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蔡佳怡為成年人,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予暱稱「阿亮」、「姜信」、「廣結善緣3.0」、「浩天」、「梁維少」、「庫柏力」、「Aquarius」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①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0年10月間起誘騙告訴人周蕙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100萬元,共110萬元至上揭帳戶中。②又於110年12月間誘騙告訴人楊泰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上揭帳戶中(①、②為111年度偵字第53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③復於110年12月3日間起,在「MT5-TOPIATO網路量化平台」上,以LINE暱稱「吳佳莉」,向蔡玉鈴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玉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③為111年度偵字第138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3時許,搭載蔡佳怡至高雄市旗津區之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自上揭帳戶中提領201萬元交予「浩天」,嗣於該日14時許,欲再提領時,即遭警方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蕙芬、楊泰萍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玉鈴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怡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9、1218頁)、偵訊(偵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49、165、1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品汝於警詢(影偵卷第10至14頁)、偵訊(影偵卷第117至121、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芬於警詢(警一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楊泰萍於警詢(警一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1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蕙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9、73、87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3至36、37頁)、被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蔡玉鈴匯款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65至71頁,警二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蔡佳怡加入暱稱「阿亮」、「浩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提供銀行帳戶並直接提領詐欺所得,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阿亮」、「浩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蔡佳怡提供帳戶並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上繳「浩天」,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要件。
㈢核被告蔡佳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佳怡與「阿亮」、「浩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使周蕙芬、蔡玉鈴各2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佳怡所犯上開3罪間(即詐欺告訴人周蕙芬、楊泰萍、蔡玉鈴部分),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偵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49、165、173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怡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前曾因將名下之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竟又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其他詐欺成員,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告訴人楊泰萍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而就告訴人周蕙芬、蔡玉鈴部分尚未和解或賠償。復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均有斟酌減輕事由,且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7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蔡佳怡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係提領款項、轉交上游,被害對象3人,犯罪期間僅1天之間(110年12月20日),復兼衡被告所犯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告蔡佳怡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浩天」,以此方式上繳「浩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警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蔡佳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都沒有拿到,因為當天「浩天」把錢拿走時,我就被警察抓走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49頁),且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浩天」及所屬詐騙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