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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蔣文萱媖林怡姿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宸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加入張富翔、游宇承(綽號歪歪)、黃乘軒(綽號海少)、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上6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處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智宸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鄭智宸、葉平舞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本案E、F、H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張富翔復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楊依潔、黃詩婷、張書瑋、歐軒弘、陳建文、魏鴻暉、周子傑、張弘政、林敬晴、蕭潮卿、張智凱、陳慶宇、許偉柔、林承佑、田詠瑄、饒苓立、阮美鈴、羗鈺晴、莊耀輝、陳建鑫、向庭暄、林子敬、黃盟娟、鄭淳玲、洪佳慧、林佩采、夏德薰、林胤佑、黃致達、楊巧意、劉靖煬、林孟頡、江世堯、吳元琮、楊雅萍、許永慶、許泓竣、蔡子瑞、利佳偉、張士宏(原名:張魁麟)、林怡伶等41人(下合稱楊依潔等41人),致楊依潔等4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A、B、C、孫慎鴻帳戶內,部分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案E、F、G、H、I、J帳戶內(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葉平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人、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繳給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依潔等4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拘提鄭智宸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供鄭智宸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潔、黃詩婷、歐軒弘、陳建文、魏鴻暉、周子傑、張弘政、林敬晴、蕭潮卿、張智凱、許偉柔、林承佑、饒苓立、阮美鈴、羗鈺晴、莊耀輝、陳建鑫、向庭暄、林子敬、黃盟娟、鄭淳玲、洪佳慧、林佩采、夏德薰、林胤佑、黃致達、楊巧意、劉靖煬、江世堯、吳元琮、許永慶、許泓竣、蔡子瑞、利佳偉、張士宏、林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鄭智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58頁、金訴卷二第18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向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收取本案A、B、C帳戶資料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有持本案E、I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而坦承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監控交付帳戶的人,我只有當車手提領款項,張富翔有叫我跟他們拿卡片(即提款卡),我知道這些人有被監控,但我不是監控者,監控的人必須待在房間監控他們,不會外出領錢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有向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收取本案A、B、C帳戶資料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則提供本案E、F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張富翔則指示王冠智取得本案孫慎鴻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楊依潔等41人,致楊依潔等4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A、B、C、孫慎鴻帳戶內,部分款項再分別轉匯至本案E、F、G、H、I、J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平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人、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繳給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依潔、黃莉翎、程偉德、莊哲維、蕭傑、黃詩婷、歐軒弘、陳建文、魏鴻暉、周子傑、張弘政、林敬晴、蕭潮卿、張智凱、許偉柔、林承佑、饒苓立、阮美鈴、羗鈺晴、莊耀輝、陳建鑫、向庭暄、林子敬、黃盟娟、鄭淳玲、洪佳慧、林佩采、夏德薰、林胤佑、黃致達、楊巧意、劉靖煬、林孟頡、江世堯、吳元琮、許永慶、許泓竣、蔡子瑞、利佳偉、張士宏(原名:張魁麟)、林怡伶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87至389、390至391、397至398、404至405、412至415、422至426、431至432、444至445、460至462、468至472、476至477、483至486、491至493、450至454、498至502、509至513、528至531、539至542、554至557、567至569、573至575、581至585、592至593、598至600、606至609、617至622、631至634、640至643、650至654、662至664、670至671、677至679、684至686、694至697、703至705、713至718、725至728、746至747、753至754、761至762、770至772、779至782、787至789頁、警四卷第185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瑋、陳慶宇、田詠瑄、楊雅萍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37至440、519至521、735至739頁、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證人游宇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3至92頁、偵三卷第155至179頁、金訴卷二第65至73頁)、證人鄭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42至144、146至148、149至150、152至156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金訴卷一第468至476頁)、證人林詠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01至203、206至207、211至215、偵一卷第67至68、金訴卷一第457至467頁)、證人黃博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70至174、176至179、金訴卷一第477至481頁)、證人黃乘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4至68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金訴卷一第482至486頁)、證人葉平舞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二卷第74至79頁)、證人孫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4至46頁、偵五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見偵五卷第87至91、248至250頁)、證人王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3至11頁、偵五卷第187至19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54至55、487至488頁、金訴卷二第134、243頁),並有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警三卷第141、2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國棟、黃博新、林詠祥、鄭智宸、孫慎鴻、王冠智、張富翔、葉平舞、游宇承】(見警一卷第157至158、159至160、161至164、181至184、208至209、216至219頁、警三卷第13至23、37至43、113至123、125至131、213至218、343至353頁、警四卷第47至53頁)、本案A、B、C、I、J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0至199、222至226、232、244至245、274至286頁、他卷第79至93頁、金訴卷一第99頁)、本案E、F、G、H、孫慎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8、256至264、265至267、268至269、273頁、警三卷第81至90、143至170、185至187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11、12、14所示供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本案E帳戶之存摺1本、本案F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9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游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智宸、葉平舞與我都是提領贓款的車手,鄭智宸、葉平舞會輪流指揮我去提款,他們會在ATM外面等我,看顧人頭帳戶者是綽號「海少」,我跟鄭智宸主要是輪流當提款車手,我會在看顧人頭帳戶嫌疑人現場人手不足時支援,提領贓款及支援現場看顧人頭帳戶嫌疑人之工作,我都是聽從鄭智宸指揮,鄭智宸叫我支援過1、2次,我不清楚集團內人員如何引誘求職人員前來,我只知道整件事情都是鄭智宸在指揮,我受鄭智宸指示收取黃博新之金融帳戶,並帶黃博新到高雄的合作金庫銀行臨櫃申請網路約定帳戶,鄭國棟、林詠祥2人所交付的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權限都是交付給鄭智宸,110年5月7日、5月11日我有在85大樓看管黃博新、鄭國棟、林詠祥等人,黃博新是我帶他去辦理約定轉帳,鄭國棟、林詠祥部分是鄭智宸親自帶他去臨櫃申請約定轉帳等語(見警一卷第83至87頁、偵三卷第169至17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黃博新去過合作金庫銀行辦事情,是鄭智宸叫我帶他去的,一開始我是聽鄭智宸的話,他叫我去幹嘛我都有去,鄭智宸說是上面交代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67至70頁)。

⒉證人鄭國棟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交一個綽號「七七」的男生,後來「七七」有帶我到85大樓的房間內,當天我的手機、證件、存摺跟提款卡都被「七七」拿走了,我待了一個晚上,「七七」又帶我去另外一個旅館,「七七」、「歪歪」跟「海少」一起控管我們,現場還有林詠祥跟另外一個女生,都被他們控管住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並指認「七七」即被告,「歪歪」即游宇承,「海少」即黃乘軒,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16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5月11日晚上我跟一個臉書名稱「馮天誠」的人聯絡,我依他的指示去土地銀行辦資料後去小北百貨等待,然後「七七」帶林詠祥一起過來接我到85大樓裡面,裡面還有「歪歪」跟一個女生,「七七」拿走我的帳戶、提款卡、證件及手機,他們互相交代工作後,「七七」就走了,我就在房間等待,「七七」就是在庭的被告,他把我的手機、證件、戶頭拿走以後,還有再回到房間吃飯,半夜時「七七」跟「歪歪」就帶我去另外一個旅社「好地方」;「七七」有時候會進來交代工作就離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9至476頁)。

⒊證人林詠祥於偵查中證稱:臉書「胡勝楠」的人將我帶去85大樓,叫我去房間裡面等他,我等到晚上11點多才讓我離開,控制我們的人綽號是「七七」、「歪歪」,後來還有一個叫「海少」的人拿食物、資料夾過來,「七七」就收走我的身分證件、手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他們說我們不能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並指認「七七」即被告,「歪歪」即游宇承,「海少」即黃乘軒,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6至21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將編號6誤載為【曾偉銘】);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85大樓之前,「七七」有帶我去辦約定轉帳,辦完之後途中經過小北百貨,去接鄭國棟,「七七」帶我和鄭國棟去85大樓,上樓進房間遇到「歪歪」跟一個女生,我們進房後「七七」叫我把手機、存摺、提款卡及帶過去的相關證件拿出來,都交給「七七」,「七七」待了一下之後就不見了,「七七」、「歪歪」有叫我們要待在房間不能離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58至461、463至464頁)。

