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1,9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凱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6658號、第12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裕凱明知下列事項:

1.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合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2.任天堂公司所生產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原均設有防盜拷措施,用以檢查、認證該Wii 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片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於遊戲軟體光碟片放入Wii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軟體光碟片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若遊戲軟體光碟片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軟體光碟片而無法執行,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未授權或盜拷之遊戲內容;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若遊戲卡匣有「追跡圖形」,則DS遊戲機之螢幕畫面即顯示任天堂公司所註冊之「NINTENDO」(追跡圖形)商標,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則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3.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機內建附表二所示之軟體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畫面呈現註冊商標圖樣、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等權利宣告畫面,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確認該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

㈡詎陳裕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措施零件之犯意,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淘寶網」收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再於民國105 年4 月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樓之3 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拍賣網站,透過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xi717 」、雅虎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元之虞,及刊登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插置於DS遊戲機,偵測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名稱及註冊圖形商標「NINT ENDO 」相同追跡圖形之R4轉接卡,規避任天堂公司之DS主機防盜拷措施而提供不特定顧客使用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1月19日經任天堂公司委託人員上網下標購買及員警持搜索票至陳裕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 年2 月2 日保二刑一字第10600607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 年3 月22日保二刑二字第10600622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106 年5 月25日保二刑三字第106006391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至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智訴卷第2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33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㈣1.105 年4 月25日自露天拍賣帳號「taxi717 」購買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2016年6 月7 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1頁)。

2.105 年12月6 日自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購買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 、4、8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2015年12月6 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三卷第80頁至第105 頁)

3.105 年10月26日自露天拍賣帳號「taxi717 」購買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露天拍賣得標證明、徐宏昇律師事務所2016年10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警二卷第32頁、第100頁至第117頁)。

4.警方於105 年12月22日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6 、7 、附表三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 份、照片2張(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偵二卷第5 頁、第8 頁)、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79頁)。

5.106 年1 月7 日自蝦皮拍賣帳號「taxi717 」購買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7 ):訂單明細、取貨單、繳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4頁至第38頁)、徐宏昇律師事務所2017年2 月17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二卷第68頁至第78頁)

6.警方於106 年1 月19日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5、7、8):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警三卷第106 頁至14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倘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商品,其上擅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侵害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記憶卡、卡匣或外接式硬碟,若將其連接至遊戲主機後,遊戲主機之顯示器上,顯示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侵害商標圖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接卡,於插入遊戲機或連結儲存盜版遊戲之記憶卡執行後,顯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圖樣,均核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商標權商品罪。

2.著作權法所稱「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參照)。任天堂公司生產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鑲嵌有防盜拷措施之控制晶片,用以檢查、認證Wii 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片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於遊戲軟體光碟片放入Wii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軟體光碟片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若遊戲軟體光碟片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不會讀取遊戲軟體光碟片而無法執行;DS遊戲機則配備「追跡圖形」檢查機制,用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若遊戲卡匣無前述圖樣資訊,即無法由DS遊戲機執行卡匣內之遊戲軟體,此為任天堂及相關遊戲軟體供應商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前述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規避前述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供公眾使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Wii 遊戲主機,已植入改機軟體,提供「cfg 」等頻道,使該遊戲機使用者選用該頻道後,遊戲主機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並可進入該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扣案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接卡,於插置DS遊戲機後,會產生「追跡圖形」資訊,即任天堂公司註冊之「NINTENDO」商標,使DS遊戲機誤判為合法之遊戲卡匣,從而得以進入、執行該等轉接卡內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均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未經合法授權而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斷。

