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遠
沈秋美
顏榮文
陳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秋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榮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顏榮文、陳秀貞等4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三)查,被告沈秋美、陳秀貞分別為雄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峰公司)、榮耕有限公司(下稱榮耕公司)登記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葉志遠為天龍貨櫃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榮文則為雄峰公司之隱名股東。又天龍公司、雄峰公司、榮耕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陳秀貞、顏榮文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陳秀貞、顏榮文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志遠、顏榮文雖非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朱秀群、被告沈秋美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仍以正犯論。被告葉志遠與同案被告陳文娟、朱秀群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沈秋美與被告顏榮文、同案被告陳文娟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被告陳秀貞與同案被告陳文娟間就附件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4 人所犯上開3 罪,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又被告葉志遠前因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駁回上訴確定;⒉違反電信法罪、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花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駁回上訴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花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⒌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 號、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8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駁回上訴確定;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⒎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花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花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陳秀貞身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榮文為公司隱名股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委託同案被告陳文娟以不實方式辦理天龍公司、雄峰公司、榮耕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非是。惟慮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69號
被 告 葉志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秋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榮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遠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4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沈秋美、顏榮文(原名顏
融彣)、陳秀貞等分別係附表所示天龍貨櫃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負責人或股東(任職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陳文娟(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宏興會計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6 樓)之負責人。葉志遠、沈秋美、顏榮文、陳秀貞、陳文
娟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與陳文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虛偽驗資之犯
罪方式,由陳文娟自其附表所示帳戶,撥付設立登記所需之
股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時申辦之籌備處金融
帳戶內,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驗資後,
陳文娟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述虛偽股款匯回其附表所
示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
文件,再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附表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均已由股東以現金繳足,進而
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
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顏榮文、陳秀貞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文娟、朱秀群(另
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並有天龍貨櫃有限公司、雄峰工程有限公司、榮耕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公司登記之文件及登記對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陳文娟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遠、沈秋美、顏榮文、陳秀貞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葉志遠與同案被告陳文娟、朱秀群就附表編
號1 之犯行,被告沈秋美、顏榮文與同案被告陳文娟就附表
編號2 之犯行,被告陳秀貞與同案被告陳文娟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
志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
犯。又被告葉志遠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被告葉志遠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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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申設公司/ 職務身分│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
│ │ │/ 籌備處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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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志遠 │天龍貨櫃有限公司/ │由葉志遠委託陳文娟辦理│
│ │ │實際負責人/ 臺灣中│公司設立登記,陳文娟與│
│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天龍貨櫃有限公司之登記│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負責人朱秀群、葉志遠一│
│ │ │ │同開立左列帳戶,並於10│
│ │ │ │6 年8 月9 日自其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500 萬元至左列帳戶充作│
│ │ │ │股款,影印左列帳戶存摺│
│ │ │ │內頁後,據以製作資本額│
│ │ │ │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 │ │ │款明細表,於同日交由不│
│ │ │ │知情之會計師為資本額查│
│ │ │ │核簽證,開立資本額查核│
│ │ │ │報告書後,陳文娟於106 │
│ │ │ │年8月10日將上開500 萬 │
│ │ │ │元匯回其上開帳戶,並持│
│ │ │ │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
│ │ │ │請公司設立登記。 │
├──┼────┼─────────┼───────────┤
│2 │沈秋美 │雄峰工程有限公司/ │由顏榮文以1 萬2000元之│
│ │ │負責人/ 臺灣中小企│代價委託陳文娟辦理公司│
│ │ │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設立登記,陳文娟與沈秋│
│ │ │00000000000 號 │美一同開立左列帳戶,並│
│ │ │ │於106 年11月22日自其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匯款100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充作股款,影印左列帳戶│
│ │ │ │存摺內頁後,據以製作資│
│ │ │ │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 │ │ │金股款明細表,於同日交│
│ │ │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資本│
│ │ │ │額查核簽證,開立資本額│
│ │ │ │查核報告書後,陳文娟於│
│ │ │ │106 年11月23日將上開10│
│ │ │ │0 萬元匯回其上開帳戶,│
│ │ │ │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
│ │ │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
├──┼────┼─────────┼───────────┤
│3 │顏榮文 │雄峰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
│ │ │隱名股東/ 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4 │陳秀貞 │榮耕有限公司/ 負責│由陳秀貞以1 萬5000元之│
│ │ │人/ 華南商業銀行帳│代價委託陳文娟辦理公司│
│ │ │號000000000000號 │設立登記,陳文娟並於10│
│ │ │ │7年5 月16日自其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 │ │ │20萬元至左列帳戶充作股│
│ │ │ │款,影印左列帳戶存摺內│
│ │ │ │頁後,據以製作資本額變│
│ │ │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 │明細表,於同日交由不知│
│ │ │ │情之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
│ │ │ │簽證,開立資本額查核報│
│ │ │ │告書後,陳文娟於107 年│
│ │ │ │5 月17日將上開20萬元匯│
│ │ │ │回其上開帳戶,並持上開│
│ │ │ │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
│ │ │ │司設立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