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發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康鈺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宏鑫律師
- 被告
- 黃國進
黃世賢
黃國順
黃璟翔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國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世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國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璟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聖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黃國發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子黃世賢、胞兄黃國進、黃國順、姪子黃璟翔、黃聖評等人,為圖使黃國發能順利當選,明知林園區中汕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者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籍設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之黃國進提供該址作為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107 年3 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即黃國發之母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00號,遷入黃國進前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等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遷籍者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黃國順先徵得不知情之人,即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謝南清同意寄籍後,再於107 年3 月28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後三人分別為黃國順之女兒、配偶及媳婦,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自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遷入謝南清前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於107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黃國發被訴案件部分,固具被告(黃國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性質,然此供述,除據被告黃國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7頁)及審判期日(本院卷第264 頁),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既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黃國發有罪之依據,自無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就所涉事實一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就所涉事實一㈠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國發辯稱:我是里民叫我出來選里長,我哪有什麼罪,這樣誣賴我就有罪,這樣不對云云;被告黃國發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黃國發有租賃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作為競選里長之休憩據點及服務處所,是就競選之特定行為,依民法第23條規定,該租賃之居所當然視為住所等語。被告黃國進則辯稱:我從98年起就搬到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住,目前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不確定黃國發他們遷戶籍後有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云云。被告黃世賢辯稱:我確實沒有長期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但我選前都有去我爸爸黃國發在中汕里創辦的服務處幫忙,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罪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及黃劉激原均籍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被告黃國進則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 號。被告黃國發於107 年3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黃劉激、被告黃世賢3 人之戶籍,均遷入被告黃國進前開中汕里之戶籍。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及黃劉激均經編入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嗣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節,業據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選他二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303 頁至第307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國發之配偶高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被告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他二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與證人洪素呅、呂秀卿、曾欣潔及謝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8年1 月18日函、108 年2 月14日函暨所附用水申請人相關資料、用水相關度數及水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 年1 月22日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通聯基地台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8 頁、選他一卷第367 頁至第375 頁、第387 頁至第435 頁、第455 頁至471 頁、第485 頁至第48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被告黃國發得票825 票,另一名候選人李進宗得票809 票,被告黃國發當選該屆里長一節,有選舉得票結果表在卷可憑(警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國發部分
㈠被告黃國發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遷戶籍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僅偶爾前往該址,大部分都還是回東汕里東汕路之原戶籍地址居住等語(選他二卷第291 頁、本院卷第87頁),而已自承未實際居住在所遷戶籍地之事實,是其空言以自己是經里民選出自當無罪之辯詞,本無足採。且黃劉激、被告黃世賢之戶籍經被告黃國發遷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前、後,實際上均繼續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原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黃國發、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遷戶口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仍繼續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黃劉激約10年前因為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法下床走動,且高齡90多歲,需要插導尿管、鼻管,移動相當不方便,所以都是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兒子黃世賢因為從事貨運工作,相當忙碌、勞累,也都居住在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他下班應該就是回家睡覺,不太會去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居住;我先生黃國發也幾乎每晚回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若忙到沒時間回家,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服務處睡了等語(選他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證人黃世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奶奶黃劉激都是我媽媽高珍珠在顧,她幾乎都躺在病床上,與我媽媽一同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戶籍遷到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我爸有叫我過去睡,我有住過幾天,但因為住不習慣還是會回東汕路79號老家住,我確實沒有長期居住在北汕路18巷53之4 號等語(選他二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339 頁)。是被告黃國發除自身未實際居住在所遷籍之中汕里北汕路地址,亦明知由其出面申辦遷籍之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仍繼續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之住處,則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將自身、被告黃世賢及黃劉激之地址虛遷至中汕里北汕路之地址,所為自該當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黃國發辯以:被告黃國發有租賃中汕里北汕路67之1 號房屋作為競選里長服務處,是就競選之特定行為,依民法第23條規定,該租賃之居所當然視為住所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及候選人資格,均明文規定應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做為法定積極要件,上述「繼續居住」之法律用語,應與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定義所載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法律用語,同其意旨。反之,民法第23條規定「擬制住所」所稱「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對於選罷法「選舉人」或「候選人」之資格認定,尚無適用餘地;蓋因民法此稱之「特定行為」當係指民事法律關係之特定行為,公法上之「選舉行為」及「候(參)選行為」自不與焉。抑且,民法第20條第2 項已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足見「虛偽設籍(幽靈人口)」並不具備在該設籍地區行使投票及參選之法定資格,辯護人認僅須定期前往選舉區內設置之競選服務處,即屬實際居住在選舉區內,實與既存住所認定之相關規範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亦與社會常情、通念有背,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國發之認定。
