好阿好阿│ ││ │ │ │ │ │ │。 │ │└──┴────┴───────┴───┴───┴───┴─────────────┴──────┘附表五、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A) │向 │(B) │ │ │├──┼────┼───────┼───┼───┼───┼────────────┼──────┤│⒈ │附表二編│104年8月22日 │曾啟貞│→ │楊明德│A:你從典寶橋來 │警一卷第45頁││ │號1 (起│12時47分2秒 ├───┤ ├───┤B:好 │ ││ │訴書附表│ │097979│ │093189│ │ ││ │編號4 )│ │9782 │ │0987 │ │ ││ │ ├───────┼───┼───┼───┼────────────┤ ││ │ │104年8月22日 │曾啟貞│← │楊明德│B:我從典寶橋騎回來了 │ ││ │ │12時50分54秒 ├───┤ ├───┤A:你騎到典寶橋橋上 │ ││ │ │ │097979│ │093189│B:橋上,喔 │ ││ │ │ │9782 │ │0987 │ │ │├──┼────┼───────┼───┼───┼───┼────────────┼──────┤│⒉ │附表二編│104年9月1日 │曾啟貞│← │楊明德│B:你有空嗎? │警一卷第45頁││ │號2 (起│20時56分42秒 ├───┤ ├───┤A:我在溝邊這 │ ││ │訴書附表│ │097979│ │093189│B:在哪 │ ││ │編號5 )│ │9782 │ │0987 │A:典寶橋 │ ││ │ ├───────┼───┼───┼───┼────────────┤ ││ │ │104年9月1日 │曾啟貞│← │楊明德│B:我到了 │ ││ │ │21時2分16秒 ├───┤ ├───┤A:我過去 │ ││ │ │ │097979│ │093189│ │ ││ │ │ │9782 │ │09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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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海洛因(0.66公克)1 包│編號1-4,塊狀檢品 │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 │ │ │ │共4包,均檢出第一 │所示之罪所用而剩餘之│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2 │海洛因(0.68公克)1 包│合計淨重1.93公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檢驗後淨重合計1.87│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3 │海洛因(0.68公克)1包 │公克,純度64.08% │三編號1 所示之罪及應│ ├──┼───────────┤,純質淨重1.24公克│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4 │海洛因(0.66公克)1包 │。(鑑定書見偵三卷│燬。 │ │ │ │第50頁) │ │ ├──┼───────────┼─────────┤ │ │5 │海洛因(0.26公克)1包 │編號5-16,粉末檢品│ │ ├──┼───────────┤共12包,均檢出第一│ │ │6 │海洛因(0.32公克)1包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合計淨重1.64公克,│ │ │7 │海洛因(0.26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1.61│ │ ├──┼───────────┤公克,純度39.61% │ │ │8 │海洛因(0.34公克)1包 │,純質淨重0.65公克│ │ ├──┼───────────┤。(鑑定書見偵三卷│ │ │9 │海洛因(0.34公克)1包 │第50頁) │ │ ├──┼───────────┤ │ │ │10 │海洛因(0.34公克)1包 │ │ │ ├──┼───────────┤ │ │ │11 │海洛因(0.42公克)1包 │ │ │ ├──┼───────────┤ │ │ │12 │海洛因(0.34公克)1包 │ │ │ ├──┼───────────┤ │ │ │13 │海洛因(0.34公克)1包 │ │ │ ├──┼───────────┤ │ │ │14 │海洛因(0.26公克)1包 │ │ │ ├──┼───────────┤ │ │ │15 │海洛因(0.34公克)1包 │ │ │ ├──┼───────────┤ │ │ │16 │海洛因(0.34公克)1包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90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示之罪所用而剩餘之│ │ │ │,檢驗前淨重1.675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1.659公克(鑑定書 │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 │ │見偵二卷第33頁) │三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 │18 │甲基安非他命(1.90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67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661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1.90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66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657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90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69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680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88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66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649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0.34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16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150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0.48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29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284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4頁) │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0.48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28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272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4頁) │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0.34公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 │ │ │)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14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132公克(鑑定書 │ │ │ │ │見偵二卷第3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