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另有針筒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放在注射針筒裡面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且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並非不可能,復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認定如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月5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