3.刑法第220 條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表其用意之證明,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者,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 至編3 號、編號5遊戲主機內建之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授權而重製之遊戲軟體、編號6 至編號8 儲存之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授權而重製之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均會在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年度Nintendo」等標示之文義;附表二編號3 、4 遊戲主機上標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同意義文字及偽造之遊戲機序號;附表三各編號轉接卡內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顯現之「Nintendo」等字樣,皆足以表示該轉接卡係任天堂製作或授權之特定用意證明。被告販賣而交付上開物品,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者於交付時,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任天堂公司為蒐集仿冒該公司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證據,而授意原無購買之意之人,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NDSL主機、R4轉接卡、Micro SD記憶卡、遊戲主機、遊戲卡匣等商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未遂罪,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智訴卷第3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商品訊息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似的拍賣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為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迄未能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以開計程車為業,單親,獨自扶養6 歲小孩,當時是因為收入不夠,為了家庭才會這麼做,覺得有錢賺就可以,大概知道大陸東西都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審智訴卷第204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標法之特別規定;至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亦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6條之1 第2款之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遊戲主機1 台,雖為任天堂公司委託人員上網下標所購得,惟告訴代理人係以查緝違反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為目的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與被告間未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應認未移轉歸告訴代理人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交付警方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件犯罪,累計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另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被告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紀錄及被告所有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在2016年10月17日當時的評價紀錄,認被告累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27,269 元,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為吸引買家瀏覽,故假作成交紀錄(見本院審智訴卷第20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拍賣紀錄出售貨品並獲利927,269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就獲利30,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6 、7 、8 所示因警員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不含告訴代理人因蒐證而取得之物)部分,雖有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被告僅為持有,尚無將該等商品售出,縱其內軟體有顯示任天堂公司著作權標示之內容,而含有偽造之私文書,但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既尚未售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行為,不能認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關於本章及本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
├──┼─────┼────────────┼──────┼───────┤
│1   │NINTENDO  │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06年8月15日  │
├──┼─────┼────────────┼──────┼───────┤
│2   │Nintendo  │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06年8月15日  │
├──┼─────┼────────────┼──────┼───────┤
│3   │Nintendo  │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0年2月15日  │
├──┼─────┼────────────┼──────┼───────┤
│4   │MARI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9年7月15日  │
├──┼─────┼────────────┼──────┼───────┤
│5   │NINTENDODS│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5年6月15日  │
│    │          │                        │            │              │
├──┼─────┼────────────┼──────┼───────┤
│6   │DONKE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3年12月15日 │
│    │KONG      │                        │            │              │
├──┼─────┼────────────┼──────┼───────┤
│7   │DONKEYKONG│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6年2月28日  │
├──┼─────┼────────────┼──────┼───────┤
│8   │Wii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7年3月31日  │
├──┼─────┼────────────┼──────┼───────┤
│9   │Wii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7年3月31日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12年12月15日 │
│    │          │                        │            │)            │
├──┼─────┼────────────┼──────┼───────┤
│10  │WRECKING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9年3月15日  │
│    │CREW      │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      │                        │            │              │
│    │Wrecking  │                        │            │              │
│    │Crew)    │                        │            │              │
├──┼─────┼────────────┼──────┼───────┤
│11  │Wii Part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 │
