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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吟洪毓良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壹紙、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顯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均為某詐騙集團之成員,楊顯斌並任該集團之車手。丙○○及少年乙○○(87年12月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與楊顯斌本為舊識,2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1、2週之某日,適與楊顯斌均流連於桃園巿中壢區龍東路「龍二」網咖內,乃受楊顯斌之邀後,加入楊顯斌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亦任車手之職。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前曾冒為新北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丁○○誆稱有人冒用其身份證件辦理醫療補助,其所有金融帳戶遭盜用涉犯非法吸金案件,需將名下帳戶金錢領出交由監管之詐騙手法,由楊顯斌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專員」,於105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出面向丁○○收取上開集團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丙○○無關)。嗣於同年4月10日,丁○○與友人聊起上開案件過程,經友人說明而驚覺自己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已心生警愓。詎楊顯斌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受騙交付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由楊顯斌再於105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召集甫加入前述集團之丙○○、乙○○同至桃園市大溪某公園見面,3人遂與綽號「大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2人南下高雄,且商定由乙○○出面向丁○○取款、丙○○則在旁監看把風之車手角色,楊顯斌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由乙○○取得)、5000元(由丙○○取得)、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予乙○○、丙○○收受,俾供支應其等南下之車資、餐飲等花費,及使用為聯繫詐騙事宜之通聯工具,並言明於2 人南下至目的地高雄時,自有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機指示2 人如何取款;另約定乙○○、丙○○完成任務後,除贓款繳回楊顯斌上轉詐騙集團外,乙○○、丙○○各可獲取詐騙款項總額2 ﹪、1 ﹪之報酬。繼於同日8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再推由機房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撥打丁○○住家電話,以同上述之丁○○身份證件遭盜用及涉及非法吸金案件等不實內容,要求丁○○再提領90萬元供管收,並告知屆時將指派曾姓男專員(即乙○○)前往取款。丁○○於接獲電話後隨即報警,且配合警方部署,依來電自稱為「侯名皇」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銀行領款90萬元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21巷口(福康國小附近)等候乙○○前來取款。另方面,丙○○等2 人於到達高雄後,即接獲綽號「大哥」成員之通知,先於同日10時37分許,前往高雄巿苓雅區武漢街72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上開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2 紙(除有開立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之收據外,另有日期為105 年4 月8 日者,係補前次收款100 萬元相應開立之收據,與此次收款90萬元之行為無關)後,持赴福康國小圍牆旁,監控丁○○之動態,並於丁○○外出提款時搭車尾隨其後,末於同日12時30分之稍前,因接獲集團成員綽號「大哥」之電話指示,至前揭福德三路21巷口,由丙○○藏匿於附近巷口把風、監看有無警察趨近;乙○○則出面向丁○○冒稱其為承辦本案之曾姓專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前開公文書,欲向丁○○收取上開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時已埋伏在旁之警員見乙○○提出上開收據予丁○○時,迅即出面逮捕正欲取款之乙○○及把風之丙○○,使2 人無能取得款項而未得逞。員警於當場除扣得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亦於乙○○、丙○○身上查扣贓款各5000元、4000元(各已花去搭乘自桃園至高雄之高鐵車資所賸餘款)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嗣警方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參與詐騙取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共犯楊顯斌、乙○○及被告;被告暨乙○○均指認共犯楊顯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26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7頁);復有偽造之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8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紙(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贓款各5000元、4000元、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行騙之如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與乙○○、楊顯斌、綽號「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雖檢察官漏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載,惟由本院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並於主文加載此加重條件即可。再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固為既遂,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雖無實害結果,然行為人詐欺行為依然存在,仍難辭未遂罪責。告訴人丁○○於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並未因陷於錯誤而給付90萬元予共犯乙○○,已如前述,本件自屬未遂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製作偽造之文書、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車手之支援接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上述105年4月11日對告訴人丁○○所為行為,顯與乙○○、楊顯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前述犯罪之結果負其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楊顯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告訴人丁○○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此次告訴人已心生警愓而未遭騙取何金錢,損害已至最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受車手楊顯斌指揮、至現場監看並為出面取款之乙○○從事把風工作等參與分工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飛機內部清潔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相關之法律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敍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均不含SIM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經共犯楊顯斌提供予被告、乙○○從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惟無何證據顯示前揭電話之門號為集團成員所申辦,或屬集團成員所有,是僅就上開行動電話2具(均不含SIM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及共犯乙○○經傳真收得、用以施行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偽造之105年4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經共犯乙○○提示予告訴人丁○○而加行使,惟於乙○○進一步欲將之交付予告訴人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獲,該紙文書核仍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自共犯楊顯斌處取得之現金係5000元,乃屬前金之一部,而供作車資及餐飲之花費,因於來高雄途中用為高鐵車資,而僅賸餘4000元(已遭員警查扣)等情,已據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4頁反面),上開已花費之車資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無論已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或已花用之車資1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未扣案之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無何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