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紘政
- 選任辯護人
- 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永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2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03、21263號、213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紘政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吳永欽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張簡紘政、吳永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簡紘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鏟管作為分裝販賣毒品之物,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怡茹、吳永欽各 1次。
㈡吳永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 所示電子磅秤、斜口鏟管、夾鏈袋,分別作為供秤量、分裝、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物,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於108年10月23日22時20分(起訴書原記載22時35分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搭載印尼籍成年男子ALLAN,在車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供ALLAN 試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印尼籍男子ALLAN 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堡旅店讓ALLAN下車。
㈢張簡紘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鏟管作為舀裝毒品之工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另案被告吳怡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17號、第10159號、第10160 號起訴)販賣毒品案件,進而得悉王怡茹、曾威凱對外販賣毒品(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17 號、108年度偵字第11704號、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起訴),進而再蒐證得知王怡茹之毒品來源為張簡紘政,及與張簡紘政有毒品往來之吳永欽,故警方先於108年10月23日22時20 分現場蒐證,發現吳永欽搭載印尼籍成年男子ALLAN ,渠等並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待印尼籍成年男子ALLAN 下車後,警方遂上前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ALLAN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中),接著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15號搜索票搜索吳永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經吳永欽同意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進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8年11月6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72 號搜索票搜索張簡紘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張簡紘政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吳永欽對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張簡紘政見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卷】第8至11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偵二卷】第301305頁至、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15號卷宗【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71、157頁;吳永欽見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0603號卷宗【偵一卷】第15至17、112至11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93號卷宗【聲羈一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1、157頁),核與證人王怡茹、ALLAN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王怡茹見偵二卷第48、336、337頁;ALLAN見警卷第166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並有王怡茹與張簡紘政間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簡紘政與被告吳永欽間108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LLAN 所持有手機內與被告吳永欽(門號0000000000)之撥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永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聲搜字第1215、1272 號搜索票、搜索情形及扣押物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吳永欽、張簡紘政、ALLAN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ALLAN手機內與TAKSI_COMP(門號0000000000 ,即被告吳永欽)之撥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永欽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與ALLAN於108年10月23日22時19分通話紀錄、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於108年10月23日22時27分12秒,行經建國二路、南華路口監視畫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25至26、195至203、225至231、245至255、283至296、302至305頁、偵一卷第51、96至97 頁、雄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宗【偵四卷】第81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821 號卷宗【偵五卷】第31、45至49頁),足認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紘政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被告吳永欽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利潤為5,000 元,均據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皆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且實際上亦有獲利,故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均意圖營利而各為事實欄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增修公布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仍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張簡紘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張簡紘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記載「吳永欽於108 年10月23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搭載印尼籍成年男子ALLAN…嗣於22時30分在三民區南華路224號之金堡旅店讓ALLEN下車」等語,惟起訴書上開記載證人ALLEN上車時間(22 時35分)竟晚於下車時間(22時30分),顯與常理相違,復據證人ALLEN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於108年10月23日22時20分上吳永欽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66頁、偵一卷第14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㈡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尚記載被告吳永欽與證人ALLEN交易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22時35分」,然證人ALEEN於108年10月23日22時30分,即已完成交易而下車,亦據證人ALLEN證述及被告吳永欽供稱在卷(ALLEN見警卷第166 頁,被告吳永欽見偵一卷第1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交易時間應屬有誤,亦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至證人ALLEN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0月23日22時35分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惟此係檢察官設題詢問時即誤認交易時間所致,自應參考證人ALLEN 及被告吳永欽等陳述綜合判斷為宜,故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應認定為108年10月23日22時20分至30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紘政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吳永欽如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準此,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張簡紘政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核被告張簡紘政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永欽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簡紘政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永欽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吳永欽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永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累犯。