⒋證人黃博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85大樓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說必須先綁定約定帳戶,我們就搭計程車去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辦理完畢後,把我帶到85大樓,我把帳戶交給該名男子後,另一名男子從85大樓出來,我們一同搭電梯至29樓30號房,要我在房間內讓他們控管,帶我的男子就把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另一位男子,該名男子就帶著帳戶存摺、提款卡離開房間,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即游宇承)是帶我去綁約定帳戶的人,編號6說編號4(即被告)是他們的主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71至172、179頁)。

⒌證人黃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時,在臉書社團看到徵臨時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去應徵,就來高雄,有一個人把我帶到三多路的「好地方」旅館裡面,我才看到鄭國棟在裡面,「七七」當時有跟我介紹他是「七七」,「七七」、「歪歪」跟我說鄭國棟要離開之前要跟「七七」他們講,他們同意才能離開,我都是按照「七七」、「歪歪」的指示,我的鐘點費也是他們給我的,若房間的人要離開我都是跟「七七」回報,「七七」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83至484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於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遭控管期間不僅出現在監控地點,且有指揮游宇承及黃乘軒控管帳戶提供者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乙節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指揮游宇承及黃乘軒控管帳戶提供者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擔任車手領款,並未指揮游宇承及黃乘軒控管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云云,顯不足採。

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指揮葉平舞監管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惟證人葉平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智宸跟我都是去領錢的,我領完幾乎都是交給鄭智宸,鄭智宸再交給張富翔,我是專門領錢的,沒有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5至76、79頁),復觀之前揭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黃乘軒等人之證述,均未證稱有受葉平舞監管或有與葉平舞一起控管帳戶提供者,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張富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其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節,顯已知情,且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楊依潔等41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富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王冠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依潔等41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41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3、6、10、12、14、16、19、23、28、30、33部分,雖漏未認定被告有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匯至本案I、E帳戶內之款項,然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3、6、10、12、14、16、19、23、28、30、3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0、13、16、19、22、23所示部分,雖漏未認定告訴人蕭潮卿、許偉柔、饒苓立、莊耀輝、林子敬、黃盟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另分別匯款附表三編號10⑷至編號10⑼、編號13⑵、編號16⑵、編號19⑵至編號19⑷、編號22⑶、編號23⑶所示款項至本案A、B、C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0、13、16、19、22、23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然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0、13、16、19、22、2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均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楊依潔等41人,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本案A、B、C帳戶之所有人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等人,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張弘政、張智凱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8000元及2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二第24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金訴卷二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果店店長,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張弘政、張智凱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領錢的話一天獲利是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而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0年5月7日(附表三編號3、6)、同年5月8日(附表三編號12、16)、同年5月9日(附表三編號14)、同年5月11日(附表三編號10)、同年5月12日(附表三編號19、23、28)、同年5月13日(附表三編號10、30)、同年5月20日(附表三編號33),共7日,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報酬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員警雖在被告住處及自小客車內之包包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5、8所載之現金,然被告否認為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搜索扣案之時間相距被告為最後一次提領款項犯行已隔5個月,客觀上難以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其犯罪所得1萬4000元僅得視為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屬適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張弘政、張智凱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8000元及2000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得之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4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手機是工作機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3頁),即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本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2、14所示本案E、F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六編號2至10、13、15、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僅實際獲得每日提領款項之報酬2000元,其餘款項均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除上開報酬外之其餘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有指揮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控管楊東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楊依潔、告訴人林怡伶,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除於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A帳戶外(即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部分款項再分別轉匯至本案E、F、G、H、I、J帳戶及李權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K帳戶)、林合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帳戶)、吳柏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帳戶)及蕭崇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N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

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楊依潔、告訴人林怡伶,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除於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A帳戶外,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款項再分別轉匯至本案K帳戶及附表四編號2「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固據證人楊依潔、林怡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87至389、390至391、787至789頁),並有本案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楊東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在臉書看到暱稱「小陳」PO的一則廣告,內容為「玉山國際貸款公司」只要拿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就可以貸款30萬元之廣告,之後我就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初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的麥當勞前將本案D帳戶資料親手交給暱稱「小陳」,沒有收取酬庸,因為他要幫我辦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D帳戶資料我是交給一個暱稱「小陳」的人,「小陳」叫我去設定網路銀行,設定後我也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陳」,交付地點是鳳山區麥當勞,交給「小陳」之後我就走了,沒有去85大樓,我也沒有見過鄭智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0至82頁),堪認證人楊東昇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揮指揮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等人控管楊東昇等語,難認有據。

⒊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楊依潔、告訴人林怡伶,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並將其等匯入本案D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K帳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㈢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41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有指揮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控管楊東昇(提供本案D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葉宏韋、高聖豪、楊麗萍、郭維先、謝沛潔、林諺擎、柯懿庭、吳佩庭、黃莉翎、程偉德、莊哲維、蕭傑、被害人郭永昌、黃輝盛、呂嘉弘、楊文靜等人(下合稱葉宏韋等16人),致葉宏韋等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部分款項再分別轉匯至本案E、F、G、H、I、J、K、L、M、N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宇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東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宏韋、高聖豪、楊麗萍、郭維先、謝沛潔、林諺擎、柯懿庭、吳佩庭、黃莉翎、程偉德、莊哲維、蕭傑、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黃輝盛、呂嘉弘、楊文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臨櫃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本案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等人控管楊東昇等語。經查:

㈠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時間,詐欺葉宏韋等16人,致葉宏韋等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宏韋、高聖豪、楊麗萍、郭維先、謝沛潔、林諺擎、柯懿庭、吳佩庭、黃莉翎、程偉德、莊哲維、蕭傑、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黃輝盛、呂嘉弘、楊文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3、299至300、307至311、317至319、326至327、331至332、337至339、346至349、356至360、367至368、372、379至381、397至398、404至405、412至415、422至426頁),並有本案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3至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楊東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之四、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載),可知證人楊東昇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復觀之證人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2至92、64至71、73、107至110頁、偵三卷第155至179、35至39頁),亦均未提及有監控楊東昇等情,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揮指揮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等人控管楊東昇等語,已難認有據。

㈢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葉宏韋等16人匯入本案D帳戶之款項,分別遭轉匯至何帳戶內,僅泛稱匯入本案E、F、G、H、I、J、K、L、M、N帳戶內。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其中一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逕認此轉匯之一部分款項分屬該數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一部分,而遽認行為人對此部分轉匯款項之移轉,亦對各該被害人均負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既遂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經轉匯部分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於上述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時,本院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經查,葉宏韋等16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D帳戶後,其等匯入之款項,經本院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核對,分別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16「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有本案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3至140頁)。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葉宏韋等16人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D帳戶內,並將其等匯入本案D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16「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及提供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本案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本案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本案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及提供人 帳戶號碼 1 本案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金額【先進先出原則】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人、時間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楊依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張敬軒」向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楊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9時20分,應予更正) ---------- 3萬元 A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  ---------- 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2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至39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黃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夢大師」向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6時12分  ---------- 2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6時35分  ---------- 金融卡轉10萬26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1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5至43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張書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Y」向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7日16時54分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5分 ---------- 金融卡轉9萬4597元 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2頁) 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42至443頁)    ⑵ 110年5月7日18時2分 ---------- 3萬6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12分  ---------- 金融卡轉17萬0910元 I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歐軒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22時54分許,以LINE暱稱「Adela」向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歐軒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7時8分  ---------- 1萬4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25分 金融卡轉2萬1063元 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2頁)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48至44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建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6時16分許,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向陳建文佯稱:需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7日17時45分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50分 ---------- 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2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66頁)       110年5月7日17時52分 ---------- 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2頁) 不詳     ⑵ 110年5月7日19時51分 ---------- 2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20時21分 ---------- 金融卡提領2萬元  不詳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魏鴻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Olson 歐力陽」向魏鴻暉佯稱:可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魏鴻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8時12分  ---------- 3萬1200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18分  ---------- 金融卡轉9萬9115元  I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9時46分、47分分別自ATM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之款項)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周子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R.蕭」向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周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8時14分18秒  ---------- 5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18分   ---------- 金融卡轉17萬9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3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80至48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82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張弘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自稱為分析師,向張弘政佯稱:因代為操作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張弘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8時55分,應予更正) ---------- 3985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59分     ---------- 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4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89至490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敬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耀文」、「Yi han」向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敬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9時22分,應予更正)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49 ---------- 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4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6至497頁)       