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
- 指定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107年度偵字第84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甲基安非他命亦部分供己施用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詳如後述部分),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共計2 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黃○○2 次、尤○○2次。
二、又張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 月3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各扣押物之具體品項、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且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簡○○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9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三卷第8 頁、第24至30頁,偵一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聲二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三卷第31頁至38頁、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購毒者楊黃○○、尤○○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警三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2頁、第114至120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62至63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6紙(警三卷第17至22頁、第41頁、第75頁、第123頁,偵二卷第28 頁、第32頁)存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二卷第37頁)等證據附卷可考,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9 ,嫌疑人姓名:張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5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 份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63頁、偵二卷第3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予證人王○○、楊黃○○、尤○○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販賣毒品各次賺取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1頁),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 次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
⒈如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4 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上開被告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屆滿3月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另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載),自屬合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刑罰部分
⒈事實欄之㈠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2),且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均係3,000 元,然販毒之對象為同一人(即證人王○○),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該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事實欄之㈡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已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爰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警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進行訊問時,其供述內容分別為:
⑴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係伊跟王○○的通話沒錯,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伊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警三卷第9至10頁)。
⑵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係伊跟王○○的通話,106年11月24 日的通話,是他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跟伊拿1千元,106年12月11日的通話,是王○○要過來找伊聊天,伊忘記王○○有無過來,伊否認販賣海洛因給王○○等語(偵一卷第90頁)。
⑶於107年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王○○,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2 次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1頁)。
⑷於107年2月27日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係伊跟王○○的通話,他在106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 日跟伊在伊住處聊天,並均表示要向伊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伊沒有在賣海洛因,當下伊就問伊朋友黃歆惠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伊有看到黃歆惠從包包拿出1 包裝有海洛因的夾鏈袋給王○○等語(警三卷第24至26頁)。
⑸於107年3 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王○○,是伊的朋友黃歆惠拿給他的等語(本院偵聲二卷第10頁)。
⑹以上,綜合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其係坦承有跟證人王○○為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但起初辯稱係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後改口辯稱係其友人黃歆惠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均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
⒋至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6),既各有上開加重(構成累犯)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減輕之)。
㈥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楊黃○○、尤○○,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其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2,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總和),金額非高,販賣毒品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念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於他人,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顯較同類型之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犯行為高,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念書、之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日收入約400元至500元、已離婚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 月1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象僅3 