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第14361號、第20505號、第25495號、第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哲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哲銘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毅桓(Telegram即飛機暱稱「羅大佑」、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葉客服」)、劉育安(Telegram暱稱「惠比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吸冠」、「思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話務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則指揮劉育安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派並監督粘哲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被害人會面收取款項後,粘哲銘於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上繳予劉育安、林毅桓或暱稱「吸冠」之人,劉育安、「吸冠←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復轉入「思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陳丁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楊成智(另案通緝)、莊政華、粘哲銘、許育誠(另案併辦)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話務機房(俗稱盤口)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然起訴書第13頁之核被告所為欄內,卻認為「被告粘哲銘就附表一編號4至6、9部分…」,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粘哲銘(下稱被告)之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全部,抑或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9部分,容有疑義。惟考量:①偵查檢察官起訴楊成智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本案相似,但於楊成智起訴書之附表中,明確記載「本案起訴範圍為楊成智涉案之編號2、3、7部分」(院三卷第5-15頁);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起訴被告之範圍為「附表一編號4、5、6、9部分」(院二卷第413-414頁)。綜上,考量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用字遣詞之慣例與真意,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堪認本案起訴被告之範圍僅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9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增(警一卷第203-205頁、他卷第101-104頁)、沈致愷(警一卷第237-242頁)、李丙寅(警一卷第455-4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毅桓(他卷第391-397頁)、劉育安(偵三卷第17-29頁、偵五卷第225-232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1、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1頁、院三卷第21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2頁、院三卷第211頁、第243-2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他卷第381-382頁、第385-386頁、第391-397頁)、劉育安(偵三卷第21-29頁、第277-288頁、偵五卷第225-232頁、偵六卷第0000-000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增(警一卷第203-205頁、他卷第93-95頁、第101-104頁、偵四卷第27-29頁)、沈致愷(警一卷第237-242頁)、李丙寅(警一卷第455-45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偵六卷第810-8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55號鑑定書(告訴人沈致愷提供車手交付文件資料進行之指紋勘查採證)(警一卷第312-3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資料(偵三卷第343-357頁)、林毅桓手機飛機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總)」對話群組(9月27日、11月5日起)(警一卷第107-149頁、偵二卷第41-48頁、偵三卷第159-207頁、偵五卷第499-501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啊強專屬」對話群組(他卷第411-413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08泰山車3%工作群組」對話群組(警一卷第23-25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外送服務」對話群組(偵二卷第49-52頁)、林毅桓手機飛機群組與被告(粘粘)之對話紀錄、11月14日對話語音譯文(警一卷第99-101頁)、林毅桓手機飛機群組與惠比壽(劉育安)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09-214頁)、林毅桓(暱稱太陽1.0)手機飛機群組「太陽1.0、惠比壽和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頁)、林毅桓手微信通話紀錄、林毅桓手機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莊客服」通訊內容(警一卷第93頁)、林毅桓手機與暱稱「耀宏」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05-507頁)、林毅桓手機與暱稱「吸冠」之對話紀錄(他卷第423頁)、劉育安手機飛機群組「SB-04出口」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9-41頁)、劉育安手機飛機群組「04承兌B+0.3」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3-60頁)、劉育安手機與飛機暱稱「搖錢樹」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1-73頁)、劉育安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9-83頁)、劉育安手機與暱稱「鯊魚」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09-212頁)、劉育安手機與暱稱「力牧」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63-64頁)、劉育安手機與暱稱「LK」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61-62頁)、劉育安手機與暱稱「均勝U」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65-68頁)、劉育安手機與暱稱「阿强」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69頁)、劉育安使用之trustwallet錢包(TNKSa8gipNnLaBJE8WqnteFN9aGDMJdYgf)(偵三卷第89頁)、劉育安手機相簿照片資料(偵三卷第43-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育安: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自小客車BSY-7070)(偵三卷第99-10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51號搜索票(偵三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育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5)(偵三卷第107-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粘哲銘:彰化縣○○鄉○○街0號之15)(警一卷第163-1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56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61頁)、林毅桓113年5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03-409頁)、劉育安113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31-37頁)、告訴人陳丁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236頁、警二卷第37-61反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26反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二卷第29頁)、收據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0頁)、「陳慧敏」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警二卷第30頁)、收據(警二卷第31-33頁)、通話紀錄(警二卷第34-35頁)、告訴人沈致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253-309頁)、告訴人李丙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9-465頁)、收據(警一卷第465頁)、茶餅照片(警一卷第4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515-516頁)、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警一卷第95-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47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自陳獲有犯罪所得而並未自動繳交(院三卷第241-242頁),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應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輕;兼以被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以時間序而言,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陳丁增施用相同內容之詐術,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數次面交款項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毅桓、劉育安、「吸冠」、「思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其參與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三卷第24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詳如後述),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手機等物是我所有,這是我本身跟朋友聯絡用的手機,從申請門號至今都是我在使用,已經用很久了,林毅桓也是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等語(他卷第350頁);再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偵六卷第810-827頁)、手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警一卷第95-100頁),可見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有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審酌被告收取款項後,另需將詐欺所得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持該手機與共同被告聯繫。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4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1萬7,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分別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9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第242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3,000元=2萬元)、1,500元、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品,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之詐術致林哲雄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話務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林哲雄交款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負責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粘哲銘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交付普洱茶餅予林哲雄,林哲雄遂於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匯款13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蔡坤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與本案為事實上之接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之範圍,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9被害人陳丁增、沈致愷、李丙寅部分,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林哲雄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犯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410001號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2290000號 3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27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1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8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一> 9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二> 10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0號 11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4號 12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卷第267號 13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64號 14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8號 15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16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一> 17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二> 18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 面交地點 收水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陳丁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丁增,再以LINE暱稱「霞霞」自稱本名「陳慧敏」,向陳丁增介紹「寶成集團總經理蔡明倫」、助理「林雅楠」等人,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粘哲銘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171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6日16時許 171萬 粘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粘哲銘 112年11月20日14時許 38萬 劉育安/林毅桓 112年11月20日17時許 38萬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沈致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Nisha」自稱「陳慧敏」,向沈致愷介紹「蔡明倫」、助理「林雅楠」,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沈致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粘哲銘 112年11月15日16時許 19萬 暱稱「吸冠」之人 不詳 19萬 粘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不詳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李丙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LINE暱稱「小雅」自稱「陳慧敏」,向李丙寅介紹「蔡明倫」、助理「雅楠」,向李丙寅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高價賣出並賺取50倍以上之報酬,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李丙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粘哲銘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19萬 暱稱「吸冠」之人 不詳 19萬 粘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13 不詳 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62,000元 劉育安 4 點鈔機 1臺 劉育安 5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劉育安 6 SIM卡 4張 劉育安 7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8 老班章珍藏普洱茶 7盒 鍾秉恩 9 老班章茶行印章 1個 鍾秉恩 10 車手楊成智印章 1個 鍾秉恩 11 車手楊成智身分證 1張 鍾秉恩 12 楊成智健保卡 1張 鍾秉恩 13 iPhone手機 1支 鍾秉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手機 1支 粘哲銘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 1支 莊政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