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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秀

      張隆章

      洪國勝

      蔡國隆

      林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己○○因其子張柏豪與丁○○間之嫌隙,己○○、庚○○、戊○○及丙○○等4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3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乘坐於副駕駛座、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丙○○乘坐於後座中間,偕同至丁○○經營之哈味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行路途中,由己○○在車內提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4把(槍枝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殺傷力),其中1把手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庚○○將之交與戊○○持有後,餘由己○○持有1把手槍、庚○○持有2把手槍,於同(20)日23時13分許,共同前往該檳榔攤門口後,庚○○即在該檳榔攤櫃臺前與丁○○談話以吸引其注意,丙○○則仗勢渠等持有槍彈,無視該檳榔攤內尚有丁○○之親友在場,趁機進入該檳榔攤內,自丁○○身後,以手勒丁○○頸部之強暴方式,將丁○○朝停放在路旁之該自小客車方向往外拉,欲將丁○○押入該自用小客車而私行拘禁,戊○○隨即手拉該內有制式子彈之手槍滑套(過程中該制式子彈不慎彈出),庚○○則持該2把手槍恫嚇丁○○不准動,致丁○○心生畏懼,戊○○再持手槍抵住丁○○之腹部,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因戊○○見丁○○抵抗不從,遂以手槍之槍柄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右側鼻部撕裂傷等傷害,因丁○○恐被強押上車將性命不保,而奮力掙脫,因而未得逞。嗣因少年張○捷、甲○○(年籍均詳卷)與在場之辛○○另有嫌隙,同時趁機持椅子毆打辛○○,使辛○○受有左手、左肩、左頸部、坐下腹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辛○○搶下張○捷、甲○○所持之椅子欲反擊時,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持槍指向辛○○,喝令辛○○不准動,致辛○○心生畏懼而不敢動作,己○○、庚○○、丙○○及戊○○隨即離去,現場地面則遺留該制式子彈1顆。嗣經丁○○及辛○○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己○○、庚○○、丙○○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分別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8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丙○○及戊○○等4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戊○○持槍柄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傷害,被告己○○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槍恐嚇丁○○,被告丙○○則坦承有手勒丁○○頸部等事實,惟被告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己○○一度否認、被告庚○○、丙○○及戊○○等3人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丁○○一下,想把丁○○拖去檳榔攤外,我們現場所持均為空氣槍,扣案子彈不是渠等所有云云(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被告庚○○辯稱:當時丁○○手拉抽屜,我要嚇阻丁○○,故拿槍指著他,我未持有子彈,我沒有要拉丁○○到車上,僅要將丁○○拉至該檳榔攤外云云(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被告丙○○辯稱:因丁○○在該檳榔攤櫃臺有辱罵跟手開抽屜之動作,我才去勒丁○○頸部,自我上車到該檳榔攤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槍枝,於我勒丁○○頸部後,我才看到被告戊○○及庚○○持有槍枝,我跟被告戊○○一起要將丁○○拉至該檳榔攤外云云(訴字卷第83頁);被告戊○○辯稱:我們未有言詞恐嚇,是想把丁○○帶至該檳榔攤外,我不知我拿的手槍是空氣槍還是可裝入子彈之槍枝,我沒有恐嚇、妨害自由及持有子彈(訴字卷第81、187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4人犯刑法傷害罪部分:被告等4人於前揭時、地,由戊○○持槍柄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右側鼻部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被告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部分,參警一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4頁、審訴字卷第75頁、訴字卷第186頁反面;被告庚○○部分,參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審訴卷第75頁、訴字卷第186頁反面;被告丙○○部分,參警一卷第84頁、偵二卷第6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187頁;被告戊○○部分,參警二卷第134頁、偵二卷第7頁、審訴卷第75頁、訴字卷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二卷第252頁、偵二卷第56頁反面、訴字卷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二卷第229頁、偵二卷第61頁反面、訴字卷第196頁)、證人陳昭宏於偵訊時(偵二卷第62頁)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68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269至280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等4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庚○○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被告丙○○乘坐於後座中間,於駕車至哈味檳榔攤途中,由被告己○○提供手槍4把,再由被告庚○○將其中1把手槍交與被告戊○○,業經被告己○○、庚○○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屬實(警一卷第3至5頁、第36、125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81頁),足見本案供犯罪所用之4把手槍,均係被告己○○所有並提供,並於車行途中,由被告庚○○將其中1把手槍交與被告戊○○,應堪認定。