110年5月7日20時13 ---------- 金融卡轉帳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4頁) 不詳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蕭潮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向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蕭潮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 ---------- 2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50分   ---------- 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2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55、5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8至459、506至50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08頁)     ⑵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7時45分,應予更正) ---------- 1萬元  C帳戶        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 ---------- 1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38分 ---------- 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G帳戶(警一卷第196頁) 不詳     ⑷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 ---------- 2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 ---------- 跨行轉帳8萬6329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⑸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  ---------- 1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 ---------- 跨行轉帳2萬7489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⑹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  ---------- 3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 ---------- 跨行轉帳3萬578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⑺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  ---------- 2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 ---------- 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75頁) 不詳     ⑻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  ---------- 1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 ----------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 H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5月13日18時55分、56分、58分 、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⑼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  ---------- 2萬28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 ----------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張智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向張智凱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12時57分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3時0分  ---------- 金融卡轉3萬3995元 I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3時22分許,以IG向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15時50分  ---------- 1萬2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6時7分  ---------- 金融卡轉11萬6515元  I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8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26至527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許偉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3時10分許,以LINE「阿唐」、「許舒涵」向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  ---------- 金融卡轉7萬4565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⑵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 ---------- 3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  ---------- 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G帳戶 不詳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林承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8時許,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內以暱稱「張敬軒」向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8日16時51分 (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6時50分,應予更正)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7時7分  ---------- 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45至546頁)     ⑵ 110年5月9日12時24分 (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 3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9日12時27分 ---------- 網路轉帳2萬9892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9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9日13時19分 ---------- 5萬2920元 I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9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田詠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以LINE暱稱「陳俊宇 Corin」、「許舒涵 Nancy」向田詠瑄佯稱:需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田詠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17時0分  ---------- 3萬2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7時7分  ---------- 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3至553之1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饒苓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向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饒苓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  ---------- 10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7時47分 ---------- 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 I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8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64至56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66頁)      110年5月8日17時48分 ---------- 金融卡轉4萬8005元 F帳戶 不詳     ⑵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 ---------- 4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5頁) 不詳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阮美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蔓蔓」向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有獲利,需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阮美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17時49分 ---------- 5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C帳戶 110年5月8日17時57分  ---------- 13萬4989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7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72頁)    110年5月8日17時51分 ---------- 5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C帳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羗鈺晴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向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需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羗鈺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19時1分  ---------- 3萬3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9時7分 ---------- 30萬241元(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7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110年5月8日19時8分 ---------- 9萬853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7頁) 不詳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莊耀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5時許,以暱稱「寧寧」、「林老師」向莊耀輝佯稱:需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莊耀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8日19時2分 ---------- 2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8日19時8分 ---------- 9萬8530元 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97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0至591頁)    ⑵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 ---------- 1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 ---------- 14萬2085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⑶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 ---------- 5930元  A帳戶        ⑷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 ---------- 1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 ---------- 1萬5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74頁) 不詳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陳建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信穎」向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建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23時53分  ---------- 6000元 C帳戶 110年5月9日0時6分  ---------- 10萬10元 J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至597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向庭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MARCO」向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有獲利,需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向庭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14時51分  ---------- 1萬元 C帳戶 110年5月9日14時53分  ---------- 2萬1515元  I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04至605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子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6時24分許,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向林子敬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獲利云云,致林子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5時20分,應予更正) ---------- 9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 ---------- 10萬3988元 G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1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16頁)      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 ---------- 9萬3025元 G帳戶 不詳     ⑵ 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5時38分,應予更正) ---------- 13萬3000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 ---------- 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 ---------- 3萬284元 G帳戶 不詳     ⑶ 110年5月13日16時7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 ---------- 8萬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0頁) 不詳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黃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執行長」向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以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5時43分,應予更正) ---------- 10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 ---------- 9萬3025元 G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27至62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29至630頁)      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 ---------- 17萬943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⑵ 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 ---------- 10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 ---------- 14萬2085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⑶ 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 ---------- 5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 ---------- 50萬13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79頁) 不詳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鄭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Mr.」向鄭淳玲佯稱:可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16時27分  ---------- 4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 3萬578元 ---------- 5萬385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39頁)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 ---------- 3萬578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洪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向洪佳慧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洪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16時41分  ---------- 30萬4000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 ---------- 27萬589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47至64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49頁)      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 ---------- 4萬5283元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林佩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向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有獲利,需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洪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17時0分   ---------- 3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7時5分 ---------- 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9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59至66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61頁)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 ---------- ATM提領10萬8000元(警一卷第226頁) 未轉匯 不詳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夏德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向夏德薰佯稱:需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夏德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18時1分 ---------- 5萬元 B帳戶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  ---------- ATM提領10萬8000元(警一卷第226頁) 未匯出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67至6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69頁)    110年5月11日18時3分 ---------- 1萬元  B帳戶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林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向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胤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2日14時14分   ---------- 1萬7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 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74至6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76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黃致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2時許,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向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黃致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  ---------- 2萬48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 ---------- 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78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8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83頁)      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 ---------- 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78頁) 不詳     110年5月13日15時4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5時許分,應予更正)  ---------- 2萬99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 ---------- 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0頁) 不詳       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 ---------- 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0頁) 不詳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楊巧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以LINE暱稱「X教授」、「YIYI」向楊巧意佯稱:可於球版投資獲利,並需匯款開啟程式的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巧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0分(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9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 40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 ---------- 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79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91至692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93頁)      110年5月13日14時2分 ---------- 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79頁) 不詳       110年5月13日14時3分 ---------- 