綜觀大法官108年2月22日第775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由係以: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⒉本件被告吳永欽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未能檢束自身行止,如今再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足見被告吳永欽不僅從單純施用角色轉化成販賣角色,且縱經先前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被告吳永欽接觸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吳永欽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吳永欽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分別對於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各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出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偉哥」、「嚕嚕」之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凱蒂貓」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14 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吳永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出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怡瑩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⒈因被告張簡紘政僅提供毒品來源為綽號「偉哥」、「嚕嚕」、「凱蒂貓」之人,並未提供具體毒品約交之門號或其他情資,故無法續行追查。⒉因被告吳永欽未提供具體毒品約交之門號、時間、地點或其他情資,亦無法續行偵查,且吳怡瑩雖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亦非因吳永欽之供述而查獲,故無從依被告吳永欽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雄檢榮湯109偵3821 字第109006504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7482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就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各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㈢】、【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未有分別因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簡紘政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簡紘政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因販賣次數僅2 次,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被告張簡紘政為前揭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所得尚高達17,000元,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張簡紘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張簡紘政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據此即認有適用酌減規定之可言,是被告張簡紘政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一即如編號1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簡紘政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㈥準此,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法減輕之;被告吳永欽所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或自行施用,實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張簡紘政自陳入監前在家幫忙父親務農、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吳永欽自陳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患有攝護腺肥大、胃酸逆流、肺功能衰竭、呼吸困難等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在本案所販賣或之數量、販賣之金額、販賣暨被告張簡紘政施用毒品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各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以及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該2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8年4月至5 月間,且2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單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簡紘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簡紘政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分別持有之白色結晶各1包、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年6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24、64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1、45至47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據被告張簡紘政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永欽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供販賣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故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施用、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6包,應分別隨同於被告張簡紘政、吳永欽各所犯如事實欄㈢、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
⒈被告張簡紘政部分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告張簡紘政供稱係其持有供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隨同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塑膠鏟管1支,據被告張簡紘政供稱為伊所有,係供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時盛裝或舀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塑膠鏟管1支,應隨同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據被告張簡紘政供稱為伊所有,係供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吸食器1 組,應隨同被告張簡紘政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據被告張簡紘政供稱與如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簡政紘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永欽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告吳永欽供稱係其持有供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73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應隨同被告吳永欽所犯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斜口鏟管1支、電子磅秤2臺,據被告吳永欽供稱為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及秤量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斜口鏟管1支、電子磅秤2 臺,均應隨同被告吳永欽所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夾鏈袋2 包,據被告吳永欽供稱係預備供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盛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夾鏈袋2 包,應隨同於被告吳永欽所犯如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永欽供稱均與如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73頁),佐以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之物與被告吳永欽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規定。查:
⒈被告張簡紘政部分被告張簡紘政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張簡紘政自承業已各收取3,500、1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王怡茹、吳永欽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3,500、17,000 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張簡紘政各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永欽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21,200元,其中15,200元據被告吳永欽自承該價金係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LLEN證述之內容相符,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部分現金即15,200元,自應隨同被告吳永欽所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剩餘現金6,000 元,經被告吳永欽供稱此部分現金與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能認定與被告吳永欽上開犯行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簡紘政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 │對象 │金額(新臺│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 │ │ │幣) │ │ │ │ │ │ ├────┤ ├─────┤ │ │ │ │ │ │地點 │ │數量 │ │ │ │ ├─┼────┼────┼────┼─────┼───────┼──────────┼──────────┤ │01│張簡紘政│108 年4 │王怡茹 │3,500元 │張簡紘政持用09│1.