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手持1把槍,當我面拉槍機後,就往我腹部抵住,叫我跟他們走等語(警二卷第252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當時有拉槍枝滑套,再持槍抵住丁○○之腹部,威脅如果我們抵抗就要開槍等語(警二卷第2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當時有拉槍機,再持槍抵住丁○○之腹部,要把丁○○拉上車,丁○○不要等語(警二卷第229頁、偵二卷第61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於車輛行進中,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因為我跟被告庚○○交情比較深,被告庚○○就從隨身側背包中取出1把黑色90手槍交給我,並說「不要開槍傷人」,至哈味檳榔攤後,我就拿這把槍下車,當時因檳榔攤對方人很多,我一下車立即將所持槍枝拉滑套等語(警一卷第124、125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我一下車看到對方人很多,所以我有拉滑套等語(偵二卷第7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手拉槍枝滑套之動作,參以現場地面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024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48頁)、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4時40分許,在哈味檳榔攤前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44至246頁)、現場遺留子彈照片(偵一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影檔案時間23時13分18秒許,被告戊○○確有手拉槍枝滑套之動作,足見該制式子彈為被告戊○○手拉槍枝滑套時,不慎自手持之槍枝彈出,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戊○○所持有之槍枝,為被告己○○所有,並由被告庚○○余車行過程中,將該槍枝轉交與被告戊○○,足見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應對持有該制式子彈均有所認識,且具共同持有之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被告己○○、庚○○及戊○○有持槍,我只是要丁○○上車到我那泡茶,我在車內沒有看見槍枝云云(警一卷第84、89頁),其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己○○、庚○○及戊○○下車時有帶槍云云(偵二卷第6頁),其於審理時辯稱:我上車要去檳榔攤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槍,下車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槍,我是勒完丁○○頸部後,才看到被告戊○○及庚○○有拿槍云云(訴字卷第83頁)。惟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哈味檳榔攤時,被告庚○○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被告丙○○乘坐於後座中間,業經被告庚○○、己○○及戊○○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37頁、警二卷第133頁)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被告己○○是駕駛、副駕駛是被告庚○○,我坐在後面中間位置,我右邊是坐被告戊○○等語(警一卷第89頁)相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等4人係於該自小客車內之有限空間,由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庚○○,將其中1把手槍,交與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戊○○,並對被告戊○○囑咐「不要開槍傷人」,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25頁),則被告庚○○及戊○○乘坐位置既非左右相鄰,則被告庚○○交付槍枝與被告戊○○之動作,及被告庚○○特別囑咐被告戊○○「不要開槍傷人」等情,被告丙○○於車內必清楚見聞,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己○○於偵訊陳稱:因為我知道該檳榔攤有很多人,拿槍只是要嚇阻他們而已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其於審理時陳稱:檳榔攤本來就有很多人,我是針對丁○○,想嚇阻他們等語(訴字卷第39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檳榔攤對方人很多,我一下車就將所持槍枝拉滑套等語(警一卷第124頁),其於審理時陳稱:我剛到該檳榔攤時有拉滑套,因為檳榔攤內有很多人,我要嚇阻他們,因為他們人多我們也會怕等語(訴字卷第205頁),又被告丙○○下車後,於被告庚○○與丁○○對話時,隨即走至丁○○身後,以手勒住丁○○頸部往後拖行,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2005、檔案時間23時12分56秒迄23時13分16秒)及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7頁)等在卷可稽,衡以案發當時,該檳榔攤內尚有丁○○之親友等多人在場,被告丙○○竟率先對丁○○施以強暴,足見被告丙○○係仗勢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持有槍彈,始如此膽大妄為,則被告丙○○與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就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堪以認定。

