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宗勝與「李雨婷」、「李雅慧」、「林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雨婷」、「李雅慧」及「林經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陳○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UVDsG7KM2WqxCwR9C4LzhiUVg3jkk6dxx,下稱A錢包)供陳○陽使用,致陳○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予郭宗勝,郭宗勝則佯以自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下稱B錢包)中轉匯等值虛擬貨幣至A錢包,實則A錢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將前開虛擬貨幣層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C錢包)。
二、郭宗勝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詐術詐騙林○杰,然林○杰未陷於錯誤,假意應允交付詐騙款項,郭宗勝則依「陳立偉」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郭宗勝與林○杰約定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交付詐欺款項40萬元,嗣因面交之際,林○杰偕同其他親友當場與郭宗勝發生糾紛,並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郭宗勝,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下稱金訴39號】之院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下稱金訴40號】之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宗勝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金訴39號部分,我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金訴40號部分,我只是幫朋友收錢,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騙等語(見金訴39號之院卷第62頁、金訴40號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金訴39號部分:
(一)告訴人陳○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65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39號之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證人陳○陽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16至19頁、、23至30頁、31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款行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並提出「勝利小舖」之錢包地址及轉帳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證(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59頁),被告復供稱:我跟告訴人陳○陽是第一次交易,我是第一次轉進去A錢包;與告訴人陳○陽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為19,969顆;我先打幣給告訴人,當場確認他有收到幣,才有跟他收錢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係使用B錢包,而告訴人陳○陽於112年3月23日則使用A錢包一節並不爭執(見金訴39號之偵卷第41頁、院二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A錢包之公開帳本(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9頁),於112年3月21日8時19分,B錢包已有匯款30,721顆泰達幣至A錢包之紀錄,又於112年3月23日,僅於3時59分有B錢包匯款19,969顆泰達幣至A錢包之紀錄,此明顯與被告供稱於112年3月23日第一次與告訴人陳○陽交易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上所記載之「交易時間 2023年3月23日11時59分3秒」(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21頁),均不相符。況告訴人陳○陽於警詢中證稱:「李雨婷」說約了一個虛擬貨幣的兌換商「勝利小舖」,於是我在上述時地跟被告面交現金6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19,969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錢包地址,也不知道用途是什麼,A錢包是「李雨婷」傳給我的,我沒有註冊任何錢包,我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並不瞭解等語(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17頁、31至32頁),亦顯與被告辯稱:(問:告訴人陳○陽是怎麼知道要找你買幣的?)他自己加我的LINE,看到我的廣告才跟我預約等語(見金訴39號之院二卷第63頁),有所扞格。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陳○陽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方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陽收取6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憑採。
(三)復觀諸A錢包及B錢包之公開帳本(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9至13頁),可見C錢包於112年3月23日3時25分匯款19,969顆泰達幣至B錢包,B錢包於同日3時59分匯款19,969顆泰達幣至A錢包,A錢包復於同日4時6分,將19,969顆泰達幣匯回至C錢包,亦即,於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陳○陽交易泰達幣之當日,相同數量即19,969顆泰達幣竟於不到一小時內以「C錢包→B錢包→A錢包→C錢包」之方式回流,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甚且,C錢包於112年3月23日4時6分取得19,969顆泰達幣後,復於同日5時32分匯款61,443泰達幣至B錢包當中,衡諸常情,C錢包之持用者當無可能平白無故將泰達幣匯回至被告所持用之B錢包當中,而使被告無故得利,使自身無端蒙受損失之理,因此,其等顯然是得以掌控B錢包,且知悉被告會配合實施泰達幣之收取與轉匯,方會為上述匯回泰達幣之行為。從而,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係由被告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後所製造而成。
(四)綜核前揭各情,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既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前述之電子錢包間有層層轉匯而回流之不合常理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款項,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顯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其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
二、金訴40號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杰,然告訴人林○杰未陷於錯誤,假意應允交付詐騙款項,被告則依「陳立偉」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林○杰約定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嗣因面交之際,告訴人林○杰偕同其他親友當場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經警獲報到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40號之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林○杰、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林○杰親友林育志、林文惠、林誠育、王柏翰、林晉宇警詢之證述(見金訴40號之警卷第43至45頁、59至60頁、61至63頁、65至67頁、69至71頁、73至74頁)、告訴人林○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金訴40號之警卷第47至57頁、75至81頁、61至63頁、65至67頁、69至71頁、73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依「陳立偉」之指示,前往收取茶行之款項6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40號之院卷第57頁),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當無實際以現金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風險之理。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大樓磁磚之工作(見金訴40號之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其次,被告供稱「陳立偉」表示會給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40號之院卷第58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被告亦自認5,000元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相當(見金訴40號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被告另供稱:「陳立偉」叫我自己寫收據,我自己購買收據並填寫(見金訴40號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8頁),然倘若「陳立偉」確實因商業上收取款項之需求,方指派被告前往收款,衡情會使用公司行號自身之收據,然「陳立偉」竟指示被告購買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顯然與常情相違,就此被告亦自承:(問:這麼大一筆數目的現金,若是對方要交付給「陳立偉」的茶葉貨款,怎會由不相干之人出具收據?你覺得這是否正常?)不正常等語(見金訴40號之偵卷第48頁)。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收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陳立偉」命被告前往收取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三)另被告供稱與「陳立偉」為獄友,係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時認識,都是用Telegram聯絡等語(見金訴40號之警卷第8頁),尚難認其與「陳立偉」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四)綜核上述,被告前往收受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陳立偉」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雨婷」、「李雅慧」、「林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並未陷於錯誤,而假意允諾交付款項,嗣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杰收取款項時即經警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係依「陳立偉」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收款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認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構成既遂之罪名,亦有未當,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與「陳立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陽達成和解,然業與告訴人林○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金訴40號之警卷第111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有以之與「陳立偉」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40號之院卷第10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僅為尋常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獲利1萬983元(見金訴39號之院卷第63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陽收取之詐欺款項,被告供稱:再拿去買虛擬貨幣了等語(見金訴39號之警卷第46頁),尚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112年3月22日、24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2號、第55123號、第56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39號之偵卷第63至71頁、院二卷第93至106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雄檢信盈112偵27567字第11290903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金訴39號之院一卷第3頁)。又被告所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係依「陳立偉」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已如上述,則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