被告張簡紘政供述( │張簡紘政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8日15│ ├─────┤00000000號行動│ 偵二卷第15頁、第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21分 │ │甲基安非他│電話於108 年4 │ 301頁、本院卷第71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命半錢 │月18日,與王怡│ 、157頁) │2所示塑膠鏟管壹支沒 │ │ │ ├────┤ │ │茹持用之096828│2.證人王怡茹於警詢、│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高雄市三│ │ │5119號行動電話│ 偵訊之證述 (偵二卷│00000000號行│ │ │ │民區水源│ │ │聯絡毒品交易事│ 第48、336 、337 頁│動電話(含SIM卡)及 │ │ │ │路217 巷│ │ │宜後,張簡紘政│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6 號「戀│ │ │即於左列時、地│3.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戀大樓」│ │ │交付第二級毒品│ 卷第27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 樓 │ │ │甲基安非他命半│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錢予王怡茹,並│ │額。 │ │ │ │ │ │ │收訖價金。 │ │ │ ├─┼────┼────┼────┼─────┼───────┼──────────┼──────────┤ │02│張簡紘政│108 年 5│吳永欽 │17,000元 │張簡紘政持用09│1.被告張簡紘政供述( │張簡紘政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21│ ├─────┤00000000號行動│ 偵二卷第17頁、第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13分 │ │甲基安非他│電話於108年5月│ 305頁、本院卷第7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命3 錢多 │1日,與吳永欽 │ 、157頁) │示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 │ │ │ │ │持用之093338 │2.證人吳永欽於警詢、│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9499號行動電話│ 偵訊之證述 (偵二卷│一二五八二二號行動電│ │ │ │高雄市鹽│ │ │聯絡毒品交易事│ 第151 、326 頁) │話(含SIM卡)及犯罪 │ │ │ │埕區七賢│ │ │宜後,張簡紘政│3.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三路57之│ │ │即於左列時、地│ 卷第29、30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3 號3 樓│ │ │交付第二級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6 室 │ │ │甲基安非3錢多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予吳永欽,並收│ │ │ │ │ │ │ │ │訖價金。 │ │ │ ├─┼────┼────┼────┼─────┼───────┼──────────┼──────────┤ │03│吳永欽 │108 年10│ALLAN │15,200 元 │吳永欽持用0933│1.被告吳永欽於警詢、│吳永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22│ ├─────┤389499號行動電│ 偵訊之供述 (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0分至│ │甲基安非他│話與ALLAN持用 │ 第15、112頁、本院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30分許(│ │命3 包 │0000000000號行│ 卷第71、157頁) │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 │ │起訴書原│ │ │動聯絡毒品交易│2.證人ALLAN於警詢(警│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 │ │ │記載22時│ │ │事宜後,吳永欽│ 卷第166頁)、偵訊(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 │35分許有│ │ │即於左列時、地│ 偵一卷第145、147頁│號7至11所示門號○九 │ │ │ │誤,由本│ │ │交付第二級毒品│ )之證述 │00000000號行│ │ │ │院逕予更│ │ │甲基安非他命3 │3.ALLAN 手機內與TAKS│動電話壹支、斜口鏟管│ │ │ │正) │ │ │包(重量不詳)│ I_COMP(門號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貳臺、│ │ │ ├────┤ │ │予ALLAN,並收 │ 499,即被告吳永欽 │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 │ │ │高雄市三│ │ │受價金。 │ )之撥話紀錄( 偵一 │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 │ │民區林森│ │ │ │ 卷第51頁) │均沒收。 │ │ │ │一路 286│ │ │ │4.被告吳永欽之門號09│ │ │ │ │號之小北│ │ │ │ 00000000手機內與 │ │ │ │ │百貨前 │ │ │ │ ALLAN 於108 年10月│ │ │ │ │ │ │ │ │ 23日22時19分通話紀│ │ │ │ │ │ │ │ │ 錄。( 偵一卷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吳永欽駕駛之車│ │ │ │ │ │ │ │ │ 牌號碼AZR-7615號小│ │ │ │ │ │ │ │ │ 客車於108 年10月23│ │ │ │ │ │ │ │ │ 日22時27分,行經建│ │ │ │ │ │ │ │ │ 國二路、南華路口之│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偵一 │ │ │ │ │ │ │ │ │ 卷第97頁) │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108年11月06日11時30分至5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 │受執行人:張簡紘政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0.20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0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634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五卷第31頁) │ ├──┼─────────┼───────────────────────┤ │2 │塑膠鏟管1支 │ │ ├──┼─────────┼───────────────────────┤ │3 │I-PHONE X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4 │毒品吸食器1組 │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3日22時50分至23時10分、108年10月24日0時0分至20分 │ │執行處所:車牌AZR-7615自小客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受執行人:吳永欽 │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3.608公克,檢驗後淨重3.581公克 │ │ │ │純度約53.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7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06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1│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五卷第45-49頁) │ │ │ │ │ ├──┼─────────┼───────────────────────┤ │2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3.562 公克,檢驗後淨重3.542 公克 │ │ │ │純度約62.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20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3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0.7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776 公克 │ │ │ │純度約58.6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7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4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 公克 │ │ │ │純度約56.5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8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5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7.316 公克,檢驗後淨重7.236 公克 │ │ │ │純度約7.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6 │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0.282公克,檢驗後淨重0.260公克純度約│ │ │ │44.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6公克(鑑定書同 │ │ │ │上) │ ├──┼─────────┼───────────────────────┤ │7 │SAMSUNG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8 │斜口鏟管1支(起訴 │ │ │ │書原記載2支有誤,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 │ │正) │ │ ├──┼─────────┼───────────────────────┤ │9 │電子磅秤2 臺 │ │ │ │ │ │ │ │ │ │ │ │ │ │ ├──┼─────────┼───────────────────────┤ │10 │夾鏈袋2包 │ │ │ │ │ │ │ │ │ │ │ │ │ │ ├──┼─────────┼───────────────────────┤ │11 │新臺幣21,200元 │僅沒收販毒之犯罪所得15,200元。 │ │ │ │ │ │ │ │ │ │ │ │ │ ├──┼─────────┼───────────────────────┤ │12 │疑似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未檢出 │ │ │ │檢驗前淨重53.608 公克,檢驗後淨重53.523 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13 │疑似安非他命1 包 │檢驗結果:第五級毒品N-Isopropy1benzy1amine檢出│ │ │ │檢驗前淨重5.225 公克,檢驗後淨重5.125 公克 │ │ │ │(鑑定書同上) │ ├──┼─────────┼───────────────────────┤ │14 │SAMSUNG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5 │SAMSUNG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6 │玻璃球吸食器4 支 │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