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樺
- 指定辯護人
- 黃尚仁律師
- 被告
- 陳國政
- 指定辯護人
- 李紀穎律師
- 被告
- 宋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姿樺律師
- 被告
- 陳宥璿
- 被告
- 賴韋任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陳俊延
- 指定辯護人
- 黃培鈞律師
- 被告
- 劉鎧緯
- 指定辯護人
- 張弘康律師
- 被告
- 黃登群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第17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參○○○○○○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陳國政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管制編號:○○○參○參○○○○○─零壹零號),沒收之。
宋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沒收之。
陳宥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韋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均無罪。
事實
一、沈建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前不詳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24顆(另有7 顆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其住處,並於下述時、地攜出使用,自取得時起至107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陳國政明知武士刀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全長64公分、刀柄長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號),藏放在其住處,自取得時起至107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緣陳國政於107 年5 月15日23時許,邀約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消費,沈建樺則逕自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同行;詎宋文傑因前與陳國政發生糾紛,竟於107 年5 月16日1 時許,在上址「美麗華舞廳」門口,與陳宥璿、賴韋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宥璿徒手抓住陳國政,由宋文傑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威嚇、敲擊陳國政,並使用束帶(未扣案)綑綁陳國政雙手,共同強押陳國政進入賴韋任駕駛不知情黃登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建樺見狀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1 次(另誤擊1 次),賴韋任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宋文傑、陳宥璿強載陳國政離去現場,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旁空地,再由宋文傑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陳國政(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於同日2 時許,逕將陳國政棄置該處離去,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國政之行動自由。嗣「美麗華舞廳」員工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5 月16日6 時15分許,在現場扣得沈建樺遺留該處裝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另有2 顆已於現場擊發)之包包,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5 月16日18時許,先在宋文傑身上扣得上開瓦斯槍1 枝;再於同年5 月26日13時許,在陳國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2樓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復於同年6 月7 日15時許,在沈建樺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因而查獲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建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刀械;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沈建樺、陳國政、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20-121 、216-217 、258-25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案發經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建樺、陳國政、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209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4、44-51 、52-58 、59-61 、62-6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下稱偵卷〉第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卷第161-16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335-339 頁,院二卷第117-123 、213-218 、328-330 、407-41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64-66 、142-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政、沈建樺、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證人陳竑廷(即在場目擊者)、扈桂賑(即在場目擊者)、呂文賢(即在場目擊者)、陳文泰(即「美麗華舞廳」員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4、15-29 、30-43 、44-51 、52-58 、59-61 、62-64 、65-69 、70-76 、77-83 、84-86 、87-90頁,院二卷第336-347 、348-358 頁,院三卷第71-85 、86-91 、91-95 、96-10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網路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7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5月16日、107 年5 月26日、107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資料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27日、107 年9 月20日、108 年4 月19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7日鑑驗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4 、114-134 、135-139、141-145 、147-149 、163-168 、180-185 、194 、198頁,院一卷第277 、283 、303-304 、311 、369 頁、光碟存放袋,院二卷第153-157 頁),及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2顆、武士刀1 把、瓦斯槍1 枝扣案為憑(見警卷第145 頁,偵卷第33頁,院一卷第269 、30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槍枝子彈及刀械鑑驗結果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94 頁,院一卷第369頁),而被告沈建樺當日在現場業已持上開改造手槍擊射2發子彈;另上開扣案武士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為:「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 號,經鑑驗全長64公分、刀柄長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刀刃已開鋒,外觀與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刀刃需開鋒)要件符合,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7 日鑑驗函可查(見院一卷第27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武士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59 、423-429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武士刀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建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沈建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容有未洽,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院二卷第203 