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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川傑蔡培彥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橒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橒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何橒蓁(原名陳橒蓁)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云雅」、「@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何橒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橒蓁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宛如、顏雅玲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何橒蓁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何橒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而查獲,故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二、案經陳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顏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105號本院卷第130、22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橒蓁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傑」,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將附表編號2領得之款項依「@傑」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這是比特幣平台要做資金流動,要特別提供帳戶,並在對方指定的時間跑銀行,提款交給對方的外務人員,我沒有要參與詐欺集團一起去騙人而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這是洗錢,當下我也沒有覺得奇怪或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宛如、顏雅玲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故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如、顏雅玲於警詢之陳述(105號警卷第59-60頁、468號偵卷第23-24頁)情節相符,並有陳宛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2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5號警卷第61、64-65頁)、顏雅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宗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468號偵卷第28、31-3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7號函文暨附件(105號本院卷第29-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5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3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欲提款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土銀帳戶存摺、兆豐帳戶及聯邦帳戶提款卡、IPHONE 12手機、現金9,000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號警卷第17-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況若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歷經偵審程序或法院判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之風氣及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高度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且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犯罪乙節,更當有明確之認知。

㈢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近30歲,曾有食品加工業、加油站洗車人員等工作經驗,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5號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105號本院卷第85-97頁)在卷可佐。被告於經歷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且對現行詐欺集團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之風氣,故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財產之來源及去向,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犯罪等情亦有明確認知。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於前案後,任意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予「林云雅」、「@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傑」之指示,進一步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另為避免遭銀行警覺,而於銀行行員詢問款項用途時,欺騙行員該款項是用於被告家中裝潢支出等語,有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號警卷第29-4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除被告自承與其聯繫者,有「林云雅」、「@傑」外,另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外務,而由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中,「@傑」向被告表示:「外務請你走出旁邊給他了」,被告回以:「還沒」乙節(105號警卷第38頁),足徵「@傑」對於外務是否已向被告收款乙事,並未知悉,堪認「@傑」與外務並非同一人,是以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傑」及外務涉案;佐以如前所述,「@傑」向被告傳送「行員會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被告毫無質疑,立即回覆:「好」(105號警卷第39頁),並參與附表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社團「大高雄區找工作/攻讀/打工/賺錢/兼職/臨時/人力資訊站」之貼文、臉書暱稱「張敏君」之個人資訊畫面截圖(105號偵卷第57-69頁)及上開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自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訊中先稱:「『@傑』跟我說工作流程是比特幣金融流通,說公司要節稅請員工幫忙,請我提供帳戶、身分證跟本人照片,我於前天也就是星期日就提供了兆豐、第一、中信、土銀、聯邦銀行等帳號給對方」等語(105號偵卷第19頁),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在家工作(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對方是比特幣平台,對方請我註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該比特幣公司,工作方式是對方會告知我何時去把錢提領出來,再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薪資是以抽成方式,每領20萬元可以拿1、2千元」等語(468號偵一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提供帳戶是因為那是入職的證明,對方的意思是入職要提供兩三個帳戶,他說這個是比特幣平台要做的資金流動」等語(105號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因為應徵工作,但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先稱是因為公司要節稅,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提供帳戶是入職證明、資金流動使用,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工作地點為在家上班,但自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傑」實際指示被告所為者,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去銀行領錢再交給公司外務人員,而被告未曾懷疑或質問過「@傑」,反完全聽從「@傑」之指示行動等情,被告應徵時雇主聲稱之工作內容、地點和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完全不同,被告竟全無起疑,亦與常情不合,被告稱提供帳戶是因為應徵工作云云,難以憑採。而上開臉書貼文與「張敏君」之個人資訊畫面截圖,觀其貼文者均非「林云雅」或「@傑」,亦未提及需提供帳戶等情,「張敏君」亦與本案無關,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468號本院卷第19-21頁),而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為被告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林云雅」、「@傑」、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二線車手、及負責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堪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被告已為實質答辯,其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林云雅」、「@傑」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人陳宛如遭詐騙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將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09年10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山字第145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結案報告書、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之收據(468號本院卷第19-21頁、105號本院卷第85-10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再於本案中另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予「@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前案相比,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提升,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竟仍將其所持有之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加油站洗車人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105號本院卷第236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手法相同,兩罪皆在同一天所犯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與「@傑」聯繫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5號本院卷第226頁),且有上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105號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承扣案之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惟依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105號警卷第37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之報酬應為2,900元,而被告欲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時,未及提領即遭員警查獲而不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事先領有報酬,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為2,9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宛如匯入土銀帳戶,被告尚未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土地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土銀帳戶於陳宛如匯款20萬元後,未再有提領或支出之紀錄,該帳戶並經及時設定圈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05號本院卷第33頁)可佐。是陳宛如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陳宛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陳宛如,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顏雅玲匯入兆豐帳戶之15萬元,業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至聯邦帳戶後提領並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被告持有之兆豐帳戶及聯邦帳戶提款卡、土銀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及贓款6,1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林云雅」、「@傑」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遂行附表編號1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始為被告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其後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主文 1 陳宛如(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宛如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陳家豪、要向陳宛如借款云云,致陳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8分 200,000元 土銀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左列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顏雅玲 (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4時14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致電林宗鋒,佯稱為其老友,要求林宗鋒以該號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聯繫數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需款孔急,使林宗鋒及其配偶顏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15分 150,000元 兆豐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1時20分時許,先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聯邦帳戶,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會結店)操作ATM自聯邦帳戶提領3萬元。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6分至12時11分,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2分提領19,000元。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8分提領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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