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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胡家瑋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泯

陳尚億

林豐喜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112年度偵字第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第247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泯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尚億犯附表一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豐喜犯附表一編號1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嘉宏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竣泯、陳尚億、林豐喜、李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㈠張竣泯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已預見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尚億、林豐喜、李嘉宏之主觀犯意均更正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故更正如上。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位編號⒉部分刪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⒊之提領金額由「10萬、10萬、11元」更正為「10萬、10萬、11萬元」、編號⒋之提領日期由「民國111年5月30日」更正為「111年5月27日」。蓋由李嘉宏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之提領金額為「11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27號卷二第149頁),附件三附表二原記載「11元」顯然為文字誤載,又自李嘉宏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之交易日期為「111年5月27日」,係記帳日期始為「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27號卷二第212頁),此部分亦顯然為誤繕,故均更正如上。

三、核張竣泯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陳尚億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林豐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李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就前開編號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張竣泯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陳尚億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附件四事實欄所載、附件五附表二編號3至5、李嘉宏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及6、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及2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陳尚億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林豐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李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4人就各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就各自所涉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4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另參酌陳尚億、林豐喜、李嘉宏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張竣泯、林豐喜所有,用於本案聯繫犯行使用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永豐銀行提款卡,為林豐喜所有,供其使用於本案提領贓款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院卷二第291頁、第1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張竣泯、林豐喜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張竣泯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院卷二第291頁);陳尚億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0.5%到1%計算,警詢跟偵查中所講到報酬12萬元,指的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總額等語(院卷二第198頁);林豐喜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12這兩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我各拿到報酬1千元等語(院卷二第198頁);李嘉宏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院卷二第19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陳尚億所獲得報酬,以提領金額0.5%計算。

⒉陳尚億於本案各次提領行為之報酬:

⑴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共提領238萬6,015元(計算式:190萬+45萬5,000+2萬0,005+1萬0,005+1,005=2,386,015),其報酬為1萬1,930元(計算式:238萬6,015×0.5%=1193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⑵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獲得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10萬×0.5%=500)。

⑶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獲得之報酬為3,250元(計算式:65萬元×0.5%=3,250)。

⑷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

⑸追加起訴書(即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共提領9萬9,000元(計算式:3萬+2萬+3萬+1萬,9000=9萬9,000),獲得之報酬為495元(計算式:9萬9,000×0.5%=495)。

⑹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五)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獲得之報酬為145元(計算式:2萬9,000×0.5%=145)。

⑺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五)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獲得之報酬為75元(計算式:1萬5,000×0.5%=75)。

⑻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五)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共提領14萬6,00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6,000=14萬6,000),獲得之報酬為730元(計算式:14萬6,000×0.5%=730)。

⑼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五)附表二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獲得之報酬為300元(計算式:6萬×0.5%=300)。

⑽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五)附表二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共提領9萬元(計算式:6萬+1萬+2萬=9萬),獲得之報酬為450元(計算式:9萬×0.5%=450)。

⒊李嘉宏於本案各次提領行為之報酬:

⑴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共提領273萬元(計算式:93萬+90萬+90萬元=273萬),其報酬為2萬7,300元(計算式:273萬×1%=27,300)。

⑵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計算式:90萬元×1%=9,000)。

⑶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

①告訴人黃○○遭詐騙之2萬5,000元包含在內之24萬7,131元於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許轉匯入李嘉宏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陳○○遭詐騙之140萬元當中之部分款項於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同日14時許經分筆轉匯入李嘉宏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11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筆轉匯入李嘉宏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前開2位告訴人之款項涉及李嘉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無法明確區分李嘉宏各次提領金額對應至黃○○或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以李嘉宏提領之總金額計算報酬後,再依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②從而,李嘉宏共提領154萬元(計算式:120萬+10萬+10萬+11萬+3萬元=154萬),總報酬為1萬5,400元(計算式:154萬×1%=15,400),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5,130元【計算式:1萬5,400×[140萬÷(140萬+2萬5,000)]=15,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獲得之報酬為270元【計算式:1萬5,400×[2萬5,000÷(140萬+2萬5,000)]=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獲得之報酬為5,500元(計算式:55萬×1%=5,500)。

⒋前開金額為被告4人之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4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4至8),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張竣泯、陳尚億、李嘉宏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另起訴張竣泯、陳尚億、李嘉宏本案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張竣泯於111年間加入Telegram暱稱「抓」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起訴,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審理後,認張竣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張竣泯於該案中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於112年8月30日判處張竣泯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尚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陳尚億於111年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追加起訴,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繫屬本院(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目前尚未判決;李嘉宏於111年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繫屬本院(後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目前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03至110頁、第137至161頁、第271至225頁,院卷二第309至32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字440號卷第7頁),是張竣泯、陳尚億、李嘉宏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重複起訴,故張竣泯、陳尚億、李嘉宏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林豐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林豐喜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經查,林豐喜雖預見提供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林豐喜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豐喜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林豐喜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⒍是以,公訴意旨認林豐喜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林豐喜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林豐喜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李嘉宏於附件三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位編號⒉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李嘉宏於附件三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位編號⒉部分,於111年5月27日14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7-11○○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⒉然查,遍查李嘉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27號卷二第83至161頁、第163至172頁、第173至248頁),均無李嘉宏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金額之相關資料,而卷內固有李嘉宏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前開時間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然揆諸該筆交易紀錄與其後間隔1分許之提領紀錄均係在編號「0000000000000」號ATM取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27號卷二第149頁),而該處業經檢察官查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即7-11○○門市自動櫃員機,並載明於附件三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位編號⒊部分,審酌李嘉宏於111年5月27日14時38分同時出現在7-11兩間門市取款之可能性甚低,故應認附件三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位編號⒉部分,由李嘉宏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同附表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編號⒊之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等起
訴書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林豐喜)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追加
起訴書(被告李嘉宏)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追加
起訴書(被告陳尚億)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第
2474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尚億)
附表一:被告4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竣泯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張竣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尚億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四)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五)附表二編號1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五)附表二編號2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五)附表二編號3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五)附表二編號4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五)附表二編號5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豐喜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亦即併辦意旨書(即本判決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嘉宏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三)附表二編號3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所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竣泯 112年1月4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豐喜 112年1月4日7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3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林豐喜;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豐喜;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何○○;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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