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17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偵一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二卷第37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聯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共計12,000元),乃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上開應沒收之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4、5 部分),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 主文 │ │號│ │ │ │ │類、數量、價│ │ │ │ │ │ │ │格(新臺幣)│ │ ├─┼───┼────┼────┼─────────┼──────┼──────┤ │1 │王○○│106年12 │張簡○○│王○○於106年11 月│第一級毒品海│張簡○○販賣│ │ │ │月24日23│位於高雄│24日23時30分起,陸│洛因1 小包,│第一級毒品,│ │ │ │時52分後│市鳳山區│續以門號0000000000│價金3,000 元│累犯,處有期│ │ │ │某時 │○○路96│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徒刑拾伍年陸│ │ │ │ │巷1 號之│簡○○所有之門號09│ │月。扣案如附│ │ │ │ │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二編號1 所│ │ │ │ │ │,以「現在過去找妳│ │示之物,沒收│ │ │ │ │ │」等語,表示欲購買│ │之。未扣案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所得新臺│ │ │ │ │ │意,雙方約定於左列│ │幣參仟元,沒│ │ │ │ │ │地點見面,於左列時│ │收之,於全部│ │ │ │ │ │間,由張簡○○交付│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右開毒品與王○○,│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沒收時,追徵│ │ │ │ │ │下同)3,000 元,而│ │其價額。 │ │ │ │ │ │當場完成交易1 次 │ │ │ ├─┼───┼────┼────┼─────────┼──────┼──────┤ │2 │同上 │106年12 │同上 │王○○於106年12 月│第一級毒品海│張簡○○販賣│ │ │ │月11日19│ │11日19時37分起,陸│洛因1 小包,│第一級毒品,│ │ │ │時37分後│ │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價金3,000 元│累犯,處有期│ │ │ │某時 │ │撥打張簡○○所有之│ │徒刑拾伍年陸│ │ │ │ │ │前述行動電話,以「│ │月。扣案如附│ │ │ │ │ │我現在過去」等語,│ │表二編號1 所│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示之物,沒收│ │ │ │ │ │品海洛因之意,雙方│ │之。未扣案之│ │ │ │ │ │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犯罪所得新臺│ │ │ │ │ │,於左列時間,由張│ │幣參仟元,沒│ │ │ │ │ │簡○○交付右開毒品│ │收之,於全部│ │ │ │ │ │與王○○,並收取價│ │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3,000 元,而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完成交易1次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楊黃○│106年12 │同上 │楊黃○○於106年12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販賣│ │ │○ │月3日9時│ │月3日9時26分起,陸│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26分後某│ │續以0000000000、09│小包,價金4,│累犯,處有期│ │ │ │時 │ │00000000行動電話,│000元 │徒刑參年拾月│ │ │ │ │ │撥打張簡○○所有之│ │。扣案如附表│ │ │ │ │ │前述行動電話,以「│ │二編號1 所示│ │ │ │ │ │四啦」、「要拿四質│ │之物,沒收之│ │ │ │ │ │阿」等語,表示欲購│ │。未扣案之犯│ │ │ │ │ │買價值4,000 元之第│ │罪所得新臺幣│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肆仟元,沒收│ │ │ │ │ │命之意,雙方約定於│ │之,於全部或│ │ │ │ │ │左列地點見面,於左│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由張簡○○│ │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右開毒品與楊黃│ │收時,追徵其│ │ │ │ │ │惠娟,並收取價金4,│ │價額。 │ │ │ │ │ │000 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1次 │ │ │ ├─┼───┼────┼────┼─────────┼──────┼──────┤ │4 │同上 │107年1月│同上 │楊黃○○於107年1月│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販賣│ │ │ │12日某時│ │12日某時,以090785│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交貨)│ │5021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金1,│累犯,處有期│ │ │ │、同年月│ │張簡○○所有之前述│00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13日20時│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扣案如附表│ │ │ │20分後某│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二編號1 所示│ │ │ │時(收錢│ │非他命之意,雙方約│ │之物,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未扣案之犯│ │ │ │ │ │於左列時間,由張簡│ │罪所得新臺幣│ │ │ │ │ │○○○○交付右開毒│ │壹仟元,沒收│ │ │ │ │ │品與楊黃○○,當場│ │之,於全部或│ │ │ │ │ │完成交易1次。嗣楊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黃○○於翌日(即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7年1月13日)20時│ │收時,追徵其│ │ │ │ │ │20分許,以上開電話│ │價額。 │ │ │ │ │ │聯繫張簡○○後,始│ │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購│ │ │ │ │ │ │ │毒價金1,000元予張 │ │ │ │ │ │ │ │簡○○ │ │ │ │ │ │ │ │ │ │ │ │ │ │ │ │ │ │ │ ├─┼───┼────┼────┼─────────┼──────┼──────┤ │5 │尤○○│107年1月│同上 │尤○○於107年1月2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販賣│ │ │ │2日8時17│ │日8時17分,以09060│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51922 行動電話,撥│小包,價金50│累犯,處有期│ │ │ │ │ │打張簡○○所有之前│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 │ │述行動電話,以「要│ │。扣案如附表│ │ │ │ │ │吃早餐了嗎」等語,│ │二編號1 所示│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物,沒收之│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未扣案之犯│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罪所得新臺幣│ │ │ │ │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伍佰元,沒收│ │ │ │ │ │,由張簡○○交付右│ │之,於全部或│ │ │ │ │ │開毒品與尤○○,並│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或不宜執行沒│ │ │ │ │ │當場完成交易1 次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同上 │107年1月│同上 │尤○○於107年1月9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販賣│ │ │ │9日9時30│ │日8 時29分,以上開│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撥打張簡│小包,價金50│累犯,處有期│ │ │ │ │ │○○所有之前述行動│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 │ │電話,以「我們要過│ │。