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嶧
張明榮
塗政倫
江瑋群
陳昱睿
鄭渭相
李勝憲
陳仲碩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附表五編號1 至3、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設立賭博網站之經銷機房,為中國聯彩賭博網站(http://lcm .wsmz .org)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並負責為協助賭客註冊、儲值、下注及賭客賭贏時出金之審核等事宜,由客戶直接透過網站下注,輸贏標的主要下注猜骰子點數,或以大陸地區股市之漲跌作為標的,賠率多為1 比1.96(亦即下注人民幣100 元,如客戶賭輸,則下注之人民幣100 元全歸莊家,反之,除可取回賭金人民幣100 元外,可再贏得人民幣96元),而壬○○之機房可從中獲得賭客下注金額3%至12 %之獎金,且機房內之設備、人事費用,亦均由「海哥」提供。另壬○○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提供業績獎為由金,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戊○○、辛○○、甲○○、庚○○、癸○○、丙○○、己○○、乙○○及少年侯○(91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執行上開招攬賭客、協助賭客註冊、儲值、下注及賭客賭贏時出金之審核等工作。嗣於109 年1 月14日10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壬○○、戊○○、辛○○、甲○○、庚○○、癸○○、丙○○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戊○○、辛○○、庚○○(除辯稱事後始知悉侯○為少年,不應加重其刑外)、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工資表截圖照片、發票照片、聯彩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庚○○雖辯稱:我與少年侯○是加入後才認識,後來在聊天中得知其未成年,且身為員工無權決定其去留,倘因此遭加重刑責,恐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陳育睿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侯○,知道他未滿18歲,因為他在聊天時自己有講過等語(偵一卷第356 頁),足見被告庚○○於加入該集團前與少年侯○縱不相識,然日後聊天中業已知悉其年紀,則被告侯○大可選擇離開該集團,卻捨此不為,仍繼續與之共犯本件犯行,自不得以無權決定少年之去留為由減免其責,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7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乙○○部分:
㈠被告己○○、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大概是108 年12月中下旬開始到上開地點上班,阿哲(即被告壬○○)跟我說月薪3 萬元,是一般股票買賣,詳細內容他沒有介紹,阿哲還沒有派工作給我做,所以我沒有領過錢,說如果我無聊,可以到公司玩電腦,我去公司是要玩電腦,順便等阿哲派工作給我,但到警察來時,都還沒有派工作給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將阿哲傳給我的資料再複製、貼上而已,我有在公司裡面工作沒錯,但我完全不知道是在做賭博的行業,我也沒看過網頁云云。經查,被告己○○、乙○○於警方查獲本案時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甲○○、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乙○○於108 年12月間加入被告壬○○所主持之賭博網站,擔任推廣賭博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警詢中供稱:我、丙○○、戊○○負責賭博網站的推廣與客服,其他人都是負責推廣,推廣是找客人進入聯彩賭博網站賭博,由我們找有下注意願的客人進入QQ群組內,QQ群組平常會由大陸老師講述股票投資,也會帶客人到聯彩網站下注,我們是協助老師拉攏客人跟單下注,客服是協助賭客在網站註冊、儲值等事項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即其餘8 名被告)操作的時候我會告知是推廣聯彩賭博網站,拉客人來下注,其他八人都有開始操作了,他們都知道是要拉客人去聯彩網站下注等語(偵一卷第107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偉(即癸○○)、寶進(即乙○○)、仲碩(即己○○)還有我4 人1 組,我們這組負責QQ群組複製貼上等語(偵一卷第17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乙○○跟我一樣,都是做將壬○○交代的東西複製貼到微信等語(偵一卷第263 頁)均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員警提示聯彩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並問:選項功能為何?)那些選項都是投注的功能,我有看阿哲操作過等語(偵二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曾經看阿哲使用聯彩網頁,好像用來投注用等語(偵二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己○○知悉上開處所係從事經營有關賭博網站之事業;參以員工獲得薪資衡情應以支付勞務為對價,當無任憑員工恣意在工作地點隨意使用公司電腦玩遊戲而無庸付出任何對價之可能,否則諸如房租、水電等經營工作場所所生之必要開銷,豈非由雇主自行吸收,是被告己○○辯稱於其工作將近1 個月之期間,被告壬○○均未指派工作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已實際操作電腦從事轉貼文字之工作,業據其供承如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複製一些推廣話術貼上QQ群組,如果有注意複製貼上的內容就會知道是在推廣賭博網站等語(偵二卷第215 頁);且轉貼某段文字之前衡情應會先閱讀內容以免誤貼,而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係從事複製文字再轉貼至其他對話群組之工作,於閱讀所複製之文字後,亦應知悉其所轉貼之文字係在推廣賭博網站招攬賭客,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乙○○應知悉其所從事者係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無誤。