├──┼─────┼────────────┼──────┼───────┤
│12  │POKEMAN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9年4月15日  │
├──┼─────┼────────────┼──────┼───────┤
│13  │POKEMAN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  │
│    │BATTLE    │                        │            │              │
│    │REVOLUTION│                        │            │              │
├──┼─────┼────────────┼──────┼───────┤
│14  │KIRB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6年8月15日  │
├──┼─────┼────────────┼──────┼───────┤
│15  │KIRB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6年8月15日  │
├──┼─────┼────────────┼──────┼───────┤
│16  │KIRBY'S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1年4月30日  │
│    │EPIC YARN │                        │            │              │
├──┼─────┼────────────┼──────┼───────┤
│17  │ZELDA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  │
├──┼─────┼────────────┼──────┼───────┤
│18  │GAME BO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5年12月31日 │
├──┼─────┼────────────┼──────┼───────┤
│19  │GAME BOY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2月15日  │
├──┼─────┼────────────┼──────┼───────┤
│20  │SUPER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  │
│    │MARIO     │                        │            │              │
│    │BROS.     │                        │            │              │
│    │(起訴    │                        │            │              │
│    │書誤載    │                        │            │              │
│    │為SUPER   │                        │            │              │
│    │MARIO     │                        │            │              │
│    │BRO.)    │                        │            │              │
├──┼─────┼────────────┼──────┼───────┤
│21  │口袋怪獸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5月31日  │
├──┼─────┼────────────┼──────┼───────┤
│22  │口袋怪獸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5月31日  │
├──┼─────┼────────────┼──────┼───────┤
│23  │精靈寶可夢│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1年6月15日  │
├──┼─────┼────────────┼──────┼───────┤
│24  │KIRBY'S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1年9月30日  │
│    │ADVENTURE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第0000000 │              │
│    │          │                        │號)         │              │
├──┼─────┼────────────┼──────┼───────┤
│25  │ICE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 │
│    │CLIMBER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Ice │                        │            │              │
│    │Climber) │                        │            │              │
├──┼─────┼────────────┼──────┼───────┤
│26  │任天堂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9年8月15日  │
├──┼─────┼────────────┼──────┼───────┤
│27  │The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  │
│    │Legend of │                        │            │              │
│    │Zelda:    │                        │            │              │
│    │Twilight  │                        │            │              │
│    │Princess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智訴卷第22頁至第24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    │侵害著作權之態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    │            │    │                │                │態樣      │說明      │
├──┼──────┼──┼────────┼────────┼─────┼─────┤
│1   │仿冒遊戲主機│1   │NINTENDO、      │                │交付儲存有│此為任天堂│
│    │:NDSL       │    │NINTENDO DS     │                │盜版任天堂│公司委託人│
│    │            │    │                │                │遊戲軟體載│員上網下標│
│    │            │    │                │                │體,軟體內│購買,被告│
│    │            │    │                │                │有顯示任天│已交付此商│
│    │            │    │                │                │堂公司著作│品,應認構│
│    │            │    │                │                │權標示    │成行使偽造│
│    │            │    │                │                │          │準私文書。│
├──┼──────┼──┼────────┼────────┼─────┼─────┤
│2   │仿冒遊戲主機│1   │MARIO、Wrecking │明知係侵害著作  │同上      │1.同上。  │
│    │: 酷孩品牌電│    │Crew            │財產權之重製物  │          │2.此為告訴│
│    │視遊戲機    │    │                │(含有不法重製遊│          │代理人自行│
│    │            │    │                │戲軟體之遊戲主機│          │蒐證取得,│
│    │            │    │                │)而散布        │          │並未扣案(│
│    │            │    │                │                │          │偵一卷第35│
│    │            │    │                │                │          │頁NO .4 )│
│    │            │    │                │                │          │。        │
├──┼──────┼──┼────────┼────────┼─────┼─────┤
│3   │仿冒遊戲主機│15  │NINTENDO、任天堂│規避防盜拷措施  │於遊戲機標│此為扣案物│
│    │: 改造之Wii │    │                │                │示任天堂公│,尚未賣出│
│    │遊戲機,序號│    │                │                │司製造或同│,並無「行│
