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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紀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白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白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白陽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路旁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被告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經送醫委由建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8張。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表示沒有意見(審交易卷第30頁),亦無實施警詢及訊問之公務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警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3至16頁)、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甲,警卷第17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乙,警卷第19頁)、車籍列印資料(警卷第22頁)、駕駛列印資料(警卷第23頁)、建佑醫院112年3月28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38號函附相關急診病歷影本(交簡卷第23至35頁)、建佑醫院112年4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52號函及所附病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交簡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37600號函(交簡卷第53頁)為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血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警卷第11頁)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法律適用:

⑴警察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體」的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因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111年2月25日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等語。換言之,上開判決公告後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修法前之過渡期間,警察機關如認對駕駛人有實施「血液檢測」之必要者,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有急迫情形時,警察機關固得先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測」,但於實施後一定期間內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如警察機關實施血液採樣及檢測不符現行法律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其證據能力:

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血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如前所述(即如㈢⒈⑴所載)。

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學說上有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然明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並未明定具體之操作基準,故應以本條規定作為操作基準之「平台」,引入「三階段審查基準說」,第一階段審查國家追訴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反取證規定,通過後再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被違反規定之規範目的何在、該目的是否因違法取證行為而終局受損,及使用該證據,是否會擴大或加深損害;如經此審查仍有不明,則再於個案進行綜合權衡,判斷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究竟何者孰先孰後。然實務通說則認為本條規定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第2533號、第2165號、第2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第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據此,倘警察機關違反取證規定係屬恣意或惡意,依上開學說見解,為維護刑事訴訟程序最起碼之法治性與公平性,應絕對禁止使用。如依實務所採之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即權衡判斷說),則尚需與違背規定之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程度與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路旁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被告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經警委由建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等情,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職務報告甲,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嗣員警以「職務報告甲」記載:「...經救護人員送醫後,陳民繼續表示其身體不適,不願配合酒測亦不表示拒絕酒測,醫護人員先行抽血評估身心狀況,警方順帶附帶請院方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語,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經檢察官以「依員警之描述,該員遭抽取血液並非員警要求,而是醫療院所本於其醫護需要而抽取,故無核發之必要」,而不予許可,此有職務報告甲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在卷可參。

⑶本案有疑者,在於卷內除上開職務報告甲,另有一份職務報告乙記載:「經救護人員送醫後,陳民繼續表示其身體不適,不願配合酒測亦不表示拒絕酒測;職認陳民以身體不適為由,拖延時間以讓身體代謝其酒氣,使酒測值未超,為保全證據,請醫護人員先行抽血,以防止證據滅失」等語,則建佑醫院抽血究竟是基於警察之請求而為?或係醫護基於救護必要而為,而員警僅係就此抽得之血液檢體附帶請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依據建佑醫院函覆:「陳白陽先生之酒測,由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察委託」,此有建佑醫院112年4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52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在卷可考,應可認定本案建佑醫院係基於警察之委託而對被告強制抽取血液,然員警既未於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雖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然未取得檢察官之許可,逵之前揭說明,本案採證程序容有瑕疵,而依該血液檢體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063)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⑷以身體本身的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目的的採集、檢驗處分,本質均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俾利決定是否追訴犯罪。由於血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所採取之血液亦得依法予以檢測,進而為後續之評價利用,因此血液中所蘊含之個人資訊受有為第三人所知悉之危險,並使受採取血液者喪失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且血液檢測結果又可作為相關犯罪之證據,是身體檢查處分等相關規定當隱含被告需消極配合國家對己追訴之意味,是身體檢查處分既帶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特性,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可知,強制採取血液,原則上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事先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⑸又酒後駕車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行為相差甚大。且若允許使用前揭非基於取證目的所獲之血液檢體,及根據該檢體所得之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恐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思落實前述取證規範,亦難期待其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積極改進證據蒐集手段、防範缺漏。易言之,如禁止該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於取得相關令狀前、後強制採取血液用作刑事訴追使用,應有所助益。另外,禁止使用血液檢體及衍生之上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作為證據,本件尚無偵查機關必然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

⒊基前各節,於酒後駕車案件,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採取血液,侵害被告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之目的,更斲傷被告難以彌補之不自證己罪等訴訟法上權利,是若允許使用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作為本件被告被訴酒後駕車犯罪之證據,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故應認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適用,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酒後駕車犯行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排除血液檢體、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前開被告之自白即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補強其證明力,公訴意旨所執前開其他事證,對於指訴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罪嫌,已無法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