三、被告黃國進部分被告黃國進雖辯稱不知被告黃國發等人未實際居住在遷籍址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因黃國發要參與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之戶籍遷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黃劉激幾乎都癱瘓在床,所以都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選他二卷第279頁至第285 頁),並據證人高珍珠於偵查中證述:黃國進每天會到我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住處來看黃劉激等語(選他二卷第25頁)。是被告黃國進既仍頻繁出入東汕里東汕路79號探視親人,對於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仍持續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自知之甚詳,並對其母黃劉激已臥床多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料,斷並無可能在家人均仍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之情況下,有自行搬遷至中汕里北汕路遷籍址居住之可能或餘力,是被告黃國進所辯其不知被告黃國發等人未實際居住在遷籍地云云,顯不足採。而其既知悉被告黃國發等人本無欲亦確實未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之地址,竟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應允提供被告黃國發等人寄籍,則其與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堪認定。
四、被告黃世賢部分
㈠被告黃世賢雖辯稱:我有去我爸爸黃國發位在中汕里北汕路67之1 號之競選服務處幫忙,我認為我沒有罪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經遷籍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號後,雖曾應黃國發之要求前往住宿,然因住不習慣,還是會回去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地址前後總共可能住不到30天。黃國發要遷戶籍時有說想選里長,去辦遷戶籍之前,有向其拿身分證,因其上班沒空,就委託黃國發代為前往辦理等語(選他二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承犯行,嗣於審判程序始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本無從逕予採取。再參以其於審判程序係辯稱:其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自己確實沒有實際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但都有前往中汕里北汕路67之1 號之黃國發競選服務處幫忙云云,是依其辯解內容無異已自承確無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遷籍址之事實,且北汕路67之1 號係被告黃國發之競選服務處,並非其遷籍處,縱其曾於選舉期間前往該競選服務處幫忙,亦無改於其未實際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遷籍址之事實。被告黃世賢自認縱虛偽遷移戶籍,僅須曾前往選區之競選服務處幫忙即不成立犯罪,明顯背離規範之原意及本旨,並曲解法律之規範內容,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又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097號、106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候選人之子女為使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非因該親屬身分即可當然認定無實質違法性或可罰必要性,仍應審諸個案之具體情狀,並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為判斷,此由前開判決於子女、父母或配偶等身分關係外,另均附加「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要件,即可見得。申言之,於此種情況,子女之戶籍原本即設在選舉區內,子女雖於成長過程中,因求學、就業等考量,將戶籍遷至選舉區外之他處,然因自幼仍曾在該選舉區內居住,與該選舉區存有相當之熟悉、聯繫,於此情況下,子女雖係為使候選人當選而將戶籍遷回,然究其實質與「投票部隊」或「選舉幽靈人口」仍存有差異,方可認無實質違法性。本案被告黃世賢雖為被告黃國發之子,然其過往戶籍地均設在東汕里,本次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始刻意遷籍至中汕里,是其並非原設籍在中汕里,而與中汕里存有相當聯繫因素之人,觀諸被告黃世賢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中汕里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之情事,而無因其身分即認無實質違法性或可罰必要性之空間。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國進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為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國進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是核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黃國進出具委託書、黃世賢提供身分證件,委由被告黃國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事宜;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亦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提供身分證件,委由被告黃國順辦理遷籍事宜,渠等間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共犯」欄之各被告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進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黃國發、黃國進利用不知情之黃劉激,被告黃國順利用不知情之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遂行各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黃璟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聖評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前已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當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被告黃國發身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為求順利當選,利用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國順均為家族中之長輩,不思以身作則,竟邀集家中後輩一同虛偽遷移戶籍,欲以投機取巧之方式獲取勝利;被告黃世賢、黃璟翔、黃聖評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渠等民主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黃國發作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除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矯飾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更出言:我是里民叫我出來選里長的,我哪有什麼罪,這樣誣賴我,這樣不對等語,對所為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本案法益侵害情狀非輕,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倘不科以適正之刑,當不足使被告黃國發體悟所為非是,並記取教訓。被告黃國進、黃世賢亦均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國順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情;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國發等6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輕重、參與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擔任里長,無其他工作;被告黃國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之前受僱從事捆工;被告黃世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環境工程事宜;被告黃國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黃璟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被告黃聖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等4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里長選舉每4 年一次等情狀,就被告黃國發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3 年,其餘被告部分,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 │號│ │ │ │ │手續者 │ │ ├─┼───┼────┼─────────┼─────────┼────┼───┤ │1 │黃國發│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 │ ├─┼───┼────┼─────────┼─────────┼────┼───┤ │2 │黃世賢│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黃世賢│ ├─┼───┼────┼─────────┼─────────┼────┼───┤ │3 │黃劉激│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 │ └─┴───┴────┴─────────┴─────────┴────┴───┘ 附表二: ┌─┬───┬────┬─────────┬─────────┬────┬───┐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 │號│ │ │ │ │手續者 │ │ ├─┼───┼────┼─────────┼─────────┼────┼───┤ │1 │黃國順│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2 │黃璟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璟翔│ ├─┼───┼────┼─────────┼─────────┼────┼───┤ │3 │黃聖評│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聖評│ ├─┼───┼────┼─────────┼─────────┼────┼───┤ │4 │呂秀卿│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5 │洪素呅│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6 │曾欣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624500 │警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一) │選他一卷│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二) │選他二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一) │選偵一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二) │選偵二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 │選偵三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偵查卷 │選偵四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偵查卷 │選偵五卷│ ├─┼──────────────────────────┼────┤ │9 │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