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肇義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秘書室視察(現已免職),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他人匯入己有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匯或提領,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翁治豪(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下屬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下合稱仇兆任等4人)取得其等名下之甲、乙、丙、丁帳戶(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代號詳見附表一),連同自己所有之戊、己帳戶,提供翁治豪使用,其間並持iPhone手機(黃色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與翁治豪聯繫。嗣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洪肇義認識此),即自同年9月15日13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gar」、「姿妃cindy」,向劉靜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賽馬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洪肇義復依翁治豪指示,於「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接續轉匯如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繼由翁治豪指示不知情之翁家富、翁劉美玉(係翁治豪父母,2人分因犯嫌不足或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洪肇義,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該欄所示帳戶,接續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交予翁治豪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洪肇義並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
二、嗣洪肇義為警於110年7月26日拘獲,並扣得系爭手機,循線查悉。
三、案經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洪肇義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人劉靜(下稱劉靜)受騙後,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劉靜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係載:其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郭宏羽、石競中,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附表二編號2、3之時間,將款項轉入仇兆任之國泰B帳戶(即甲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翁治豪(下稱翁治豪)提領,而認翁治豪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嫌。
㈡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俱陳稱略以:增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仇兆任國泰B帳戶(即甲帳戶)部分,被告、翁治豪與詐欺集團共犯等語(本院卷第78、198頁)。
㈢惟提起公訴,應表明與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今公訴檢察官既僅泛謂如上,且係以增列為由、而未表明追加之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尚屬有間。是本件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之劉靜部分,不及於其附表一、二編號2、3之郭宏羽、石競中部分,亦先陳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前與翁治豪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失利,背負鉅額債務,嗣翁治豪與其合作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為提高交易量,由其提供自己與同事帳戶,供買家匯入;繼由其轉匯或提領,交予翁治豪支付賣家。其係受翁治豪詐騙,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取自仇兆任等4人之甲至丁帳戶,及己有之戊、己帳戶,交予翁治豪使用;嗣劉靜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再於如附表二「第一、二、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欄款項轉匯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繼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及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該欄所示帳戶,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翁治豪等端: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復經劉靜(警七卷第141至149頁)、翁治豪(警二卷第91至99、警六卷第3至19頁、偵三卷第217至221頁、偵五卷第267至271頁、偵六卷第27至31、281至284頁)、仇兆任(偵二卷第321至328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陳孟楷(警七卷第25至32、41至47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高偉豪(警二卷第167至173頁、偵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黃鈺翔(警七卷第59至65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翁家富(警七卷第3至12頁)分別證述明確;
⑶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73至196頁)、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警七卷第16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2.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姑不論仇兆任等4人,各陳稱被告係以投資、辦案需要,或投資防疫物資等說詞,向其等商借甲至丁帳戶,無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頁),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復查:
1.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對低付出高報酬工作可能涉不法,亦有預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又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手詐騙所得,迭經報章媒體披露,政府亦廣為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由他人轉匯、領取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⑶本件被告:
①係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畢業,行為時年滿40歲,且自91年起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案發時為秘書室視察,官職為警正一階(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3頁),顯具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則其就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乙節,已難諉為不知;遑論其從警多年,對此更應了然。
