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46 、1453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88、188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華單獨(附表一編號5 )或與朱惠卿(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財物(其中編號1至5 均得逞;編號6 則為未遂)。
二、案經許璟芬、孫奎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易緝卷第72、7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惠卿、證人孫奎元、許璟芬、李文政、李沈秋赺、林淑貞、許凱宏、周俊帆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警卷二第11至15、20至27、38至40、46至48、58至60、67至69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54頁、第61頁背面),並有105年5月4日、5月29日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4、27至21;警卷二第36、43至45、49至53、63至66、71至75、78至81、83頁),足認被告林英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遭竊財物數額,證人李文政於警詢中證稱:失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遭竊財物數額,證人李沈秋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遭竊財物數額,證人許凱宏於警詢中證稱:失竊金額約1000多元等語(見警卷二第59頁)。則被告林英華與朱惠卿就前揭各次犯行所竊得確切數額,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400 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1000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英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㈡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犯罪方式欄」所示鐵鑿、鐵鍬、鐵剪刀等物,均屬材質堅硬金屬物品,倘加以揮舞,依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林英華持鐵鍬、鐵剪刀破壞附表一編號6 所示洗車場投幣箱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侵害他人對於該投幣箱內金錢支配力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被告林英華尚未竊得投幣箱內金錢,即遭員警查獲一節,俱如前述,堪認尚未將告訴人孫奎元所管領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揆諸上揭說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行,自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林英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犯行,被告林英華與朱惠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英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林英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朱惠卿共同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僅止於未遂),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林英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自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警卷一第26頁)、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 頁)、被害人李文政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易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竊得財物,均已供被告林英華與朱惠卿生活花費或購買毒品共同吸食一節,業據被告林英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75頁背面),堪認渠等就前揭財物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為避免執行時有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亦應一併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故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英華各該罪責項下,各諭知應與朱惠卿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朱惠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自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淑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鐵剪刀、長短鐵鍬等物,係被告林英華所有供著手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長、短鐵鑿各1 支,則為被告林英華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林英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易緝卷第75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英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外套1 件,雖係同案被告朱惠卿所有,惟乃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
│ ├────┤ │ │ │ │
│ │地點 │ │ │ │ │
├──┼────┼────┼─────────┼────┼─────────┤
│1 │105年4月│李文政 │林英華騎乘車牌號碼│400 元 │林英華共同犯攜帶兇│
│ │20日凌晨│(未提告│297- KAE號普通重型│ │器竊盜罪,累犯,處│
│ │0時31 分│) │機車搭載朱惠卿,於│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許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點,由朱惠卿在旁把│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 │高雄市鳳│ │風接應,林英華則以│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山區王生│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應與朱惠卿連帶沒收│
│ │明路21號│ │之長、短鐵鑿各1 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加佳加│ │作為工具,破壞加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水站 │ │站錢箱(涉犯毀損罪│ │時,應與朱惠卿連帶│
