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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宏德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僅就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案件為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19號、107 年度偵字第6119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3 、7 至9 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4 至6 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0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吸食器、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13、14、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二其餘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之犯罪事實)。

二、紀宏德與盧震宇(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之犯行(此部分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之犯罪事實)。

三、紀宏德與邱志明(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部分為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之犯罪事實)。

四、紀宏德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車牌。嗣因和運公司發現車輛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行動蒐證後,於107 年7 月20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當場查獲紀宏德,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因吳峻銘發現車牌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盧震宇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26日12時8 分許,前往紀宏德承租、與盧震宇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之犯罪事實)。

五、紀宏德於107 年11月1 日15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暱稱為「劉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承租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輛離去。惟紀宏德在本案車輛上發現吳怡瑩之駕照後,應已知悉車上物品為吳怡瑩及其友人吳鈺涵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測速器1 台、極度乾燥外套1 件、AJ布鞋1 雙等物品得手。又於107 年11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鎖店偽刻「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章一枚,放置於本案車輛。嗣吳鈺涵找不到車輛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紀宏德使用本案車輛(紀宏德涉嫌竊取本案車輛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車輛發還吳鈺涵後,經吳鈺涵提供上開印章扣案,並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8 號之犯罪事實)。

六、紀宏德與洪哲斌(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友人,紀宏德因無法以其本人證件辦理租車以代步,乃向洪哲斌借用證件租車,然洪哲斌亦因先前租車未按期歸還及積欠租金,遭列黑名單而無法再辦理租車,詎2 人明知未得塗建為之同意或授權,為達順利租車代步之目的,竟(此部分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之犯罪事實):

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3 日某時,在紀宏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居所內,由洪哲斌先提供其真實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紀宏德掃描成電子檔,再由紀宏德持其先前購買權利車時取得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將之亦掃描成電子檔後,以將洪哲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裁剪下,貼於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屬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覆蓋、替換原有照片之方式,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由紀宏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洪哲斌之照片後,利用手機下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申辦會員之應用程式(APP ),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塗建為」之基本身分資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前述洪哲斌之照片及變造後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以示係塗建為本人申請加入會員,而偽造線上申辦會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運租車行使之,使和運租車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塗建為」成為會員,而得享有會員之各項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塗建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和運租車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洪哲斌、紀宏德又承前犯意,由紀宏德以智慧型手機使用和運租車提供之無人自助租車服務,於網路上輸入相關租車資料及「塗建為」之會員資料等電磁紀錄,復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塗建為」之署名1 枚,表示係塗建為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並願給付租金及遵守租賃契約各項條款之意,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運租車行使之,使和運租車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紀宏德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塗建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和運租車對於出租車輛之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後因紀宏德逾時未歸還上揭車輛,經和運租車依「塗建為」之會員資料聯繫租用人未果,調查後發現「塗建為」會員資料中之證件照片,與該公司檔存之洪哲斌證件照片相符,上揭車輛又於同年月6 日晚間發生車禍事故,遭棄置於小港區中安路上,始悉上情,租金及車輛逾期未歸還之使用利益合計6,768 元。

七、案經和運租車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以及吳峻銘、李桓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紀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各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此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13、14、33所示之白色結晶狀物共9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

㈡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峻銘、林冠吾、陳明賢、李桓峯、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邱志明、盧鎮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ZD-5755 號、RBJ-567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以及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可證。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而被搜索,警方並於同年月26日搜索共犯盧震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住處,共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7 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以上尋獲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涵、證人黃子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怡瑩、證人蔡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商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被告與暱稱為「劉溫」之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吳鈺涵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07 年10月31日之提款明細以及印章照片在卷可參。

㈣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有證人即共犯洪哲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和運租車於偵查中之告訴內容、和運租車自電腦中列印出之會員申請資料及上傳證件畫面、本案租用上揭車輛之電子出租單列印畫面、付款資料、訂單明細、上揭車輛維修明細、發票、和運租車107 年11月30日、108 年2 月1 日函文、共犯洪哲斌先前以其真實證件向和運租車申請會員及租用車輛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證件及照片影像、本案經變造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像、共犯洪哲斌照片檔、共犯洪哲斌與塗建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和運租車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和運公司傳真資料、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6768號函檢送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8 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95366號函在卷可考。

㈤綜上,被告本案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亦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2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5 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憑,自照片可見該電動螺絲起子有各式金屬製之尖銳前端可供替換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行竊地點高鐵站之停車場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不該當此加重條件。惟被告並未爭執在左營高鐵站停車場內行竊之客觀事實,且本案地點即左營高鐵站之建築物2 樓停車場,屬旅客搭乘各式小客車等車輛進出高鐵站會經過之處,被告此部份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