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劉靖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77」向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劉靖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 ---------- 5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 ---------- 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H帳戶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00至70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02頁)    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 ---------- 1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9分 ---------- 5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 ---------- 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6頁) 不詳     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7時9分許,應予更正) ---------- 5萬元 A帳戶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孟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以LINE暱稱「靈洋」向林孟頡佯稱:需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林孟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9時25分  ---------- 1萬4938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 ---------- 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44 )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2頁) 不詳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11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12頁)      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 ---------- 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3頁) 不詳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江世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0日17時許,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Quan Li」向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江世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 ---------- 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3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22至72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24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 ---------- 2萬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 ---------- 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3頁) 不詳       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 ---------- 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3頁) 不詳     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 ---------- 2萬5000元 本案孫慎鴻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 ---------- 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 E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領款15萬元,應予更正)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吳元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林信穎」向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需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吳元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20時26分  ---------- 4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 ---------- 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警一卷第283頁) 未匯出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32至7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34頁)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 ---------- 金融卡提領5萬元(警一卷第283頁) 未匯出 不詳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22時58分許,以LINE暱稱「Mr.蕭」向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且需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6時30分  ---------- 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 ---------- 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5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45頁)      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 ---------- 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285頁) 不詳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許永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5時許,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向許永慶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永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6時42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 ---------- 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5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0至75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52頁)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許泓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IG向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泓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6時45分許,應予更正)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  ---------- 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5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8至75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60頁)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蔡子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體育投注網站向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6時56分 ---------- 1萬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 ---------- 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67至7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69頁)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利佳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r.蕭」向利佳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利佳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7時2分  ---------- 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  ---------- 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6至77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78頁)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愛」向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之詐騙手法云云,致張士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7時9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  ---------- 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8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86頁)    110年5月14日17時11分 ---------- 3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15分 ---------- 3萬元 A帳戶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許,透過IG向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 ---------- 2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  ---------- 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86頁) 不詳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791至7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93至79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95頁)    110年5月14日18時6分 ---------- 2萬元  I帳戶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楊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以IG暱稱「張敬軒」邀約楊依潔,慫恿楊依潔投資,致楊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9時35 分 --------- 3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0日19時36分  ------------ 行動網路轉帳8萬元  李權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許,透過IG向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2日18時21分  ---------- 4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23分 ------------ 4萬元(僅3萬8452元係林怡伶所匯入) 00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一第97頁)      110年5月13日9時13分 ------------ 2萬元 K帳戶 