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上開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等9 人以透過提供前述賭博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應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壬○○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等9 人、「海哥」與少年侯○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9 人自108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壬○○等9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行為時,被告壬○○、陳育睿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侯○育(91年8 月生)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壬○○、陳育睿明知上情,仍與侯○育共犯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辛○○、甲○○、癸○○、丙○○、己○○、乙○○均否認知悉少年侯○育為未滿18歲之人,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戊○○、辛○○、甲○○、癸○○、丙○○、己○○、乙○○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壬○○為現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最重,其餘被告均受僱於被告壬○○,負責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協助賭客於賭博網站上註冊、儲值等不同之分工,渠等之惡性及情節均輕於被告壬○○,且除被告己○○、乙○○外,其餘被告均有獲利(詳後述);另考量被告壬○○、戊○○、辛○○、甲○○、庚○○、癸○○、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己○○、乙○○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等於警詢中自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己○○、乙○○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較短且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壬○○所有,或係被告甲○○所有(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9 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丙○○所領薪資之剩餘,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其他八名被告月薪均是3 萬元,我自己也一樣,但我的抽成會稍微高一點,目前還沒領過業績,我們的薪水是「海哥」派人來台灣拿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9 、110 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的月薪是由壬○○以薪資袋交付現金3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25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只有拿到每月底薪3 萬元,目前沒有拿到抽成,由壬○○發薪資袋現金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7 、186 、215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底薪3 萬元,由壬○○每月10日給我現金,我沒有抽成等語(偵一卷第227 、235 、263 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到目前只有拿到底薪3 萬元,現金支領,由壬○○發給我,每月10日領等語(偵一卷第277 、286、309 頁);被告陳育睿於警詢供稱:我只有領底薪3 萬元,領現金,是跟壬○○支領,每月10日領等語(偵一卷第324 、333 頁);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都是領底薪3 萬元,壬○○拿薪資袋裝現金發給我們,每月10日領,只領到108 年12月的薪水等語(偵一卷第371 、380 、404 頁),並有前揭工資表截圖照片、扣案薪資袋附卷可佐,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已領109 年1 月份薪水或其他獎金,故僅能認定被告壬○○、戊○○、辛○○、甲○○、庚○○、癸○○、丙○○僅領取3 萬元月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所領月薪3 萬元中之1100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尚有289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被告壬○○、戊○○、辛○○、甲○○、庚○○、癸○○各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尚未領薪等語(偵二卷第15、53、71、113 頁),衡諸渠等2 人屬新進人員,有工資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乙○○確有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獲利,堪認其等未因本件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雖分別為被告9 人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壬○○等9 人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本案賭博方式係供大陸地區賭客在賭博網站註冊後登入網站下注,該網站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就被告壬○○等9 人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中為無罪之宣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 │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 ├──┼───┼─────┼─────┼──────┤ │ 1 │壬○○│高職肄業 │無業 │勉持 │ ├──┼───┼─────┼─────┼──────┤ │ 2 │戊○○│高職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 │ 3 │辛○○│高中畢業 │無業 │勉持 │ ├──┼───┼─────┼─────┼──────┤ │ 4 │甲○○│高中肄業 │無業 │勉持 │ ├──┼───┼─────┼─────┼──────┤ │ 5 │庚○○│大學畢業 │電梯維修業│小康 │ ├──┼───┼─────┼─────┼──────┤ │ 6 │癸○○│國中畢業 │無業 │勉持 │ ├──┼───┼─────┼─────┼──────┤ │ 7 │丙○○│大學畢業 │無業 │勉持 │ ├──┼───┼─────┼─────┼──────┤ │ 8 │己○○│國中肄業 │無業 │小康 │ ├──┼───┼─────┼─────┼──────┤ │ 9 │乙○○│高職畢業 │無業 │小康 │ └──┴───┴─────┴─────┴──────┘ 附表二(被告壬○○之扣押物)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台 │16(聲請意旨誤載為17台) │ ├──┼────────┼───┼─────────────┤ │ 2 │電腦螢幕 │台 │18 │ ├──┼────────┼───┼─────────────┤ │ 3 │乙太網路交換器 │台 │1 │ ├──┼────────┼───┼─────────────┤ │ 4 │無限雙頻路由器 │台 │1 │ ├──┼────────┼───┼─────────────┤ │ 5 │電腦螢幕 │台 │3(聲請意旨另贅載螢幕2台)│ ├──┼────────┼───┼─────────────┤ │ 6 │遠程路由器 │台 │2 │ ├──┼────────┼───┼─────────────┤ │ 7 │交換器 │台 │2 │ ├──┼────────┼───┼─────────────┤ │ 8 │筆記型電腦 │台 │6 │ ├──┼────────┼───┼─────────────┤ │ 9 │手機 │支 │85 │ ├──┼────────┼───┼─────────────┤ │ 10 │鍵盤 │個 │2 │ ├──┼────────┼───┼─────────────┤ │ 11 │滑鼠 │個 │2 │ ├──┼────────┼───┼─────────────┤ │ 12 │網路數據機 │台 │1 │ ├──┼────────┼───┼─────────────┤ │ 13 │網路分享器 │台 │5 │ ├──┼────────┼───┼─────────────┤ │ 14 │門禁感應器 │組 │1 │ ├──┼────────┼───┼─────────────┤ │ 15 │監視器螢幕 │台 │1 │ ├──┼────────┼───┼─────────────┤ │ 16 │監視器鏡頭 │個 │3 │ ├──┼────────┼───┼─────────────┤ │ 17 │監視器主機 │台 │1 │ ├──┼────────┼───┼─────────────┤ │ 18 │監視器鏡頭 │支 │3 │ ├──┼────────┼───┼─────────────┤ │ 19 │鑰匙 │支 │2 │ ├──┼────────┼───┼─────────────┤ │ 20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張 │6 (聲請意旨漏載) │ │ │入出境許可證 │ │ │ └──┴────────┴───┴─────────────┘ 附表三(被告戊○○之扣押物)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100元 │ │ │ └──┴─────────────┴──┴──┘ 附表四(被告甲○○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鍵盤 │個 │2 │ ├──┼───────┼──┼────────────┤ │ 3 │滑鼠 │個 │2 │ ├──┼───────┼──┼────────────┤ │ 4 │教戰手冊 │本 │1 │ ├──┼───────┼──┼────────────┤ │ 5 │IPHONE手機 │支 │1 │ ├──┼───────┼──┼────────────┤ │ 6 │機房大門鑰匙 │支 │2 (聲請意旨誤載為1 支)│ ├──┼───────┼──┼────────────┤ │ 7 │薪資袋 │個 │1 │ └──┴───────┴──┴────────────┘ 附表五(被告辛○○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鍵盤 │個 │2 │ ├──┼──────┼──┼────────────┤ │ 3 │滑鼠 │個 │2 │ ├──┼──────┼──┼────────────┤ │ 4 │IPHONE手機 │支 │2 │ ├──┼──────┼──┼────────────┤ │ 5 │現金7,600元 │ │ │ ├──┼──────┼──┼────────────┤ │ 6 │機房鑰匙 │支 │2 (聲請意旨誤載為1 支)│ └──┴──────┴──┴────────────┘ 附表六(被告庚○○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2 │ ├──┼─────────────┼──┼──┤ │ 2 │記帳單(被告壬○○所有) │張 │1 │ ├──┼─────────────┼──┼──┤ │ 3 │IPHONE手機 │支 │1 │ ├──┼─────────────┼──┼──┤ │ 4 │現金1,800元 │ │ │ └──┴─────────────┴──┴──┘ 附表七(被告癸○○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3 │ ├──┼────────┼──┼──┤ │ 2 │手機 │支 │4 │ ├──┼────────┼──┼──┤ │ 3 │IPHONE手機 │支 │1 │ ├──┼────────┼──┼──┤ │ 4 │薪資袋 │個 │1 │ ├──┼────────┼──┼──┤ │ 5 │現金300元 │ │ │ └──┴────────┴──┴──┘ 附表八(被告己○○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300元 │ │ │ └──┴────────┴──┴──┘ 附表九(被告乙○○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200元 │ │ │ └──┴────────┴──┴──┘ 附表十(被告丙○○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3 │ ├──┼───────────────┼──┼──┤ │ 2 │手機 │支 │3 │ ├──┼───────────────┼──┼──┤ │ 3 │現金1,100 元(被告丙○○薪資)│ │ │ ├──┼───────────────┼──┼──┤ │ 4 │薪資袋 │個 │1 │ ├──┼───────────────┼──┼──┤ │ 5 │IPHONE手機 │支 │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