六、又查被告以塗建為之身分資料、前述共犯洪哲斌之照片及變造後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申請成為和運租車會員,復以會員身分線上租用上揭車輛,均以無紙化方式完成,和運租車並未提供或接收紙本文件,業據和運租車陳報明確,是被告冒用塗建為之身分偽造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租用汽車資料,均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塗建為」署押,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漏論被告線上申請會員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及補充。又共犯洪哲斌與被告之犯意聯絡,有及於行使變造後之證件以申請成為會員,並填載虛偽之會員資料以租用汽車之部分,不受共犯洪哲斌僅參與部分犯行及是否知悉被告如何變造、如何行使等細節之影響,起訴意旨認共犯洪哲斌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顯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共犯洪哲斌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故本院自應更正如上。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以及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構成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事實上係以噴射打火機燒烤車窗玻璃為行竊方式,起訴書所記載之由被告以扳手敲破車窗之方式行竊,容有誤會,而被告使用之噴射打火機並未扣案,經檢察官提出各式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噴射打火機圖片,供共犯邱志明、盧鎮宇辨認,經共犯二人勾選與被告當時所持類似的噴射打火機在案,則該噴射打火機並非特別大型或有特殊功能,僅係供點火之用,與一般有吸菸習慣之人可能會攜帶之打火機並無顯著差異,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無攜帶兇器之情。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普通竊盜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變更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原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誤認犯罪事實欄六之被告係偽造實體之汽車出租單,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併為審理。另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申請會員並租車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應併為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與共犯盧鎮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共犯邱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與共犯洪哲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簽塗建為之電子簽章而偽造租用汽車之電磁紀錄,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會員申請及租用車輛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分別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共犯洪哲斌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變造相關之證件後,又允被告拍攝其照片之電子檔,再由被告偽造電磁紀錄申請成為會員並以會員身分租車,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洪哲斌係出於使被告得以順利租得車輛之單一目的,且其提供證件照片及本人照片,為此犯行得以順利遂行所不可或缺,顯見各該行為之間,有為達順利租得上揭車輛使用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列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罪、偽造印章罪、犯罪事實欄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易科罰金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不得易科罰金罪之攜帶兇器竊盜、車站竊盜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6月、5 月、5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9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可見被告確實曾因竊盜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此部分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先前執行完畢之各罪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為竊盜犯行,或在車站內竊取他人車輛,以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又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成為和運租車會員並租賃車輛使用,造成和運租車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網路交易機制及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暨身分、駕駛能力等證明文件之信賴及交易秩序,更可能妨礙交通監理及道路違規行政裁罰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塗建為。另擅自偽造印章,足以損害該機關之權益,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持該印章為其他違法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得之車輛、車牌有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又被告雖有與和運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做鷹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 、3 、7 至9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為警搜索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4 至9 、13、14、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稱有些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有些尚未施用等語,故無法確認哪些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本案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涉嫌販賣未遂之犯行,由本院審理中,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即應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下處理,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有何相關,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遭查獲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電動螺絲起子,據被告供稱係行竊車牌所用之工具等語,是該物為被告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1 、4 、5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共犯盧震宇於107 年7 月26日遭查獲而扣案之物品,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遭割除之車牌1 面,並無證據足認原先號碼為何,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四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冒用「塗建為」名義偽造之申辦和運租車會員電磁紀錄,及租用上揭車輛之電磁紀錄,因均已傳送予和運租車,非屬被告或共犯洪哲斌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被告既於租用上揭車輛時,於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塗建為」之署名1 枚,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一電磁紀錄。至卷附之汽車出租單,係和運租車提告時自電腦檔案中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由承租人所列印簽名後交予和運租車員工,有前開和運租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出租單上並無另行偽造之「塗建為」署名,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因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而取得租賃車輛使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利益,而本案車輛租金及車輛逾期未歸還之使用利益合計6,768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和運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證,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車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得之物品,均未尋獲,為免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偽造之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犯罪時間(│下手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    │      │      │民國)、地│                            │
│    │      │      │點        │                            │
├──┼───┼───┼─────┼──────────────┤
│1   │紀宏德│吳峻銘│107 年7 月│紀宏德與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
