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5號
111年度簡字第626號
111年度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3、23803、25514、26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7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前,見吳玟珍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側背包【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千元、小米手機1支、7-11儲值卡1張、血糖藥2片】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承上揭機車離去,並將8千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壽山動物園附近山路(尋獲小米手機1支,並發還吳玟珍)。嗣因吳玟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美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3千元、陳美蓁身分證1張、陳美蓁與古淑媛健保卡各1張、行照等物),蔡敏忠取出行照及現金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垃圾車。嗣因陳美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鑰匙1串(2支)、行照1張(業經發還陳美蓁)。
㈢、於110年8月18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5之1號陳采瑜經營之早餐店,佯稱買早餐,並藉故拿紙箱裝而走進店內,見陳采瑜掛在店內牆上之深藍色包包無人看管(包包內有現金1萬5千元、證件、印章等物),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陳采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8月22日上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1巷口陳秀枝經營之攤位,向陳秀枝佯稱購買仙草,趁陳秀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包包時(包包內有手機1支、BURBERRY大包包1個、LV皮夾1個、現金1萬5千元、COACH錢包1個、證件、提款卡),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包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入垃圾車。嗣因陳秀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采瑜及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吳玟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玟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壽山山路尋獲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陳美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美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陳采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查。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陳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敏忠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共計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5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吳玟珍、陳美蓁陳采瑜、陳秀枝之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四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另被告已返還部分物品予吳玟珍、陳美蓁,減少吳玟珍、陳美蓁之部分損失。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雖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①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側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8千元;
②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3千元;③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深藍色包包1個、現金1萬5千元;④事實欄一㈣包包1個、手機1支、BURBERRY大包包1個、LV皮夾1個、現金1萬5千元、COACH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與吳玟珍、陳美蓁、陳采瑜、陳秀枝,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側背包內另有7-11儲值卡、血糖藥;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皮夾內另有陳美蓁身分證1張、陳美蓁與古淑媛健保卡各1張,此身分證、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㈢竊得包包內另有陳采瑜、鄭志祥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及陳歆云健保卡1張;於事實欄一㈣竊得陳秀枝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前揭物品多為個人證件或金融卡,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品之價額,且7-11儲值卡、血糖藥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且被告行為業經論罪科刑,故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之小米手機1支;於事實欄一㈡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2支)、行照1張,均已發還予吳玟珍或陳美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另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竊取陳采瑜之純金手鍊2錢乙節。惟查:①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均否認於事實欄一㈢中,有竊得純金手鍊2錢。②此部分除證人陳采瑜於警詢中為深藍色包包內尚有純金手鍊2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陳采瑜有無誤記「該深藍色包包內尚有純金手鍊2錢」乙節,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BURBERRY大包包壹個、手機壹支、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COACH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