│ │ │ │部分,未據告訴),│ │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機台內之右開財│ │ │
│ │ │ │物得手。 │ │ │
├──┼────┼────┼─────────┼────┼─────────┤
│2 │105年4月│李沈秋赺│林英華騎乘車牌號碼│3000元 │林英華共同犯攜帶兇│
│ │20日凌晨│(未提告│297- KAE號普通重型│ │器竊盜罪,累犯,處│
│ │0時50 分│) │機車搭載朱惠卿,於│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許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點,由朱惠卿在旁把│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 │高雄市鳳│ │風接應,林英華則以│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山區瑞竹│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應與朱惠卿連帶沒收│
│ │路173 巷│ │之長、短鐵鑿各1 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7號之沁│ │作為工具,破壞加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泉加水站│ │站錢箱(涉犯毀損罪│ │時,應與朱惠卿連帶│
│ │ │ │部分,未據告訴),│ │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機台內之右開財│ │ │
│ │ │ │物得手。 │ │ │
├──┼────┼────┼─────────┼────┼─────────┤
│3 │105 年4 │許凱宏 │林英華騎乘車牌號碼│1000元 │林英華共同犯攜帶兇│
│ │月20日凌│(未提告│297- KAE號普通重型│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晨1 時39│) │機車搭載朱惠卿,於│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分許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點,由朱惠卿在旁把│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 │高雄市鳳│ │風接應,林英華則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山區大東│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應與朱惠卿連帶沒收│
│ │一路50號│ │之長、短鐵鑿各1 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大東加│ │作為工具,破壞加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水站 │ │站錢箱(涉犯毀損罪│ │時,應與朱惠卿連帶│
│ │ │ │部分,未據告訴),│ │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機台內之右開財│ │ │
│ │ │ │物得手。 │ │ │
├──┼────┼────┼─────────┼────┼─────────┤
│4 │105 年4 │許璟芬 │林英華騎乘車牌號碼│300 元 │林英華共同犯攜帶兇│
│ │月20日凌│(竊盜部│297- KAE號普通重型│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晨2 時24│分提告)│機車搭載朱惠卿,於│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分許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點,由朱惠卿在旁把│ │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 │高雄市鳳│ │風接應,林英華則以│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山區鳳東│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應與朱惠卿連帶沒收│
│ │路264號 │ │之長、短鐵鑿各1 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鳳東加│ │作為工具,破壞加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水站 │ │站錢箱(涉犯毀損罪│ │時,應與朱惠卿連帶│
│ │ │ │部分,未據告訴),│ │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機台內之右開財│ │ │
│ │ │ │物得手。 │ │ │
├──┼────┼────┼─────────┼────┼─────────┤
│5 │105年5月│林淑貞 │林英華於左列時間在│車牌號碼│林英華犯竊盜罪,累│
│ │12日晚間│(未提告│左列地點,徒手竊取│5B-5228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前之│) │右開財物得手。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時 │ │ │客車(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還予林│。 │
│ │屏東縣屏│ │ │淑貞) │ │
│ │東市國稅│ │ │ │ │
│ │局旁停 │ │ │ │ │
│ │車場 │ │ │ │ │
├──┼────┼────┼─────────┼────┼─────────┤
│6 │105年5月│孫奎元 │林英華先駕駛車輛(│未遂 │林英華共同犯攜帶兇│
│ │29日凌晨│(竊盜部│未懸掛車牌)搭載朱│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2 時26分│分提告)│惠卿,於左列時間前│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後某時許│ │往左列地點,林英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再以預備之鐵剪刀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鳳│ │支、長短鐵鍬各1 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山區頂庄│ │破壞投幣箱(涉犯毀│ │、2 所示物品沒收。│
│ │第56地號│ │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 │
│ │之鎂樂自│ │),著手行竊,朱惠│ │ │
│ │助式洗車│ │卿則在車內把風,惟│ │ │
│ │場第7 格│ │行竊過程遭孫奎元透│ │ │
│ │ │ │過監視畫面發現並報│ │ │
│ │ │ │警處理,嗣經到場員│ │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能│ │ │
│ │ │ │得逞。 │ │ │
└──┴────┴────┴─────────┴────┴─────────┘
附表二:遭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鐵剪刀1把 │於附表一編│
│ │ │號5 所示犯│
│ │ │罪現場扣得│
├──┼────────────────────────────┤。(警卷一│
│2 │長、短鐵鍬各1支 │第20頁參照│
│ │ │) │
│ │ │ │
├──┼────────────────────────────┼─────┤
│3 │長、短鐵鑿各1支 │於高雄市林│
│ │ │園區龍潭路│
│ │ │120 巷51弄│
├──┼────────────────────────────┤7 號扣得(│
│4 │外套1 件 │被告林英華│
│ │ │與朱惠卿共│
│ │ │同居住處;│
│ │ │警卷二第81│
│ │ │頁參照)。│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