│    │:          │    │                │                │意義文字,│使」偽造私│
│    │LU00000000-0│    │                │                │以及偽造的│文書之行為│
│    │            │    │                │                │遊戲機序號│,亦不能證│
│    │            │    │                │                │。        │明為被告所│
│    │            │    │                │                │          │偽造。    │
├──┼──────┼──┼────────┼────────┼─────┼─────┤
│4   │仿冒遊戲主機│1   │                │規避防盜拷措施  │於遊戲機標│此為任天堂│
│    │: 改造之Wii │    │                │                │示任天堂公│公司委託人│
│    │遊戲主機    │    │                │                │司製造或同│員上網下標│
│    │            │    │                │                │意義文字,│購買,被告│
│    │            │    │                │                │以及偽造遊│已交付此商│
│    │            │    │                │                │戲機序號  │品,應認構│
│    │            │    │                │                │          │成行使偽造│
│    │            │    │                │                │          │準私文書。│
├──┼──────┼──┼────────┼────────┼─────┼─────┤
│5   │仿冒遊戲主機│41  │MARIO、SUPER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儲存有盜版│此為扣案物│
│    │: 掌上型遊戲│    │MARIO BRO.、    │產權之重製物(含│任天堂遊戲│,尚未賣出│
│    │機、Family  │    │Wrecking Crew、 │有不法重製遊戲軟│軟體載體  │,並無「行│
│    │Computer遊戲│    │Ice Climber     │體之遊戲主機)而│          │使」偽造私│
│    │機          │    │                │意圖散布而持有  │          │文書之行為│
│    │            │    │                │                │          │,亦不能證│
│    │            │    │                │                │          │明為被告所│
│    │            │    │                │                │          │偽造。    │
├──┼──────┼──┼────────┼────────┼─────┼─────┤
│6   │仿冒記憶卡  │2   │NINTENDO、MARIO │明知係侵害著作  │儲存有盜版│同上      │
│    │            │    │                │財產權之重製物  │任天堂遊戲│          │
│    │            │    │                │(含有不法重製遊│軟體載體  │          │
│    │            │    │                │戲軟體)而意圖散│          │          │
│    │            │    │                │布而持有        │          │          │
├──┼──────┼──┼────────┼────────┼─────┼─────┤
│7   │仿冒遊戲卡匣│46  │MARIO、Wrecking │明知係侵害著作  │儲存有盜版│同上      │
│    │            │    │Crew、DONKEY    │財產權之重製物  │任天堂遊戲│          │
│    │            │    │KONG、GAME BOY、│(含有盜版遊戲軟│軟體載體  │          │
│    │            │    │SUPER MARIO BRO.│體)而意圖散布而│          │          │
│    │            │    │、口袋怪獸、精靈│持有            │          │          │
│    │            │    │寶可夢、POKEMAN │                │          │          │
│    │            │    │、KIRBY'S       │                │          │          │
│    │            │    │ADVENTURE、     │                │          │          │
├──┼──────┼──┼────────┼────────┼─────┼─────┤
│8   │仿冒外接式硬│4   │MARIO、DONKEY   │明知係侵害著作  │儲存有盜版│1.其中含告│
│    │碟          │    │KONG、POKEMAN、 │財產權之重製物  │任天堂遊戲│訴代理人蒐│
│    │            │    │NINTENDO、Wii   │(含有不法重製遊│軟體載體,│證取得1 件│
│    │            │    │Party、Wii、    │戲軟體)而意圖散│軟體內有任│(見偵一卷│
│    │            │    │POKEMAN BATTLE  │布而持有        │天堂公司著│第35頁NO.7│
│    │            │    │REVOLUTION、    │                │作權標示  │),因任天│
│    │            │    │KIRBY、KIRBY'S  │                │          │堂公司委託│
│    │            │    │EPIC YARN、     │                │          │人員上網下│
│    │            │    │ZELDA、The      │                │          │標購買,被│
│    │            │    │Legend of Zelda │                │          │告已交付此│
│    │            │    │:Twilight       │                │          │商品,應認│
│    │            │    │Princess        │                │          │構成行使偽│
│    │            │    │                │                │          │造準私文書│
│    │            │    │                │                │          │。        │
│    │            │    │                │                │          │2.至於其他│
│    │            │    │                │                │          │警員執行搜│
│    │            │    │                │                │          │索扣得之物│
│    │            │    │                │                │          │,因尚未賣│
│    │            │    │                │                │          │出,並無「│
│    │            │    │                │                │          │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之行│
│    │            │    │                │                │          │為,亦不能│
│    │            │    │                │                │          │證明為被告│
│    │            │    │                │                │          │所偽造。  │
└──┴──────┴──┴────────┴────────┴─────┴─────┘
附表三:DS遊戲機轉接卡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侵害商標      │
│    │                  │          │              │
├──┼─────────┼─────┼───────┤
│1   │R4轉接卡連接Micro │       1  │NINTENDO、    │
│    │SD記憶卡          │          │MARIO         │
├──┼─────────┼─────┼───────┤
│2   │R4轉接卡          │       2  │NINTENDO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