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伊恩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
- 被告
- 黃彥熙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無罪。
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巳○○、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及免訴判決,詳後述)為牟求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安平」及Messenger名稱「梁禹恩」等不詳之人及少年陳○辰(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少年陳○辰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巳○○則擔任二線取款車手,負責起出一線車手藏匿詐欺款項再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巳○○、己○○、少年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丁○○、寅○○、辛○○(下稱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旋由巳○○依「安平」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放置在「安平」指定之地點,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巳○○、少年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卯○○、午○○、丑○○、戊○○、癸○○、丙○○、子○○、辰○○、徐佩芬(下稱卯○○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先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旋由巳○○依「安平」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放置在「安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寅○○、辛○○、卯○○、午○○、丑○○、戊○○、癸○○、丙○○、子○○、辰○○、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97頁、金訴卷二第19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57至60、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辛○○、卯○○、午○○、丑○○、戊○○、癸○○、丙○○、子○○、辰○○、壬○○、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83至86、99至101、112至116、133至134、143至147、160至163、182至184、188至189、201至204、216至217、240至242、251至254頁)、證人陳○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至6、9至12、偵卷第53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105至10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0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暨所附蘇月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儷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至55、56至62、64至67頁)、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6之1至77之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范智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7之4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757-BH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68至26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知悉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參與之人尚有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己○○及指示其起出詐欺款項之「安平」等人,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參與之人尚有少年陳○辰及指示其起出詐欺款項之「安平」等人,被告巳○○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其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節,顯已知情,且擔任起出詐欺款項並放置在「安平」指定地點之角色,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巳○○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巳○○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卯○○等9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少年陳○辰、「梁禹恩」、同案被告己○○及「安平」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少年陳○辰、「梁禹恩」、「安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卯○○等9人,共1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13罪)。
㈢本案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巳○○辯稱:110年8月28日當天我跟少年陳○辰是第一次碰面,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碰面時間大約是我騎車搭載他的時間,當時他有戴口罩,我看不出他的實際年齡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2頁),而證人陳○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提款時,有依照「梁禹恩」之指示,搭乘一位男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去提款,我不知道該男子的身分,我只是依照上游指示上車前往提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巳○○與少年陳○辰本不相識,於110年8月28日被告巳○○係依「安平」之指示搭載少年陳○辰前往領款,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巳○○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陳○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巳○○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巳○○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巳○○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巳○○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巳○○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庚○○等4人及附表二所示卯○○等9人,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另酌以被告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巳○○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巳○○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癸○○1萬3317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見金訴卷一第349頁、金訴卷二第287頁);暨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34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巳○○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巳○○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天數計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65頁),而被告巳○○至指定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再放置到指定地點之日期為110年8月28日(即附表一部分)及同年8月30日(即附表二部分),共2日,足認被告巳○○本案犯行之所得報酬共計4000元,屬被告巳○○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1萬3317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巳○○僅實際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其餘款項均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除上開報酬外之其餘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巳○○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被告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卯○○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卯○○、午○○、丑○○、戊○○、癸○○、丙○○、子○○、辰○○、徐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之報案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提領詐欺款項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110年8月30日有去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卯○○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詳甲、有罪部分、貳、一),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30日我是接獲「梁禹恩」的指示,在提款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的公寓樓下某個角落處縫隙內,在該處拿到提款卡,提款完後我再把提領的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一同放回原處,8月28日有依照「梁禹恩」的指示搭乘一位男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去提款,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梁禹恩」跟那一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我的男子,我不認識110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螢光綠與藍色外套的人(即被告己○○)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6、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禹恩」會用手機跟我說卡放在哪裡,叫我自己去拿,拿到以後再跟他說有拿到卡,「梁禹恩」就會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就放到指定地點,他就叫我走掉,擔任車手期間,我都沒有跟其他人當面接觸,只有坐過一個人的機車去領錢,我沒有在領款地點見過被告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至44、50頁),及證人巳○○於警詢時否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行為,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110年8月28日我去取款時有看到穿黃藍色外套的人(即被告己○○),印象中跟他沒有接觸,同年8月30日我再去取款時就沒有看到穿黃綠色外套的人在那裡出沒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7至59、6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己○○於110年8月30日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時有全程監看之行為。復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少年陳○辰走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提款卡,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款項後,再走回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放置詐欺款項,隨後同案被告巳○○走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起出詐欺款項後離開,未見被告己○○有出現在各該處所監看之情形,是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印象我110年8月30日有去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等語,尚非無稽。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確實有於110年8月30日,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領取、藏匿、起出詐欺款項時進行監看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被告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被告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甲、有罪部分、貳、一),且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二第2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己○○前因於110年8月28日8時57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內含林佳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霽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9時34分後某時許,將該包裹攜至高雄市某公園,轉交予綽號「小虎」、「洪廷」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林佳霽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認被告己○○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二第161至181、261頁)。又被告己○○本案係被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林佳霽郵局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指定地點起出提款卡後,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本案庚○○等4人受騙方式及其匯款時間、金額與前案均相同。