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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凰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與乙○○(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判決,下稱另案)、綽號LALA之外籍成年女子,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ALA與丁○○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下稱案發房間)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訊息通知丁○○至案發房間,戊○○則於接獲乙○○通知後,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鋁棒至案發房間所在大樓(下稱該大樓)之1樓,並由乙○○引領至案發房間內。戊○○於進入案發房間後即手持鋁棒向丁○○恫稱:因丁○○對LALA不禮貌,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將對丁○○不利等語,並恫嚇丁○○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使丁○○心生畏懼而受迫配合戊○○之要求,戊○○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該手機),而乙○○則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離開案發房間。嗣丁○○趁戊○○將該手機擱置一旁之際,欲奪回該手機而離開案發房間,適乙○○回到案發房間,戊○○為防護其前開取得之該手機而持鋁棒與乙○○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戊○○質問丁○○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後,持該手機與LALA一同離去,乙○○及丁○○則留待案發房間,直至員警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遭取走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告訴人依問題自由陳述,未見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院卷第172頁),堪信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61頁、第101至104頁,院卷第164至181頁),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院卷第191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2頁)、LALA之INSTAGRAM及LINE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至45頁)、乙○○及告訴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8頁)、被告指認乙○○之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檢傷照片(調院卷第165頁)、本院勘驗報告(調院卷第337至36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鋁棒做勢毆打告訴人,脅迫告訴人拿錢出來處理。告訴人因此無法抗拒,始將機車鑰匙交給乙○○,並稱其錢包(内有數百元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在機車置物箱。乙○○旋持機車鑰匙下樓,將告訴人之錢包及iPhone耳機拿上樓。而告訴人欲逃離現場,遭被告及事後上樓之乙○○共同毆打成傷後,被告再質問告訴人該手機密碼,將該手機取走而與LALA一同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稱錢包係由其母黃李美英製作,然該大樓電梯監視器攝得乙○○手持之錢包樣式,與黃李美英製作之錢包不同,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李美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調院卷第294至295頁),並有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83頁)、黃李美英製作之錢包樣式照片(調院卷第371頁)在卷可稽。是乙○○曾否持告訴人機車鑰匙前往拿取告訴人錢包一節,尚有合理懷疑。而就iPhone耳機部分,據乙○○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所拍攝其手持之物品應該是其個人所有之耳機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當時從告訴人機車車廂內拿取一個盒子,其並未打開盒子察看裡面有何物品等語(見院卷第193至195頁),是乙○○是否確有拿取告訴人之耳機一情,尚非無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耳機好像是放在機車車廂裡,因為乙○○去機車車廂拿我的皮包,所以我想說他應該是有把耳機拿走等語(見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本案基於上開事證已無法證明乙○○有自告訴人機車車廂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則告訴人本於乙○○有拿取其錢包一事而推測乙○○亦同時拿取其耳機之證詞即有瑕疵,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定乙○○有拿取告訴人之耳機。

⒉又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是否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詳言之,應以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案發房間內手持鋁棒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解決時,尚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乙○○離開案發房間後,只剩我跟被告、LALA,我就想趁機拿回我的手機離開案發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02至10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拿鑰匙離開案發房間後,我並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如果我想離開的話是可以走的等語(見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於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品,而乙○○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離開案發房間後,告訴人亦認為其可搶回該手機離開案發房間,堪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之意思自由雖受壓制,但尚未喪失意思自由,應認被告僅係以恐嚇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未達強盜之程度。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企圖離開案發房間時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後持該手機離開,然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企圖逃跑的時候,該手機被被告放在床上,被告只要伸手就可以拿到手機,不需要離開其原本的座位等語(見調院卷第300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手機斯時係置於被告隨手可觸及之處,可認被告在要求告訴人交出該手機後,始終將該手機置於其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則被告事後毆打告訴人之目的應是防護該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奪回手機,並非為強取該手機,是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與取得該手機之間並無因果關連,難認被告有以暴力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手機之強盜犯意,是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強盜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乙○○、LALA間有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防禦權,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LALA對告訴人佯稱進行性交易,而使丁○○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一情,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在案發房間將2,500元交予LALA時,被告尚未進入案發房間,也沒看到LALA有無將2,500元交給別人等語(見調院卷第306至308頁),由此觀之,縱LALA確有佯稱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2,500元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因LALA詐欺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一情,即難認定被告與LALA間,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惟此部分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接續為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乙○○、LALA共同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55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院卷第149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具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8至219頁)。而查,卷內雖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事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價值約3萬9,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再衡以手機使用折舊後之價值,可認被告係以顯然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賠償之金額有包含手機部分等語(見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已就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予以填補,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逾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乙○○取走而用以開啟告訴人機車後車廂,被告並未經手,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持有,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在離開案發房間後並未將鋁棒帶走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18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因卷內並無查扣該物之事證,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雖未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院卷第22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機車鑰匙 1付 3 鋁棒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