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訓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訓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訓杰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且無故持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輾轉交給陌生人,亦可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於應徵快遞工作過程,為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自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刀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刀仔」之指示,向他人領取包裹與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取得款項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刀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趙○○媛,訛稱趙○○媛積欠電信費用云云,隨後又將電話轉接予另名自稱員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趙○○媛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又為取信趙○○媛,再將電話轉接另名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自稱檢察官之人謊稱趙○○媛涉嫌多件刑事案件云云,終取信趙○○媛,致趙○○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高雄三信銀行與彰化銀行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後放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信箱中。黃訓杰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刀仔」聯絡,由「刀仔」指示前往拿取前揭內裝有提款卡2張之信封袋,並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內裝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之空白信封袋1紙放入趙○○媛門前信箱中(至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黃訓杰不知該詐欺集團確實詐欺方法為何,難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再趕赴彩虹公園將該內裝有提款卡2張之信封袋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而取得趙○○媛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確認無誤後,黃訓杰旋又接獲「刀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接受甲男交付之上開2張提款卡,依「刀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彰化銀行提款卡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提領149,000元,再轉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及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高雄分行」,使用高雄三信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119,000元(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提領60,000元、台北富邦高雄分行提領59,000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取得趙○○媛之財物。黃訓杰提領前揭金額之現金後,立即再趕赴彩虹公園將贓款交予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趙○○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員警追查後,於109年12月4日拘提黃訓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由趙○○媛交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趙○○媛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是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訓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233000號卷《下稱警一卷》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警一卷第31至40頁)、彰化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6頁)、高雄三信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本案依被告所自陳情節,其所參與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刀仔」、甲男及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及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客觀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或以對價委由他人在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先前於93年間12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酬勞,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第21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先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並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經受託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再以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至不同人,與被告前案擔任車手領取被害款項之模式相似,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其仍依「刀仔」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足見其確有參與「刀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本件被告係出於應徵快遞工作過程,為獲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而依「刀仔」之指示,持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交給陌生人,主觀上可預見與參與詐欺集團、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有關,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件犯行,而與共同正犯間基於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先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然係明知「義董」及張國忠等人均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而參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刀仔」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意參與之直接故意,故應論以間接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刀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第5頁),本案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加入「刀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趙○○媛申設之三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冒充告訴人趙○○媛本人並輸入該帳戶提款密碼,繼而由自動櫃員機轉提告訴人趙○○媛所有該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另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得贓款上繳「刀仔」指示之甲男,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男子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且被告自陳不知道「刀仔」、甲男之真實姓名,是被告交付款項予甲男後,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趙○○媛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彰化銀行提款卡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提領149,000元,再轉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及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高雄分行」,使用高雄三信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119,000元(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提領60,000元、台北富邦高雄分行提領59,000元),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趙○○媛之物,而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其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刀仔」、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所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等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32之1至32之2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趙○○媛自稱員警、檢察官,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媛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係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趙○○媛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又證人趙○○媛雖證稱: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兩張(三信銀行與彰化銀行)用信封裝起放在家門外的信箱,我便出門將兩張信用卡放在信箱,並騎著機車去銀行解除定存,當我回家時,發現信箱的兩張提款卡已不見,信箱內還多了一封用空白信封裝的台北地檢署來的公文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辯稱其向「刀仔」拿取者均是信封袋,並未細看內容為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信封袋內另有偽造之公文書,亦難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辯護人以被告參與程度輕微,且未獲得利益,被告原為謀求工作而犯本案,被告已承認有錯,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60至161、165至167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而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並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日薪為1,500元之不法報酬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因而增加檢警查緝其他核心成員及追回贓款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被告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可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又被告雖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以此法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深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在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趙○○媛調解成立,願給付趙○○媛260,000元,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20,000元,經趙○○媛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本院卷第91、103頁),嗣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匯款12,000元、110年9月14日匯款3,000元、110年9月30日匯款5,000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但已部分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現在收入約一日2,000元,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至159、17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供稱:扣案物品均是我所有,附表編號1之0976該支是預付卡沒有網路,附表編號2之0975該支才有網路,所以我用0975該支分享網路給0976該支使用,我是用0976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跟「刀仔」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二次準備程序均供稱是用附表編號2之0975行動電話跟「刀仔」聯絡等語(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81、123頁),從而依被告所述,因其以0975該支行動電話之網路分享予0976該支行動電話,再由0976該支行動電話與「刀仔」聯繫,故該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經被告辯稱並非犯罪所得,而係抵押車輛借款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審酌本件是109年12月4日執行搜索扣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109年11月24日,時間已有差距,並非被告一犯案後即遭查獲,難以證明該16,6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有自「刀仔」處拿取本案任何薪資、報酬(本院卷第15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當日所穿著衣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為本案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空白信封袋1紙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45、73至75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趙○○媛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蓋印於附表編號8之公文書上,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沒收與否 │
│ │ │ │
├──┼─────────────────┼──────┤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沒收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沒收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3 │現金16,600元 │不沒收 │
├──┼─────────────────┼──────┤
│4 │牛仔褲1條 │不沒收 │
├──┼─────────────────┼──────┤
│5 │背包(黑色)1個 │不沒收 │
├──┼─────────────────┼──────┤
│6 │鞋子1雙 │不沒收 │
├──┼─────────────────┼──────┤
│7 │空白信封袋1紙 │不沒收 │
├──┼─────────────────┼──────┤
│8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不沒收 │
│ │ 文書1紙 │ │
├──┼─────────────────┼──────┤
│9 │編號8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沒收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