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00號、第18154號、第20036號、第20760號、第2195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君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那尼」及「天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李佳欣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廖君豪依「那尼」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天對」,再由「天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廖君豪則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提領款項金額1%之金錢作為報酬。嗣因李佳欣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並於110年7月12日19時31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廖君豪到案,並扣得廖君豪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欣、周靜語、王筱雯、吳世淳、周柏宇、陳芷燁、陳君涵、張瀛鐸、陳德霙、羅文秀、呂旻珊、劉雨竺、陳慧玉、丘萃萍、黃藴婷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6至29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7至12頁,警五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五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5、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周靜語、王筱雯、吳世淳、周柏宇、陳芷燁、陳君涵、張瀛鐸、陳慧玉、丘萃萍、陳德霙、羅文秀、呂旻珊、劉雨竺、黃藴婷;證人即被害人蘇竟婷、鍾昇志、林宗諺、陳韋韶、吳鳳珠、嚴心怡、陳宜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69至70、85至88、96至97、105至107、116至118、131至132、141至143、153至154、165至166、178至179、189至190、202至203、212至214、224至225、234至 240頁,警三卷第43至45、65至67頁,警四卷第13至29頁,警五卷第55至57、66至67頁),且有楠梓建楠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佳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如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益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中都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中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語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王筱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蘇竟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世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柏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鍾昇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宗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曜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韋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鳳珠之轉帳明細、被害人嚴心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瀛鐸之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德霙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羅文秀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廣澤郵局附近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藴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宜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25至41頁,警二卷第32至42、44至64頁、第79頁及其背面、第92頁、第10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22至128、147至149、158、168至173頁、第186頁背面、第188頁、第195、208、211、218頁,警三卷第25至27、31至36、51至53、79頁,警四卷第31至41頁,警五卷第21至34、52至53、73、83至87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偵五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李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綽號「那尼」、「天對」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係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2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另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天對」,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分別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及其擔任車手並轉交贓款等情,此部分復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8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綽號「那尼」、「天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22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22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6月間之報酬以1日2,000元計算,於同年7月則改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21至22部分;行為日期為110年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共3日),所獲得報酬合計6,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6,000);而其本案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所獲得提領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合計4,550元(計算式:【7萬9,000+11萬7,000+12萬9,000+13萬】* 1%=4,550)。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共計1萬550元(計算式:6,000+4,550=1萬550),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天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即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部分)另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21、22部分尚有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後,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李佳欣 110年6月26日22時10分 4 萬9989元 於110年6月26日21時許致電李佳欣,佯裝為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欣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3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莊慧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6日22時26分、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6日22時14分 4 萬9989元 2 告訴人周靜語 110年6月29日0時3分 9 萬9987元 於110年6月28日21時46分許起致電周靜語,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周靜語佯稱:因網購帳單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靜語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培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9日0時8分、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王筱雯 110年6月30日16時48分 2萬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143元,應予更正) 於110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致電王筱雯,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筱雯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王寶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同)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17時28分、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其中2萬4123元為王筱雯遭詐之款項)。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蘇竟婷 110年6月30日17時33分 1 萬92元 於110年6月30日17時許致電蘇竟婷,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竟婷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需向銀行取消訂單,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竟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王寶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17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吳世淳 110年6月30日17時58分 4 萬9989元 於110年6月30日17時6分許致電吳世淳,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世淳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世淳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吳王寶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18時2分、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u壹年參月。 110年6月30日18時2分 4 萬9989元 6 告訴人周柏宇 110年6月30日17時42分 1 萬5000元 於110年6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周柏宇看到該訊息後與集團內某成員聯絡,集團內某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柏宇佯稱:匯款後即可拿到貨品云云,致周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張愷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陳芷燁 110年6月30日19時29分 3 萬2993元 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致電陳芷燁,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芷燁佯稱:因購買商品時簽核付款錯誤,簽核成大量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芷燁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張愷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7000元(其中4 萬993元為陳芷燁及鍾昇志遭詐欺之款項)。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害人鍾昇志 110年6月30日19時33分 8000元 於110年6月30日19時33分前某許,在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鍾昇志看到該訊息後與集團內某成員聯絡,集團內某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昇志佯稱:先匯款後即可拿到貨品云云,致鍾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張愷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林宗諺 110年6月30日20時12分 3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9時許致電林宗諺,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宗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宗諺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張愷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20時28分、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害人莊曜榮告訴人陳君涵 110年6月30日20時50分 1 萬5000元 於110年6月30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出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莊曜榮看到該訊息後與集團內某成員聯絡,集團內某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曜榮佯稱:匯款後即可拿到貨品云云,致莊曜榮陷於錯誤,請其配偶陳君涵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張愷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陳韋韶 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 7 萬1000元 於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致電陳韋韶,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韋韶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而多出額外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韋韶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莉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20時8分至12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九如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 萬、2萬、2萬、1000元(其中7萬1000元為陳韋韶遭詐欺之款項)。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吳鳳珠 110年6月30日20時23分 1 萬3999元 於110年6月30日17時58分許致電吳鳳珠,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鳳珠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帳戶將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莉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20時53分、54分、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 萬、9000 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被害人嚴心怡 110年6月30日20時30分 3 萬5123元 於110年6月30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嚴心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嚴心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嚴心怡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黃莉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張瀛鐸 110年6月30日21時49分 2 萬9988元 於110年6月30日18時1分許致電張瀛鐸,佯裝為化妝品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瀛鐸佯稱:因簽單簽錯為經銷商,將每月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張瀛鐸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嬑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30日21時55分、56分、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 萬、2000 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30日21時54分 1 萬2985元 15 告訴人陳德霙 110年7月1 日20時57分 2 萬9986元 於110年7月1日19時51分許致電陳德霙,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德霙佯稱:因取貨簽收單遭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陳德霙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黃偉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日21時20分、21分、22分、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 萬9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 日21時1分 2 萬9986元 16 告訴人羅文秀 110年7月1 日21時3分 2萬 於110年7月1日20時3分許致電羅文秀,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文秀佯稱:因簽單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羅文秀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黃偉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呂旻珊 110年7月7 日18時33分 4 萬9985元 於110年7月7日17時58分許致電呂旻珊,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呂旻珊佯稱:因其遭誤設為經銷商消費額度,可能會影響後續信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呂旻珊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蕭惠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7日18時37分、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5萬7000 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7 日18時34分 4 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8 告訴人劉雨竺 110年7月7 日18時37分 1 萬7209元 於110年7月7日17時38分許致電劉雨竺,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劉雨竺佯稱:因其遭誤設為經銷商,日後貸款可能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雨竺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蕭惠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陳慧玉 110年7月11日18時36分 9 萬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85元,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致電陳慧玉,佯裝為商家客服人員,向陳慧玉佯稱:因系統遭人盜用而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何利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1日18時40至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1日18時44分 2 萬9985元 廖君豪再於同日(7 月11日)18時47分、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9000元。 20 告訴人丘萃萍 110年7月12日0時4 分 10萬元 於110年7月7日21時7分許起致電丘萃萍,佯裝為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丘萃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將凍結資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丘萃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何利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2日0時7分、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4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2日0時24分 2 萬9985元 廖君豪再於同日(7 月12日)0時26分、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21 告訴人黃藴婷 110年6月29日20時41分 5 萬4108元 於110年6月29日19時55分許致電黃藴婷,佯裝為服飾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藴婷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帳戶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藴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許麗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9日21時21分至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 萬、2萬、2萬、2萬、5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被害人陳宜美 110年6月29日20時52分 9 萬675 元 於110年6月29日19時許致電陳宜美,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宜美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帳戶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許麗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