②陳稱其以提供帳戶供收款,再轉匯或提領付現之方式,與翁治豪合作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可取得價差之1至2%(偵二卷第291頁),或經手款項0.5%(本院卷第222頁);翁治豪甚且陳稱係利潤係與被告對半分(偵六卷第282頁)。則被告既不需尋覓交易雙方,亦毋庸與之接洽磋商,竟得以上開短期間、低勞力之方式,獲取與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能否謂其對此非正常、合法金流,毫無預見?已堪研求。
2.虛擬貨幣交易與一般交易同,可由買賣雙方直接匯款完成,殊無刻意面交,或多重轉付之理:
⑴市場經濟無論交易標的為實體、虛擬財物或服務、勞務,涉及對價者,如無特殊原因,由交易雙方直接受付,使債權債務關係一致,應為交易常規;況虛擬貨幣買賣非法之所禁,核無掩飾金流之必要。倘「買家」匯付價金之對象,非「賣家」持用之帳戶,或有債務不履行之疑慮,將使交易關係複雜化。
⑵本件被告既謂係媒合虛擬貨幣之買賣,從中賺取差價,則其與翁治豪大可安排全部「買家」逕匯款予「賣家」,至多以帳戶收取「買家」之匯款後,再直接轉予「賣家」即可(詳下述)。何需大費周章先以上開帳戶收取「買家」款項,復於提領現金後,再親自交付「賣家」?蓋匯款非特可確保金額正確,亦可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乃被告與翁治豪捨此未為,化簡為繁,其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⑶又縱須收取「買家」匯款,則收取後直接匯予「賣家」帳戶,毋寧最簡便經濟。卷查被告係提供6帳戶予翁治豪,供「買家」先匯款至仇兆任之甲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戊、己帳戶後,復另匯至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翁劉美玉之乙至丁、癸帳戶內。如此輾轉迂迴,除徒增手續費支出外,亦無端虛耗大量人力、時間,且匯款至入帳可能存有時間差,核與被告稱:若來不及提款,無法交付虛擬貨幣予對方會被告(偵二卷第292頁);其將仇兆任甲帳戶款項,匯至其名下之戊、己帳戶,係為自己提領方便等語(警一卷第11至13頁),所表彰之「款項應儘速提領」,及「應由被告親提」等旨相扞格。
3.被告所受與匯出款項不一,難認有其所述代收轉付之意:猶有進者,被告既自承附表二編號2「第二、三層收水」欄中匯入戊、癸帳戶之51萬元、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第二、三層收水」欄匯入己帳戶之150萬元,及轉匯至乙至丁及癸帳戶、合計125萬元之款,係由其所為(警一卷第11至13頁),則其既係依翁治豪指示,代為收取「買家」之匯款,再轉匯或領現,俾交由翁治豪轉交「賣家」,理當將全部匯入款,悉數轉匯或提領,又焉會有上述轉匯款金額數字有增減、存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落差?亦與事理相悖。
4.被告經手金額非微,卻不知詳情,亦未留事證,與常情相左:
⑴依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自仇兆任甲帳戶轉匯至其戊、己帳戶之金額,高達201萬元(計算式:51萬+150萬=201萬);其嗣後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合計亦達百餘萬元,金額甚鉅,顯非一般日常交易。倘被告媒介虛擬貨幣價差所辯為真,理當保留相關交易、詢價或比價紀錄,或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憑佐。惟相關單據均付之闕如(詳下述),且被告就虛擬貨幣交易雙方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偵二卷第290頁),付、交款當下亦未索取任何憑證(偵一卷第25、26頁),全無任何維權之舉,顯悖常情。
⑵至被告另稱翁治豪為取信其,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其觀看云云(審訴卷第137頁),並提出列印資料以佐其說(偵三卷第229至351頁、本院卷第107至137頁,下稱系爭資料)。惟:
①被告迭稱略以: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之紀錄、證據或清單,僅翁治豪有等語(偵一卷第24至26頁);而翁治豪前稱略以:其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做帳,僅有以EXCEL檔之電子軌跡紀錄等語(警六卷第8頁)。
②細繹系爭資料,形式上係某發送方於某時,傳送與某接收方泰達幣若干之紀錄,並非EXCEL檔。且其究係自何處列印而得?與原始資料相符否?係何人就何事所為?與本件關係為何?俱無從確知。
③準此,系爭資料來源既屬未明,且與翁治豪所述相齟齲,內容復有上開侷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
⑴明知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之付出與報酬失衡,復未採直接匯付交易,反刻意以面交,或迂迴轉付之方式為之,收、付款項亦有不一;
⑵交易金額非微,卻不知詳情,亦無留存單據供勾稽;
⑶竟提供帳戶資料供收款,進而轉帳、提領,則依其智識、經驗,就此可能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實難諉為不知;
⑷此由其坦認略以:因有債務壓力亟需錢,雖覺得怪怪的,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但因缺錢仍為之等語(警一卷第14、15頁),及自承事後以手機中模擬題(警一卷第131頁),教導提供丁帳戶之黃鈺翔遭約談時如何應答,並允諾補貼車馬費等語(警一卷第16頁),益得其徵。
⑸是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至灼。
6.至被告另提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87至95頁),資為其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誤犯本件之憑佐。惟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其於該狀中另稱略以:因受翁治豪邀約投資失利,翁治豪突稱得以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清償積欠之投資款,遂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等語。然此反適足證明被告背負鉅額債務,為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減輕負擔,就自身行為將致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出於容任之心態。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相悖,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無論被告(偵一卷第23、24頁)或翁治豪(警六卷第7頁),均供承係翁治豪告以可合作虛擬貨幣後,被告即提供甲至己帳戶等語,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翁治豪外之他人參與詐欺取財,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認此,自難遽繩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此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本院卷第22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翁治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翁治豪及系爭詐欺集團,將劉靜之被詐款項經附表二所示拆分層轉並提領,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甲至丁帳戶予翁治豪,將輾轉取自劉靜之詐騙贓款拆分層轉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復於轉匯、提領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案發時擔任警職多年,對犯罪行為理應更有警覺,僅因個人投資虧損,貪圖利益,貿然將自己與同仁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2.嗣依翁治豪指示拆分層轉並提領,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致劉靜受有高額財損,應予非難;
3.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劉靜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悛悔;
