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義
- 選任辯護人
-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溪寮里自行車道廁所外時,見廁所內有人如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在內之乙○○大聲咆哮,乙○○走出廁所時,見丁○○作勢欲對其毆打,並以言詞「幹你娘」辱罵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且對之恫稱該處是其管區,要求乙○○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乙○○因而心生畏懼,交付1000元予丁○○收受。嗣於同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乙○○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某機車行巧遇丁○○,乙○○隨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段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其刑,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時之言談舉止及對話反應內容,該心智缺陷顯然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惟被告智力既低於常人,難以自力謀生,因缺錢花用,乃以恐嚇言語對告訴人相脅,要求告訴人給付500元(嗣後被告係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甚少,情節相對輕微,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1、85頁),綜合上情,依據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最低度刑(7月)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500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向告訴人恐嚇所得之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