⒊至警方於106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搜扣之「黑色」瓦斯手槍3支,經送鑑定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5.992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9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0焦耳/平方公分;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7.4公尺/秒,1計算其動能為0.9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0焦耳/平方公分;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 1g),最大發射速度為7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8焦耳/平方公分,有扣案槍枝照片(警一卷第66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569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6至68頁、警三卷第71至72頁)可資參照,足見扣案槍枝均不具有殺傷力,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3把黑色空氣槍,不像是案發當天的槍枝,因當天是4把手槍,其中1把是銀色,有拉滑套掉出1顆子彈,另3把黑色手槍之槍管口徑比扣案空氣槍之槍管大,被告庚○○拿其中1把黑色手槍指著我時,我看到該手槍握把左右顏色不同,一邊是黑色、一邊是木紋色等語(警二卷第240頁),其復於於審理時證稱:我從槍管可以分辨真槍、假槍,被告戊○○持手槍打我頭,現場沒看到空氣槍,警方在警局提示之槍枝與我現場看到之槍枝並非同一(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3把黑色空氣槍,不像是案發當天的槍枝,因當天是4把手槍,其中1把是銀色,有拉滑套掉出1顆子彈,另3把黑色手槍之槍管口徑比扣案空氣槍之槍管大,被告庚○○拿其中1把黑色手槍指向丁○○時,我看到該手槍握把左右顏色不同,一邊是黑色、一邊是木紋色等語(警二卷第24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庚○○拿1支黑色手槍、另1支手槍為一邊銀色一邊黑色,被告己○○及戊○○拿全部黑色手槍等語(偵二卷第61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手上拿的槍為銀色及黑色手槍,槍管大小看起來不是空氣槍,也不像玩具槍等語(訴字卷第197頁),則證人辛○○就被告戊○○所持槍枝顏色,證詞雖前後不一,惟衡以案發現場係突然有人持槍恐嚇之狀況,證人於驚恐中記憶難免誤植,況證人丁○○及辛○○均證稱作案槍枝有木紋色及銀色等顏色外觀結構等特徵描述,非如扣案槍枝般均為黑色,及無法裝填制式子彈之瓦斯空氣槍管,末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將手槍交給我時,向我說「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若被告等人作案之槍枝,均為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被告庚○○自無須特別囑咐,另現場為警扣得制式子彈1顆,而氣體動力式槍枝無使用制式子彈之可能,亦經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字卷第228頁反面),足見警方於106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搜扣之瓦斯手槍3支,非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甚明。至起訴意旨認扣案之瓦斯手槍3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4人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庚○○至該檳榔攤前與丁○○對話時,被告丙○○隨即走至丁○○身後,以手勒住丁○○頸部往後拖行,經丁○○抵抗,被告戊○○即自檳榔攤前快步走至丁○○處,右手從斜背包拿出1把手槍,並以左手拉滑套,同時被告庚○○亦自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把手槍指向丁○○,被告丙○○及己○○則猛力拉扯丁○○,往該自小客車方向走去,被告庚○○再從斜背包內拿出另1把手槍,因丁○○一直奮力抵抗,被告戊○○先用槍指著丁○○頭部,再用槍柄攻擊丁○○頭部,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2005、檔案時間23時12分56秒迄23時14分36秒;檔案名稱00000000_142346、檔案時間23時13分46秒迄23時14分36秒)及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等人拿槍,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訴字卷第199頁反面),證人辛○○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認為被告等人手持真槍,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訴字卷第197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及庚○○有拉槍枝滑套及持槍指向丁○○之動作,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等人將對丁○○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甚明。