頁),本院自得逕為審理;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4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 罪,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②被告陳國政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5條之攜帶刀械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政確有將該刀械攜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然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見院二卷第330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③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等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①被告沈建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國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宋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於105 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5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99-306 、311-318 頁,院三卷第7-36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沈建樺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7年5 月6 日接獲報案後,同日即扣得前述制式子彈22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經本院核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搜索票,經警於同年5 月26日對共同被告陳國政執行搜索,共同被告陳國政於同日即指認綽號「大摳仔」之人為被告沈建樺,同案被告陳俊延復於同年5 月31日指認當日現場開槍之人為綽號「大摳仔」之被告沈建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6日扣押筆錄、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72 號搜索票、共同被告陳國政107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俊延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4 、21-29 、141-144 、150 、180-185 頁),足認被告沈建樺於107 年6 月7 日到案坦承上開犯行時,偵查機關早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要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沈建樺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可採;另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本件有無符合自首情事,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建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24顆,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均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依其等犯罪態樣輕重不同,共同正犯間彼此犯罪參與情節有異,予以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沈建樺、陳國政、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並已與被害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政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41 頁);另被告沈建樺自述: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4頁);被告陳國政自述: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 頁);被告宋文傑自述:從事殯葬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52頁);被告陳宥璿自述:從事保全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59頁);被告賴韋任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被告陳宥璿、賴韋任)及併科罰金(被告沈建樺)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陳宥璿、賴韋任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宥璿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被告賴韋任於103 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37-39 、41-42 頁),素行已非良好,本案猶當街強載擄走被害人陳國政載往殯儀館毆打,縱事後與被害人無償達成和解,然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復無其他特殊情事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陳宥璿、賴韋任已無再犯之虞,被告陳宥璿、賴韋任自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尚無由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武士刀1 把,業據被告沈建樺、陳國政各坦承為其所有物品等語(見院二卷第408-409 頁),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性質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各自隨同被告沈建樺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陳國政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其中2 顆前經被告沈建樺擊發,剩餘22顆則於採樣鑑驗時耗用殆盡,彈內火藥均已滅失,業失子彈型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瓦斯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查上開扣案之瓦斯槍1 枝,業據被告宋文傑坦承係其所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4頁),且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宋文傑持作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被告宋文傑前述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束帶、木棍,固係被告宋文傑用以實行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宋文傑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即被告沈建樺持有制式子彈7 顆、加重攜帶刀械部分;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加重攜帶刀械部分)及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俊延、劉鎧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加重攜帶刀械部分;被告黃登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沈建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部分被告沈建樺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除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以外(即被告沈建樺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有罪部分),另同時持有制式子彈7 顆,因認被告沈建樺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與被告沈建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1顆(即被告沈建樺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有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因認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共同加重攜帶刀械部分 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共同基於夜間結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共同攜帶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武士刀(即被告陳國政上開持有刀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
