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盈佳
- 被告
- 湯瑋婷
- 被告
- 上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402)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盈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盈佳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二、湯瑋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湯瑋婷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盈佳、湯瑋婷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成年人聯繫後,加入「福氣」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已達3人以上)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轉帳金額之0.025%作為報酬。吳盈佳、湯瑋婷即分別與「福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福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其中張惠婷、林宗立、謝宜瑾、李國義(附表一編號1、2、3、5)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湯瑋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瑋婷帳戶),另劉鈞頎(附表一編號4)則匯款至吳盈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佳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福氣」分別指示吳盈佳、湯瑋婷將上開匯入吳盈佳、湯瑋婷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自轉匯至「福氣」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09年12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發現吳盈佳、湯瑋婷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形跡可疑,遂對其2人盤查,經徵得其2人同意執行搜索,因而發覺2人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林宗立、謝宜瑾、劉鈞頎、李國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原訴卷第42、167頁、原金訴卷第3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盈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湯瑋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東警卷第1至4頁、士偵卷字227、233頁、審原訴卷第85頁、原訴卷第39、150、163、164、225頁、原金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林宗立、謝宜瑾、劉鈞頎、李國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士偵卷第72至74、85至87、110至115頁、鳳警卷第11至15頁、東警卷第6至9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湯瑋婷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暱稱「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盈佳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暱稱「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宗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林宗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林宗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謝宜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告訴人劉鈞頎提出之霍氏集團網路首頁截圖12張、投資平台網頁連結、投資平台首頁、投資平台轉帳帳號截圖共3張、告訴人劉鈞頎轉帳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劉鈞頎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李國義與暱稱「林慧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國義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8280號函暨被告湯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989號函暨被告湯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12.08-110.01.1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12.08-110.01.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809號函暨被告吳盈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士偵卷第45至49、53、67至68、97至103、145、181、243至299頁、東警卷第20至28、30至34頁、鳳警卷第23至108、139至152頁),足認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互為共同正犯,並共同與「福氣」及詐欺集團LINE群組內暱稱「帥」、「陳偉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為上述行為;另追加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湯瑋婷與「福氣」、暱稱「林慧瑜」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為上述行為,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係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4等案,然被告吳盈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參與被告湯瑋婷所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我的報酬是依照轉帳金額計算,被告湯瑋婷部分我未經手等語(審原訴卷第85頁、原訴卷第40、225頁);被告湯瑋婷亦供稱:我並未參與被告吳盈佳所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我跟被告吳盈佳是各自去轉帳,「福氣」跟我們談報酬也是分開計算,被告吳盈佳之部分與我無關等語(審原訴卷第85頁、原訴卷第163至164、225頁),而否認有參與彼此被訴部分之行為。
⒉而據證人湯瑋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去加入「福氣」的集團時有加入群組,「福氣」是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們該怎麼去領錢,我是負責領把自己帳戶的錢轉出去給「福氣」,被告吳盈佳負責的部分跟我差不多,但是我不清楚被告吳盈佳何時該去領哪筆錢、轉到哪裡,我們各自做自己的事,沒有互相幫忙,我不知道被告吳盈佳帳戶的密碼,也沒有幫被告吳盈佳轉帳,被告吳盈佳一樣沒幫我轉帳過等語(原訴卷第229至230頁),另據證人吳盈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FB社團裡面找到這個工作,但我忘記是誰跟誰說有這個工作,我參與詐騙集團是負責轉錢的工作,就是有人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去「福氣」指定之帳戶,「福氣」在群組裡面跟我說我要做的事情,另外跟被告湯瑋婷說她要做的事情,我跟被告湯瑋婷有時候會私下講,但我沒有把被告湯瑋婷帳戶裡的錢轉匯出去,被告湯瑋婷也沒有把我帳戶的錢轉匯到「福氣」指定的帳號,我不知道被告湯瑋婷的帳號密碼,被告湯瑋婷也不知道我帳號的密碼等語(原訴卷第227至228頁)。是以證人湯瑋婷、吳盈佳均證稱其等係分別受「福氣」指示而各自為附表一編號1、2、3(被告湯瑋婷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被告吳盈佳部分)之轉帳行為,並均證稱對方所為部分,自己並未參與,更未從中獲利;另觀之附表一之各告訴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之帳戶後,由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各自將匯入款項轉出,也無同一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帳戶之情況,原難認被告吳盈佳就被告湯瑋婷所為部分、被告湯瑋婷就被告吳盈佳所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將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均列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共同正犯。