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槍枝1把插在我腰際,沒有拔槍出來,被告庚○○有帶2把槍,在該檳榔攤櫃臺前作勢要開槍等語(警一卷第38頁),其於偵訊陳稱:因為我知道該檳榔攤有很多人,拿槍只是要嚇阻他們而已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其於審理時陳稱:檳榔攤本來就有很多人,我是針對丁○○,想嚇阻他們等語(訴字卷第39頁反面);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我持槍指向丁○○,是要恐嚇他,叫他不要反抗、不要動等語(警一卷第4、10頁),其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槍是被告己○○給我的,我要嚇阻丁○○,當時丁○○手一直拉抽屜,我拿槍指著丁○○,請丁○○不要亂來等語(訴字卷第39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檳榔攤對方人很多,我一下車就將所持槍枝拉滑套,警告在場人我有帶槍,並持槍指向一群少年說「不關你們事」,那群少年就退開到旁邊,因現場對方人多,被告庚○○怕會有人反抗,故被告庚○○手持2把手槍等語(警一卷第124至125頁、警二卷第134頁),其於審理時陳稱:我剛到該檳榔攤時有拉滑套,因為檳榔攤內有很多人,我要嚇阻他們,因為他們人多我們也會怕,之後我持搶抵住丁○○之腹部,叫丁○○不要反抗,我們下車沒有拔槍,是打起來才拔槍,拉滑套是為了控制場面,要大家不要靠近等語(訴字卷第81、205頁、第210頁至第210頁反面),足見犯案槍枝為被告己○○所有並提供,且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為達制止丁○○反抗之目的,而為持槍恫嚇以控制場面之舉,益徵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己○○之子張柏豪遭丁○○毆打,故被告己○○邀約我們去該檳榔攤跟丁○○問清楚,我到場才知被告己○○、庚○○、戊○○有持槍等語(警一卷第84頁),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己○○到我那邊說他兒子被欺負,我們過去瞭解一下,我不知他們下車是有帶槍等語(偵二卷第6頁),其復於審理時陳稱:我們只針對丁○○,因為丁○○坐在檳榔攤櫃臺,有罵髒話跟開抽屜之動作,我擔心他是要拿什麼東西,我才去勒丁○○的頸部,在檳榔攤時,我沒看到有人拿槍出來等語(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己○○、庚○○及戊○○等人偕同至該檳榔攤找丁○○理論之原因,仍決意一同前往,參以被告丙○○先以手勒丁○○頸部後,被告戊○○及庚○○為制止丁○○反抗,始持槍恫嚇丁○○,被告丙○○與己○○拉丁○○往該自小客車時,被告戊○○再持槍指丁○○頭部,並以槍柄攻擊丁○○頭部之舉,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如上述,被告丙○○實難委稱不知被告庚○○及戊○○在場有持槍恐嚇之行為,足見被告丙○○就被告己○○、庚○○、戊○○之持槍恐嚇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等4人犯刑法私行拘禁未遂罪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要強押丁○○上車,只是想把他拖到門口毆打云云(警一卷第37頁),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要帶丁○○到那,只是要教訓他一下云云(偵二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辯稱:我們要將丁○○拉到檳榔攤外毆打,因為檳榔攤很多人,要將丁○○帶離開,遠離他們的人云云(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庚○○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要拉丁○○到車上,只是要將他拉到檳榔攤外云云(訴字卷第41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我要求丁○○去檳榔攤側邊比較無人地方質詢,丁○○要反抗,我就拿槍托敲打丁○○額頭云云(警一卷第125、126頁),其於審理時辯稱:我要叫丁○○到檳榔攤外談話,因為當時檳榔攤內有10幾個人云云(訴字卷第81頁);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勒丁○○頸部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是要丁○○上車到我那泡茶,我要丁○○去檳榔攤外面,只是我動作較大云云(警一卷第84、85頁),其於審理時辯稱:我勒丁○○頸部,我有承認妨害自由,但我是要帶丁○○去外面講云云(訴字卷第132頁)。惟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庚○○對丁○○叫囂「你看不起我們廟口的是不是」,被告丙○○則趁隙走到丁○○後方,以手前臂勒丁○○頸部往後拖行,被告庚○○則在櫃檯前方持槍喝令我們不准動,被告戊○○拉滑套抵住丁○○腹部,威脅如我們抵抗就要開槍,並將丁○○拖行至該自小客車欲強行載走,因丁○○在車外強力抵抗,被告戊○○就以槍口抵住丁○○的頭部並扣下板機,但子彈並沒有擊發,被告戊○○就用槍柄攻擊丁○○的頭部等語(警二卷第22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庚○○趴在該檳榔攤櫃臺,被告丙○○就衝進櫃臺,從後面扣住丁○○拉他,被告庚○○就拔出2把槍,被告戊○○也有拉槍機,拿槍抵住丁○○的肚子,要把丁○○拉上車,丁○○不要,我有聽到扣板機的聲音,但沒有擊發,被告戊○○就用槍托打丁○○之頭部和臉部等語(偵二卷第61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衝進來勒住丁○○,不讓他動,被告戊○○持槍押著丁○○的肚子,全部的人叫丁○○上車,被告戊○○及丙○○跟丁○○說你快點上車,丁○○沒有上車,被告戊○○就朝丁○○打下去,被告己○○也有叫丁○○上車等語(訴字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下車就走到該檳榔攤前,被告丙○○走到我旁邊出手要把我拉往車內,被告戊○○當我面拉槍機後,就抵住我肚子,叫我跟他們走,被告己○○也進來要押我出去,他們一直將我往外面車子方向拉,要把我拉上車,我一直反抗,我被他們強拉到該自小客車旁時,被告丙○○用手勒住我脖子,被告戊○○持槍朝著我頭部扣板機,所幸子彈未擊發,他就直接槍托攻擊我頭部及鼻樑等語(警二卷第25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進檳榔攤勒我脖子,要把我拉至該自小客車上,我手拉住桌子下沿抵抗,被告戊○○就拿槍頂住我肚子,要我跟他走,被告庚○○就拿出2把槍比畫,當時我叔叔陳興村、姐夫陳昭宏在現場,被告庚○○持槍在現場叫他們不要亂來,他們把我拉到