附表五:無罪部分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宏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3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小薰」 邀約葉宏韋投資,致葉宏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9時38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9時25分許) ---------- 29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42分   行動網路轉帳29萬元 K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聖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朵朵」邀約高聖豪投資,致高聖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4日10時11分許 ---------- 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4日10時12分 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K帳戶    ⑵ 110年5月4日10時12分 ---------- 5萬元 D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伊」邀約郭永昌投資,致郭永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4日10時32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0時21分) ---------- 28萬5000元 D帳戶 110年5月4日10時34分 行動網路轉帳28萬5000元 K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8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1時50分 ---------- 9萬1724元 D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9分 行動網路轉帳9萬1000元 K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麗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蘇瑾雯」邀約楊麗萍投資,致楊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4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9時25分許) ---------- 28萬2000元 D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5分 垮行轉帳28萬2000元 K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維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王薇薇」邀約郭維先投資,致郭維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27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2時24分,應更正) ---------- 29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30分 行動網路轉帳29萬元 K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沛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3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娜娜」邀約謝沛潔投資,致謝沛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5日9時43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9時40分,應更正) ---------- 90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5日9時44分 行動網路轉帳90萬元 K帳戶    ⑵ 110年5月6日8時59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7時56分) ---------- 10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0分 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K帳戶    ⑶ 110年5月6日11時26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0時許) ---------- 1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1724元) D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27分 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K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諺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萱」邀約林諺擎投資,致林諺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10時25分  ---------- 28萬2700元 D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26分 行動網路轉帳28萬2700元 K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輝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婉兒」邀約黃輝盛投資,致黃輝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6日12時54分 ---------- 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55分 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K帳戶    ⑵ 110年5月6日12時58分 ---------- 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58分 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K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嘉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懿佳」、「RWL-李偉傑」向呂嘉弘佯稱:可在投資平台ROSYSTYLE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7日11時33分 ---------- 10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7日11時37分 行動網路轉帳30萬元 K帳戶    ⑵ 110年5月7日11時35分 ---------- 10萬元  D帳戶       ⑶ 110年5月7日11時36分 ---------- 10萬元  D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柯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IANTING」邀約柯懿庭投資,致柯懿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32分  ---------- 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9日23時0分 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K帳戶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邀約楊文靜投資,致楊文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1時17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0時50分) ---------- 23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10分 行動網路轉帳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金訴卷二第97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佩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IG帳號Kein_0813,暱稱「瑞瑞」邀約吳佩庭投資,致吳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10日14時35分 ---------- 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43分  ATM提領10萬元、2萬元 未轉匯    ⑵ 110年5月10日14時38分 ---------- 5萬元 D帳戶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莉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3時39分許,以LINE暱稱「PaulLee」邀約黃莉翎投資,致黃莉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  ---------- 5000元 D帳戶 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 行動網路轉帳5000元 (僅其中3597元係黃莉翎匯入) K帳戶      110年5月12日1時34分 行動網路轉帳5000元 K帳戶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程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邀約程偉德投資,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2日10時1分  ---------- 29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2日10時4分 行動網路轉帳29萬元 K帳戶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莊哲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潘怡璇」(起訴書誤載為IG暱稱「張敬軒」)邀約莊哲維投資,致莊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0年5月13日9時41分 ---------- 1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3日9時42分 行動網路轉帳15萬元 K帳戶    ⑵ 110年5月13日9時49分 ---------- 15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3日9時50分 行動網路轉帳15萬元 K帳戶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蕭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夢瑤」邀約蕭傑投資,致蕭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0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0時許) ---------- 40萬元 D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11分 行動網路轉帳40萬元 K帳戶 
附表六: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鄭智宸    1 IPHONE手機1支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人:鄭智宸    4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6 SIM卡(預付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 XR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肩背包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受執行人:鄭智宸    1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本案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本案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本案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6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附表七: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6735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6735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88459號卷一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88459號卷二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9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二 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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