│    │盧震宇│      │7 日0 時40│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分許,在高│,於107 年7 月7 日0 時12分許│
│    │      │      │雄市苓雅區│,先由盧震宇駕駛車牌號碼    │
│    │      │      │河北路237 │RAU-6725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紀│
│    │      │      │號之地下停│宏德前往左列地點,並將車輛停│
│    │      │      │車場      │放在目標車輛之停車格內,再於│
│    │      │      │          │同日0 時40分許,由盧震宇在場│
│    │      │      │          │把風、紀宏德持客觀上足供作兇│
│    │      │      │          │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車牌│
│    │      │      │          │之方式,竊取吳峻銘持有、懸掛│
│    │      │      │          │在白色賓士車輛上之車牌號碼  │
│    │      │      │          │ATU-1620號車牌2 面得手,2 人│
│    │      │      │          │再駕車離開現場。            │
├──┼───┼───┼─────┼──────────────┤
│2   │紀宏德│和運租│107 年7 月│紀宏德與邱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邱志明│車股份│17日5 時19│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有限公│分許,在和│,於左列時間,先由邱志明騎乘│
│    │      │司(下│運公司設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稱和運│於高雄市左│車,搭載紀宏德前往左列地點,│
│    │      │公司)│營區至聖路│再由邱志明在場把風、紀宏德持│
│    │      │      │88號旁空地│噴射打火機燒烤和運公司所有之│
│    │      │      │之取車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租賃小│
│    │      │      │即iRent 高│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起訴書│
│    │      │      │雄至聖站)│誤載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    │      │      │          │之扳手敲破駕駛座車窗)再澆水│
│    │      │      │          │使車窗破裂之方式,竊取該小客│
│    │      │      │          │車得手,邱志明騎乘上開機車、│
│    │      │      │          │紀宏德則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逃離│
│    │      │      │          │現場。                      │
├──┼───┼───┼─────┼──────────────┤
│3   │紀宏德│和運公│107 年7 月│紀宏德與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
│    │盧震宇│司    │18日4 時54│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分許,在和│,先由盧震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    │      │      │運公司設立│RBJ-5671號灰色租賃小客車(懸│
│    │      │      │於高雄市左│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    │      │      │營區高鐵路│),於左列時間搭載紀宏德前往│
│    │      │      │103 號2 樓│左列地點,並停在目標車輛旁,│
│    │      │      │左營高鐵站│再由盧震宇在場把風、紀宏德持│
│    │      │      │停車場之取│噴射打火機燒烤和運公司所有之│
│    │      │      │車點(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小│
│    │      │      │iRent 高雄│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起訴書│
│    │      │      │高鐵站)  │誤載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    │      │      │          │之扳手敲破駕駛座車窗),再澆│
│    │      │      │          │水使車窗破裂之方式,竊取該小│
│    │      │      │          │客車得手,盧震宇與紀宏德再分│
│    │      │      │          │乘車輛逃離現場。            │
├──┼───┼───┼─────┼──────────────┤
│4   │紀宏德│陳勇志│107 年7 月│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      │      │17日18時許│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客觀上足供│
│    │      │      │,在高雄市│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車│
│    │      │      │鳳山區頂庄│牌之方式,竊取陳勇志持有、懸│
│    │      │      │路與頂新三│掛在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街口旁之收│號車牌2 面得手。            │
│    │      │      │費停車場內│                            │
├──┼───┼───┼─────┼──────────────┤
│5   │紀宏德│李桓峯│107 年7 月│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      │      │19日8時許 │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客觀上足供│
│    │      │      │          │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車│
│    │      │      │          │牌之方式,竊取李桓峯持有、懸│
│    │      │      │          │掛在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車牌2 面得手。            │
└──┴───┴───┴─────┴──────────────┘
附表二(106年12月26日查獲扣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1   │手槍(含彈匣│1把   │紀宏德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無關  │
│    │2個)       │      │          │                      │
├──┼──────┼───┼─────┼───────────┤
│2   │子彈        │10顆  │同上      │同上                  │
├──┼──────┼───┼─────┼───────────┤
│3   │空氣槍      │1把   │同上      │同上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19.170公克,純│
│    │            │      │          │度約99.4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19.091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20.265公克,純│
│    │            │      │          │度約66.20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13.429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24.149公克,純│
│    │            │      │          │度約82.17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19.861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1.731 公,純度│
│    │            │      │          │約42.65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0.747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3.221 公,純度│
│    │            │      │          │約62.78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2.035 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0.544 公,純度│
│    │            │      │          │約42.11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0.238 公克。      │
├──┼──────┼───┼─────┼───────────┤
│10  │三星牌手機  │1支   │同上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無關  │
├──┼──────┼───┼─────┼───────────┤
│11  │三星牌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12  │不明粉末殘渣│1包   │同上      │同上                  │
│    │袋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0.030 公,純度│
│    │            │      │          │約81.75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0.040 公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後淨重0.677 公,純度│
│    │            │      │          │約84.57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0.589 公克。      │
├──┼──────┼───┼─────┼───────────┤
│15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無關  │
├──┼──────┼───┼─────┼───────────┤
│16  │圓錐形燒杯  │1個   │同上      │同上                  │