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旁,我堅不上車,一直掙扎,被告戊○○拿槍指著我頭,說不上車就要開槍,我聽到卡一聲,想說完了,後來是用槍托從我的前額敲下去,我一直掙扎到我姐夫旁,被告庚○○對我說,現在要談還是明天要談,我說明天再談,對方就離開等語(偵二卷第56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從我後面勒我脖子要拉我出去,說要押我上車,被告戊○○則持槍抵著我肚子,我一直掙扎,被告等人押我押不上車,被告丙○○就說再不上車就打下去,被告戊○○就持槍敲我頭部,被告丙○○沒有說要叫我去泡茶等語(訴字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又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襠案名稱:00000000_142005,23時13分37秒-23時14分36秒),結果略以:被告丙○○與己○○一同拉扯丁○○欲押丁○○上車,因丁○○在車外強力抵抗,被告戊○○先用搶指著丁○○的頭,再用搶柄攻擊丁○○的頭部,4人在車旁互相拉扯,後來丁○○掙扎慢慢退回騎樓處,被告戊○○與丙○○仍拉住丁○○的衣服不放,並對丁○○說話,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丙○○及戊○○等人,係將丁○○往該自小客車方向拖拉,核與證人丁○○及辛○○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衡以案發當時,丁○○尚有叔叔、姊夫等親友在場,業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己○○及戊○○亦陳稱:當時檳榔攤內有很多人等語,則該檳榔攤內既有丁○○之親友,被告丙○○對丁○○施以手勒頸部之強暴動作,被告戊○○則持槍抵住丁○○腹部,並強行將丁○○往該檳榔攤外拖拉,被告等人為免丁○○之親友阻撓,若僅將丁○○帶至該檳榔攤外,顯無法達其目的,足見被告等人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主觀上欲將丁○○押入該自小客車內,因丁○○持續抵抗而未得逞,則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庚○○另單獨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張○捷、甲○○出手毆打辛○○時,我有持槍指向辛○○,我要嚇他,叫他不要反抗等語(警一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用槍指辛○○,是說不要亂來,我對辛○○說「你在幹嘛」,我沒有說不要動,因辛○○搶張○捷的椅子,作勢要打張○捷頭部,辛○○放下椅子,我也放下槍等語(訴字卷第196頁反面、第198頁),經查,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張○捷、甲○○為何要打我,張○捷、甲○○衝進檳榔攤踢我,並拿椅子打我,我接住椅子,被告庚○○就拿槍指向我,叫我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訴字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當庭勘驗襠案名稱:00000000_142 005之監視錄影畫面(23時13分16秒-23時13分37秒),結果略以:辛○○想上前幫助丁○○,遭張○捷先用腳朝辛○○的腹部猛踢,再拿起店內板凳朝辛○○之頭部攻擊,甲○○隨後也衝入店內,庚○○亦手持兩把手槍尾隨進去;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42346之監視錄影畫面(23時13分35秒-23時13分43秒),結果略以:張○捷用腳朝辛○○腹部猛踢,再拿起店內板凳朝辛○○頭部攻擊,辛○○拿起板凳抵抗,被告庚○○以右手持槍指向辛○○後,張○捷、甲○○、被告庚○○等3人退出離開至騎樓,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庚○○因突然看見張○捷、甲○○出手毆打辛○○,經辛○○欲持椅子反擊,而於被告庚○○、己○○、戊○○及丙○○等4人之共同行為決意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槍指向辛○○,而被告庚○○持槍恫嚇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則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對辛○○持槍恫嚇之舉,為被告庚○○與被告己○○、丙○○及戊○○之犯意聯絡外,因突然看見辛○○欲持椅子反擊,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另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丙○○及戊○○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核被告己○○、庚○○、丙○○及戊○○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私行拘禁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則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4人就非法持有子彈、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於前揭時、地,以持槍(內有制式子彈)恫嚇及傷害等手段,欲將丁○○押入該自小客車內未得逞,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另對辛○○持槍恫嚇,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己○○、庚○○及丙○○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漏未敘及,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所犯罪名(訴字卷第185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另少年張○捷、甲○○於被告己○○、庚○○、丙○○及戊○○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亦在該檳榔攤內毆打辛○○,被告等4人是否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部分,經查: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詞否認與張○捷、甲○○具有共犯關係,