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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蔡承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號、第46號、第202號、第2106號、第32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興、蔡承展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家興先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吳羽立所經營之機車行,將上開林家興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吳羽立(另由本院審理中),吳羽立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輾轉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勳、黃偉倫、陳進財、郭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蔡承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377、4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羽立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有收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興、蔡承展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有提供、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12、22至27、39至45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131至135頁;警六卷第7至10、21至24、39至42頁;偵四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19至22頁;審金訴一卷第265至277、383至395、467至481頁;金訴一卷第358至37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勳、黃偉倫、陳進財、郭庭瑋、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警三卷第134至136、144至146頁;警四卷第15至23頁;警六卷第59至6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紀錄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30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09年06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6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等件(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28至29、46至47、52至54、58至60頁;警四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25至28、43至49、55至57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興、蔡承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興、蔡承展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興、蔡承展雖提供或協助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吳羽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等單純提供、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林家興、蔡承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蔡承展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409至410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金訴一卷第419至42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蔡承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蔡承展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承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家興、蔡承展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家興部分依法遞減之,就被告蔡承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第17571號),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興、蔡承展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或協助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蔡承展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家興已與告訴人蔡承勳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蔡承勳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審金訴一卷第307、313至314、457頁;金訴一卷第425至43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林家興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僅與告訴人蔡承勳調解成立,未取得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金訴一卷第410至41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承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使用暱稱「王思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勳,佯稱可使用CBI網站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待蔡承勳欲將帳面上賺得之款項領出時,再以需投入保證金始能領出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21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3,10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5至197、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3頁) ⑶蔡承勳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與投資網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8至207頁) ⑷蔡承勳所匯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一卷第7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23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2 黃偉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使用暱稱「Moon」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倫,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黃偉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五卷第63至77、91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3頁) ⑶黃偉倫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警六卷第81至90頁) 3 陳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使用暱稱「慧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志,佯稱可使用牛匯金控網站操作外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20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6頁) ⑷陳文志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警四卷第69至139頁) ⑸陳文志所匯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⑹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43至45頁) ⑺陳惠娥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47至49頁) 4 陳進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使用暱稱「陳佳佳」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進財,佯稱可使用FXPROTW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20日15時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37至1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32頁) ⑶陳進財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警三卷第141頁) 5 郭庭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使用暱稱「章強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庭瑋,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5分、19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191至192、195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93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07至208頁)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36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20041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5105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320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11號卷 他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 偵七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442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 偵八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36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 偵九卷 17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卷 審金訴一卷 18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 金訴一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