4.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迭稱其於本件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被告係經手附表二編號2、4之款項,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固曾轉匯51萬元、150萬元至其戊、己帳戶後,再行提領部分;惟各該編號中,屬劉靜被騙之贓款,各僅為5萬元、754,250元(計算式:377,125+377,125=754,250)。
2.是被告就經手劉靜贓款之報酬,應為4,021元【計算式:(5萬+754,250)*0.5%=4,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仇兆任 甲帳戶 國泰B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孟楷 乙帳戶 國泰C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逕予更正) 高偉豪 丙帳戶 中信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黃鈺翔 丁帳戶 國泰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戊帳戶 國泰A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己帳戶 富邦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忠孝 庚帳戶 無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馬嘉宏 辛帳戶 無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范威凱 壬帳戶 無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翁劉美玉 癸帳戶 無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提領情形 1 劉靜於109年9月24日19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庚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9時23分許,自庚帳戶轉匯13萬9,782元至甲帳戶 無 無 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4時9分許至12(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間,自甲帳戶提領5筆共4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2 劉靜於109年9月25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辛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11分許,自辛帳戶轉匯39萬8,872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1萬元至戊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戊帳戶轉匯50萬元,至癸帳戶 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至43分許間,自癸帳戶提領5筆共4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3 劉靜於109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辛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22分許,自辛帳戶轉匯4萬8,972元至乙帳戶 無 無 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4 劉靜於109年9月28日12時22分、14時35分許,各匯款37萬7,125、37萬7,125元至壬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3時40分、15時6分許,自壬帳戶各轉匯37萬7,872元、76萬6,572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0萬元至己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自己帳戶轉匯15萬元至丁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自丁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5分、翌(29)日0時49分許,自己帳戶各轉匯25萬元、42萬元至癸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9時21分許,至29日16時6分許間,自癸帳戶提領7筆共6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2分,自己帳戶轉匯23萬元至丙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時9分、11分許,自丙帳戶提領2筆共2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4分,自己帳戶轉匯20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3時1分許,至翌(30)日5時34分許間,自乙帳戶提領6筆共50萬7,000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起訴書對應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 ⑴庚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附表二編號1第1欄 2 附表二編號2 ⑴辛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⑶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4至217頁) ⑷癸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7頁) 附表二編號1第2欄 3 附表二編號3 ⑴辛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0至231頁) 附表二編號1第3欄 4 附表二編號4 ⑴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至157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⑶己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5至120頁) ⑷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9至176頁) ⑸癸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7頁) ⑹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⑺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0至231頁) 附表二編號1第4、5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9420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一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二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三 警四卷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190100號卷 警五卷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一 警六卷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二 警七卷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三 警八卷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 他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一 偵一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二 偵二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三 偵三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 偵四卷 雄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號卷 偵六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