扣案如附表│ │ │ │ │ │去找妳吃早餐」等語│ │二編號1 所示│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之物,沒收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未扣案之犯│ │ │ │ │ │意,雙方約定於左列│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見面,並於左列│ │伍佰元,沒收│ │ │ │ │ │時間,由張簡○○交│ │之,於全部或│ │ │ │ │ │付右開毒品與尤○○│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1 │ │收時,追徵其│ │ │ │ │ │次 │ │價額。 │ └─┴───┴────┴────┴─────────┴──────┴──────┘ 附表二(偵二卷第28頁、第32頁): ┌─┬──────────┬───┬──────────┬────────────┐ │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 │ ├─┼──────────┼───┼──────────┼────────────┤ │1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張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事實欄所示販毒所用之│ │ │電話1支(序號:35460│○ │條第1項 │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11052,含門號097979│ │ │ │ │ │3291號SIM卡1張) │ │ │ │ ├─┼──────────┼───┼──────────┼────────────┤ │2 │SAMSUNG 廠牌紫色行動│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電話1支(序號:35435│○ │ │ │ │ │0000000000000/354360│ │ │ │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3 │現金新臺幣39,900元 │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張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高│ │ │包裝袋1只,毛重0.79 │○ │條第1項前段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公克、驗前淨重0.541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 │ │公克、驗餘淨重0.529 │ │ │頁) │ │ │公克)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張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包裝袋1只,毛重0.97 │○ │條第1項前段 │ │ │ │公克、驗前淨重0.563 │ │ │ │ │ │公克、驗餘淨重0.551 │ │ │ │ │ │公克) │ │ │ │ ├─┼──────────┼───┼──────────┼────────────┤ │6 │2號夾鏈袋1包 │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7 │夾鏈袋1包 │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8 │吸食器1組 │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9 │電話簿1本 │張簡○│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附表三: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 │ 備註 │ │號│ │ │ ├─┼────────────────────────────┴──────┤ │1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王○○(B) │ │ ├────────────────────────────┬──────┤ │ │通話時間:2017/11/24 23:30:15(警三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1 │ │ │通話方向:A←B │ │ │ │B:(男)喂,姐ㄚ。 │ │ │ │A:你好。 │ │ │ │B:我欽丫。 │ │ │ │A:嘿。 │ │ │ │B:現過去找妳,方便嗎? │ │ │ │A:現在嗎? │ │ │ │B:恩。 │ │ │ │A:賀啦,麻緊丫。 │ │ │ │B:賀賀,我過去丫。 │ │ │ │A:來不要按電鈴就好,我媳婦回來了。 │ │ │ │B:賀賀,我知。 │ │ │ ├────────────────────────────┤ │ │ │通話時間:2017/11/24 23:52:08(警三卷第17頁) │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男)姐ㄚ,我在門口。 │ │ │ │A:厚。 │ │ │ ├────────────────────────────┼──────┤ │ │通話時間:2017/12/11 19:37:26(警三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2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男)姐ㄚ。 │ │ │ │A:嘿。 │ │ │ │B:你回來了嗎。 │ │ │ │A:嘿阿,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家嗎? │ │ │ │B:我就聽無,不敢再打阿。 │ │ │ │A:喔喔。 │ │ │ │B:我就在開車開很快,就聽無。 │ │ │ │A:厚。 │ │ │ │B:我想說你要跟家人吃飯,我就要趕回來。 │ │ │ │A:我想說你要來,不敢出去吃飯。 │ │ │ │B:喲啦,我想說妳在外面吃飯,跟妳小孩吃飯還是怎樣所以我 │ │ │ │ 就不敢在打。 │ │ │ │A:厚,無啦,賀。 │ │ │ │B:我怕會害到你阿,賀賀,我現在過去。 │ │ │ │A:賀。 │ │ ├─┼────────────────────────────┴──────┤ │2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楊黃○○(B) │ │ ├────────────────────────────┬──────┤ │ │通話時間:2017/12/03 09:26:58(警三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3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阿,四啦。 │ │ │ │A:什?阿。 │ │ │ │B:要拿四質阿。 │ │ │ │A:你現在是在說什麼啊? │ │ │ │B:無啦,我說今天星期四,你要帶我去看醫生阿,安呢阿,我 │ │ │ │沒有機車啊,我現在外面。 │ │ │ ├────────────────────────────┴──────┤ │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楊黃○○(B) │ │ ├────────────────────────────┬──────┤ │ │通話時間:2018/01/13 20:20:04(警三卷第20頁) │附表一編號4 │ │ │通話方向:A←B │ │ │ │B:(阿娟)喂。 │ │ │ │A:喂,安抓。 │ │ │ │B:我要錢去還給妳都找不到人。 │ │ │ │A:嘿,?找不到人。 │ │ │ │B:我打很多通了阿。 │ │ │ │A:要拿過來,還不拿過來。 │ │ │ │B:要啦,在路上了,要過去了。 │ │ │ │A:賀啦!賀啦。 │ │ ├─┼────────────────────────────┴──────┤ │3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尤○○(B) │ │ ├────────────────────────────┬──────┤ │ │通話時間:2018/01/02 08:17:37(警三卷第21頁) │附表一編號5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背景聲:那他帳號有一樣嗎?)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你起床了嗎? │ │ │ │A:安怎。 │ │ │ │B:要吃早餐了嗎? │ │ │ │A:啊,你現在就,現在哪啊? │ │ │ │B:我們現剛下班。 │ │ │ │A:喔。 │ │ │ │B:那我們現在過去喔。 │ │ │ │A:賀啦。 │ │ │ │B:賀,掰掰。 │ │ │ ├────────────────────────────┼──────┤ │ │通話時間:2018/01/09 08:29:12(警三卷第22頁) │附表一編號6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你起床了嗎? │ │ │ │A:早就起床丫,安抓。 │ │ │ │B:我們要去找你吃早餐喔。 │ │ │ │A:喔。 │ │ │ │B:OK。 │ │ │ │A: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賀啦!賀啦。 │ │ │ ├────────────────────────────┤ │ │ │通話時間:2018/01/09 09:30:14(警三卷第22頁) │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B:(女)嘿。 │ │ │ │A:丫現在是怎樣? │ │ │ │B:我們要過去了,冷死了阿,我們慢慢騎過去。 │ │ │ │A:無啦,我還要去菜市場ㄟ阿,我還要去嘎337接見ㄟ,要去買│ │ │ │肉阿,慢慢騎現在是從左營要過來嗎? │ │ │ │B:嘿Y,要不然你先去買好了,我慢慢期差不多到妳那。 │ │ │ │A:等妳從左營慢慢騎,像龜在蛇一樣。 │ │ │ │B:呵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