均辯稱:張○捷、甲○○是自行騎車至該檳榔攤,張○捷、甲○○與辛○○是不同糾紛等語(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81至84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經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因辛○○騎乘機車撞我,所以我去哈味檳榔攤找他算帳,張○捷未跟我提及丁○○毆打張柏豪的事,被告庚○○與己○○要去該檳榔攤前,有交代我跟張○捷不要去處理事情、不要亂跑,被告庚○○與己○○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去何處,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說我要跟去,他們說不要,我就騎車跟在他們車子後面等語(訴字卷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張○捷於審理時證稱:我早就看辛○○不爽,辛○○於案發前一天,邀約甲○○打架,辛○○在路上遇到甲○○時,騎車要撞甲○○,所以我跟甲○○原本就與辛○○有冤仇,我在被告丙○○住處時,看到辛○○送檳榔過去,因被告即父親庚○○在場,所以沒當場教訓辛○○,知道辛○○在那間檳榔攤工作後,我與甲○○就討論要一起過去,可是被告等人都叫我們不要過去,我與甲○○就偷偷跟過去,我與甲○○毆打辛○○時,被告庚○○衝進來罵我們,叫我們走開、出去等語(訴字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又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張○捷、甲○○於被告等4人對丁○○施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過程中,均未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張○捷、甲○○至該檳榔攤後,隨即衝入該檳榔攤內毆打辛○○,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證人張○捷、甲○○前揭證稱與辛○○另有仇怨等語,應值採信,則被告等4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等4人就前揭犯行,有何教唆、幫助或利用張○捷、甲○○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關係,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起訴事實認被告4人與少年2人具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丙○○及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張柏豪及丁○○的事,才去找丁○○,我是針對丁○○,想給丁○○一點教訓等語(訴字卷第39頁反面)。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4人於哈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對丁○○有持槍恫嚇、傷害及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戊○○所持槍枝內裝有制式子彈1顆。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被告庚○○無工作收入;被告戊○○及丙○○均為臨時工,每日薪資均1000餘元(訴字卷第230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己○○前有贓物、賭博;被告庚○○前有傷害、賭博;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被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一卷第81頁、訴字卷第230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4人因張柏豪與丁○○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傷害丁○○,並對丁○○妨害自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實有不該,另被告己○○、庚○○及戊○○共同持有制式子彈1顆,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4人公然持槍欲強押丁○○上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不足取。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4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定時已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024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48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子彈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警方於106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巷0號扣得之瓦斯手槍3支,經送鑑定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9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0焦耳/平方公分;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7.4公尺/秒,1計算其動能為0.9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0焦耳/平方公分;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 