⒊又觀之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與暱稱「福氣」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士偵卷第68頁,此為被告湯瑋婷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由上開對話內容,「福氣」係單獨指示被告吳盈佳(暱稱「美女」)「明天下午五點上班」,另對被告湯瑋婷稱:「明天五點準時入群組報到」,並稱「你們各拿1000過去」等語,可見「福氣」係分別指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之上班時間,且各自分配報酬,是依該群組內之對話,「福氣」乃分別指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而非將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視為一體,由此亦可佐證證人湯瑋婷、吳盈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2人分別基於與「福氣」之犯意聯絡而為,然被告吳盈佳就被告湯瑋婷所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就被告吳盈佳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彼此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既為「福氣」分別指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福氣」就其分別與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吳盈佳、湯瑋婷間,則僅就各自與「福氣」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被告吳盈佳對「福氣」、被告湯瑋婷間之犯罪行為或被告湯瑋婷對「福氣」、被告吳盈佳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另與LINE暱稱「帥」、「陳偉華」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而觀之該群組內雖有暱稱「帥」、「陳偉華」之帳號,然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無「帥」、「陳偉華」等成員之對話內容,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證明「帥」、「陳偉華」等成員參與詐欺、洗錢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帥」、「陳偉華」等成員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案件,自不能以群組內有暱稱「帥」、「陳偉華」等帳號,即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除「福氣」外另有暱稱「帥」、「陳偉華」等成員參與,而以此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⒌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湯瑋婷與「福氣」及暱稱「林慧瑜」之人所共犯,然依證人李國義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一名叫「林慧瑜」的女子主動加我好友,於109年12月21日14時許在LINE聊天過程中,對方宣稱她的媽媽生病住加護病房,急需金錢幫助,之後會歸還款項,並要求我將錢匯入她舅媽「湯璋婷」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語(東警卷第6至7頁),並有上述告訴人李國義與暱稱「林慧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是以證人李國義乃係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慧瑜」之人聯繫,而依通訊軟體帳號虛擬化且可由1人同時使用多個帳號之特性,尚不能排除「福氣」與「林慧瑜」客觀上為同一人分飾數角之情況,同理,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示之「JOBS專屬客服」、「投資網站」、「霍氏集團」等帳戶亦可能為同一人所掌控;此外「福氣」係指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匯款至第2層帳戶,亦無實際派遣收水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贓款之人)前往向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收款,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以本案中曾出現數個虛擬通訊軟體帳號,即遽認可連結、對應至現實生活中確有數名不同成員,並因而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進而以此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目前事證,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2、3、5係被告湯瑋婷與「福氣」所共犯,另附表一編號4則係被告吳盈佳與「福氣」所共犯,尚不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客觀上為3人以上共同所犯,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盈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瑋婷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吳盈佳、湯瑋婷附表一編號1至4被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在本院告知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範圍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對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並無不利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5,各與「福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鈞頎部分,雖係遭詐欺集團數次施用詐術而分次匯入被告吳盈佳不同帳戶後,再由被告吳盈佳轉帳至「福氣」指定之帳戶,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同一詐術所犯,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盈佳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402),與被告吳盈佳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吳盈佳、湯瑋婷雖係於警方盤查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交付手機等物供警方查扣,並隨同警方返回製作筆錄,及於警詢時說明上情,然斯時警方已因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之帳戶遭被害人報案、警示之確切根據,而發覺其等之犯罪嫌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可參(士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僅係向警方自白,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湯瑋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湯瑋婷家境弱勢,涉世未深,犯罪所得金額不多,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湯瑋婷辯護,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湯瑋婷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從輕量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福氣」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轉帳車手等行為,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盈佳、湯瑋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並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另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負責在該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帳,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利尚屬有限,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盈佳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湯瑋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湯瑋婷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處分,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與「福氣」聯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士偵卷第28、159頁),並有上開手機LINE對話截圖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諭知沒收,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沒收部分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分別於主文第
