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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黑色背包壹個、電子書、隨身硬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甯宥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27分前某時許,至洪國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之住處,持置於該處地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洪國玹住處房間窗戶玻璃後,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銀行存簿、黑色背包1個(價值2,000元)、背包內之電子書1台、隨身硬碟1台(分別價值15,000元、5,000元)。嗣經洪國玹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證,將遭打破之窗戶上採獲遺留之指紋、血跡,送比對鑑定結果,指紋與甯宥琮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血跡DNA-STR型別與甯宥琮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宥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玹證述相符,並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90072152號鑑定書及109年8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於該處拾得所持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老虎鉗足以破壞窗戶玻璃,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係同條項款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1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第2、3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下稱第4、5罪)、5月(下稱第6罪)、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下稱第7、8罪)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9罪)、104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下稱第10、11罪)、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12罪)、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1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第1至5、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第一案)、第6至11、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二案)確定,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其中所竊得之銀行存簿,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黑色背包1個、電子書、隨身硬碟各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據被告供稱為其於該處所撿拾(見偵卷第71頁),是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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