1g),最大發射速度為7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8焦耳/平方公分,有扣案槍枝照片(警一卷第66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569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6至68頁、警三卷第71至72頁)可資參照,足見扣案槍枝均不具有殺傷力,且因警方當場扣得制式子彈1顆,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無使用制式子彈之可能,足見上開瓦斯手槍3支,雖為被告己○○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持之槍枝4把(為被告己○○所有,由被告戊○○持有內有制式子彈之手槍1把,被告己○○及庚○○分持1、2把手槍),雖未扣案,自無從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件檢警於偵辦過程,已賡續追查上開槍枝下落,仍無法逕予搜扣,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丙○○及戊○○等4人於前揭時、地,持槍恐嚇在場之被害人辛○○,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經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丁○○跟人家打架叫支援,被告己○○之子去湊熱鬧,結果無故被打,我們因而至該檳榔攤找丁○○等語(偵二卷第5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因丁○○在臉書張貼我不管張智偉是誰的兒子,不爽都可以來找我,我氣不過,才帶朋友去檳榔攤找他算帳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挺被告庚○○,幫被告庚○○出氣,因而前往該檳榔攤,當天晚上在被告丙○○住處,聽到被告己○○說,大家約一約就過去等語(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被告己○○之子遭丁○○毆打,所以邀約我們去該檳榔攤跟丁○○問清楚等語(警一卷第84頁、偵二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105年10月22日23時許,我在跟有人討論生意,因少年張○捷、張柏豪帶來的年輕人在店內高聲嬉鬧,影響我討論生意,我請張柏豪等人小聲一點,張柏豪認為我態度不佳,而與我爭吵,我因為生氣,所以往張柏豪臉上甩巴掌而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警二卷第252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0月間,丁○○與友人商討生意,張柏豪與10個年輕人到場,因高聲嬉鬧,影響丁○○討論生意,遭丁○○制止並往他臉上甩巴掌,而引發口角等語(警二卷第229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庚○○進來後,就用槍指著現場檳榔攤的人說大家不要動,沒有人針對我要押我去那,他們是針對丁○○等語(訴字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人係因張柏豪與丁○○間之衝突,而於前揭時間,持槍至該檳榔攤恐嚇丁○○,並欲將丁○○自該檳榔攤帶離,被告等人為免案發時在場之人干預,有持槍喝令眾人不准動之舉,被害人辛○○僅因案發時在場,而聽聞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對辛○○實施恐嚇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罪名部分,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庚○○、丙○○及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3時13分許,偕同至哈味檳榔攤後,由庚○○即在該檳榔攤櫃臺前與丁○○談話以吸引其注意,丙○○再趁機進入該檳榔攤內,自丁○○身後,以手勒丁○○之頸部往外拉,戊○○隨即手拉該內有制式子彈之手槍滑套(過程中該制式子彈不慎彈出),庚○○則持2把手槍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動作,戊○○再持手槍抵住丁○○之腹部,欲將丁○○押入該自用小客車而私行拘禁,因戊○○見丁○○抵抗不從,遂以手槍之槍柄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右側鼻部撕裂傷等傷害,因丁○○奮力掙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丙○○及戊○○等人,於前揭時間,偕同搭車至哈味檳榔攤,並於案發後,一同搭車離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偕同己○○、庚○○、丙○○及戊○○等人至該檳榔攤,並一同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原在丙○○住處泡茶,是己○○說要去吃飯,我不知為何會至該檳榔攤,我去該檳榔攤後,只是站在路邊看他們打架,之後坐同台車離開,本案與我無關,我只是受邀去吃飯等語(訴字卷第82至83頁)。

四、經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於案發時站在車子後方,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做出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動作,被告沒有對我說任何話語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丙○○及戊○○等人,於案發時偕同搭車至哈味檳榔攤後,自該車後座最後1人下車,即站在該車旁,未有持槍之舉,過程中,被告未與任何人有肢體衝突,亦未進入該檳榔攤內,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7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269至280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未對丁○○有何傷害或恐嚇、妨害自由之動作,況參以本件係肇因於己○○之子張柏豪與丁○○間之衝突,被告與丁○○間未有冤仇嫌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己○○、庚○○、丙○○及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實難僅以被告偕同己○○、庚○○、丙○○及戊○○等人至該檳榔攤,並於案發時在場,於案發後一起離去,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壬○○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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