一、二項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湯瑋婷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帳金額之0.025即2.5%計算(東警卷第3頁),另被告吳盈佳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帳金額之「0.025%」計算(士偵卷第231頁),然其亦供稱總計轉帳約100萬元左右,報酬共2萬元等語(鳳偵卷第6頁),再對照被告湯瑋婷之說法,堪認被告吳盈佳所稱報酬為轉帳金額「0.025%」,應係「0.025」即2.5%之口誤,其報酬應與被告湯瑋婷之計算方式相同即轉帳金額之0.025。而被告吳盈佳本案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755元,被告湯瑋婷總計經手金額為12萬元,經計算後被告吳盈佳之犯罪所得為743元(2萬9755元×0.025=74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湯瑋婷則為3000元(12萬元×0.025=3000元),上開被告吳盈佳、湯瑋婷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各被告主文欄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均供稱係以網路銀行、手機APP等方式轉帳為本案犯行(士偵卷第225頁、鳳警卷第5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扣案之提款卡與本案犯罪有關;至扣案交易明細亦與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就參與「福氣」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分別與被告湯瑋婷、吳盈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成立上開有罪部分之罪名(又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吳盈佳參與被告湯瑋婷附表一編號5部分,是僅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說明,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惠婷、林宗立、謝宜瑾、劉鈞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宗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宜瑾提供之存摺明細、網路銀行畫面、上開被告湯瑋婷帳戶、吳盈佳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及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固坦承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客觀上之犯行僅係聽從「福氣」指示,且被告吳盈佳部分僅為1次,被告湯瑋婷部分係4次,次數均非甚多,且依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為具有結構性,一般而言具有「電信流」、「資金流」、「網路流」等明確分工之組織所為。又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係在兼職過程中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且僅能以LINE與上線「福氣」聯繫,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去向,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令被告吳盈佳、湯瑋婷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而遽認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證據尚屬不足,本無從遽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不利之認定。
㈤另訊據被告吳盈佳堅決否認與被告湯瑋婷共犯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堅決否認與被告吳盈佳共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盈佳辯稱:我並未參與被告湯瑋婷所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我的報酬是依照轉帳金額計算,被告湯瑋婷部分我未經手等語;被告湯瑋婷亦辯稱:我並未參與被告吳盈佳所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我跟被告吳盈佳是各自去轉帳,「福氣」跟我們談報酬也是分開計算,被告吳盈佳之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而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係各自與「福氣」所共犯,然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二、㈡之說明),茲不贅述。而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吳盈佳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上開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盈佳、湯瑋婷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盈佳、湯瑋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吳盈佳被訴與被告湯瑋婷共犯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被訴與被告吳盈佳共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即應就被告吳盈佳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湯瑋婷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部另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鳳警卷 東警卷 士偵卷 審原訴卷 原訴卷 原金訴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096700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00012917號卷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卷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惠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投資為名義邀約張惠婷加入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BS專屬客服」向張惠婷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 1萬元 湯瑋婷帳戶 2 林宗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以投資為名義邀約林宗立加入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BS客服」向林宗立誆稱按照網站要求解任務可領到錢,匯款3萬元才能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林宗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 3萬元(因該詐欺集團陸續匯還1萬4050元,故實際受害金額為1萬5950元) 湯瑋婷帳戶 3 謝宜瑾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以投資為名義邀約謝宜瑾加入投資網站,並向謝宜瑾誆稱每天按照網站要求解任務可領到錢,匯款3萬元才能成為1年期會員云云,致謝宜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湯瑋婷帳戶 4 劉鈞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以投資為名義邀約劉鈞頎加入投資網站「霍氏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鈞頎投資多少金額就可以解多少任務,解完任務就有回饋金云云,致劉鈞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09年12月13日16時55分許 ⑴5000元 ⑵2萬4755元 ⑴吳盈佳中國信託帳戶 ⑵吳盈佳國泰世華帳戶 5 (追加起訴部分) 李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瑜」向李國義誆稱其媽媽生病住加護病房,急需金錢云云,致李國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12月22日23時19分許 ⑵109年12月22日23時2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湯瑋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瑋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湯瑋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湯瑋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湯瑋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見士偵卷第49頁) 編號 所有人 名稱、數量 1 吳盈佳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 xr、顏色: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湯瑋婷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 xr、顏色: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