㈣被告黃登群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黃登群與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國政之行動自由(即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上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因認被告黃登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建樺、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沈建樺、被告即證人陳國政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建樺、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堅詞否認有上開㈡至㈣部分犯行,被告沈建樺辯稱:當天我沒有看到陳國政有帶武士刀等語;被告陳國政辯稱:當天我沒有帶武士刀,也不知道沈建樺有帶槍彈去現場等語;被告陳俊延、劉鎧緯均辯稱:當天我們不知道有人帶槍彈,也沒有看到武士刀等語;被告黃登群則辯稱:那幾天我剛好住院開刀,把車借給宋文傑,我並沒有去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建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部分被告沈建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制式子彈7 顆。惟上開制式子彈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4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4 頁,院一卷第369 頁),自無由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沈建樺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槍枝和子彈都是我的,當天陳國政找我去喝酒,因為我不是高雄在地人,也不認識要一起喝酒的人,我怕酒後會發生糾紛,所以帶著防身,槍我放在包包內,因為子彈比較重,在陳國政住處一樓大廳管理室時,陳國政包包沒有揹著,我就放在陳國政包包內,剛好陳國政在講電話,我當下忘記說,當天到美麗華舞廳,一下車陳國政就被押走,一群人向我衝過來,我為求自保才會開槍,過程中我都沒有跟陳國政提過我有帶槍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46-51 頁,偵卷第7 頁,院二卷第349-350 、355-357 頁);佐以被告陳國政等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略以:「軍令如山您們身上都不能帶違禁品」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29頁),復無其他不利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之積極事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國政、陳俊延、劉鎧緯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沈建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國政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陳國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延、劉鎧緯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共同加重攜帶刀械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在住處電梯我腋下夾著的長條狀物品就是被扣案的武士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在我家樓下帶著的是木棒等語(見院二卷第337 頁);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在其住處電梯內挾帶長條狀物品之片段畫面(見警卷第2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當日在其住處樓下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為扣案武士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國政有帶武士刀或長條型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9頁,院二卷第3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載陳國政去美麗華舞廳的,我沒有注意到陳國政有拿武士刀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鎧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國政拿武士刀等語(見警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傑於警詢時並未證稱陳國政當時尚有攜帶長條狀物品一節相符:「(你在舞廳門口遇到陳國政時,他身上攜帶何物品?)我記得他身上有斜背背包」(見警卷第54頁),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等人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並無迴護其等之理,且遍觀卷內證人陳述或監視錄影畫面等物證,全未見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有將扣案武士刀或類似長條物品於前揭時、地攜帶外出之客觀事證,本院認依現存全部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建樺、陳俊延、劉鎧緯、陳國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攜帶刀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沈建樺、陳國政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沈建樺、陳國政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延、劉鎧緯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黃登群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一下車就被3、4 個人強押,我都不認識,其中有一個人拿著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動,在車上叫我不要反抗,聲音我聽起來像是我認識的人綽號叫「登群」,我當時頭被壓下去,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完整對答則以:「員 警:去被甚麼人押?陳國政:我不知道名字。員 警:幾個?陳國政:差不多3至4個。員 警:甚麼人押你知不知道?陳國政:我都沒看到,頭押在下面啊。……陳國政:我先意見(臺語)我個人說的,我沒確認甚麼人,聽聲音是「登群啊」(臺語),但我不確定,我只能說我不確定,在車上叫我安靜都不要講話,我確定是他的聲音……陳國政:我先說,我在現場因為頭被壓制,所以現場有誰我完全沒有看到,我頭被人壓制著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29-231 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當日實際上並無見到被告黃登群在場,僅係憑聲音臆測持槍開口恫嚇之人為被告黃登群,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甚高。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向黃登群借車後,和陳宥璿一起到美麗華喝酒,後來賴韋任來幫我們開車,陳宥璿幫我抓住陳國政,我用瓦斯槍敲陳國政的頭,錄影畫面當中右手持槍,左手拉著陳國政的人是我,是我跟陳國政說不要動不然開槍把你打死等語(見警卷第53 -57頁,院三卷第87-88 、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跟宋文傑喝完酒要離開美麗華,看到宋文傑跟陳國政在拉扯,我就過去抓住陳國政,宋文傑掏出一把瓦斯槍打陳國政的頭,後來宋文傑叫賴韋任開車去殯儀館等語(見警卷第60-61 頁,院三卷第9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韋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陳宥璿叫我過去開車,後來宋文傑跟陳宥璿就強押一名男子上車,沒有看到黃登群,在車上是宋文傑在講話等語(見警卷第64頁,院三卷第97-98 頁),核與網路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院二卷第155-157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在美麗華舞廳見過幾次黃登群,打過幾次招呼,其實算是不認識黃登群等語(見院三卷第79-80 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前揭臆測尚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指認錯誤,被告黃登群辯稱當天並未到場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佐證(見院二卷第27-37 、91-99 頁),尚非子虛,自難僅憑當日同案被告宋文傑、賴韋任所駕駛車輛為被告黃登群所有,逕為不利被告黃登群之認定。
3.綜上,依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登群與同案被告宋文傑、陳宥璿、賴韋任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爰就被告黃登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