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負責撥打電話向庚○○等4人施用詐術者、負責收取林佳霽郵局帳戶者,或係負責提領林佳霽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者,又或係監看提領車手者,分擔其中1項或數項職責,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與前案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8日14時許起,陸續假冒君悅酒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庚○○帳戶會自動超額扣款,要庚○○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 110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 林佳霽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3萬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2頁) ⑵臺北富邦銀行交易重要訊息通知(見警一卷第127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30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11、131至132、1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7頁) ⑵ 110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12分,匯款2萬9989元,應予更正) --------------- 林佳霽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起訴書誤載為侯洸任,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老爺酒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丁○○帳戶會自動超額扣款,要丁○○協助操作玉山銀行APP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6時17分許,匯款5025元(另產生15 元手續費) --------------- 林佳霽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3萬5000元(含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4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1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5頁) ⑷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8日15時2分許起,陸續假冒老爺酒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寅○○帳戶會自動超額扣款,要寅○○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5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2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123元 --------------- 林佳霽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4萬6000元 ⑴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5至126、142、151、15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8至149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老爺酒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辛○○多訂購商品,要辛○○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確認身分,以便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9963元(另產生15 元手續費) --------------- 林佳霽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3萬5000元(含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4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9、167、1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卯○○帳戶會自動超額扣款,要王浦彦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3123元 -------------- 蘇月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3萬1000元(含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9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2、95至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0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午○○刷卡錯誤,要午○○協助退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39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0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98、108至109、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2至10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租車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丑○○帳戶會自動扣款,要丑○○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6998元 -------------- 王儷婷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700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1、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陸續假冒IRENT租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戊○○帳戶會自動超額扣款,要戊○○協助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 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 范智捷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含編號9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9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7、192、196、1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195頁) ⑵ 110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匯款8012元 -------------- 范智捷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ATM提領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癸○○帳戶誤植費用,癸○○需匯款一定金額,確保資料正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 110年8月30日18時26分許,匯款9988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0年8月30日18時3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ATM各提領2萬9000元、1萬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09)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0、205、207、212、213頁) ⑵ 110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9988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⑶ 110年8月30日1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9988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⑷ 110年8月30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9988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9時25分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丙○○帳戶誤訂閱20期之服務,會自動扣款1萬多元,要丙○○匯款一定金額,確認身份,以進行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年8月30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138元) -------------- 范智捷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20時3分、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6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3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2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14、215、220、22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9時10分起,陸續假冒和雲租車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租車系統錯誤,導致子○○先前租用之機車未成功還車,尚顯示借車中,帳戶會超額扣款,要子○○協助操作手機APP,以進行退款云云,致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6123元 -------------- 范智捷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49分、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ATM各提領2萬6000元、9000元(含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36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3、237、23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16時28分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系統疏失導致辰○○帳戶會自動扣款,要辰○○線上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7分,應予更正),匯款8099元 -------------- 蘇月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領3萬1000元(含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⑴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4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9、245、248、2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3至24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徐佩芬 (提告) 詐欺集圑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0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和運租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佩芬,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徐佩芬帳戶會自動扣款,要徐佩芬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徐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 110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匯款10元 -------------- 蘇月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24分許、25分許、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9000元、5萬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0、258、266、267頁) ⑵ 110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 蘇月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0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 蘇月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0年8月30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2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3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8時18分、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18時6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ATM提領6萬元 ⑸ 110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2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3元 -------------- 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10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 范智捷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41分、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各提領3萬(含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萬9000元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9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97460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76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