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夆
- 選任辯護人
- 張淵森律師
張藝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盈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7945、8646、11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10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至9部分)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出售物品之意思,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3月7日間,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Facebook」,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均為9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辛○○於案發時知悉其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陷於錯誤,依辛○○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0「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因各該被害人未收受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4月8日16時22分許,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B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1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鄭○○(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李○○(93年生,年籍詳卷)、證人王○○(94年出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自應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715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9667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7、105-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8、311-3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9-3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51、155-165頁,本院卷第89-97、269-273、306-3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臻、丁○○、戊○○、鄭○○、李○○、庚○○、癸○○、壬○○、己○○、丙○○、證人鍾健國、陳威融、陳錕緯、賴政廷、高心濂、周宇倫、沈瑋聖、林俊吉、王○○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23-24、27-29、33-36、49-51、55-57、63-66、75-76、83-85頁,偵一卷第89-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106頁,偵三卷第47-49、71-73、143-144、151-1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1-125、135-138、161-163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網頁「Facebook」帳戶資料、刊登文章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相關匯款資料、帳戶開戶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網路IP歷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9、25-35頁,警二卷第11-25頁,他卷第7-9、45、71、79、86-91頁,偵一卷第31-39、95頁,偵二卷第77-84、113頁,偵三卷第25-27、33-35、51-57、63-67、75-81、87-91、95-129、135-141、145-149、155-159、185、207-223、229-231、237-241、249-261、265-271頁,偵四卷第71-73、81-83、109、127-133、139-160、164-165、183、197-198、210、213-219頁),及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憑(見審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記載有誤,此觀上開事證甚明,惟此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計3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約23歲,其實行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其取得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復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相關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65頁),應認此部分犯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10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尚無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得以快速且廣泛傳播資訊之特性,以散布文章訊息或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訛稱出售商品云云,除導致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外,更造成社會人際使用網路之不信任感,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均非甚鉅,犯後復坦然面對犯行,進而與全部被害人就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65頁),犯後態度非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汽車維修廠任職、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及其犯罪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10)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9)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作本件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本件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查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全部被害人就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出售物品之意思,於110年1月11日17時33分稍早某時許,見被害人子○○於臉書刊登購買OPPO廠牌手機文章,竟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11日17時33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子○○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並於111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張佳蓉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使用帳戶 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吳怡臻 109年12月16日09時30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Stussy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4分許) 17,100元 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109年12月24日08時57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Balenciaga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07分許 10,58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球鞋)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許 7,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 110年02月24日06時31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耳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4日11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6時31分許) 5,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李○○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許 10,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庚○○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癸○○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壬○○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己○○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公開留言,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許 10,3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丙○○ 110年03月07日06時38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AUDEMARSPIGUET廠牌手錶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8日08時08分許 7,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母親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