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壹清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壹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壹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8日,自其兄張燿靖(歿於90年12月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因另案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68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遭法院羈押後,已中斷持有該案槍彈、零件之犯意,詎其就該案中原持有而未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管1支,於98年9月15日交保獲釋後,竟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仍重行取得管領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5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張壹清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所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其小客車置物箱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管1支,而查悉上開事實㈡犯行。再經張壹清於警方發覺其上開事實㈠犯罪前,自首該部分犯行,於同日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另址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倉庫內,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壹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及子彈部分均具殺傷力、槍管部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120009776號鑑驗書、內政部112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46號函可憑。復佐以上開槍彈、槍管係在不同處所為警查獲,槍彈部分之藏放及包裝方式亦與槍管部分迥異,有上開搜索照片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槍彈、槍管係出於不同原因事實分別取得持有一情屬實,公訴意旨認上開槍管同係被告自其兄張燿靖處接手保管,則有誤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0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事實㈠之手槍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持有手槍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事實㈡所持有之槍管1支,自承係前揭另案中未遭警方查扣所遺留之槍管,則被告於前揭另案為警查獲後,已中斷原持有該槍管之客觀事態,然被告於另案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前揭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手槍部分,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取得槍彈、槍管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於上開事實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事實㈠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因認被告涉嫌改造槍枝及持有相關零組件,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針對其上址住處及所用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之槍管等情,有小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附件(含小港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小港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規遵循部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張壹清蝦皮帳戶登記資料與交易明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改造槍枝及持有相關零組件,並查獲被告上開事實㈡犯行,但仍未發覺其另涉上開事實㈠犯嫌。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另址倉庫繳交全部槍彈予警查扣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可佐,據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持有該部分槍彈之期間甚長、種類非僅單一、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情節不能認屬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槍枝期間大都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舊法時期,當時刑責較低,且被告未將槍枝作不法用途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持有槍枝為法律嚴令禁止之行為,竟於本案再犯同條例之罪,又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經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3.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公訴意旨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任意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已應嚴厲譴責。況被告前有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罪前科,有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又犯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更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槍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有多起犯罪前科(前揭槍彈前科不予重複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間隔時間、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鑑定後所餘之子彈4顆、槍管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3 子彈 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4 槍管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