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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6號、第23018號、第23068號、第23748號、111年度偵字第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洪惠英等人如附表之物品。嗣經洪惠英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前鎮、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惠英、許○睿、王○丞、蔡亞琳、謝素珍、謝義興、證人即告訴人尤文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5犯行所持用之扳手,經本院扣押在案,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參以該扳手足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附表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罪)、4月、4月(3罪)、3月(3罪)、2月、3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2罪)、4月(2罪)、3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並被告附表編號1、2、3、4、5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返還被害人洪惠英、許○睿、王○丞、蔡亞琳、謝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97頁,警四卷第26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均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附表編號1至5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洪惠英、許○睿、王○丞、蔡亞琳、謝素珍,業如上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牌1面,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是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附表編號6、7竊得之電線2條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見偵一卷第58頁)、打石工具10支及小音箱1個經其變賣得款200元(見警五卷第3頁),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是否發還被害人 宣告刑 1 110年6月15日 上午4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出口機車停車格 洪惠英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5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 許○睿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鎖後竊取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8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側門」 王○丞 徒手竊取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車架號碼K4FK55188號)1部(價值1萬5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亞琳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機車後竊取(價值1萬元) 機車發還、號牌未尋獲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0月25日 上午3時00分 高雄市鳳山區鳳翔一街、鳳翔街口 謝素珍 持鐵製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 是 王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6 110年10月26日 上午2時20分 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105巷15弄口 謝義興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線2條及打石工具10支(價值4千元) 否(電線以200元代價變賣、打石工具棄置不詳地點)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打石工具1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2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庄福德祠) 尤文章 徒手竊取放置在福德祠內之小音箱1個(價值4百元) 否(以2百元代價變賣)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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