├──┼──────┼───┼─────┼───────────┤
│17  │水瓶        │1個   │同上      │同上                  │
├──┼──────┼───┼─────┼───────────┤
│18  │燒杯        │1個   │同上      │同上                  │
├──┼──────┼───┼─────┼───────────┤
│19  │吸食器      │1組   │同上      │紀宏德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2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紀宏德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21  │噴燈瓦斯    │1個   │同上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無關  │
├──┼──────┼───┼─────┼───────────┤
│22  │圓錐形燒杯  │1個   │同上      │同上                  │
├──┼──────┼───┼─────┼───────────┤
│23  │斜口漏斗    │1個   │同上      │同上                  │
├──┼──────┼───┼─────┼───────────┤
│24  │活性炭素    │1包   │同上      │同上                  │
├──┼──────┼───┼─────┼───────────┤
│25  │濾紙        │1盒   │同上      │同上                  │
├──┼──────┼───┼─────┼───────────┤
│26  │漏斗        │1個   │同上      │同上                  │
├──┼──────┼───┼─────┼───────────┤
│27  │已拆封酒精  │1瓶   │同上      │同上                  │
├──┼──────┼───┼─────┼───────────┤
│28  │未拆封石油醚│1瓶   │同上      │同上                  │
├──┼──────┼───┼─────┼───────────┤
│29  │未拆封消菌酒│1瓶   │同上      │同上                  │
│    │精          │      │          │                      │
├──┼──────┼───┼─────┼───────────┤
│30  │空夾鍊袋    │1包   │同上      │同上                  │
├──┼──────┼───┼─────┼───────────┤
│31  │攪拌棒      │1支   │同上      │同上                  │
├──┼──────┼───┼─────┼───────────┤
│32  │茶盅        │1個   │同上      │同上                  │
├──┼──────┼───┼─────┼───────────┤
│3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由編號32中取出,驗後淨│
│    │            │      │          │重33.661克,純度約    │
│    │            │      │          │0.23%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078 公克。          │
├──┼──────┼───┼─────┼───────────┤
│34  │丙酮        │1瓶   │同上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無關  │
├──┼──────┼───┼─────┼───────────┤
│35  │甘油        │1瓶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107年7月20日查獲扣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1   │毒品吸食器              │1組 │紀宏德│與本案紀宏德犯行│
│    │                        │    │      │無關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輛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和運│
│    │客車                    │    │      │公司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同上  │同上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2面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李桓│
│    │                        │    │      │峯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只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和運│
│    │客車鑰匙                │    │      │公司            │
├──┼────────────┼──┼───┼────────┤
│6   │電動螺絲起子            │1只 │同上  │紀宏德所有供附表│
│    │                        │    │      │一編號1 、4 、5 │
│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輛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和運│
│    │客車                    │    │      │公司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組 │同上  │同上            │
│    │客車鑰匙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2面 │同上  │已發還被害人陳勇│
│    │                        │    │      │志              │
└──┴────────────┴──┴───┴────────┘
附表四(107年7月26日查獲扣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    │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盧震宇│與本案紀宏德犯行│
│    │                        │    │      │無關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油加│1張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和運│
│    │油卡                    │    │      │公司            │
├──┼────────────┼──┼───┼────────┤
│3   │車牌號碼000-0000台塑加油│1張 │同上  │同上            │
│    │卡                      │    │      │                │
├──┼────────────┼──┼───┼────────┤
│4   │寶盛停車場月租卡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中油加油│1張 │同上  │同上            │
│    │卡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台塑加油│1張 │同上  │同上            │
│    │卡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同上  │同上            │
│    │                        │    │      │                │
├──┼────────────┼──┼───┼────────┤
│8   │車牌號碼遭割除之車牌    │1面 │同上  │與本案紀宏德犯行│
│    │                        │    │      │無關            │
├──┼────────────┼──┼───┼────────┤
│9   │GPS車輛定位機器         │2組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和運│
│    │                        │    │      │公司            │
├──┼────────────┼──┼───┼────────┤
│10  │汽車鑰匙                │2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紀宏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ATU-16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紀宏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編號2 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紀宏德共同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
│    │編號3 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紀宏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編號4 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紀宏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編號5 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部│紀宏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測速器壹台、極度乾燥外套壹件、AJ│
│    │                    │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五之偽刻印│紀宏德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
│    │                    │執照之章」印章壹枚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紀宏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和運租車股份│
│    │                    │有限公司自助租車系統中,民國107 年│
│    │                    │7 月4 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之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塗建為│
│    │                    │」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